从国家行政演变的角度看行政指导的性质/黄雪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16:14   浏览:9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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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家行政演变的角度看行政指导的性质

黄雪芹

【内容摘要】国家行政与公共行政是不同的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行政的内涵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化,同时,国家行政的管理的方式和手段也在变化。传统的命令服从型管理方式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代行政的需要,行政指导是在行政管理事务日趋专业化、复杂化的背景下产生的一种新的行政行为。

【关键词】国家行政 行政权弱化 非强制性手段 行政指导 新型行政行为

行政指导(administrative guidance)是行政机关在其职能、 职责或管辖事务范围内,为适应复杂多样化的经济和社会管理需要,基于国家的法律精神、原则、规则或政策,适时灵活地采取指导、劝告、建议等非强制性方法,谋求相对人同意或协力,以有效地实现一定行政目的之行为。简言之,行政指导就是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实现一定行政目的而采取的符合法律精神、原则、规则或政策的指导、劝告、建议等行为。
第二次大战以来,特别是60年代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实践和理论的不断发展,行政指导作为一种灵活、有效的行政管理方式越来越多地被市场经济国家采用,成为现代行政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我国法学界对行政指导的研究远远不够,对于行政指导的性质,一直是众说纷纭。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指导是“权力性的事实行为”;有的学者将其界定为“非权力行为”;也有学者称行政指导是“不属处分的行为”。笔者认为,行政指导之所以在世界各国得到广泛运用,是因为行政指导制度是“对独立、平等、民主、宽容、责任等最具实质意义的人文精神因素的认同” ,充分体现了现代行政的发展趋势。简言之,现代行政的发展决定了行政指导的产生和发展。因此,探讨作为现代行政重要管理手段的行政指导的性质,应该首先明确国家行政在现阶段的发展特点。
本文尝试从国家行政的演变角度,对行政指导的性质作界定,认为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为适应行政管理的需要,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一种“新型行政行为”。

一、 国家行政与公共行政

行政是组织的一种职能,任何组织(包括国家),其要生存和发展,都必须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执行和行使管理职能(行政职能)。 行政是指社会组织对一定范围内的事务进行组织与管理的活动,它存在于所有的社会组织之中。

国家行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事务的组织与管理活动。一般来说,人们往往将公共行政等同于国家行政,讲行政法是关于行政的法,行政法上的行政是指公共行政即国家行政。事实上,国家行政与公共行政不是同一概念,公共行政的范畴要远远大于国家行政的范畴。公共行政是指社会组织不以营利(不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旨在有效地增进与公平地分配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组织、管理与调控活动。 也有学者将其概括为公行政:“国家行政属于公行政,但公行政并不等同于国家行政。公行政除了国家行政以外,还包括其他非国家的公共组织的行政,如公共团体(律师协会、医生协会等)的行政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公立学校、研究院所等)的行政”。 任何一个社会都存在大量的公共事务管理活动,这些活动涉及到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从事社会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除了政府之外,还有其他的社会组织。政府的管理活动只是社会管理活动中的一部分。公共行政与国家行政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民主参与的提高,政府的职能正在发生变化,政府正逐渐把一部分职能交由非营利的社会组织来承担。“对这些非政府、非营利性组织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笔者将其称为社会行政”。 公共行政包括国家行政和社会行政。 国家行政的范围与社会行政的范围此消彼长,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国家行政与社会行政的范围也是不同的。在自由资本主义社会时期,社会事务相对少,政府承担“守夜人”的角色,实行消极行政。此时,国家行政与社会行政的范围都相对较小。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行政国的出现,国家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干预的增强,国家行政范围不断扩大,空前膨胀。此时,在社会生活中,国家行政处于绝对主导地位,而社会行政的范围相对很小。但是国家干预并不是十全十美,与市场机制失灵一样,也存在着国家干预失灵的现象,20世纪70年代未80年代初,世界上许多国家兴起了一场公共行政改革运动,重新思考国家与市场的关系,寻求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的有机有效结合,其结果导致国家行政的范围缩小。随着公共管理的社会化,国家逐步还权于社会,社会行政的范围也随之扩大。
伴随着国家行政的演变,政府的职能出现了扩张和缩小的趋势,政府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时强时弱,政府行政管理的目的也经历了以维护安全和秩序为己任,到把积极增进公民福利作为终极目标的变化。国家行政由消极行政发展到积极行政,必然使得不同社会阶段的行政管理方式也呈现出不同特点。

