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认定“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中的“应当知道”/冯明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0:32   浏览:9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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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定“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中的“应当知道”



一、案情
2001年1月17日,四川海龙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与绵阳富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因办公楼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拖欠工程款问题,绵阳富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5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98万元;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3.3万元以及违约金。在一审举证期内,原告绵阳富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找到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其打印好的《富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库房及办公楼质量验收的情况说明》上签署了“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情况属实”,并加盖了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公章后,并提交给涪城区法院,拟证明其修建的办公楼主体工程质量是合格的,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辩称办公楼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的证明相矛盾,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79.892997万元和利息。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是负责绵阳市范围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权力机构,2003年7月14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单位印章,是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法人行为。上诉人主张办公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信。2005年11月7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绵民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一审
2006年12月26日,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绵阳市建设局和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为被告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绵阳市建设局辩称: 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为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是根据《四川省建筑管理条列》的授权进行的,建设局与本案无关。
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辩称: 一、质监站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仅仅是一个证明行为。二、质监站行使的是对验收决定的监督权,而不是验收权,只要建筑质量不危及结构质量安全,验收程序合法,质监站就认为验收结论是合格的。三、在2003年9、10月份原告在绵阳市涪城区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时就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而直到现在才起诉,早已超过了起诉期限。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富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库房及办公楼质量验收的情况说明》上签署“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情况属实” 这一行为,系履行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的行政确认行为,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该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亦被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所确认,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是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四川省建筑管理条列》的相关规定,在绵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绵阳市建设局,质监站接受建设局的委托,在绵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建设局承担,故建设局系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案中,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最迟在2004年10月底之前就已知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提起行政诉讼的最后期限应为2006年10月底。但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当驳回。
2007年9月12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绵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
驳回原告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二审
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成都律师冯明超为二审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
首先,起诉期限从法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时起算,这里的“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具体、清楚、明确的,要具有唯一性、确定性。绵阳市质监站出具的“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情况属实”,因其内容只说了“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验收的结果是否合格?不明确、不具体。绵阳市中级法院(2005)绵民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认定“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 的 准确的含义就是“合格”,因此起诉期限应当从判决生效的2005年11月7日开始计算,没有超过法定期间。
其次,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民事案件一审代理人于2004年10月21日以代理词的方式对该事实进行自认,只能证明其代理人知道该事实,但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不包括行政诉讼,代理人所产生的代理行为仅对所代理的民事案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不能倒推上诉人知晓该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以代理人2004年10月21日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作为起诉计算起点是错误。
第三,2006年6月底,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公司收到回复后认为绵阳市质监站在工程存在六大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不撤销其行政行为;又再次申诉,要求撤销其行政行为。绵阳市质监站答复: 绵阳市政工程勘测设计院认为工程符合设计,故不能撤销;建议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公司先向设计院反映,如果设计院认为工程不符合设计,才可能被撤销,因此在2005年11月收到绵阳中院终审判决起到2006年8月期间,行政机关一直在对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公司的申诉进行处理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内” ,故上诉人的起诉期限没有超过法定期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市建设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是派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关于市建设局是否是本案适洛被告的问题,2000 年1月30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质监站受市建设局的委托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市建设局承担,故市建设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派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质监站于2003年7月14日在《情况说明》 上签署意见后,现无证据证明质监站曾告知派派公司,派派公司不知道质监站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起诉期限。虽然派派公司此后在参加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最迟于2004 年10 月底之前,知道了质监站签署意见这一行为,但在2005 年11 月7 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绵民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后,派派公司才知道这一行为系质监站的法人行为,无法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这一行为产生的纠纷。故从2004年10月至2005 年11月7日这一期间,由于不属于派派公司自身的原因被耽误,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派派公司的起诉期限应从2005年11月8日开始计算。因此,派派公司于2006年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为派派公司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绵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四、评析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时起算,如何认定“应当知道” 学术界争议颇多。笔者认为这里的“应当知道” 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密不可分。首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具体,必须是明确、准确的,要具有唯一性、确定性,才具有可诉性。“应当知道” 是法官根据已有事实的一种推断,并非是简单的“看到”,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否明确、是否对相对人的权利产生影响相结合,综合判断推定应当知道的时间。由于建设工程质量验收不同于其他产品的验收,有其特殊性、复杂性。按2000年1月新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要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规划、环境、消防等单位,分别进行验收,参与验收的单位各自确定所验收的项目是否合格,质监站只对验收程序是否合规进行监督,建设单位将参与验收单位的验收情况报质监站备案即可。按旧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质监站将参与验收单位的验收汇总后再由其作出是否合格的结论。因此,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并不代表工程质量就一定合格,一审时质监站也进行了同样的陈述,这样理解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对工程质量验收程序的规定。问题的关键在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情况属实” 的准确含义就是工程质量“合格”之义,因此在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作出后,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了影响,符合“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的规定,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亦被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所确认,派派公司是适格的原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派派公司的起诉期限应从2005年11月8日开始计算,派派公司于2006年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是正确的。

