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医疗损害证明责任的转换配置/李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6:20   浏览:8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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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为了平衡医患双方之合法权益,削弱医方在医疗诉讼中的优势地位,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医疗过错行为的证明实行责任倒置,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实质上已经修正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在我国已然名存实亡。在侵权责任法中有关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虽然是民事实体法上新的制度安排,但作为弱势群体的患方权益仍然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为了找到医患双方利益的平衡点,在民事诉讼程序方面对于医疗过错证明责任的分配需要运用举证责任转换制度进行重新配置。

  【关键词】医疗侵权;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倒置;证明责任转换;

  一、我国现行医疗损害证明责任分配制度

  (一)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证明责任制度的修正

  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考虑到患者一方举证的重重困难,为了平衡患方与医方的诉讼地位,使受到医疗行为损害的病员或其家属获得较多的赔偿机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1]说明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医疗机构需要承担不存在医疗过错和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两项法律事实的证明责任,即医疗侵权证明责任的双重倒置。[2]这样的规定主要是源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为病员提供的医疗卫生服务所运用的医学知识和技能专业性太强,医疗卫生服务质量的高低好坏、及时与否、治疗处置是否适当以及医务材料是否合格等情形,病员及其家属对此一般没有所需之知识,由患者及其家属判断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是否侵权几乎不可能,至于判断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医学专业人员运用其专业知识也未必能够得到准确推断。普通病员、普通百姓在涉及到医疗侵权证明责任的问题上,更加难以利用他们所具有的那点微不足道的医学常识来证明医疗机构或医务工作人员的主观过错之有无与医疗侵权的因果关系。[3]

  200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对“医疗损害责任”做了专章规定,第54条针对医疗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医疗侵权过错责任的承担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比,《侵权责任法》整体而言加重了患者方的举证义务,虽然详细明确了医疗侵权纠纷的过错归责原则和过错推定的范围,实质上,相应减轻了医方的证明责任。对于第57条认定医方的过错责任,患者要提出证据证明医方的医疗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患者的的人身损害的事实,在主观方面患方还要确定医务人员是否尽到当时相应的诊疗服务水平,这样情况下,医疗侵权行为的主客观证明责任都落在了患者一方。由于医疗侵权证明责任分配所体现的特殊性,若依据一般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假如医疗侵权行为产生,受害方的患者因对构成要件事实中的主观过错以及与损害存在的因果关系无法举证,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无法得到实现。[5]在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制度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基本确立的情况下,由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对“医疗损害责任”所做的专章规定,使医疗侵权损害纠纷中证明责任制度的配置实际上已经被修正。

  (二)医疗损害证明责任制度矫枉过正

  在医疗侵权责任中的医疗过失行为,通常指医疗专业人员未能按该行业一般人员在当时情况下通常应提供的技能、知识或应给予的诚信、合理的服务致使接受服务者或有理由依赖其服务的人遭受伤害、损失的失职行为。医疗活动不仅具有专业性,而且极具不确定性,这类失职行为的主观过失要由普通患者证明非常困难,因而医疗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就要适用异于常情的特殊规则进行规范之。

  在民事侵权法中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纠纷中承担过错责任原则,原告方须提出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侵权转变成为了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中有关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事实上彻底颠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其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按照《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第(1)项的规定医疗机构即使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也只存在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医疗机构就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承担证明责任,这样将医疗过错推定的范围大大缩小了。即使在客观损害结果形成的状态下只要医方能够证明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否则才承担推定过错的民事责任。这是因为医疗侵权过错推定的本质含义就是要原告方提供医疗行为损害的事实证明,而被告方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出相反的证据,或者就是否存在过错提出相反的证据,而第58条的第1项则将之缩小到了只就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方面,而将科学技术含量非常高的医疗卫生行为是否存在损害的因果关系交由医学知识相对贫乏的患方进行证明,由此来提出证据证明医方的过错是相当困难的。《侵权责任法》第54条也已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只承担过错责任,也就是说,排除了即使患方能够证明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医方承担责任的因果关系情形,只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主观上没有过错,医疗机构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使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有一定联系如第57条规定只要医务人员尽到了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服务医疗机构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58条的第(2)、(3)种情形,则不是过错推定,而是诉讼程序中的证明妨害问题。

