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法定婚龄操作中滞后性问题探析/赵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46:46   浏览:9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法定婚龄,是指法律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一般大多是指结婚年龄的下限。由于婚姻关系特殊的性质和特点,法定婚龄通常作为评判男女双方是否具有结婚行为能力的一般标志(除此之外还包括精神健康状况)。婚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一种社会方式,是作为社会细胞家庭的起点。因为只有达到一定的年龄,才会具备适婚的生理和心理条件,才能在婚后真正担负起对配偶、子女、家庭和社会的责任。

  法定婚龄作为划分自然人结婚行为能力的基本标准的同时也受到来自自然人的身体发育状况和社会因素(社会生产力、社会生产方式及相应的文明意识)的制约。法定婚龄的制定不仅仅是从保护私人的合法权益出发,而且兼顾一定时期的社会公共利益,如一定的人口状况、政策和相应的历史传统风俗道德等。

  但是,随着目前我国国民整体身体和心理素质的提高,以及社会生产力和经济水平以及社会文化的发展,现行《婚姻法》对法定婚龄的设置在操纵性上存在一定程度上滞后性。

  一、我国婚姻法对法定婚龄规定的历史演变及现状

  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规定法定婚龄为男20周岁,女18周岁。这与当时建国初期的社会现状是相适应的,在反对过于早婚保护民族健康的同时又能保证国家初期社会建设对新生劳动力的需求。后随着我国社会条件的变化,尤其为了进一步贯彻我国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科学控制人口数量和提高人口素质的要求,现行1980年的《婚姻法》将法定婚龄提高到了男22周岁,女20周岁。

  于此同时,我国《婚姻法》对法定婚龄还有一个相对变通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的民族婚姻家庭情况,制定变通的规定。”从现行的相关变通规定来看,基本上将法定婚龄男女统一调低2周岁,即男满20周岁,女满18周岁。

  法定婚龄在我国《婚姻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指导性。与此同时结合我国现行的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我国《婚姻法》在明确规定相关法定婚龄的同时,又规定了“晚婚晚育应予鼓励”。我国目前对于晚婚晚育定性为“女满23周岁,男满25周岁的初婚为晚婚”。晚婚晚育相对于法定婚龄的强制性而言是一种鼓励性的可选择性的权利,但面对我国目前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高压下,作为城市居民的大部分和农村居民的小部分男女初婚的年龄基本上都达到了关于晚婚的年龄规定。这也就意味着法定婚龄在无形之中被实际提高了3周岁。

  二、其他国家对法定婚龄规定概况

  从现行各国的法定婚龄来看,绝大多数都是指法定的最低年龄。纵观其他各国对法定婚龄的规定来看差距较大。如英国规定男女皆为16周岁;法国规定男18周岁,女15周岁;日本规定男18周岁,女16周岁;意大利规定男16周岁,女12周岁;西班牙规定男14周岁,女12周岁;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各州对于法定婚龄的规定各不相同,但基本上是男15到21周岁,女为14到18周岁;俄罗斯基本上规定为男女皆为18周岁。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现行的法定婚龄相对而言是对最低结婚年龄限定最高的。

  三、我国现行《婚姻法》法定婚龄面临操作性的滞后问题

  1、对女性合法权益保护的年龄成本增加,滞后于自然人的心智发育水平。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的社会生产力及生产方式已经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由此我国居民的生活水平以及整体的营养状况得到显著的改善。基于以上原因,我国目前青少年身体生理的发育期限普遍提前三到四年(基本上青少年的青春期从11岁便已经开始)。加之我国近年来基础教育水平的不断完善提高,以及现代医学生理知识的普及和传统礼教文化的日渐松散,使现代的年轻人们对性有了更加科学和相对开放的认识。因此,婚前性行为以及婚前同居的现象变的日益普遍,而在这种看似有悖“道德”的现象中,女性作为天然的弱势群体将承担更大的风险(包括生理心理以及以后婚姻家庭生活),致使一些未达法定婚龄的女性在遭受一定侵害(包括身体精神以及情感)时,不能援引《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来维护自己实际事实婚姻中“合法”权利。而且就目前我国青少年的心智发展及成熟状况的年龄要比以前得到了显著的提前,也就是我国目前青年男女的心智面对感情以及婚姻问题的理性认识和婚后责任的分担问题已经在年龄上大大提前。当然我们现在的父母不能拿自己传统的婚姻家庭观来衡量新一代年轻人的婚姻家庭观,因为大部分80、90后所接受的教育多为现代的教育理念加之传统文化关于家庭婚姻观念教育的缺失,未来作为社会最小的生活集体组织单位的家庭观念也必将逐渐被人所淡忘,而作为独立人的自身独立的价值将在社会的发展中起到新的支撑作用。