二、 不同社会阶段的国家行政

(一) 18-19世纪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国家行政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人们尊崇经济自由主义的观点,实行放任自由的经济制度,信奉“最好的政府,管理最少”,认为自由市场是经济生活的万能主宰,政府作为一种 “必要的罪恶”越小越好,反映在国家管理方面,就是政府扮演“守夜人”角色,推行消极行政。
此阶段的国家行政具有以下特点:
1. 政府是唯一的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是指行政权的享有者和操纵者,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行政权作为国家政权的组成部分,只被严格地授予行政机关,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将行政权授予其它社会团体或个人都是不可想象的。行政被看成是与国家有必然或特定联系的组织与管理活动,认为公共事务的管理权专属于国家,国家是管理公共事务的唯一主体。有学者从历史发展角度强调国家对公共事务管理的独占性:“只有国家出现以后才有行政,将来国家消亡了,行政也自然消亡。”
2. 国家行政范围很小
资本主义初期,国家行政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安全与秩序。近代经济学鼻祖亚当• 斯密认为国家的职能应有三项:(1)保护国家安全;(2)保护社会上的个人安全;(3)建设并维护某些私人无力或不愿办的公共事业及公共设施。亚当• 斯密反对国家干预经济,认为要靠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来支配和调节社会经济活动,政府只扮演“守夜人”或“警察”的角色,所以这一时期又被称为警察国。此阶段行政事务相当狭小,正如美国总统约翰•亚当斯执政时宣称的那样:“只需要一张桌子就可以处理完毕(公务)”而桌子上的文件格分别存放着每个部门的文件。 政府的这种职能是与当时社会信奉个人主义和自由放任主义的思想相和谐的,也与当时社会对政府的实际需要相吻合。
3. 政府实施行政管理的方式主要是单方面的强制性和命令性行政行为
政府管理社会就需要作出行政行为。此时国家行政的目的主要是维护“安全与秩序”,受其目的的影响,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方式,大都表现为单方面的强制性和命令性行为。行政行为在行政法学上是对行政活动的理论概括。最早给这种行政行为下定义的是德国行政法学鼻祖奥托•梅叶尔,他认为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运用公权力,对具体行政事务适用法律、作出决定的单方行为。 其理论对一些国家的行政法理论和实践产生了较深的影响。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行为的定义也持相同的观点: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代表国家,基于行政职权单方面作出的能直接或间接引起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行为是一种单方行为,而不是双方行为。单方行为意味着,行政行为的成立只取决于行政主体的单方意志,不以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 同时行政行为还具有强制性,行政主体有权以强制手段保障行政行为内容的落实。即行政行为具有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的基本特征。“行政行为的单方意志性是行政行为的前提,行政行为的强制性是行政行为单方意志性的结果”。
(二)19世纪未20世纪60年代行政国时期的国家行政
随着经济与科技的发展,生产的高度社会化,纯粹市场调节的弱点开始暴露:经济上和政治上过分的个人自由主义,导致财富过分集中,分配悬殊,经济的弱者陷于失业与赤贫;所谓的契约自由与意思自由,反而成为强者对弱者的剥削与压迫;再加上市场经济本身所具有的自发性、盲目性、事后性等非有序化的倾向,导致经济危机的爆发,生产倒退,社会停滞。特别是20世纪20年代未30年代初(1929-1933)爆发的一场世界经济危机,给整个资本主义体系带来了致命的冲击。市场失灵为政府干预带来了契机,长期占统治地位的以亚当•斯密自由市场经营论为中心的经济自由主义学说让位于凯恩斯的政府干预主义。政府干预主义主张国家应当积极地干预经济,扩大政府职能,刺激投资和消费。随着国家对社会生活干预的日益增强,政府职能迅速扩张,政府权力大为膨胀,政府管理模式由“有限控制型”迅速转变为“全面控制型”,国家行政权渗透到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行政国随之产生。
此阶段的国家行政具有以下特点:
1. 政府行政职能的扩张,导致国家行政范围的空前扩大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国家行政职能通常仅限于国防、社会治安、税收和外交等寥寥数项。行政国阶段,国家行政权渗透到人们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人们在其生命的整个过程中都离不开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成为影响人们生命、自由、财产和国家安全、稳定、发展的一种几乎无所不能之物。国家行政新涉及的领域主要有:(1)干预经济,对经济进行调控;(2)管理国内国际贸易,国内国际金融;(3)举办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险;(4)管理教育、文化和医疗卫生;(5)保护知识产权;(6)保护、开发和利用资源;(7)控制环境污染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8)监控产品质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9)城市的管理规划和乡镇建设;(10)直接组织大型工程建设和经营、管理国有企业等等。 政府介入的领域包括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从贸易、金融、交通、运输、环境、劳资关系到工人的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事故,统统纳入政府的管理范围。因此,国家行政的范围也得到前所未有的扩大。