  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8条所规定的医方过错责任的推定,实际上并没有免除或减轻患者对医方存在过错的证明负担,而此条中的第(2)、(3)种情形,不属于诉讼程序中的过错推定原则,而是证明妨害问题。即使第(1)种情形,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也是要由患者方来完成,并提供医方的医疗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证据,在此前提条件下医疗机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否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还不能说是医方完全意义上的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适用。

  二、我国医疗损害证明责任配置的价值取向

  (一)医疗侵权证明责任的正义性

  医疗侵权证明的法律规范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蕴含着法的同共价值理念,同时也存在其特殊的价值取向,证明责任分配制度中法的各种价值发生冲突时,其价值的特殊性包含了人们对医疗损害证明责任程序能满足社会需求的能动选择。在立法过程中因相关利益主体具体情况不同,必然会出现医疗卫生的价值冲突,因此,在医疗卫生证明责任立法时必须明确其基本的价值取向,为医患双方权利的实现提供切实可行的救济途径,保护各自的利益,缓解医患之间的社会矛盾。

  医疗损害证明责任的正义价值首先是一种分配方式,程序制度分配的合理性是衡量诉讼正义的标准,医疗损害证明责任的分配通过民事的正当程序达到一种理想的医疗卫生社会秩序状态。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医疗证明责任配置是正当分配法律利益或不利益的过程,证明程序正义是医疗侵权法律的首要价值要求。[6]

  医疗损害证明程序是为了得到有约束力的判决而形成的一个特定种类的证据系统工程,它们形成一种一般机制和特定机制的结合,从而维护法律判决的合法性。医疗损害诉讼裁决的合法性通过证明责任程序的正义性产生,但是在民事诉讼中会有时出现“即使合法,也未必肯定正义”的现象,[7]这就必然成为医疗卫生程序法律要依法实施所必须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医疗损害证明责任的程序正义正是医疗卫生法律程序的形式正义,证明责任配置正义就是要求将程序法律和制度所确定的规范以同样的方式平等地适用于类似问题,使医疗卫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8]证明责任正义注重达到目的或者产生正当结果的过程、手段和方式,即诉讼程序法规定实现实体法律规则内容的程序、手段和方式,这些程序、手段和方式能够带来实体正义的实现、不违背正当价值的要求就是证明责任分配的正义。

  医疗损害证明责任程序法在实现过程中的正义问题主要就在于诉讼程序法正义的适用,这不仅是由于医疗损害程序法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决定,而是因为在一定意义上,诉讼程序正义是社会医疗卫生领域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医疗损害证明责任分配的目的就是为了矫正法在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各种不正义,所以说,证明责任配置的正义乃是医疗卫生法实施过程中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关键环节之一。医疗侵权证明责任的转换倒置主要功能就是促使医方提高医疗服务质量,证明责任倒置使医方担负起确保患者医疗服务质量安全的可靠义务,同时赋予患者享有高质量医疗服务的权利,使医患双方在诉讼平台上站在同一起点。对医疗侵权适用证明责任的转换倒置,绝不意味着举证能力弱的一方压抑举证能力强的一方,而恰恰是利用证明转换倒置机制激励强者积极举证,推进诉讼进程并高效地查清案件事实。在医疗侵权纠纷中适用证明责任转换倒置,实现诉讼公正并非以削弱医疗机构的利益为代价,它是证明责任分配公正性的体现,是诉讼法律公正性的体现。证明责任转换倒置,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平等对抗的机会,适用证明责任转换倒置的价值追求就是保障医疗诉讼能够在庭审中平等地展开对抗。

