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从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要素考察/王斌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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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从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要素考察

(发表于《商场现代化》2007年第8期,转载请注明出处)


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 王斌周

[摘要]我国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公司僵局情形下的司法解散制度。然而由于缺乏明确的司法解散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易产生判决上的不公。公司僵局危害巨大,通常表现为股东会和董事会僵局。法官在运用司法解散权时,应从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要素依次考察公司僵局状态,即判断公司的人合基础是否已完全丧失、公司的法人财产是否处于不断损耗和流失的严重状态。

[关键词]公司僵局 司法解散 人合性 资合性




一、问题的提出


有限责任公司是人资兼合的公司,股东之间良好的协作关系是公司发展进而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重要基础。然而在现实中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和中小股东退出机制的障碍等问题极易引发公司僵局的出现。我国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此举意味着公司僵局出现后利益受损股东退出机制和司法解散权制度在我国的的建立,解决了新公司法颁布前法院处理诉请解散公司案件无法可依的窘境,体现出公司法对利益受损股东的人文关怀,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然而,该规定也存在着司法解散判断标准不明确的严重问题,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诸多因素影响下的个人主观臆断容易导致同类型案件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稍有不甚就会引起案件处理上的不公。如在2006年4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上海博星基因芯片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解散上海博华基因芯片技术有限公司案中,法院认定由于公司尚存在打破僵局、改善经营的客观条件,对原告博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①;2007年3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在争议股东高某和肖某因公司经营问题发生暴力冲突,后经警方介入方才平息的情况下,仍因公司经营正常,略有盈余,双方互殴造成的矛盾并不能证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公司已经陷入僵局,因此驳回原告高某要求解散并清算北京新理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②; 而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1月10日对陈某诉请解散浙江西山泵业有限公司、上海西山泵业有限公司一案的终审判决中认定,两家公司经营管理正常,是董事长大吴事实上单方面控制公司的结果,未能由此化解股东之间的纠缠,公司僵局的持续,无疑会造成各股东因陷入纠纷而遭受重大损失。在无法缓解僵局的情况下,两家公司合计持表决权50%的陈某和小吴请求公司解散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遂支持了陈某和小吴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3]。
以上案件引发了我们如下思考:如何判断公司僵局状态存在调和的可能亦或僵局无法缓解?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严重困难”、“重大损失”?当前,一个不可回避的事实是,类似的公司僵局案件在现实中正不断增多,复杂的案情也不断地给法官们提出新的难题,在缺乏统一判断标准的情况下,法官们在审理公司僵局案件时也时常陷入“僵局”之中。
  


二、公司僵局及其危害


公司僵局(Corporation Deadlock)的概念最早出现于1950年美国律师协会公司法委员会起草的《标准商事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tation Act )中。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4]《麦尔廉-韦伯斯特法律词典》则将其界定为“由于股东投票中,拥有同等权利的一些股东之间或股东派别之间意见向左、毫不妥协,而产生的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职能的停滞状态。”[5]我国有学者认为,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或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6]。

需要指出,公司僵局多出现在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当中。对于具有开放性特征的上市公司而言,由于其发行在外的股份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持有,公司人合性较弱,即使股东间出现分歧也可通过“用脚投票”的方式在市场上抛售股票来维护自身利益,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公司僵局的发生。而有限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特征,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以及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等固有的制度安排,在股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和博弈时极易造成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出现后对公司的危害极大。由于股东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人合基础的濒临丧失将使公司的人格形骸化,同时僵局导致了公司运转机制的高度失灵,具体而言,公司僵局会造成如下不同程度的危害:1、股东期待利益难以实现。 股东在加入公司时,享有一种期待权,其有权期待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的经营特征保持一种持续性,如果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的经营特征发生根本变化,而导致公司的投资政策、股东间的信任关系等发生重大变更,就会导致股东的期待利益落空[7];2、由于股东之间已丧失诚信,合作的基础破裂,控制股东往往会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控制股东往往主导公司一切事务,中小股东沦为“出资的囚徒”。在股东股权比例均等的场合,经常的结果是两败俱伤;3、公司的经营管理陷于瘫痪。由于无法有效地做出经营决策,公司治理机构不能引导公司正常地进行经营活动,整个管理必然陷于一种混乱状态,而这非常容易导致公司财产的无谓损耗和流失;4、公司僵局会损害公司债权人诸如银行、供货商等的利益。公司瘫痪时,有关合同无法履行,当公司因陷入僵局被解散时,公司资产严重亏损的,有可能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的债权就难于实现;5、公司发生僵局时,由于公司不能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会导致公司业务的递减、效益下降,公司员工面临失业境地,无心从事工作,对员工人数上有较大规模的公司而言,僵局的发生还蕴含着巨大的不稳定因素,如引发罢工、游行的可能。


三、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从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两要素考察