2. 政府实施行政管理的方式仍然以单方面的强制性和命令性行为为主
行政主体对行政权的行使方式大都表现为强制性和命令性行为。这种行为由行政主体单方面作出,行政相对人必须服从,如果违抗,随之而来的是惩罚性后果。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上,强调命令和服从关系,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不平等,强调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优越领导、管理和监督权力。行政主体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无需征得相对一方当事人的同意。
(三)20世纪70年代公共行政改革阶段-行政权弱化与以行政指导为代表的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的广泛运用
市场失灵,以及垄断资本主义引发的种种生活问题,为政府全面深入地干预社会生活提供了契机。但是,政府同样不是万能的。政府在有效实现资源配置方面也存在缺陷。同时,行政权力的膨胀,政府行政职能的扩张,以及随之而来的行政机构和行政人员的大量增加,也带来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其主要表现有:(1)对民主、自由和人权的威胁。为了保障民主、自由、人权,必须有强有力的行政权,然而,行政权过于强大,如果没有同样强有力的控制机制,它又必然形成对民主、自由、人权的威胁,使议会徒具形式,使法院听命于政府。(2)腐败和滥用权力。在为公众提供“公共产品”的幌子下,行政权可能被行使权力的人用来提供“私人产品”。(3)官僚主义和效率低下。行政人员增加,行政机构膨胀,机构之间、办事人员之间互相推诿、互相扯皮。 另一方面,公共事务的日趋多样化与复杂化也往往使得传统的政府架构、运作流程以及行政人员显得捉襟见肘,无法招架。“政府失灵”使人们开始怀疑行政国家控制全部社会公共事务的有效性,反思负担过重和过分官僚化的政府是否有能力负担起指派给它的繁重的工作任务。一场放松管制和部分公共管理社会化为主要特征的公共行政改革,正以方兴未艾之势席卷全球。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把提高政府效能,促进政府改革看成是提高国际竞争能力,应对经济全球化挑战,推动本民族文明发展,增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关键问题。在西方,这场公共行政改革运动被看作是一场“重塑政府”、“再造公共部门”的“新公共管理”运动。
此阶段国家行政具有以下特点:
1. 放松政府管制,缩小国家行政的范围
放松管制代表着现代政府管制的发展趋势,是指政府削弱或取消某些对经济和社会管制的政策或过程。放松管制的意义大致是指:(1)就范围而言,国家和政府缩小其管制界域,尽可能从社会可以自行更为有效管理的地带解脱出来;(2)就性能而言,国家和政府对其管理的对象采取多种不同的方式(如政府指导和契约),并更多地允许被管理的利益相关者参与政府决策(如通过听证程序),从而弱化传统管制的“权力-命令”色彩。 放松政府管制,在缩小了国家行政的范围的同时,使得社会行政范围不断扩大。
2. 公共管理社会化,导致公共行政主体多元化
公共管理的社会化是指政府虽然还是专门的公共管理机构,但却不是唯一的机构。原先由政府承担的公共管理职能中的很大一部分,转移给非政府的社会公共组织,同时,政府对公共权力垄断的局面被打破,日常公共管理中的公共权力随着这种管理的社会化也被转移给政府以外的社会公共组织。
3.以行政指导为代表的非强制行政方式得到广泛使用
随着放松管制和公共管理的社会化的深入进行,在行政领域出现一种重要的现象:非强制行政方式的广泛使用。
“行政并不仅是行政行为和行政强制执行,而是使用各种各样的手段来实现其目的。行政,除从前范围内的公法上的方法以外,也使用所谓私法上的手段进行活动。在现实行政中,除此之外,还存在裁量基准、行政指导、行政计划、行政调查等各种行为和制度。 ”为了增进公共利益,强制行政行为与非强制行政行为都应当得到合理应用。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强制性行政权从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渐次退却,强制性行政行为的适用空间会逐步缩小,而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的广泛运用将成为社会发展的主流,传统的“命令与服从”的行政模式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因为强制性行政并不是万能的,常常会因相对人的有形或无形地抵制而大大降低其功效。错杂复杂的社会关系并不都需要运用强制性的行政手段来实现行政目标,还需要大量运用一些权力色彩较弱的行政手段,促使相对人积极参与,主动服从与协助,以降低行政成本,顺利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
因政府放松管制,强制性行政权的“惊人退却”,一些权力色彩较淡和强制功能较弱的行政方式便应运而生,越来越成为公共事务管理的主流方式而被人们广泛采用。如行政指导这种新的基于行政相对人同意或协作而发生作用的非强制性的行政活动方式,被广泛运用于各个行政领域,成为“现代政府的中心施政手段之一” 。作为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法治不断发展的产物,行政指导以其柔和的、富含民主的色彩,既体现了政府行为之目的性,又兼顾市场经济之自由性,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对市场调节失灵和政府干预失败双重缺陷的一种补救方法。