  (二)医疗卫生行为的自由性

  我国医疗侵权证明责任分配在两个极端游走就是由于其价值取向不同引起,在医疗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立法的价值取向上存在着正义与自由的冲突,但二者并不是绝对不相容的。正义要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自由则侧重于医方正当医疗行为的保护,医疗侵权证明责任转换分配就是从重视患者获得赔偿和保障医疗行为的正常行使两方面出发体现正义与自由价值取向在医疗卫生领域的实现。[9]

  自由是人类在一个整体世界生存与发展的关系范畴,是人类认识世界与改造世界所必需具备的条件,自由之所以成为人类基本价值系统的重心,就在于自由的创造性。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新的疾病不断增加,传统性病菌不断产生变异,疾病的表现形式也越来越呈现出非典型的多样化。医疗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转换的配置针对的不只是当事人之间诉讼证据的风险分配,还包括自然科学发展过程中固有风险的分配自由。自由是人类发展的基础条件,自由是一种态度,是一种定向,构成独立的个人创造空间,自由在医疗卫生领域总是表现为抉择的自由,医方通过不断的自由选择,才能实现医疗卫生发展的意义。在医疗诉讼过程中若实行证明责任的双重倒置就会促使医方采取防御性医疗行为,不利于医护人员全身心地投入抢救和治疗之中,难以全身心地投入到医疗发展的科学探索中,最终损害患者利益阻碍社会医疗科学的进步。证明责任的转换倒置则一方面避免了医疗损害赔偿诉讼证明责任双重倒置所带来的患者方利益的过度的保护,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医护人员为躲避责任在探索医疗卫生科学领域难以一往无前的畏缩不前状况。由于医方与患方在医学知识和资源占有方面处于不对称状态,在司法实践中患者处于弱势地位,若按照侵权责任法的原则分配证明责任,患者及其家属往往因举证不能导致诉讼失败,不仅损害了患方的利益,同时也培养了医方追求科学的惰性,这样就完全与自由所追求的创造性所背道而驰。实行证明责任转换倒置,在充分保证医方权益的情况下,还能够促使医方充分发挥医疗卫生的职业道德精神,本能地寻求救死扶伤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由也是不可放纵的,自由须于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实行证明责任的转换倒置,否认了患方肆无忌惮地行使诉讼权,要求患者方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就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须对医方的认知过错、所受损害与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行使一定的证明责任。自由是一个人去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是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证明责任转换倒置与医学科学的发展相吻合,可以促使医学科学在未知领域一步步探索,并在探索中实现医学的发展。从而一定程度上阻止了医方过度的采取防御性医疗,但也促使医生在诊治疾病过程中为了自身利益,不断地在医学道路上勇往直前。[1]

   可见,在医疗卫生领域正义与自由的关系是相容相通的,证明责任的转换倒置既不是一味地从患者的角度考虑,也反对不考虑患者利益放纵医方借科学研究的外衣损害患者的权益。通过证明责任的转换倒置公平合理地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医疗卫生领域实现正义与自由的价值要求,在保证医方正常的医疗行为体现正义与自由价值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患者的合法利益。[11]

  三、我国医疗损害证明责任转换配置的适用

  为了体现正义的价值观念,医疗侵权证明责任自然应保护患者的利益,但作为体现自由价值理念的法律规范,同时也应该从医学科学的特点出发,站在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高度,确立一个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利的平衡点。我国医疗侵权损害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的配置规则中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为了切实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我国医事法律对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应采用证明责任转换的倒置规则,在真伪不明情况下按“高度概然性”分配证明责任。

