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数额型盗窃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王柳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48:45   浏览:8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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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毁则为贼,窃毁为盗”,盗窃罪是古今中外最古老最普遍的财产犯罪形态之一。在社会主义法制逐渐完善的今天,盗窃罪仍然是最为普遍的犯罪现象。刑法修正案(八)第二次草案将“扒窃”和“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一起,作为盗窃罪的选择性入罪条件,并为2011年2月最终通过的修正案所接受。《刑法修正案(八)》加强了对人民私有财产的保护,明确地提升了治国安邦法律举措。与此同时,新增的非数额型盗窃行为类型也使得盗窃罪的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出现了新的问题。因此,本文拟对四种非数额型盗窃行为展开深入细致的探究。为使更容易在实践中对盗窃罪进行认定,本文首先明确了非数额型盗窃罪行为的法律属性,这是本文研究的第一个重点。其次对四种非数额型盗窃行为在认定中需要明确的问题逐一进行讨论,其中“多次盗窃”需要明确“多次”的概念以及在“入户盗窃”、“扒窃”入刑的新形势下“多次盗窃”的界定;“入户盗窃”需要分析“户”的范围和概念、以及区别直接“入户”行为和间接“入户”行为的不同,同时需要注意“入户盗窃”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名的竞合、转化;“携带凶器盗窃”可参照“携带凶器抢劫”来界定“凶器”的范围,同时通过分析“携带凶器”的限定条件来区分与抢劫罪的不同;“扒窃”需要通过分析其行为特点来认定其行为方式、性质,以上是本文研究的第二个重点。再次,本文的第三个重点是以我国“盗窃罪”的既遂标准为基础,逐一分析四种非数额型盗窃行为的既遂标准。最后,从法院审判角度出发,通过研究《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分析非数额型盗窃的量刑标准。本文旨在深化对盗窃罪的理解,希翼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随着中国的高速发展和社会转型,我国社会发生了纷繁复杂的变化。我国立法者根据当前巨变的社会形势,以修正案的形式丰富了盗窃犯罪的具体类型,并制定了不同的入罪条件。《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此进一步扩大了盗窃罪的覆盖面,这不仅仅是对我国现有刑法的一次修正,更是对于和刑法同步适用的刑法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一次修正,是我国刑法在盗窃罪乃至财产犯罪立法技术上的一大进步。但如何理解与适用修正后的盗窃罪,仍存在诸多困惑。由于新增三种类型的盗窃罪均无盗窃数额的限制,因此本文拟对连“多次盗窃”在内的四种非数额型盗窃行为类型展开深入细致的探究,数额型盗窃不在本文的研究之列。

  一、非数额型盗窃罪的法律属性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修改,使得原来盗窃罪的两种标准修改为二大类五小类,即数额型盗窃(数额较大)与非数额型盗窃(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新增三种类型的盗窃罪并没有数额的限制,既遂形态呈现出行为犯的特征。行为犯的特征决定了三种新类型的盗窃罪在认定标准上将不再绝对地客观、具体,再加上三种新类型的盗窃行为中有较多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如凶器、扒窃等,使得三种新型非数额型盗窃罪的处罚范围不是非常明确。

  值得注意的是,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现《刑法修正案(八)》又将扒窃和入户盗窃入刑。那么,如何理解扒窃、入户盗窃入罪和多次盗窃入罪之间的法条关系和司法适用问题,成为目前司法实务和理论需要解决的问题。所以,在分析研究非数额型盗窃罪司法适用问题时,有必要重新对“多次盗窃”及三种新增非数额型盗窃行为的内涵与外延进行分析界定,以便在实现《刑法修正案(八)》在修正本罪时所希望达到的严密刑事法网、维护人民群众出行安全的初衷,同时也能较好地保障人权,并最终实现刑法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的有机统一。

  二、非数额型盗窃罪的认定标准

  (一)“多次盗窃”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多次盗窃”的犯罪现象普遍存在,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基于多次盗窃的犯意,并反复连续多次实施上述行为,但每次作案所盗财物的数额都达不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1)。所造成的客观危害性不大(如果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则无需再适用本标准),但“多次盗窃”行为人多次产生盗窃犯意,并敢于反复地付诸实施,其行为足以显现行为人已形成盗窃习性,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因而明确认定“多次盗窃”是非常必要的。