(一)公司僵局外部表现形态
讨论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可从公司僵局的外部表现形态开始入手。公司僵局的外部表现形态可谓形形色色。美国公司法学者罗伯特·W·汉密尔顿曾说:"在公司僵局出现时,多数派很可能利用各种手段来’折磨’少数派,比如罢免他们所担任的带薪的职务,停止支付股利,让他们坐等一年,等等"[8] ;在本文第一部分提到的案例中,还出现了冲突一方抢夺公章及企业营业执照等重要凭证基于甚至涉及人身暴力伤害的做法;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97条规定:如果股东能够证明下列情况之一,那么法院可以判决解散:(1)在管理公司事务中,董事陷入僵局,股东又无法打破此僵局,公司因此正遭受或势必遭受不能挽回的损失;(2)董事或控制该公司的管理人员的行为是否带压迫性的或具有欺骗性的;(3)股东在表决时处于僵局,而且至少在包括连续两次年度会议的期间内,没有选出继任者,以代替已满期或在选出其继任者后即将期的董事;(4)公司资产正被滥用或被遭踏。《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1条之二规定,下列场合有不得已事由时,持有相当于已发行股份总数十分之一的股东,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一、公司在业务执行上遇到显著的困难,对公司产生不可恢复的损害或损害之虞时;二、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的存立时。此外,股东的诉讼行为本身即表明公司股东之间的协作关系已濒临破灭(因为在理论上僵局还有调解的可能,此时可以理解为人合基础处于一种“准破裂状态”),尤其在中国人强调以和为贵的传统观念中,涉及诉讼更意味着冲突各方僵局的不可调和。

只要稍加审视就会发现,无论在现实当中公司僵局以何种多变的外在形式存在,其当事主体只能是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决定性影响的公司股东或董事,且任何形式的僵局都只能导致这样一个结果:股东会议或董事会议的无法正常召集或召集后无法按法定或章程的约定通过有效的决议,这种僵局的持续又可能导致实现股东利益的物质基础——公司财产的不断损耗和流失。美国和日本公司的前述规定给我国立法者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二)司法解散判断标准
毫无疑问,股东会或董事会僵局的出现使公司赖以正常运转的人合和资合基础受到了严重冲击。讨论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应依次对公司的人合性和资合性要素进行考察,即判断在各种公司僵局状态下:

1、公司的人合基础是否已完全丧失。

根据社会学理论,人与人的正常交往是建立在一种信任关系的基础之上,“信任为合作的润滑剂,没有任何东西比信任具有更大的实用价值,信任是社会系统的重要润滑剂。它非常有成效,为人们省去了许多麻烦,因为大家都无须去揣摩他人的话的可信程度。”[9]大陆法系的有限公司以人合性为其本质特征,资合性为其外在表现形式。从股东形成设立公司的合意、议定章程、召开股东会、申请设立登记,至公司成立后的管理运营、资本增减、收益分配等事项决议,莫不以股东的“人合”为其基础。从人合性与公司法人人格的关系看,公司的人合基础还直接影响着公司的法人人格,主要表现在:股东协作良好、公司人合基础稳固时,公司具有高效的治理机构和人、财、物各方面良好的运转机制,公司人格健全;在股东出现分歧、公司人合基础松动后公司人格开始形骸化,控制股东手捧资本多数决原则利剑,以其意志操纵公司,中小股东沦为“出资的囚徒”;在股东利益无法调和之时公司人合基础丧失,中小股东可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或由控制股东及其同意方受让其股权,若因僵局导致全体股东都无法实现在财产上的期待利益时,解散公司成为公司股东们最好的解脱,此时公司的人格将发生重塑或消灭。

公司僵局形态依据表决原则的不同,可分为:1、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产生的股东会僵局。主要表现为公司股东会议无法达到法定或章程约定的资本多数而无法召集或召集后无法通过决议;2、基于人数多数决原则产生的董事会僵局。主要表现为公司董事会无法达到法定或章程约定的人数而无法召集或召集后无法通过决议;3、基于全体一致决原则产生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僵局。主要表现为在公司章程就特定事项约定了全体股东或董事一致通过决议才能发生效力时,只要有1名董事或股权比例最小的股东不出席会议或行使其否决权,决议就无法通过。值的一提的是,我国新公司法第41条规定的有限公司股东会在不同情况下分别由董事、监事(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集和主持的规定,实际上是立法机关所做的一种依次、渐进式的程序意义上的公司僵局救济制度安排。但是,该规定只是在形式上解决了僵局出现后的股东会议召集权问题,在股东间形成实质性利益对抗的情况下,即使有人积极召集,股东仍拒不出席相关会议或在虽出席会议却意见相左,公司僵局仍无法得到有效解决。至于董事会僵局,在理论上虽有由股东会议解决的途径可以选择,但在股东利益至上、股东会中心主义支配下的中国有限公司中,公司董事的真正定义只能是股东利益的自然人代表或直接就是股东本人,而董事会僵局的出现则往往意味着更为糟糕的股东会僵局的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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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技装字[2002]141号