  (一)实行医疗损害证明责任转换倒置规则

  为了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加重医方的举证责任,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过错推定是在认定院方对于患者一方的损害存在初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双重推定院方有过错,导致院方的举证责任过重,尤其是现代医学科学知识还无法解释医疗损害结果,在已证明没有过失的情况下还要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有违正义与自由的原则。但也不能完全忽视弱势群体的患者一方的权益,而应限制证明责任的完全倒置,就诊疗过失纠纷诉讼实行举证责任的转换倒置,由医疗机构就过失和因果关系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而患方也应就因果关系负一般的举证责任,这样分配举证责任更符合正义与自由的价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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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内部控制的决定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内部控制的决定
中国农业银行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有效遏制大案要案,确保中国农业银行改革与发展的顺利进行,现就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内部控制决定如下:
一、强化法人授权管理
中国农业银行内部法人授权管理,是总行一级法人对全行实施系统管理和控制的基本前提。各级行特别是各级行领导干部,必须牢固树立一级法人观念,自觉维护中国农业银行整体利益和形象,严格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合规地进行经营管理活动。要不断完善法人授权管理办法,授权内容
要进一步细化和量化,对融资业务、债券买卖、中介代理、外汇交易、票据结算等方面也要授权。要提高法人授权管理的透明度,加强对授权工作的检查和监督。上级行要把对下属机构行使授权权限的情况作为稽核和检查内容,发现越权行为,一律从严处理。
二、完善组织控制
一是组织规模要适度。按照经济区划和效益原则,控制分支机构的总量,调整分支机构的结构和布局。
二是实行部门制约。按照决策系统、执行系统、监督系统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原则,科学地设置各级行内部职能机构。
三是实行岗位制约,科学地设置各职能部门内部的工作岗位。对那些相容或相同的职能、岗位进行归并;对那些不相容或不相同的职能、岗位实行分离;对重要业务岗位,必须实行岗位轮换、强制休假和现场稽核等制度。
四是实行程序制约。各级行要有明确成文的决策程序和议事规则,议事要有书面记录。每项业务操作要依次在各岗位之间传递,不允许逆程序或省略程序运作。
五是实行权限制约。对各级机构、各职能部门、各操作岗位,都要明确权责,制定制约措施。要建立完善的岗位责任制和规范的岗位管理措施。岗位责任制要体现出同责同罚,不论哪个部门、哪个环节、哪个层次、哪个岗位,只要在内部控制中负有相同的责任,就应承担相同的处罚。

