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存在的问题/cylunwenw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1:07   浏览:8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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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法规范化建设是检察机关“四化建设”一项重要内容,关系着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关系社会和谐稳定、关系党和政府形象。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构,承担着推进民主法治进程的重任,自身不仅要带头学法,自觉守法,更要自觉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是解决检察队伍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的客观需要、提高执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也是满足人民群众新要求、新期待的迫切需要。
   一、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存在的问题
   1.思想观念有偏差。少数干警执法观念陈旧,没有树立人权观念,不重视法律的人权保障,不严格遵守各项执法规定,超期羁押,刑讯逼供。没有树立办案数量、质量、效果、效率、规范、安全相统一的观念,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证据,片面追求办案数量、办案力度,放松对规范执法、办案效果的要求。没有树立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不能客观公正地行使检察权等等。
   2.落实举措不全面。部分干警对上级检察机关出台的促进规范执法的举措和要求不理解,认为会束缚办案行为,影响办案进程,是浪费人力财力没有实际作用,所以对这些措施和要求满足于表面上的应付,合意的就执行,不合意的就不执行,对上级提出的整改意见不全面落实,敷衍塞责。
   3.监督管理不到位。认识上,检察机关领导不愿自我揭短,执法干警对自己的监督行为不理解、不支持,对各项监督行为有抵抗情绪,从事监督工作的人员,认为和同事低头不见抬头见,不愿得罪人,不敢监督。方法上,缺乏那些真正管得住,使执法干警对执法不规范的行为不敢为、不能为、不愿为的办法。
   4.追究责任不严格。一些检察机关的领导干部,疏于对执法办案干警的管理,对执法办案中出现的问题责任追究不严,该调查的不调查,该处分的不处分;有的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有的避重就轻,迁就照顾;有的用组织处理代替纪律处分,以批评教育代替组织处理等,纵容和袒护违规办案,使得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不能得到有效查处,培育了执法不规范现象的滋生土壤。
   二、提高执法规范化建设水平的对策建议
   1.从人的角度出发,打造规范执法队伍。一是大力加强规范执法观念教育。要通过深入开展“忠诚、为民、公正、廉洁”核心价值观主题教育活动,让每位干警牢固树立“人权”观念、“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三个效果”统一的观念、在“镜头下”办案的观念,引导干警一步步打牢规范执法的思想基础,逐步实现由刚性执法向理性执法的转变。二是大力加强规范执法能力建设。要组织干警认真学习高检院《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http://www.cylunwenw.com/city-chengde/同时组织和参加各类实务培训、岗位练兵、技能竞赛活动,突出抓好以执法规范化建设为重点的教育培训工作,促进他们熟练掌握执法行为规范,提高规范执法的能力。还可以开展检察礼仪规范教育,邀请知名礼仪专家根据检察实际主讲礼仪课,使广大干警掌握仪表礼仪规范、公务礼仪规范、接访礼仪规范、案件受理礼仪规范、办案礼仪规范等方面,使礼仪内化于心,外固于行,自觉遵守各项检察规范。三是大力加强规范执法引导。定期组织开展正反两方面案例点评活动。选择体现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要求的案例,从正面引导干警执法;选择因执法不规范引发舆论炒作或者群体性事件等方面的案例,深刻剖析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危害,以典型案例警示干警规范执法。通过以上措施,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植于干警脑中、融入到执法实践中,推动执法办案工作健康发展。
   2.从执行的角度出发,严格执法过程控制。一是执法过程实行流程控制。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检察院试点推行检察业务、队伍与信息化建设“三位一体”规范化管理机制,通过在检察工作中引入质量管理理论,精确规定每项检察工作职责,以程序化的方式描述运作流程,工作的每一个步骤都清晰明确,这种流程化的方式对执法过程起到指导、提醒和制约作用。目前,“三位一体”规范化管理机制可以在检察机关推广,以此强化对执法各环节的全程监控和动态监督,不断提升执法规范化科学管理水平。二是案件实行规范统一管理。在各地探索成立案件监督管理机构的基础上,高检院案件管理办公室也于今年1月1日成立,履行集中管理职责,对案件进行全程管理和动态监督,这对强化内部监督制约、规范执法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也应该增设案件管理办公室,履行案件监督管理职能,在办案程序、案件质量上科学设置“把关点”,切实保证执法办案活动的严格、公正、规范、文明。三是执法结果实行事后回访。每年要开展一次案件大回访活动,对当年办理案件,采取电话回访、信函回访、直接回访等方式,进行随机回访和重点回访。重点回访的案件包括上级院交办、在本地有较大影响以及群众关注的案件。回访的目的主要是看执法过程是否规范,执法结果是否实现了“三个效果”的统一,同时主动听取当事人对检察执法办案工作的反馈。