三 行政指导的概念及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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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导游服务规则

云南省旅游局


云南省旅游局公告

第4号

《云南省导游服务规则》已经2006年12月26日云南省旅游局第五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旅游局
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云南省导游服务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导游行为,倡导导游诚信服务,提高导游服务质量,保障游客合法权益,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旅游条例》、《导游服务质量》(GB/T15971--1995)、《出境旅游服务质量》(LB/T005--2002)、《导游人员等级考核制度及标准》等相关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导游人员包括全陪导游人员、地陪导游人员、景区(点)专职导游人员和出境旅游领队人员。全陪导游人员、地陪导游人员应当持有《导游证》,景区(点)专职导游人员应当持有《云南省旅游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出境旅游领队人员应当持有《领队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导游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四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旅行社,导游协会和导游公司(导游服务中心)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导游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

(一)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热爱祖国,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以诚信为本,牢固树立诚信服务的意识,弘扬诚信精神,切实维护游客的合法权益;

(三)树立守法意识,模范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四)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讲文明、促和谐;

(五)爱岗敬业,热爱云南旅游事业和导游工作,不断学习业务知识,提高服务水平,增强组织、协调和应变能力;

第六条 导游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业务水平:

(一)较强的组织能力、协调能力和解决突发事件的能力;

(二)较丰富的基本知识,掌握国家和我省政治、经济、历史、地理、风土人情、风俗习惯等方面的基础知识;

(三)注重自己的仪容仪表,从事导游工作时应着工作服或指定的民族服装,穿着要整洁、得体,举止要大方、端庄、稳重,表情要自然、诚恳、和蔼;使用礼貌用语,做到语言准确、生动、形象;

(四)语种导游和领队人员应当掌握本语种或目的地国家的政治、经济、历史、地理、风土人情、风俗习惯等方面的基础知识。

第七条 全陪、地陪、领队和景区(点)导游的基本职责:

(一)全陪导游人员负责按照合同约定实施组团旅行社的接待计划,监督各地接待社的履约情况和接待质量,负责旅游活动过程中与旅行社的联络,做好各站衔接工作,协调处理旅游活动中的问题,保障旅游团(者)的安全;

(二)地陪导游人员负责实施旅游接待计划,合理安排旅游团(者)在当地的活动,负责游览途中的导游讲解,做好安全防范和安全提示,处理旅游活动中的各种问题;

(三)景区(点)专职导游人员负责在景区(点)内的导游讲解,解答游客的问题,进行安全提示;

(四)领队人员负责向旅游团(者)介绍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概况及注意事项,监督境外接待社落实旅游合同、安排旅游计划、组织旅游活动,做好旅游团(者)的组织协调工作以及与旅行社的联络工作。


第二章 全陪导游服务规则

第八条 全陪导游上团前,要查阅接待计划及相关资料,了解旅游团(者)的全面情况,掌握其重点和特点,做好必要的物质准备,携带必备的有关证件和资料。接团的前一天,全陪导游应同接待社取得联系,互通情况,妥善安排好有关事宜。

第九条 首站接团服务要使旅游团(者)抵达后能立即得到热情友好的接待,旅游者有宾至如归的感觉。接团前,全陪导游应向接待社了解本站接待工作的详细安排情况;应提前半小时到接站地点迎候旅游团(者);接到旅游团(者)后,应与领队核实有关情况;协助领队向地陪导游交接行李;代表组团社和个人向旅游团(者)致欢迎辞。欢迎辞应包括表示欢迎、自我介绍、表示提供服务的真诚愿望、预祝旅行顺利愉快等内容。

  第十条 进住饭店时,全陪导游应当协助领队办理旅游团的住店手续,并热情地引导旅游者进入房间,还应协助有关人员随时处理旅游者进店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使旅游团(者)进入饭店后尽快完成住宿登记手续、进住客房、取得行李。

第十一条 全陪导游应当与领队核对、商定日程。如遇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及时反馈给组团社,并使领队得到及时的答复。

第十二条 全陪导游应当向地陪导游通报旅游团的情况,协助地陪导游工作,监督各地服务质量,酌情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使接待计划得以全面顺利实施,各站之间有机衔接,各项服务适时、到位,保护好旅游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突发事件得到及时有效处理。

第十三条 离站时,全陪导游应当提前提醒地陪导游落实离站的交通票据及准确时间,协助领队和地陪导游妥善办理离店事宜,认真做好旅游团(者)搭乘交通工具的服务。

第十四条 在向异地移动途中,无论乘坐何种交通工具,全陪导游应提醒旅游者注意人身和物品的安全;组织好娱乐活动,协助安排好饮食和休息,使旅游团(者)旅行充实、轻松、愉快。

第十五条 在当次旅行结束时,全陪导游应提醒旅游者带好自己的物品和证件,征求旅游者对接待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旅途中的合作表示感谢,并欢迎再次光临。

第十六条 下团后,全陪导游应当处理好旅游团(者)的遗留问题。按时填写《全陪日志》或其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组团社)所要求的资料。


第三章 地陪导游服务规则

第十七条 地陪导游接团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带好接待计划、导游证、导游旗、接站牌、结算凭证等物品。熟悉接待计划和有关资料,详细、准确地了解该旅游团(者)的服务项目和要求,与各有关部门或人员落实、核查旅游团(者)的交通、食宿、行李运输等事宜。

  第十八条 地陪导游应在接站出发前确认旅游团(者)所乘交通工具的准确抵达时间,提前半小时抵达接站地点,与行李员取得联络,通知行李员行李送往的地点,与驾驶员商定车辆停放的位置,在旅游团(者)出站前持接站标志,站立在出站口醒目的位置热情迎接旅游者。

第十九条 旅游团(者)出站后,如旅游团中有领队或全陪导游,地陪导游应及时与领队、全陪导游接洽,协助旅游者将行李放在指定位置,与领队、全陪导游核对行李件数无误后,移交给行李员,及时引导旅游者前往乘车处,旅游者上车时,地陪导游应恭候车门旁,上车后,应协助旅游者就座,礼貌地清点人数,行车过程中,地陪导游应向旅游团(者)致欢迎辞并介绍本地历史、地理、经济和社会发展概况。