  2、对我国人口结构及社会发展存在的隐性问题

  计划生育一定程度上有效的遏制我国人口的非理性增长(这种非理性:一种是建国之初所倡导的“人多力量大”,一种是重男轻女的落后封建思想作怪),但是随着我国国民整体文化素质的提高和我国对于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大力贯彻,非理性生育的现象基本上已经很少。但是由于重男轻女思想的因素所致,在国家出台相关禁止规定以前人为流产(几乎全是女胎儿)现象非常普遍,致使造成目前我国大致相同年龄段严重的男女性别失衡,据不完全统计到2020年我国将有3500万的适婚男性找不到相应的适婚女性。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即将进入转型阶段,我国整体经济发展的人口红利已经消失,随之而来的将是大规模老龄化带给未来青年和社会发展的沉重负担。从而进一步使我国新生劳动力更新代际时间增长,容易出现年轻劳动力不足的状况,进而影响我国社会的整体长远发展。目前法定婚龄相对于我国社会发展的形式,理应作出具有前瞻性、预测性的调整逐渐缩短我国代际更替的周期时间。

  对于对人口增长的担忧,就目前来看已经开始出现一种国民尤其是现在的80后以及即将达到适婚年龄段的90而言,面对现在社会发展的巨大压力以及结婚和生养子女的高昂成本,越来越多的年轻人选择单身甚至丁克(拒绝生养孩子)一族,至于选择生育两个的现象就更加日趋减少。因此只要严格限制人口的生育数量,对于法定婚龄的微调不会引发人口再次的非理性增长。

  三、对我国现行《婚姻法》法定婚龄的建议

  法律应该随着社会的发展适时的做出相应的变动,面对当前飞速发展的社会状况法律应充分的发挥其知道和预示作用,而不是过度的滞后于当前社会相关领域的发展而熟视无睹。

  对于我国现行法定婚龄的规定无论是比较与西方各国还是纵观我国目前社会的现状以及未来社会发展的趋势我们都应该在不违反基本国策的前提下适当的将法定婚龄调低。以使其能够更好的促进家庭这种社会细胞组织的健康态年轻化发展,因为我国不论是国民的身体发育心智成熟的程度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整体的社会文化氛围都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同时也为了更广的保护女性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调整我国已经失衡的男女性别比例问题;对抗即将到来的大规模人口老龄化风险以及对于预见性的避免计划生育政策执行过度或时间过长从而对我国新生代劳动力产生不足造成的不利影响。

