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三费案件的执行/王海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3:34:16   浏览:9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互相帮助养老育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构建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法律的要求。但是,近年来,由于极少数人受拜金主义的影响,连最起码的扶养、抚育、赡养义务都不尽,致使人民法院受理“三费”案件大幅度上升,且执行难度大。笔者结合执行实践谈谈“三费”案件的执行。
所谓的“三费”即扶养费、抚育费、赡养费。抚养费是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给予扶助或供养所应给付的费用;抚育费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所应该给付的费用;赡养费是指成年子女对父母在生活上给予照顾、帮助所应给付的费用。笔者所在基层法院自2007年至2010年,共受理涉及三费执行案件74件,其中以涉及给付抚育费案件占多数,2007年共受理24件,2008年受理26件,2009年受理14件,至2010年9月为止受理10件。在这些案件中均体现为判决给付每月抚育费。
一、“三费”案件的特点
一般来说,“三费”案件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婚姻关系或血亲关系;第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费用是生活急需的基本生活费用;第三,给付方多是分期给付,且给付期限较长。
二、“三费”案件执行原则
根据“三费”案件的特点,对“三费”案件的执行应坚持强制与说服教育相结合,以说服教育为主的原则。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婚姻关系或血亲关系,所以,通过在执行阶段的法制教育,被执行人一般都能够履行义务。对扶养费,应向被执行人讲明夫妻毕竟共同生活一场,夫妻之间虽然失去感情,但不能没有友情,而且扶养是一种社会的义务。对抚育费费,应着重从血缘关系的角度做思想工作。告知被执行人不尽抚养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家庭社会后果。对赡养费,应在宣传法制的同时,多从中华民族的伦理道德和老人的生活处境以及对社会和后代的影响来做好被执行人的工作。“三费”案件执行的期限较长,只有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消除执行障碍。这样做,不仅有利于促进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以后应尽的义务,而且有利于家庭和谐、社会稳定。
被执行人在经过法制宣传说服教育后仍然不履行义务时,执行人员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应尽快执行,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生活急需。特别是赡养案件,更要果断执行。必要时,可以对被执行人进行拘留,同时公开曝光执行,扩大执行效果,以警示他人。对于被执行人有工资收入的,执行人员可以采取先冻结后教育的原则执行。被执行人经说服教育后仍然不履行义务的,法院可以直接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同时向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对于被执行人是农民,没有固定收入的,法院应判决半年或一年一给付,执行人员应选择秋收之后农民手里有粮、有钱的时机按期执行。不可因为案件多工作忙,而贻误战机,人为造成执行难。特别是对于外出打工的农民工的执行,首选说服教育促其自动将执行款直接邮寄给申请执行人。否则,在务工返乡后,必须及时对其采取控制措施,对可能隐匿财产的地方依法进行搜查。
在实践中,有的赡养案件有多名被执行人,且这些被执行人不属于同一执行法院管辖。赡养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多为年迈体衰,辖区法院执行人员要求他们异地执行其他被执行人容易增加申请执行人的负担,有的申请执行人来往一趟所花费的路费就占赡养费的一半。针对这种情况,执行人员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及时将委托被执行人所辖区的法院进行执行,以减轻申请执行人或原执行法院的负担。对被执行人是个体老板,且属于陈世美型的,人民法院要通过其营业所在地的工商、银行、信用社、当地政府等有关部门的协助,执行其经济收入、限制出境及查封拍卖其经营的商品或其他财产。
三、增加请求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执行“三费”案件时经常遇到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一些法律文书规定以外的要求。对此,执行人员应告知申请执行人向法院重新起诉。但是,对于权利人的一些合理要求,执行时执行人员可组织双方协商和解,及时向被执行人进行宣传教育,争取双方私下按照协议的内容自动履行。如果有一方反悔,不履行和解内容,执行人员不得依据和解协议内容强制执行。执行人员应告知权利人以协议为证据另行起诉。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直属医疗机构医疗重点学科建设专项资金暂行办法的函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直属医疗机构医疗重点学科建设专项资金暂行办法的函
北京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市中医局:
为加强我市社会保障卫生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专项经费的使用效益,推动我市医疗重点学科的建设,现将《北京市直属医疗机构医疗重点学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局,请遵照执行。