   3.从监督的角度出发,加强规范执法监督。一是强化内部监督。一方面,要推行检务督察工作机制,案件在办理过程中,检务督察小组和安全督察员作为“流动哨”,要随时对案件进行“规范化扫描”,促使办案干警时刻注意自身行为。对执法不规范现象进行有效监督。另一方面,可以推行安全督察员制度,在检察机关内部聘请安全督察员履行督查职责。安全督察员从四个方面进行督查:一查安全预案是否制定,避免时间紧急不制定预案,制定的安全预案是否有针对性,避免流于形式;二查手续是否到位,避免违反程序办案;三查“一问两告知”是否落实,即是否询问犯罪嫌疑人身体健康状况,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和同步录音录像情况;四查“一案三卡”是否制定,即监督卡、告知卡和自律卡。同时对办案过程进行重点督查,对发现办案安全隐患的,立即向有关责任人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整改。二是接受外部监督。要努力健全外部监督网络,主动争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监督,邀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视察检察工作,召开座谈会,主动征询对检察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要健全人民监督员工作机制,“三类案件”、“五种情形”全部纳入监督范围,保证执法活动的公正与规范。三是深化检务公开。要将诉讼程序、诉讼期限、办案流程、案件处理、办案纪律等信息通过检务公开栏张贴、电子触摸屏查询等形式,供相关当事人查阅,接受群众监督,在便民、利民的同时提高执法办案的透明度。
   4.从信息化的角度出发,强化执法规范保障。一是执法办案工作实行网络化管理。有条件的检察院,可以安装办公、办案规范化管理系统。办公系统可以传阅电子公文、收发电子诉讼文书、记录工作日志、讨论案件等的平台,保密又快捷。办案系统可以对案件进行录入管理,由电脑自动对办案程序、时间进行监控、警示,督促办案人员及时办结,杜绝超期羁押等不规范的现象。二是看守所讯问室实行同步录音录像。看守所也是提审犯罪嫌疑人的重要场所,有必要安装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系统,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有条件的检察院还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将看守所和办案区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联入检察机关监控系统,方便对办案区和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的情况进行实时察看和指挥,提高办案工作效率,增强对执法规范的监督实效。三是办案区域实行全天候视频监控。办案区视频监控是不同于同步录音录像的另外一个独立的监控系统,通过对检察机关办案区的讯问室、询问室、指挥室、备勤室、暂押室、卫生间、走廊等部位实行全天候、全覆盖监控,强化执法办案过程监督,促进干警严格依法文明办案。
   5.从结果应用的角度出发,巩固执法规范实效。一是严格执行通报处罚和执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规范执法相关规定、不遵守办案纪律等问题,情节较轻的,经查属实后要发出书面通报并对个人和分管领导进行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作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对办案过程中因失职失误出现差错的相关人员予以责任追究,通过严厉的处罚措施使干警时刻绷紧“规范执法”这根弦。二是执法规范情况与绩效考核、评先表模挂钩。要将执法规范内容量化在干警个人的绩效考核中,对落实上级院规范执法规定不到位、执法不严格不规范的扣除绩效分数。同时评先表模也只在执法规范项目全部合格且考核为优秀的干警中产生,以此树立良好的导向作用,提高规范执法的积极性。三是认真做好执法不规范问题的总结、反馈和整改工作。在严格责任追究的基础上,将执法规范日常和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作为“一案一总结、一事一评议”的重点内容,通过及时反馈、个人和部门总结整改、全院集中评议,引导干警认真总结反思,不断提高规范执法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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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需要,加强血液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卫生部《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献血是每个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义务。凡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均应按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公民履行献血义务包括无偿和有偿两种形式。无偿献血是指公民自愿提供血液而不获取报酬的行为;有偿献血是指公民自愿提供血液并获取营养补助费的行为。
本市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四条 本市实行统一规划采供血专门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的血液管理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开展公民献血工作,加强对血液管理工作的领导。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民献血和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全市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实施本条例的有关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
(三)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采供血专门机构的规划和管理;
(四)负责本市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跨县(市)、区的血源调配;
(六)查处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区献血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公民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公民献血;