  据此,应该适当通过新的立法合理的重新调底我国现行《婚姻法》的法定婚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暂行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1996年7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革固定资产投资管理体制,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作用,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鞍山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鞍山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机电办)是我市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的组织、协调、监督、服务工作。
第四条 招标投标工作以“服务、效率、公正、权威”为宗旨,以取得最佳技术、经济效益为目的。坚持机会均等,维护招投标双主的合法权益原则。
第二章 招标内容和方式
第五条 招标内容包括:
(一)项目所需全部或部分成套设备;
(二)单机设备;
(三)为引进设备配套的分机或零部件;
(四)设备安装调试;
(五)对已引进的机电设备进行测绘、仿制、消化吸收;
(六)对专用设备、非标设备和工艺装备及工程总体设计。
第六条 招标方式包括:
(一)公开招标:由市机电办通过省招标公司在《中国招标周刊》等有影响的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向社会公开招标;国外贷款或合资合作项目在外方规定的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
(二)邀请招标:由市机电办根据委托招标方的要求,定向发出投标邀请书,向特定对象招标。被邀请方一般不少于二家。
第七条 招标、投标工作应在公证人监督下,按规定程序进行,并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三章 招标范围
第八条 凡需经国内有关部门批准进口的机电设备(含技术引进项目、中外合资项目、世界银行和其他国外银行贷款项目),均须按本规定实行国际机电设备招标,但符合下述条件的除外:
(一)设备投资总额在20万美元以下,其中单台设备不超过3万美元的;
(二)该设备为国外独家企业生产的产品;
(三)国家规定不实行招标的;
(四)经市机电办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不宜实行招标的。
第九条 凡我市经国家或地方各级政府批准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所需的国产机电设备,均须按本规定实行国内机电设备招标,但符合下述条件的除外:
(一)项目设备投资总额在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其中单台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要按单机招标办理;
(二)该设备为市场短线产品;
(三)该设备为国内独家企业生产的产品;
(四)该设备可由建设单位自行生产的。
第十条 经机电产品进口审查办公室批准进口的样机或为组装整机而进口的零配件,进口单位消化吸收不了的,必须委托市机电办在市内或省内招标选定消化吸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和拖延。
第四章 招标程序
第十一条 对所需设备符合招标范围的,设备需方(或建设单位)向主管审批机关上报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同时,要抄送市机电办,并附设备清单一式五份;如设备需方在上报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时不能提出设备清单,可待完成可和地性研究报告或实施方案时提出。
第十二条 项目立项、论证前,市机电办应对项目(设备)提出是否组织招标的意见书,作为项目审批部门批复的主要依据之一。
对确认须招标的项目,待所需资金落实后开始招标工作。定标后发出中标通知书,连同盖有“招标专用章”的中标经济合同发送给项目管理有关部门,作为下达年度计划和办理开工等各项有关手续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招标项目确定后,设备需方应向市机电办提交招标委托书和招标设备技术要求。市机电办应会同设备需方共同编制招标文件,商定标底,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设备需方在提交前款有关材料同时,要向市机电办交纳招标设备总金额2%的招标保证金或出据保函。招标工作结束后,如设备需方无违约,市机电办应将保金或保函退还设备需方。
第十四条 由市机电办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售标书。
第五章 投标程序
第十五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有生产能力或供应能力的国内企业事业单位均可直接参加国内招标的投标。
如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投标企业还须持有关部门批准的生产许可证。
国内“三资”企业可以其在华生产的产品参加国内招标的投标。
第十六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有生产能力或供应能力的国内外企业,均可参加国际招标的投标。
第十七条 投标方应先向市机电办购买标书,根据标书规定的条件确定是否投标。
第十八条 在招标的投标中,投标方应向市机电办提交下列投标文件:
(一)投标函;
(二)投标企业资格报告、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设备(项目)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设备数量、价目表;
(五)招标文件中规定应提交的其他资料或投标方认为需加以说明的其它内容。
在投资上述文件的同时,投标方应交纳设备总金额2%的投标保证金。招标工作结束后,如投标方无违约,市机电办应将保证金退还投标方。
第十九条 所有投标文件应以正本提交市机电办。国际招标的要以中文和英文两种文字同时书写。在招标公告规定投标截止日期以前密封送达或邮寄到投标地点,过期不予受理。由于不可抗力引起的投标文件遗失、迟到、损坏等,市机电办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下列投标文件为无效文件:
(一)与招标规定不符的;
(二)内容不全的;
(三)复印或电讯形式的。
第二十一条 在投标截止期前允许投标方对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作书面修改。修改部分的文本,经投标方同一授权代表签字为有效;开标后不允许对投标文件作任何修改。如在投标截止日前,投标方要求撤销投标须提交书面材料,说明理由,撤标时不退还投标文件。开标后投标方不得撤销投标。
第二十二条 开标前,市机电办可对投标单位进行前期资格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勘查。投标方如对招标文件提出疑问,由市机电办答疑。
第六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三条 市机电办根据招标设备特点,组成包括设备需方在内的由各方面专家参加的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开档应按扫嘌 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采用公开方式进行。
开标时应有评标委员会成员、设备需方代表、公证人参加,投标单位代表自愿参加。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标书规定的技术条件和投标文件提供的条件,评议并确定预中标单位或中标单位。
第二十六条 在国际招标中,国内投标企业有在相应条件下的优先中标权。
国内招标中,就地、就近的投标企业有相应条件下的优先中标权。
第二十七条 在评标中,评标委员会对违反国家政策或影响国家利益的投标文件,可根据情况,决定部分废标或全部废标,并有权拒绝解释。
第二十八条 如投标方互相串通,哄抬标价,或所有报价都高于标底,经评标委员会决定,可宣布所有投标不予接受,并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另行组织招标。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评标过程透露给投标方及与投标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章 签 约
第三十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市机电办应组织设备需方与中标单位依法签订合同。合同条款应与标书的有关规定相符。
如中标单位拒不签约,视为放弃中标权利,市机电办可按预中标单位的排列确定新的中标单位,并组织与其设备需方签订合同。
第三十一条 招标业务为有偿服务。对国内或国际招标项目,由中标单位向省招标公司交纳中标设备总额15%的招标服务费,在签约后十天内一次付清。
第八章 鼓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中标单位生产或合作生产中标产品必须进口关键件、配套件或关键材料时,其所需外汇由有关部门依据市机电办出具的“引进项目设备招标结果通知”或签属意见的进口订货卡片及卡牌说明,予以落实。其中属于引进项目的,在项目进口设备用汇中统一安排;属于进口单机的,从原计划进口用汇中解决。
第三十三条 设备需方引进的机电设备如属减免税范围内的产品,为生产替代该设备的中标产品所需的关键件、配套件或关键材料,可享受与进口的整机相同的减免税待遇,引进单位可持市机电办出具的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产品如系新产品,市机电办须协助中标单位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将该产品纳入产品试产计划,按国家关于新产品管理办法管理,并享受新产品优惠待遇。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设备需方如要撤销招标项目,须提交书面材料,说明理由,并向机电办交纳赔偿金。不退还招标资料。在招标公告发布前或投标邀请书发出前要求撤销招标的,赔偿金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02%;招标公告发布后或投标邀请书发出后撤销招标的,赔偿金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1%。
第三十六条 投标方在开标后撤销投标,按违约论,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设备需方或中标方不按市机电办通知的时间、地点与对方签订经济合同的,按违约论。违约方应从招标或投标保证金中提交中标设备总金额2%的赔偿金,其中1%付给守约方,1%付给市机电办。
第三十八条 应招标而未招标的不予办理项目实施计划、贷款及开工、进口等手续。与项目有关的各单位和部门都要认真执行本规定,要将机电设备招标纳入工作程序。对有作弊行为的给予政纪处理。
第三十九条 招标工作人员在招标活动中必须主持公正,不行贿、受贿、索贿,不得以权谋私,如有违者,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2007年第2期国家医疗器械质量公告(总第34期)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2007年第2期国家医疗器械质量公告(总第34期)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7]6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2007年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计划,国家局组织对骨接合金属植入物产品进行了专项质量监督抽验,现将抽验结果予以公告(见附件)。

