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9:04:33   浏览:8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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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广电部


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活动的管理,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是指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以扩大广播电视覆盖的活动。
第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的卫星广播电视频段和转发器使用的规划和管理,负责全国的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活动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活动的初审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逐渐采用数字压缩技术,坚持广播节目与电视节目共星发射、共缆传输、共同入户的原则。
第五条 省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
第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全国广播电视发展的总体规划和覆盖要求;
(二)有足够的资金保障;
(三)自制节目能力达到每天5小时以上,节目播出时间达到每天18小时以上;
(四)有健全的节目审查和管理制度;
(五)有利用电视通道副载波传输广播节目的条件和设备,有开展卫星多工应用的方案;
(六)有随时关断卫星广播电视节目的技术保证;
(七)广播电影电视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书面申请。中国教育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电视节目,应当报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并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书面申请。
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利用卫星方式传输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经费、设备、节目储备来源、管理制度、技术参数和人员编制等内容。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书面报告;
(三)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资金保障的证明。
第九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对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申请进行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卫星转发器,建设卫星上行站。
第十条 卫星上行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工程竣工,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组织进行工程验收、入网测试、模拟演练。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向卫星传送节目。
第十一条 卫星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十二条 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出现以下内容: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在节目播出前一周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报送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表。
第十四条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建立、健全节目审查责任制度,严格审查卫星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和卫星上行站的监督检查,建立重大事故报告制度。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监测中心,负责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进行监测,并定期报告监测情况。
第十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设立视听评议机构,负责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进行收听、收看和评议,并定期公布评议结果。
第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做出关闭卫星转发器的决定。
第十九条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整改,给予警告,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责令其停止使用卫星转发器,吊销其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其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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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管执法暂扣物品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管执法暂扣物品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沪城管执〔2007〕21号


各区县城管执法局(大队)、市城管总队、水管处:

  为进一步规范城管执法程序,完善暂扣物品的管理工作,现将《上海市城管执法暂扣物品管理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望各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城管执法暂扣物品管理规定(暂行)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七年十月十日   

附件:

上海市城管执法暂扣物品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条为规范城管执法部门暂扣物品行为,加强对暂扣物品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暂扣物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对暂扣物品应当进行现场清点,制作《暂扣物品告知书》,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并将其中一联交当事人。

  在整治集聚性乱设摊行为、联合执法等行动中确实难以现场清点的,执法人员应当将暂扣物品依据不同的当事人分别装袋封口,在封条上写明暂扣地点、时间,由当事人在封条上签名确认。同时告知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清点,制作《暂扣物品告知书》

  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可由旁人见证签名或摄像取证。

  当事人脱离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将其遗留物品装袋封口,在封条上写明暂扣地点、时间,并由执法人员签名。

  第三条城管执法部门暂扣的物品,应是与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

  第四条城管执法部门在暂扣物品中发现属于违禁及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执法部门另行处理。

  第五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设立暂扣物品专用仓库,有专人管理,并建立入、出库登记制度。

  暂扣物品应当及时入库。暂扣物品入库时,专管人员应当对照《暂扣物品告知书》,一一核对暂扣物品,并由执法人员和专管人员签字,办理入库手续。

  物品出库应当经同级城管执法部门领导的书面批准。由专管人员和执法人员核对物品后办理出库手续,并写明出库时间、物品的去向等。

  第六条执法人员在开具《暂扣物品告知书》的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易烂、易腐的鲜活物品自收到《暂扣物品告知书》之日起一日内,其他物品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七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暂扣物品后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对被暂扣的物品,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暂扣的,城管执法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暂扣。

  第八条当事人逾期未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的公示栏中对该暂扣物品清单予以公示,易烂、易腐的鲜活物品公示期为一日,其他物品公示期为三十日。公示期满,当事人仍不接受处理的,经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核后,该暂扣物品可按第九条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九条城管执法部门对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暂扣物品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有拍卖价值且可以拍卖的物品,交拍卖行拍卖。

  (二)蔬果等鲜活物品视情捐助公益事业单位或交由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销毁。

  (三)属国家保护的文物交由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四)金、银(不含金、银饰品)交由黄金管理部门收购。

  (五)杂货类物品有回收利用价值的交由废品收购部门收购,其他作废弃物处理。

  (六)书、画及杂志等刊物交由区、街道(镇)阅览室或者少年宫、图书馆处理。

  (七)其他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拍卖等处理所得价款全部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条暂扣物品和无主物品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按月公示暂扣物品、无主物品的处理情况。同时填写《暂扣物品处理单》,与入库、出库登记一同归档,做到帐物相符、帐帐相符。

  第十一条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当月的暂扣物品统计报表在次月十日前填入上海市城管执法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2日起施行。

关于下发《个体经济户开户及结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个体经济户开户及结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8年9月2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南京、成都、深圳市分行: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个体经济有了迅速发展,其经营范围的活动领域不断扩大,有些个体经济户迫切需要在银行开户、结算。为了加快改革的步伐,扩大我行业务范围,对个体经济户的开户及结算实行有效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批转人民银行的《关于改革银行结算的办法》(见附件),现下发各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做好个体经济户的开户及结算的试行工作。为了取得经验,完善办法,应先做好试点工作。各行应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选择一、二个地区作试点。试点时,要注意总结经验,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反映。总行将根据试行情况和人民银行改革银行结算方案的具体实施步骤,准备在明年适当时机全面推行。
二、加强管理,改善服务。个体经济户在我行开户、结算是我行结算工作的一项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因此各行要加强组织管理,以利引导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对开户的个体经济户,试点行要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改善服务,提供便利条件。有条件的行处可设立个体经济户专柜,提高办事效率。
三、为搞好会计核算,拟增设“个体存款”科目(另文通知),核算个体经济户的存款。
个体经济户存款利率在我行开户的企、事业单位的存款利率同。

附件:个体经济户及结算管理试行办法
一、开户
1.凡个体工商户持有工商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城镇承包单位和农村承包户、专业户持有承包协议或有关上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可在建设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2.需开户的个体经济户,应填写《存款帐户开户申请书》,持营业执照(或承包协议,有关证明)、居民身份证(没有实行居民身份证的地区免),送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才能开立帐户。
3.经批准开户的个体经济户,应向开户银行提送印鉴及居民身份证件号码或营业执照副本。
4.凡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的个体经济户,均应执行本办法及建设银行的帐户管理规定。不准出租、出借银行帐户或利用帐户搞违法活动。
二、结算
1.个体经济户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必须保留一定的余额。
⒉.在建设银行开立存款户的个体经济户,可使用支票、汇兑(信汇、电汇)、本票、汇票办理结算。
3.结算时,应遵守国家法令和银行结算制度、规定。不准签发远期支票;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出租、出借支票或转让他人使用;严禁利用支票搞违法活动。
三、管理
1.个体经济户使用支票结算,银行应按“先付后收,收妥入帐”的原则办理。
2.出售给已开户的个体经济户的支票,银行可根据其信用情况,一次控制在五张以内,最多不得超过十张。出售时,必须在支票上逐张加盖“个体经济户,收妥抵用”及开户行号、开户行名称戳记,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要单证登记簿”上登记支票号码。付款时必须核对支票号码,非本户支票无效,并追查支票来源。结清帐户时,必须如数收回剩余支票,加盖作废戳记,妥善处理。
3.对个体经济户签发的空头支票,不论什么原因,都应根据票面金额处以1%的罚金,对不听劝告,多次签发远期与空头支票的,应停止其使用支票结算。
4.对多次出租、出借帐户,不听劝告的或利用帐户搞非法活动的,应撤销其帐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