关于加强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

《安全生产法》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标志后,方可投入使用。为了保证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使用安全,国家局发布了《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煤安标志管理办法》),公布了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目录。《煤安标志管理办法》实施以来,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加大了对煤矿企业执行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以下简称煤安标志)管理制度的宣传和执法力度,对防止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入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加强煤安标志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大煤安标志管理的宣传力度。宣传和贯彻煤安标志管理制度是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的重要内容之一,通过宣传和贯彻煤安标志管理制度,可以促进煤矿企业加强安全管理,防止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进入井下。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要进一步加强国家实施煤安标志管理制度的宣传力度,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要对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的宣传工作给予大力配合。

二、进一步加大对煤矿企业执行煤安标志管理制度的监察。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要对管辖区域内的煤矿企业执行煤安标志管理制度情况进行监察。凡2001年12月31日以后煤矿企业采购的属于煤安标志管理的产品,必须取得煤安标志,对未取得煤安标志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2002年1月1日以前煤矿企业采购的属于煤安标志管理的产品,可根据设备的完好性和对安全生产的重要程度,规定不同整改期限,要求煤矿企业限期整改。

三、加强煤安标志申办工作的制度化建设,保证煤安标志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煤安标志申办工作涉及企业申请、技术审查、现场评审、产品抽样检测等环节。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要加强煤安标志申办过程的管理,对申办工作的各个环节,要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严把审查质量关,保证取得煤安标志的产品是由正规生产单位生产,并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行业安全标准的要求。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要及时将取得煤安标志的产品向社会公布,并向生产单位所在省(区、市)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四、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加强对辖区内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生产单位执行煤安标志管理制度的监督。煤安标志的申办要实行备案制,未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备案的申请材料,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不予受理;凡发现取得煤安标志的生产单位不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标准和行业安全标准进行生产的,可向国家局建议暂停或撤销该生产单位所生产产品的安全标志,并监督生产单位进行整改;对煤安标志申办单位的现场评审工作要进行监督,在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派专家对申办单位进行评审时,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技术装备工作的相关处室可派1名监察员,监督安全标志评审员的现场评审工作。对申报煤安标志材料的审查备案,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不得向生产单位收费。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3]69号
2003年5月3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为了切实加强外来人口管理,进一步做好防控非典的各项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现将《晋城市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人口管理,保障外来人口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人口,是指常住户口不在本市市区(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而到市区或者常住户口不在本市其他县(市)而到这些县(市)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生产、经商、服务、建筑、运输等务工经商人员;
(二)外来学习、实习、进修、培训的人员;
(三)外来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寄养、寄读的人员;
(四)其他没有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 外来人口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本市的社会秩序。
外来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留宿和雇用外来人口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外来人口进行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不得留宿和雇用未依法申报暂住登记的外来人口。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是外来人口的治安管理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外来人口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民政、卫生、教育、计生、交通、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在法律、法规
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外来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留宿或雇用外来人口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管理外来人口,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 城市社区居委会和农村村委会应当设立外来人口登记站,聘用户口协管人员;外来人口较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外埠驻晋机构等应根据需要确定户口协管人员。
外来人口登记站和户口协管人员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外来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暂住人口登记管理


第七条 外来人口需要暂住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三日内按以下规定到暂住地外来人口登记站(点)或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本人或户主持户主的户口薄申报登记。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店铺,由单位或雇主造册并负责申报登记;
(三)暂住在建筑工地的,由建筑方和承建方的治安责任人申报登记;
(四)暂住在寺、观、教堂的,由寺、观、教堂指定专人造册并负责申报登记;
(五)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持租赁合同、公安派出所核发的《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申报登记
(六)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的,按旅馆业有关管理规定申报登记;
(七)继承,购买或自建房屋居住的,由本人持房屋产权证及有关证明材料申报登记。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外来人口,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持近期免冠照片两张,经审核同意后,办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证》时,应当查验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明。
第九条:已在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需跨该所辖区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建筑、运输
等工作一个月以上的外来人口,应当持近期免冠照片两张,到从业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外来人口登记站(点)登记。
第十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五日内办理
延期或换证手续。《暂住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证》遗失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补办。
第十一条 外来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缴销《暂住证》。
第十二条 外来人口在本市办理就业证、营业执照等证照时,应当出示《暂住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外来人口依法办理的《暂住证》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有权收缴或吊销暂住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证》。
第三章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自管公房或私房出租给外来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合法证明,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查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出租人应当和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领取《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十五条 《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有效期为,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出租的,出租人应当持旧证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与承租人签定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口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
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拒不补办的,由公安机
关对直接责任人或外来人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
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出租人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的,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申报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出租人未按规定办理《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七)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八)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其物品,处月租
金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出租或承租房屋的法人及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的,除由县(市、区)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四)、(五)、(六)、(七)、(八)项给予处罚外,并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外来人口管理机关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和外来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中,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韵,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司法机关、监狱、劳教单位依法批准保外就医等来本市的人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雇用外来人口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每年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认真履行治安责任,协助搞好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无固定住所、无合法证件、无正当生活来源的外来人口,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收容、管理
和遣送。
第二十七条 外来人口办理《暂住证》、房屋出租人办理(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第二十八条 对在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