对本次监督抽验中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及有关生产企业,有关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责令生产企业限期整改,对不合格产品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强化质量控制,严禁不合格产品出厂。有关处理情况,请及时报国家局药品市场监督司。

附件:国家医疗器械质量公告〔(2007)第2期,总第34期〕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国家医疗器械质量公告(2007)第2期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               2007年10月

为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医疗器械产品使用安全、有效,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骨接合金属植入物产品进行了专项质量监督抽验,现将结果予以公告。

此次共抽验北京、天津、山西、辽宁、上海、江苏、浙江、山东、河南、湖北、广东、新疆等12个省(区、市)51家生产企业和4家进口经营单位的55批产品,共涉及55家标示生产企业。依据国家标准GB 4234-1994《外科植入物用不锈钢》、GB 4234-2003《外科植入物用不锈钢》、GB 13810-1997《外科植入物用钛及钛合金加工材》及行业标准YY 0017-2002 《骨接合植入物 金属接骨板》、YY 0018-2002 《骨接合植入物 金属接骨螺钉》、YY 0019-2002 《骨接合植入物 金属髓内针》、YY 0119-2002 《骨接合植入物 金属矫形用钉》、YY 0120-2002 《骨接合植入物 金属矫形用棒》、YY 0341-2002 《骨接合用非有源外科金属植入物通用技术条件》、YY 0346-2002 《骨接合植入物 金属股骨颈固定钉》及注册产品标准进行检验。检验项目为:化学成分、显微组织、抗拉强度、硬度、耐腐蚀性能、表面缺陷、外观等7项指标。经检验53批产品被抽验项目合格,2批产品被抽验项目不合格(见附表)。不合格产品的主要问题是“显微组织”、“耐腐蚀性能”等2项指标不符合标准规定。

附表:骨接合金属植入物产品质量监督抽验结果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