第二十条 旅游团(者)抵达饭店后,地陪导游应引导旅游者到指定地点办理入店手续,旅游者进入房间之前,地陪导游应向旅游者介绍饭店内就餐形式、地点、时间,并告知有关活动的时间安排,并等待行李送达饭店,负责核对行李,督促行李员及时将行李送至旅游者房间,地陪导游在结束行程活动离开饭店之前,应向饭店安排好叫早服务和行李员搬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 参观游览出发前,地陪导游应提前十分钟到达集合地点,请旅游者及时上车,上车后,地陪导游应清点人数,向旅游者报告当日重要新闻、天气情况及当日活动安排,包括午、晚餐的时间、地点。

在前往景点的途中,地陪导游应向旅游者介绍本地的风土人情、自然景观,回答旅游者提出的问题;介绍该景点的简要情况,尤其是景点的历史价值和文化价值的看点;应告知在景点停留的时间,以及参观游览结束后集合的时间和地点;地陪导游还应向旅游者讲明游览过程中的有关注意事项。

抵达景点后,地陪导游应对景点进行讲解。讲解内容应繁简适度,应包括该景点的历史背景、特色、地位、价值等方面的内容。讲解应语言生动,表达准确。导游的过程中,地陪导游应保证在计划的时间与费用内,旅游者能充分地游览、观赏,做到讲解与引导游览相结合,适当集中与分散相结合,劳逸适度,并应特别关照老弱病残的旅游者。

在景点导游的过程中,地陪导游应注意旅游者的安全,要自始至终与旅游者在一起活动,并注意清点人数,以防旅游者走失。

第二十二条 旅游团(者)就餐时,地陪导游的服务应简单介绍餐馆及其菜肴的特色,引导旅游者到餐厅入座,并介绍餐馆的有关设施,向旅游者说明酒水的类别,解答旅游者在用餐过程中的提问,解决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旅游团(者)购物时,地陪导游应向旅游团(者)介绍本地商品的特色,随时提供旅游者在购物过程中所需要的服务,如翻译、介绍托运手续等。

第二十四条 旅游团(者)观看计划内的文娱节目时,地陪导游应简单介绍节目内容及其特点,引导旅游者入座,在旅游团(者)观看节目过程中,地陪导游应自始至终坚守岗位。

  第二十五条 旅游团(者)在结束当日活动时,地陪导游应询问其对当日活动安排的反映,并宣布次日的活动日程、出发时间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 旅游团(者)离站的前一天,地陪导游应确认交通票据及离站时间,通知旅游者移交行李和与饭店结帐的时间,离饭店前,地陪导游应与饭店行李员办好行李交接手续,诚恳征求旅游者对接待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祝旅游者旅途愉快,将交通和行李票证移交给全陪、领队或旅游者,旅游团(者)所乘交通工具起动后方可离开;

如系旅游团(者)离境,地陪导游应向其介绍办理出境手续的程序。如系乘机离境,地陪导游还应提醒或协助领队或旅游者提前72小时确认机座。


第四章 领队服务规则

第二十七条 领队出团前向计调人员了解团队的基本情况,接收计调人员移交的出境旅游团队资料,并认真进行核对、查验,团队资料包括团队名单表、出入境登记卡、海关申报单、旅游证件、旅游签证/签注、交通票据、接待计划书、联络通讯录等。

第二十八条 领队应参加旅行社组织的行前说明会,在会上向游客介绍外汇兑换、目的地国家风俗习惯、确定分房名单、解读行程及其他有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通关时,领队应当告知并向旅游者发放要向口岸的边检、海关、检验检疫部门提交的旅游证件和通关资料,引导团队依次通关。