(二)拟定本辖区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公民献血卡》、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书》的发放和管理;
(四)管理用血押金;
(五)负责对献血公民进行登记并建立档案。
第八条 经省、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市中心血站和县(市)、区中心血库是采供血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在本辖区内采集、储存血液;
(二)执行采供血各项标准和技术规范及管理制度,保证血液质量;
(三)向辖区内医疗机构供应血液;
(四)开展成份输血;
(五)负责专业技术指导及人员培训;
(六)配合当地献血办公室,做好宣传和组织公民献血工作。
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参与公民献血的宣传和动员工作,推动公民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三章 献 血
第十条 凡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18至55周岁的男性公民和18至50周岁的女性公民,均应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具有本市户籍的公民,每5年献血一次;
(二)设在本市的高、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三)驻本市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服役期间献血一次;
(四)在本市暂住1年以上5年以内的非本市公民,也要献血一次;暂住5年以上者,适用本条(一)项规定;
(五)公民献血的一次献血量按200毫升计算,自愿多次献血的,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年度计划指标,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核定下达,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献血办公室统一安排,各单位及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
任何单位及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不准以任何理由拒绝组织公民献血工作。
第十二条 凡参加献血的公民,应当在指定的采供血专门机构进行体检。体检合格者方可在采供血专门机构献血。
第十三条 公民献血后,由献血办公室发给《公民献血卡》;其中有偿献血的,由献血办公室按规定发给营养补助费。
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指标的单位及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献血任务证书》。
单位及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献血公民全部无偿献血的,按其当年献血计划指标的50%和超过计划指标的献血量,在下一年度献血计划指标中等量核减。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军人献血后,公假待遇由部队自行决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涂改、买卖或冒用献血证件,不准雇用他人或冒名顶替献血。

第四章 医疗用血
第十六条 对公民医疗用血,应根据医疗需要和血源情况,实行合理用血、计划用血和节约用血,保证急需急用。
第十七条 公民医疗需要用血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专门机构收取用血押金。收取用血押金时应使用全省统一专用票据。
血液价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标准。
第十八条 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医疗用血时,凭《公民献血卡》优待用血:
(一)无偿献血的公民,在献血后的5年内,本人享受2倍献血量的免费用血并免收等量用血押金,本人及家庭成员终生享受献血量的免费用血并免收等量用血押金;
(二)有偿献血的公民,本人在献血后的5年内享受免收献血量的用血押金。
第十九条 未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医疗用血时,有工作单位的凭所在单位上一年度《完成献血任务证书》和本人《工作证》、《户口薄》,免收用血押金。无工作单位的凭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一年度《完成献血任务证书》和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免收用血押金。


公民用血后6个月内,本人或其家庭成员进行献血的,退还献血量的用血押金。逾期未献血或单位未完成献血任务的,不退还用血押金。
节余的用血押金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发展公民义务献血事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未满和超过献血年龄的公民或持民政部门有效证件的社会救济人员、五保户、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被授予勇敢市民称号者,用血时凭有关证件免收用血押金。
第二十一条 输成份血者免收用血押金,血液病患者输血超过1200毫升后的用血量,免收用血押金。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的公民用血后,持各种用血证件和票据,到当地献血办公室办理享受免费用血或免收用血押金的报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急诊急救用血时,医疗单位应当先予用血,并在用血后检查有关证件,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收用血押金,对未履行公民义务献血的,用血三日内补交用血押金,逾期不交押金的,可在患者住院押金中扣除用血押金。
第二十四条 科研等单位非医疗用血时,应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血液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权限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采供血专门机构进行评审,并对其血液质量进行监督、监测。