附:北京市直属医疗机构医疗重点学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医疗机构医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提高诊断和治疗常见病、多发病及疑难病症的能力,使科研运成果能迅速运用于临床,更好地吸引和发挥医学人才的作用,切实为广大患者服务,决定建立北京市直属医疗机构重点学科建设专项资金。为保证科学、合理、有效公正
地使用该项资金,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医疗重点学科项目立项范围
一、具有国际水平或国内处于领先地位、社会效益好,能够迅速应用于临床的医疗学科领域。
二、目前虽暂不具有国际或国内先进水平,但学科基础较好,有发展前途,且社会需求量大,给予一定的支持便能很快处于领先水平的医疗学科领域。
三、已获得过医疗重点学科建设专项资金资助,项目执行认真,进展顺利,并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医疗学科领域。
第三条 医疗重点学科项目立项的基础条件
一、有较强的学科带头人,学科队伍结构合理、稳定。
二、已配有项目所需的常规或基础设备。
三、已具有基本的实验或实验场地。
第四条 项目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立项单位在确定申请项目后,每年二月底以前向市卫生局以书面形式提交医疗重点学科项目申请。
二、市卫生局组织专家对立项单位的项目申请进行论证、筛选,并将经初选后的项目按规定填写《北京市医疗重点学科项目评审申请书》,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报市财政局备案。上报的项目要确保质量,严格控制数量。
三、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将联合对上报的重点项目进行审核,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并于每年五月底之前完成项目终审并确认评定的学科项目和财政补助经费。
四、重点学科项目确定后,立项单位要向市卫生局与市财政局提交《北京市医疗重点学科项目执行保证书》。
第五条 医疗重点学科项目资金来源及管理
一、医疗重点学科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补助和单位配套两部分。财政补助是指市财政局安排的北京市医疗重点学科建设专项经费;单位配套是指立项单位按项目所需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配套安排的资金。
二、医疗重点学科项目资金主要用于更新和添置对重点学科农展有重大影响的关键性的检测、分析、诊断、治疗等设备、设施。
三、医疗重点学科项目资金使用的原则是专款专用。项目经费的财政补助部分核拨后,立项单位的配套资金也应同时到位。对在项目执行过程中违反规定,擅自将专款挪作它用的单位,一经查出,市财政局将按该项目补助资金的一倍扣减该单位的卫生事业费,并取消其今后重点学科项
目资金申请资格。
四、项目资金到位后,立项单位应指定专门财务人员参与项目资金的管理。项目结束后,应及时清理所有帐目,并按规定组织项目资金效益评价。
第六条 项目管理与各级责任
一、设立北京市医疗重点学科项目资金领导小组(主要由市卫生局与市财政局的局和有关处领导组成),下设办公室、重点学科项目评审委员会和技术咨询组,主要职责如下:
领导小组:1.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意见,确定重点学科支持项目及财政补助数额;2.评估项目进展;3.验收已完成项目;4.对在项目执行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作出相应的处罚。
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负责具体执行上述任务的日常工作。
重点学科项目评审委员会:根据本《暂行规定》和有关医疗重点学科评审标准对上报的项目进行学术评审,并向领导小组提交书面评审结论。
技术咨询组:负责整个重点学科项目评审过程中的业务技术咨询,协助领导小组对具体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和项目验收。
二、立项单位:及时将本单位的项目申请报送市卫生局,负责具体项目的组织实施,确保财政补助资金的落实及合理使用。
第七条 项目执行与考评
项目周期原则定为1-3年。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立项单位负责人应与每年十月底以前向市卫生局与市财政局提交项目进展报告。项目结束后两个月内,应将项目总结及有关财务决算报领导小组。
项目领导小组将派专门的项目监督检查小组对各单位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抽查。在项目完成后,由领导小组组织有关人员和专家进行验收。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2月17日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23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9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统筹安排,配套建设,综合管理,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授权,负责对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支持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领域的科技创新,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投资,鼓励境外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的权利,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十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其管理养护和清扫保洁作业单位为责任人。

(二)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其物业管理单位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三)集贸市场和餐饮服务、批发零售、展览展销等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公路、铁路、轻轨及其两侧界定的范围,其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水库、河流、湖泊、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其经营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各类建筑工地,其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停、缓建的工地,其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七)拆除工程及其相关范围,其拆除单位为责任人。