  1、“多次”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基于这一法条可以直接得出,“三”次以上即可认定为“多”。

  但由于语言的复杂性,“次”在实践中出现了几种不同的理解,使得关于“多次盗窃”的理解也随之变得复杂起来。现阶段对于“次”的理解主要有:一,应按照同时同地规则(2),是指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内并且是在相对固定的地点里进行连续犯罪的情况可以以“一次犯罪”来认定;二,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在侵害行为侵害能力范围内针对所有对象的单个侵害行为(3)。两种观点表达了完全相反的意见。

  笔者认为,对“次”的理解和界定要充分考虑到犯罪的主观因素、客观因素、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诸多因素,不能过分或片面地强调一方,顾此失彼。按照《辞海》的解释,“次”为“回数”,如三番五次(4)。由此而得出,对与“次”的理解,应强调连续性(5)。因此可以把“次”定义为:基于一个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意,在相对固定的时空范围和相对集中的时间内,完整地实施的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作。如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内,行为人先是向甲实施了盗窃行为,又向乙实施了盗窃行为,应视为一次。

  2、“多次盗窃”的新界定

  如上文所诉,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型盗窃罪。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以及“扒窃”并列为盗窃罪的入罪情形,意味着《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多次盗窃”的规定失去意义;同时,也表明修订后的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必须将“入户盗窃”“ 扒窃”排除在外。若继续适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年内三次以上扒窃、入户盗窃的行为,将不仅构成扒窃、入户盗窃型的盗窃罪,也同时构成多次盗窃型的盗窃罪。届时,将出现对于同一行为,同一法条的同一条款发生竞合的情形,这不符合立法原意,也不利于对盗窃犯罪的打击。

  因此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多次盗窃单独成为盗窃罪的成立条件。若行为人盗窃公私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程度而只是满足“多次盗窃”这一条件,也应当成立盗窃犯罪。因为在刑法已修改的背景下,修订后的“多次盗窃”,指向的是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普通盗窃。

  从这一逻辑出发,可认定“多次盗窃”应当是指在一年内实施普通盗窃三次以上、但累计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情形,而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则不在此内。这样的理解是符合严密司法,严厉惩治盗窃行为的精神的。

  (二)“入户盗窃”的认定标准

  传统的盗窃罪保护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入罪是由对财产权的单一保护向对财产权和安宁权的双重保护的重大转变。确定“入户盗窃”的认定标准,有利于加强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保护。

  1、“户”范围的界定

  刑法规范具有普遍性,它从纷繁复杂的行为中抽象出犯罪行为,对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抽象出其一般共性,因此,刑法不可能对所有规范性概念做出解释性规定。对于“户”范围的界定,笔者认为可参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入户”的规定。这个司法解释里明确规定,“入户”是指“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概括的说是供他人家庭生活和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

  2、“入户盗窃”行为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与把握“入户盗窃”的行为模式,对准确认定和打击此类犯罪十分重要。其中,可分为直接“入户盗窃”行为与间接“入户盗窃”行为。

  (1)直接“入户盗窃”行为

  “入”一般理解为侵入,侵入行为应是未经居住人或管理人同意,以非暴力的形式擅自、暗地非法侵入他人户内住所(6)。其表现形式一般为翻墙(窗)而入、破门(窗)而入、配用钥匙开门而入等表现形式。“入户”应是犯罪行为人以身体进入他人户内为认定标准(7)。同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要符合盗窃的故意,是以盗窃为目的的行为人未经户主人同意或许诺而“入户”。若“入户”行为人基于某种合法、正当理由进入他人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数额较大的可按普通的盗窃行为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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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和公务(官员)护照者签证协定

中国政府 缅甸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和公务(官员)护照者签证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2月3日 生效日期1998年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签证问题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护照的公民和缅甸联邦持有效的缅甸联邦外交、官员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上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除学龄前儿童外,偕行人的照片应当附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一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在入境后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第四条 缔约一方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征得该国同意或者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或者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前及时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在协定有效期内,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二月三日在仰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缅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缅甸联邦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唐家璇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临时报告系列格式指引》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临时报告系列格式指引》的通知