三、完善制度控制
要在近两年对中国农业银行基本制度进行清理和修订的基础上,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和补充中国农业银行的内部控制制度。新设立分支机构和新业务品种开办之前,要先建章立制。要维护内部控制制度的严肃性,制度一旦制定就要坚决执行,不能以任何理由拒
不执行或另搞一套,如执行中确实有困难,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但不能随意更改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的综合管理,由稽核部门负责。各职能部门的内控制度要报稽核部门备案,稽核部门有权对各职能部门制定的内控制度提出质疑,有权建议其补充和修改。
四、完善综合控制
要研究制定对全行系统进行综合控制的具体办法和措施,以增强整体控制能力,防止系统失控。要进行经营管理的综合考评,考评指标的设置要突出信贷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考评办法要包括激励和约束机制,并用综合考评办法统一和代替各部门的考核办法,上级行要依据
综合考评结果对下级行进行资源配置。要抓紧建立重要业务风险评价制度,对每笔贷款、拆借、投资、外汇交易等业务活动所涉及的交易对象、部门、行业、地区和国家,在开展业务之前,都应当先测定风险指标,业务发生后对风险状况要进行跟踪监测。各级行管理层要能够及时清楚地掌
握自己所面临的风险状况,并适时调整政策,采取相应措施,规避或控制可能出现的风险损失。综合控制由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稽核监督部门负责评价和监督综合控制的有效性。
五、加强业务部门的自律管理
一要加强业务操作层的自律管理。业务操作层必须不折不扣地按基本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行事,不允许逆程序运作或省略程序运作,不允许任何人独立地完成一项业务活动的全过程而不受到监控。对违规操作,上级行有权部门要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的暂行规
定》及有关业务的违规处理办法严肃查处。
二要加强业务管理层的自律管理。业务管理层要完善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同时要加强对所管业务的指导、检查和监督,上级行要把业务部门自律管理是否到位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支行的业务部门要设置监督检查岗,配备监督检查员。凡业务操作层出现违规经营、弄虚作假、大
案要案,在追究当事人责任的同时,要视情节追究业务部门的连带责任。业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工作:
首先,监督检查工作要有量的要求。支行对所属机构执行规章制度和操作程序的情况,每季度至少要检查一次;二级分行对支行业务部门每半年至少要检查一次;一级分行对二级分行每年至少要检查一次;总行对一级分行每年要组织抽查或行际间互查,两年对所有一级分行至少检查一
次。
其次,监督检查工作要实行责任制,检查要有书面记录,并建立检查档案。因没有按规定要求进行检查或检查走过场的,发生违规问题,要视情节追究有关领导和检查人员的责任。
再次,要授予检查人员一定的权限,检查中发现的违规问题,检查人员有权要求限期整改,事后有权追踪整改情况,有权提出对违规人员的处理建议。
六、加强稽核工作
一是按照实现稽核工作独立性、超脱性、权威性的要求,继续深化稽核体制改革。1997年稽核体制改革没有到位的分行,要在上半年全部到位。要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双重负责制,处理好派驻稽核室与驻地行的关系。要建立一级分行总稽核对总行一级法人的述职制度。各行要认真解决
好体改后稽核人员的编制、干部管理和福利待遇等实际问题。
二是强化对业务部门自律管理到位情况的再监督。要监督业务操作岗位落实基本制度和岗位制约制度的情况,监督业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情况,监督各业务部门之间相互制约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是切实抓好重点单位和重点项目的专项稽核工作。突出对重点单位、重要业务、要害部位、关键人员以及薄弱环节的稽核,稽核面要达到100%,对稽核中发现的失控点,尤其是关键控制点失控的,要组织专项稽核,跟踪追索,清除隐患。要尽快开展电脑稽核,确保计算机业务处理系
统中潜在的风险能够被及时发现和有效控制。
四是要建立稽核工作质量考核和责任事故处罚制度。要建立稽核工作质量考核体系,作为评价和检查稽核工作的依据。同时,要严格稽核工作人员责任事故处罚制度,对不认真履行职责,该查没查的、走过场的、作虚假稽核评语的,要严肃追究稽核人员的责任。
七、加强纪检监察工作
一要继续认真贯彻党中央、中央纪委及总行关于廉洁自律、反腐倡廉、制止奢侈浪费的各项规定。要以贯彻中央制止奢侈浪费八条规定为重点,结合落实总行十条规定,推动党风廉政建设;继续抓好中央各项廉政规定的落实,促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不断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增强各
级行领导班子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各级行纪检组要按照党章的规定和中纪委、监察部及总行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同级党组和行政领导班子的监督,对违反党纪国法和金融规章制度以及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必须及时向上级党组和纪检组报告。
二要狠抓案件的防范和查处工作,真正落实大案报告制度、隔级核批制度和行长负责制,努力降低大案要案发案率;规范案件上报制度,对有案不报,报而不查,查而不处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进一步加大执纪力度,严肃处理违法违纪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
三要强化监督检查,认真开展执法监察。要加强对各级行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强化各级领导干部的职责意识;要抓好廉洁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全面落实;要对落实总行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切实解决有章不循等问题。
八、加强安全保卫工作
首先,要坚持综合治理,全面推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层层签订安全防范责任书,把安全防范案件责任目标量化分解到各个单位、各个业务部门和岗位,把安全目标管理贯穿于业务经营的每个环节。
其次,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以预防诈骗、抢劫案件为重点,以营业、守库、押送款为主要环节,定期对一线人员进行防骗识假教育和防范暴力犯罪演练,提高职工的防范意识和防范技能。要加强专职保卫队伍建设,加强枪支管理,加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提高物防、技防水平