(八)广场、绿地、公园、公益性的文化体育场所,其管理养护单位为责任人。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为其管理范围的责任人。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其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责任方为责任人;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解除合同的,所有人为责任人;没有约定管理责任的,使用人为责任人。

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责任区应达到下列基本标准: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擅自搭建、加工、经营、堆放、张贴、涂写、刻画、悬挂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垃圾、无渣土、无粪便、无污水、无污迹,按照规定清除冰雪;

(三)保持市政、公用、园林、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查处。

第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考评制度,并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上插挂、张贴、安装任何装饰物。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平台、阳台、外窗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放物料,无乱搭建,不得悬挂、张贴、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三)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粉刷、清洗、修饰。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违反本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代为粉刷、清洗、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单位庭院、临街建筑设置雕塑(含建筑浮雕)等建筑景观的,必须经过专业设计和有关部门审批,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粉刷。

第十九条 在道路两侧临街的建筑物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绿化。

第二十条 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交纳占道费。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公共场所及建筑物上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煤气、给排水、热力、地名、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临街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行拆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监督亭、工作亭等各类服务亭,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公益性活动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貌。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悬挂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拆除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临时占道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占道手续。

拆除、建设工程的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围挡,并保护好树木及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材料、设备和工具应当在规定范围内堆放整齐。在施工中不得泥浆撒漏、污水外流。易于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建筑施工工地出入口处应当硬面化铺装,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带泥行驶。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将场地清理干净,拆除施工设施和各种临时建筑物。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商业性牌匾设置、门面装饰及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市容规划要求,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本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按照广告设置版面的总面积予以处罚: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面积超过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不足50平方米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面积超过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设置商业性牌匾或者进行门面装饰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分别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违反本条规定,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撤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撤除的,予以强制撤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商业性牌匾,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做到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内容健康,书写规范,无空置,无破损,无污迹和无褪色;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得残损;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单位牌匾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容规划要求和专业规范。违反市容规划和专业规范要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设置公益性广告和公共信息栏,并负责管理。

有关单位临街设置的公共信息栏,应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未经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刻画、涂写、喷绘、张贴广告宣传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安装夜景照明设施。

夜景照明建设方案,应当由专业单位进行规划设计,经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二条 夜景照明责任人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使用安全、整洁美观,并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夜景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夜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设施。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责任人,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定时清扫,及时保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的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清洁。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清除产生的枝叶、泥土,及时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卫生厕所和生活垃圾封闭收集设施,并及时清掏、清运,保持清洁完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维修、清疏、更换各类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日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集贸市场、餐饮业的责任人应当保持场内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集贸市场的责任人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及时清掏、清运,保持清洁。未设置公共厕所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开办集贸市场。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香口胶、食品饮料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乱倒污水、污物及从车内、楼上抛撒废弃物;

(三)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废弃物;

(四)其他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畜禽禁养区内饲养畜禽和其它有碍市容环境卫生的动物,准予饲养的宠物除外。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强制处理,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垃圾清运的,施工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在事前报告所在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主管部门要求采取措施后,方可施工或者作业。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得排入雨水管网。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由责任人负责及时清掏,并运送到粪便无害化处理厂。没有清掏、运送能力的,应当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掏、运送。

医疗单位厕所的粪便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共厕所内倾倒垃圾、污水、冰雪、残土和其他杂物。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因装修、搬迁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及时运送到指定垃圾消纳场所。无力运送的,可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运送。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运处理登记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处理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违反本条规定,未办理清运处理登记手续进行清运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吨200元处以罚款;办理清运处理登记手续后,未按照要求进行清运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灰浆、煤炭、白灰、粉煤灰等易于扬尘、撒落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泄漏、遗撒。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所。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垃圾管理实行收费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卫生费和垃圾处理费。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责任人对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饰、洗刷、消毒,保持整洁完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建设,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处理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建设中水处理站,并严格按照规划审批进行建设和验收。

第五十一条 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设计方案的审查。

第五十二条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其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阻挠和妨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施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禁止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应当由申请者在原地或者异地按标准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应当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2002年4月20日修改施行的《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