向口岸的边检机关提交必要的团队资料(如:团队名单、团体签证、出入境登记卡等),并办理必要的手续。

领队应当为旅游团队办妥乘机和行李托运的相关手续,并依时引导团队登机。

飞行途中,领队应协助乘务组向旅游者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服务。

第三十条 在旅游途中,领队应当协助当地导游,为旅游者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服务。领队要督促境外接待社按照约定的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督促旅游团队的服务质量,对于境外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和其他危险活动的以及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和强迫旅游者额外付费的,要坚决予以抵制。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过程出现伤亡事故、行程受阻、财物丢失或被抢被盗、疾病救护等特殊情况时,领队应当做出有效的处理,以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必要时,向我驻当地使领馆报告,请求帮助。

第三十二条 领队在出团前要向游客宣传和讲解《中国公民出境旅游行为指南》,做到游客人人熟悉指南的内容。在境外发现游客的不文明行为时,应及时提醒。


第五章 景区导游服务规则

第三十三条 景区(点)专职导游受景区委派后,应与导游或领队接洽,了解团队的简要情况后尽快带领游客进行游览。

第三十四条 景区(点)专职导游对景点讲解应繁简适度,讲解内容应包括该景点的历史背景、特色、地位、价值等方面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要合理安排时间,保证旅游者能充分地游览、观赏,做到讲解与引导游览相结合,适当集中与分散相结合,劳逸适度,并应特别关照老、弱、病、残、幼的旅游者。

第三十六条 在景区(点)导游的过程中,应注意旅游者的安全,要自始至终与旅游者在一起活动,并注意清点人数,以防旅游者走失。


第六章 对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 旅游过程中,旅游团(者)提出变更旅游路线或行程安排时,导游人员原则上应按合同执行,特殊情况报组团社。

客观原因造成变更旅游路线或行程安排时,导游人员应向旅游团(者)作好解释工作,及时将旅游团(者)的意见反馈给组团社和接待社,并根据组团社或接待社的安排做好工作。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丢失证件,导游人员应详细了解实际情况,尽力协助寻找,同时报告组团社或接待社,根据组团社或接待社的安排协助旅游者向有关部门报案,补办必要的手续。

第三十九条 当旅游者的物品丢失或损坏时,导游人员应详细了解丢失或损坏程度,安排协助旅游者向有关部门报案,协助查找责任者。难以找出责任者时,导游人员应当协助当事人开具有关证明,以便向投保公司索赔,并视情况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旅游者意外受伤或患病时,导游人员应及时探视,如有需要,导游人员应陪同患者前往就近医院就诊。严禁导游人员擅自给患者用药。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病危时,导游人员应当及时协同领队或亲友送病人去急救中心或医院抢救,或请医生前来抢救。患者如系某国际急救组织的投保者,导游人员还应提醒领队及时与该组织的代理机构联系。

在抢救过程中,导游人员应当同旅游团的领队或患者亲友在场,并详细地记录患者患病前后的症状及治疗情况。

在抢救过程中,导游人员应当随时向当地接待社反映情况;还应当及时提醒领队通知患者亲属,如患者系外籍人士,导游人员应提醒领队通知患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同时妥善安排好旅游团其他旅游者的活动。全陪导游应当继续随旅行团(者)旅行。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出现死亡的情况时,导游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接待社报告,由当地接待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同时导游人员应稳定其他旅游者的情绪,并继续做好旅游团(者)的接待工作。

非正常死亡的,导游人员应注意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相关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旅游企业、导游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导游人员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由云南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7年2月1日起实施。过去发布的相关办法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住房[2003]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直辖市房地局、规划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房地产估价规范》,建设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现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第四条 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五条 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六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七条 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第八条 受托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

  第十条 受托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

  第十一条 拆迁估价目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

  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十二条 委托拆迁估价的,拆迁当事人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包括用途,下同)和面积。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各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

  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依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没有设立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

  对拆迁中涉及的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的具体问题,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办法予以解决。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十四条 拆迁估价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和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

  第十五条 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十六条 拆迁估价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拆迁评估价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九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二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第二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城市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成立由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后,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事宜。

  鉴定组成员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原估价机构应当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本意见其他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参照本意见执行。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其拆迁估价不适用本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