作者: 冯明超
2008年5月1日

提示: 查阅、下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文本,可以在百度网页上搜索“冯明超” 或“(2008)川行终字第6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也可拔打028--88057681,13980999179索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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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第十二条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第十二条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30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5日公布施行)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第十二条修改如下: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职工工作时间。职工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的工作制度。”
附《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第十二条原文: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企业职工工作时间。职工实行每周六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八小时的制度。”



1994年5月15日

济南市农业机械维修和经营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农业机械维修和经营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农业机械维修和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维修与经营的管理,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农业机械维修与经营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受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农业机械维修与经营的管理工作。
县(市,含历城区,下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维修与经营的管理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县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对农业机械维修与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合法经营,保证质量,确保农业机械性能良好,安全运行。必须严格执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明码标价,不得随意加价、乱收费用。
第六条 申请开办农业机械维修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县(含县)以上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申请领取《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
市、县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合格的发给《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业的农业机械维修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与《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七条 开办农业机械维修或经营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经营场所、厂房和设备;
(二)有与维修或经营范围相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有必要的质量检测设备或仪器以及合格的质量检测人员。
第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业户分为一、二、三级综合维修和农村机械专项维修四级。
农业机械维修业户开业的技术条件,按照国家和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分等级审核。
第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业户的等级审批和经营业户的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一级维修业户经市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审核,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批准;
(二)二级维修业户经县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审核,市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批准;
(三)三级维修、农村机械专项维修和县以下(不含县)农业机械经营由县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审核、批准。
(四)县以上(含县)农业机械经营和市区内的农业机械二、三级维修、农村机械专项维修及经营由市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审核、批准。
第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与经营业户应按《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等级、范围从事维修或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维修与经营业户变更等级、经营范围、地址、名称等事项的,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经批准核发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申请歇业、停业的,应提前一个月报经原发证部门核准,缴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

械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业户应严格执行有关维修技术标准和检测程序,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保证维修质量。
对承修的农业机械,应按规定确定保修期。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或赔偿用户损失。
第十三条 承修的农业机械,必须经质量检验人员检测合格,填写维修质量合格证,填齐有关技术资料档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维修质量合格证必须由检验人员签字,并加盖承修单位印章。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采用的零配件、原材料,必须符合维修技术标准。需采用代用零件和材料的,应当确保维修质量和安全运行,并征得用户同意。严禁使用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经营业户,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实施仪器检测。不得购进和销售无产地、无生产单位及无质量合格证或经检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农业机械和配件。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或经营业户与用户发生纠纷时,可由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依法申请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视其情节,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或经营业务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期审验,逾期不审验的,收缴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采用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的,收缴其证件,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和超越核定的维修等级或经营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已歇业、停业而未办理歇业、停业手续的,收缴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与经营的业户其技术条件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完善条件,逾期仍不完善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经销或在维修中使用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或配件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或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农业机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或认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请求行政赔偿。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执行处罚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