第二十六条 采供血专门机构对已采集的血液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全项检测。
第二十七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采供血专门机构不准跨县(市)、区采供血以及擅自从外地购进或向外地输出血液。
第二十八条 严禁向未经体格检查或体格检查不合格者采血;严禁利用公民献血从事盈利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组织血源采血、采浆、供血、分离成份血,倒卖血液及成份血。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使用采供血专门机构提供的血液并应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合理利用血液,提高成份血的临床应用比例。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对已密封好的血袋不准再次打开分装、分离。开展自体输血服务项目的,应按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完成当年公民义务献血任务的,颁发荣誉证书,组织者给予表彰;
(二)连续两年以上完成公民义务献血任务,并有突出贡献的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无偿献血公民,由市、县(市)、区政府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一)荣获国家公民义务献血铜质奖章者,颁发荣誉证书,奖励400元;
(二)荣获国家公民义务献血银质奖章者,颁发荣誉证书,奖励600元;
(三)荣获国家公民义务献血金质奖章者,颁发荣誉证书,奖励800元;
(四)荣获国家公民义务献血金质奖杯者,颁发荣誉证书,奖励1000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对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经当地献血办公室核定后,在其医疗用血时,加收应献血量2倍的用血押金;对拒不执行献血计划而未完成献血计划指标的单位及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
成;在限期内仍未完成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未完成计划献血量金额的2至5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收回其献血证件并处以每人次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采供血专门机构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吊销其《采供血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其金额的2至5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献血办公室工作人员和采供血专门机构及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票据并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在采血、供血和输血过程中出现的医疗事故,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齐齐哈尔市公民义务献血和医疗用血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3日

关于对精神药物实行进出口准许证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等


关于对精神药物实行进出口准许证规定的通知

1983年9月10日,卫生部等

精神药物是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在医疗上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由于其产生依赖性后,损害人体健康并导致一系列家庭及社会问题,因而对精神药物的管理,受到了国际上的普遍关注。为了保证精神药物供应医疗、科研需要,防止滥用而产生药物依赖性,联合国制订了《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对其实行特殊管理;我国卫生部于1979年制订了《关于医疗用毒药、限制性剧药管理规定》,对生产、供应和使用做了具体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精神药物的管理,保障人民健康,并与国际上的管理措施相一致,经国务院批准,对《联合国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所列的四十种精神药物(包括原料及其制剂)的进口和出口,实行由卫生部审核批准并发给准许证的管理制度。为此,特做如下规定:
一、对四十种精神药物(以下简称精神药物)的进、出口业务,一律由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所属的化工进出口公司负责办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
二、出口精神药物,由中国化工进出口公司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省、市、自治区化工进出口公司如出口精神药物,应向该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提出申请,由卫生厅、局审核转报卫生部),同时交验购买国政府卫生部同意输入供医疗或科研使用的进口准许证,经我卫生部审核发给《精神药物出口准许证》后,方得出口。
三、因医疗及科研工作需要进口精神药物的,由需要单位向当地化工进出口公司提出要求,由省、市、自治区化工进出口公司向该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提出申请,经卫生厅、局核报卫生部,由卫生部批准发给《精神药物进口准许证》后,方得进口。
四、精神药物进、出口准许证由进出口公司在该批精神药物进、出口时报送海关查验收缴,海关验凭卫生部核发的准许证(正本)按规定征、免税放行。该准许证之副本,由卫生部分别发送进出口公司并对方国家政府卫生部各一份备查。精神药物每年的进、出口总量由卫生部汇总,并告知国际麻醉品管制局。
以上希遵照执行并转告所属单位。
附件:《精神药物进出口准许证》格式及药物名称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