上证上字〔2002〕28号


各上市公司:
为了进一步指导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协助公司董、监事及董事会秘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投资者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临时报告,本所制定了《上市公司临时报告系列格式指引》,现予发布。
请各上市公司认真阅读并予以运用。具体格式指引详见本所网站(www.sse.com.cn)。
本所将根据监管实际,适时对《上市公司临时报告系列格式指引》的内容进行修改和增加。
特此通知。
附件:上市公司临时报告格式指引

二○○二年三月八日

附件1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临时报告系列格式指引

目 录

第一号 上市公司收购、出售资产及债务重组公告格式指引
第二号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公告格式指引
第三号 上市公司分配及转增股本实施公告格式指引
第四号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开通知格式指引
第五号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格式指引
第六号 上市公司对外(含委托)投资公告格式指引
第七号 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告格式指引
第八号 上市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公告格式指引
第九号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格式指引
第十号 上市公司澄清公告格式指引
第十一号 上市公司涉及诉讼、仲裁公告格式指引
第十二号 上市公司新股发行(配股、增发)获准公告格式指引
第十三号 上市公司变更证券简称公告格式指引
第十四号 独立董事候选人声明、提名人声明公告格式指引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历表(报备)

第一号 上市公司收购、出售资产及债务重组公告格式指引
特别说明:本指引适用于达到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收购、出售资产标准,但未达到《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1]105号文)规定的重大重组标准的资产交易事项。达到标准的重大资产交易事项应在本格式指引的基础上按照105号文要求进行补充后,根据105号文规定的程序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证券代码: 证券简称: 公告编号:

XXXXXX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出售资产及债务重组公告

特别提示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对公告中的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承担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交易内容(收购、出售或债务重组;交易标的名称;交易金额及其他负担等)
是否为关联交易及关联股东回避事宜
对上市公司持续经营能力、损益及资产状况的影响
需提请投资者注意的其他事项(如产权权属、债权人的意见、附加条件等)