第三,要加强安全检查,包括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安全检查以支行的日常检查为主,每月不少于一次,检查面50%以上。检查要有记录,发现问题要发“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并做出相应处罚。
第四,要严格案件管理。要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对有案不报,报而不查,查而不纠的,严肃追究责任。对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隐患、漏洞以及发生案件、事故的有关单位领导和责任人,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处理规定。
九、加强对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监督
对分支机构负责人要明确任期和任期责任,在任职期内,不仅要对本单位的经营管理负全责,还要对本单位依法合规经营、业务报表真实完整负全责。对分支机构负责人要建立责任稽核制度,稽核意见要进人事档案,并作为干部任免或调配的重要依据。分支机构负责人离任前,稽核部
门要对其全面稽核,发现有严重问题的,在问题查清之前不得调离。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要严格按照总行颁发的《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办事规则》行事。
十、严格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行要严格执行总行制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的暂行规定》以及有关业务的违规处理办法,以政纪处分为主,经济处罚为辅,坚持从严执纪,违规必究,不但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而且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连带责任,不搞下不为例。对违规违纪行为,即使没有
造成损失,也必须视情节进行处理,决不能姑息迁就。要建立永久责任制度,每个员工对自己的工作负永久性责任,无论问题何时暴露,原当事人走到哪里,都要按规定严肃追究原当事人的责任。
十一、开展内部控制综合评级工作
总行稽核监督委员会负责全行内部控制的综合评级工作。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要求,结合中国农业银行的实际,制定出全行内部控制综合评级的实施办法。各级行每年要进行一次内部控制综合评级,通过内部控制综合评级,要发现内控建设中的问
题,对内控制度不健全的,要责成有关部门建章立制;对内控制度执行不力,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违规违纪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要把内部控制综合评级与等级行管理结合起来,并与奖惩挂钩。
十二、加强内控建设的组织领导,努力实现三年奋斗目标
要坚持在党组(委)统一领导下,业务部门和事后监督部门通力协作,上下齐抓共管。各级行领导要高度重视内控工作,把防范金融风险和大案要案工作真正摆上各级行的重要议事日程,坚持内控优先、标本兼治、预防为主的方针,以抓基础、抓基层、抓薄弱环节为重点,不断完善内控
建设。力争用三年时间,使全行整章建制成效显著,行风行纪明显改善,资产质量逐年提高,新发案件逐年下降,初步实现全行内部控制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系统化,形成铁账本、铁算盘和铁规章的“三铁”局面。



1998年1月19日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实施方案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实施方案的通知



1998-12-10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

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

行联合年检实施方案的通知##**[1998]外经贸资发第9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近两年开展的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对改善我国投资环境,减轻企业负担,加强政府部门对企业的管理,督促企业依法经营起到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这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对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作为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经营的重要措施来抓,要在认真总结前两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对联合年检工作的领导和协调,认真研究、布置好联合年检各项工作。为方便企业的申报和部门之间的协调,各地应创造条件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开展联合年检工作。

二、联合年检各部门共同编制年检报告书。年检报告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三、联合年检的联合办公费用由地方财政解决。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按原标准收费外,联合年检各部门不得增加新的收费。

四、联合年检各部门要各司其职,依法验审企业报送的年检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其他联合年检部门。

五、联合年检各部门要严格依法办事,不得随意增加审查内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审查标准。

六、联合年检各部门要加强对中介机构和企业的监督和管理,保证联合年检资料的准确性。

七、加强联合年检信息的处理与管理,逐步建立信息网络,实现信息共享。

八、联合年检各部门不得在本系统内另行组织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检查。除参加联合年检的七个部门外,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年检。

九、外经贸部负责联合年检的协调工作。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