一、交易概述
1、简单介绍收购、出售资产交易的基本情况,包括交易各方当事人名称、交易标的名称(如是收购、出售股权的,必须说明公司持股比例)、交易事项(收购、出售资产或债务重组)、购买或出售资产价格、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协议签署日期等。
2、简要说明董事会审议收购、出售资产议案的表决情况及独立董事的意见;交易生效所必需的审批及其他程序(如是否需经过股东大会或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是否需征得债权人同意、是否需征得其他第三方同意等)以及公司履行程序的情况。
3、如交易实施所必须的审批及其他相关程序尚未完成,或交易尚存在重大法律障碍(如作为交易标的的资产产权权属不清等),应以黑体字在本公告重要提示中予以提示。
二、交易各方当事人情况介绍(指在购买、出售资产交易中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各方当事人)
(一)交易对方情况介绍
1、名称、企业性质、注册地、主要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税务登记证号码、主营业务、主要股东或可以实际控制交易对方经营管理的人。
2、主要业务最近三年发展状况。
3、交易对方与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在产权、业务、资产、债权债务、人员等方面的关系及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4、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表;如果交易对方成立时间不足一年或是专为本次交易而设立的,则应当披露交易对方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方的财务资料。
5、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6、最近五年之内有无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的说明;有无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说明(包括处罚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名称,处罚种类,诉讼或者仲裁结果,以及日期、原因和执行情况)。
(二)其他当事人情况介绍
简要介绍其他与本次交易有直接关系的当事人的情况。如交易涉及上市公司债权人豁免上市公司债务的,应当参照前款第1、3条有关规定详细披露该债权人基本情况,以及债权人是否为独立法人、是否有权豁免上市公司所欠债务等情况。
三、交易标的基本情况
1、逐项列明收购和出售资产的名称、类别(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等)、权属(包括在该项资产上有无设定担保、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限制转让的情况和有无涉及该项资产的诉讼、仲裁或司法强制执行及其他重大争议事项)、所在地、出让方获得该项资产的时间和方式、运营情况(包括出让方经营该项资产的时间、该项资产投入使用的时间、折旧年限、目前能否继续投入正常生产、最近一年运作状况及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如收购出售的房屋结构、与收购出售使用权有关的地块周边土地的用途等)、该项资产的帐面价值(包括帐面原值、已计提的折旧或准备、帐面净值)和评估价值等;如为公司股权的还应按照本条第2款披露。
2、收购、出售标的如为公司股权,披露内容还应包括该公司主要股东及各自持股比例、主营业务、注册资本、设立时间、注册地点等基本情况,有优先受让权的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以及该公司最近一年及最近一期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应收款项总额、或有事项涉及的总额(包括担保、抵押、诉讼与仲裁事项)、净资产、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和净利润等财务数据(注明是否经审计)。如该标的公司净利润中包含较大比例的非经常性损益,应予以特别说明。
3、如交易标的经过评估,应披露评估事务所名称及是否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评估基准日、评估方法,并以评估前后对照的方式列示评估结果;如评估前后有较大增值或减值,应说明原因及评估结果的推算过程。如交易标的经过审计,应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名称、是否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如审计报告为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应详细披露审计报告内容。
4、如上市公司出售、收购资产交易中涉及债权债务转移,应详细介绍该项债权债务发生时的决策程序及该项债权债务的基本情况,包括债权债务人名称、债权债务金额、期限、发生日期、发生原因等。对转移的债务,还应当说明已经取得债权人的书面认可等。
5、上市公司进行债务重组(特指以货币资金以外的方式偿债、减免债务、停息或减息、改变债务条件等),应参照本条前款有关债权债务转移的要求披露,并说明本次债务重组对公司本期损益和未来经营的影响;如上市公司出售、收购资产交易中涉及上市公司债务重组,应参照本条前款规定详细介绍有关债务情况,并参照本条第1-3款有关规定披露用以抵债的资产的状况。
四、交易合同的主要内容及定价情况
1、介绍收购、出售资产协议的主要条款。应包括交易金额、支付方式(现金、实物、承债、全额一次付清、分期付款等)、交付或过户时间、合同的生效条件、生效时间等。如该协议附带有任何形式保留条款(如约定将来某种情况发生时资产需返还原状等),应予以特别说明。
2、如交易涉及债务重组,还应介绍债务重组协议的有关内容,包括债务重组的具体方式、合同的生效条件、生效时间等。债务重组方式为修改负债条件的,应当披露延长还款的期限、利率降低的幅度、免去应付未付的利息或减少本金的数额等。
3、定价情况。主要说明制定成交价格的依据,成交价格与帐面值、评估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
交易涉及对方或他方向上市公司支付款项的,必须说明付款方近三年或自成立之日起至协议签署期间的财务状况,董事会应当对付款方的支付能力及该等款项收回的或有风险作出判断和说明。
五、涉及收购、出售资产的其他安排
主要介绍收购、出售资产所涉及的人员安置、土地租赁等情况,交易完成后可能产生关联交易的说明;是否与关联人产生同业竞争的说明以及回避措施,收购资产后是否做到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在人员、资产、财务上分开及具体计划;出售资产所得款项的用途;收购资产的资金来源,收购资产是否与募集资金说明书所列示的项目有关。
如本次收购、出售资产交易还伴随有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或者高层人事变动计划等其他安排的,应披露这些安排的具体内容。如上市公司因这些安排导致交易对方成为潜在关联人的,还应当按“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公告格式指引”的要求披露。
六、收购、出售资产的目的和对公司的影响
如属于出售资产情况,应披露出售资产的原因、该项交易本身预计获得的损益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如属收购资产情况,应披露收购的意图和该项交易对上市公司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七、中介机构对本次出售、收购资产交易的意见简介
应明确披露中介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财务顾问)对本次资产交易的主要意见。
八、如属于关联交易,同时还应当参照“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公告格式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关联交易的要求披露;如属收购无形资产,还应当按照本所《关于上市公司收购母公司商标等无形资产信息披露问题的通知》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披露。
九、备查文件目录
XXXXXX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XX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