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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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8年8月1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活动。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受赡养扶助权、房屋租赁和使用权、受教育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参与社会发展权、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的具体组织工作,并对有关部门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人分管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险、公安、司法行政、人事、财政、工商行政管理、房屋土地、卫生、教育、文化、体育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老龄委员会、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老干部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支持各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本条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加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工作,弘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谴责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鼓励发展老年慈善事业,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本市敬老日。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九条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父母死亡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应当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基本生活水平相当。
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给付赡养费。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老年人也可以要求赡养人作出书面赡养保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赡养保证的履行。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护理的责任。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亲自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义务有困难的,可以请人代为履行,并支付所需费用。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二条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给老年人以精神上的慰藉,营造和睦友爱的家庭氛围。
第十三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
第十四条 老年人对自己合法的收入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吞、抢夺、转移、隐匿或者破坏应当由老年人继承的遗产。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的承办人员在办理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转移、过户、交换和户口迁入等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查验老年人签名的书面材料。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原来承租或者居住的住房,应当签订书面协议,保证老年人继续居住的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经老年人同意,借老年人房屋使用的,到约定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无故拖延。
居住在老年人自有住房中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获得单位分配住房或者自购住房的,如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应当及时迁出。
子女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或者动迁、改建住房含老年人份额的,老年人享有与子女同等的权利。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六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拖欠,不得挪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单位可以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个人购买商业性养老保险。
第十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农村经济组织、集体事业单位及劳动者共同缴纳。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拖欠,不得挪用。
农村经济组织、集体事业单位应当为未能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老年人建立养老补助金制度。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必须妥善管理养老基金,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本市建立城镇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单位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支付规定由本单位承担的医疗费,不得无故拖欠。
本市建立农村大病风险基金,倡导并支持老年人参加大病风险基金。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巩固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可以给予适当帮助。
第二十一条 地段医院和乡(镇)卫生院以及村卫生站对患有疾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出诊到户。
地段医院和乡(镇)卫生院应当优先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
各类医疗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到社区设点,方便老年人就医。
有关单位和社区应当对医务人员为老年人义诊提供方便。开展义诊活动应当遵守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生活水平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老年人实行社会救助。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工作。
对民政部门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因动迁等原因调整老年人住房的,房屋动迁部门应当考虑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相应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机构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设施的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养老机构、老年医疗康复机构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兴办老年福利设施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老年福利设施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第二十七条 社区应当把为老年人服务作为社区服务的重要内容,设立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文化、体育、护理和康复等服务项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老年人活动场所。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居(村)民加强为老年人服务的教育。老龄委员会、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等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组织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为老年人服务的产业,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设立老年人需要的服务项目,方便老年人生活。
第二十九条 对七十周岁以上具有本市户籍的老年人,有关部门应当发给优待证。老年人凭证享受优待证中所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老年人法律服务中心,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有关法律事务,开展非诉讼调解等服务。
老年人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规定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本市建立老年人专业人才库,为有专业知识技能的老年人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三十三条 聘用老年人从事生产活动的,不得安排从事有毒、有害、重体力、高空、井下、水下、高温、低温以及其他不宜老年人从事的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投诉的老年人行动不便的,有关部门应当上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家庭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六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向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家庭成员所在单位要求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对拒不执行有关赡养费、扶养费判决或者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老年人同意,改变老年人的房屋产权关系、房屋租赁关系或者更改户主、迁入户口的,老年人投诉后,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拖欠、挪用养老金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及无故拖欠由本单位承担的医疗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或者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老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予以保护。公安机关接到请求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公安机关不采取措施的,受侵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老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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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股份制企业股权登记托管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政字〔2006〕1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股份制企业股权登记托管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股份制企业内部股权管理,加强对股份制企业的监督指导,保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现将《邢台市股份制企业股权登记托管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九日



邢台市股份制企业股权登记托管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股份制企业内部股权的规范化管理,切实解决当前存在的股权私下交易等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持股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对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优质服务,提高股权托管服务工作质量和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邢台市范围内依法设立的股份制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及股东,其全部股权在邢台市股权证托管中心(产权交易中心)统一登记托管。
第三条邢台市股权证托管中心(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经市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负责对非上市股份制企业股权进行集中登记托管的服务机构,主要业务有:
(一)股权的登记、托管、挂失查询。
(二)股权的依法过户转让。
(三)股权依法回购。
(四)代理公司分红派息、配购权证、股权拆细、缩股、增资扩股工作。
(五)股权质押登记服务。
(六)为公司和股东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七)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条托管宗旨:为股份制企业和股东提供准确、高效的服务,为政府和主管机关的决策服务,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股份制经济的发展。

第二章 股权登记托管程序

第五条办理股权登记托管的公司,须向中心提交下列资料:
(一)公司设立批文及增资扩股批文。
(二)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公司简介(主要发起人简介、股权结构、组织架构、主营业务、主要产品和服务体系、主要投资项目及发展前景等)。
(四)公司章程。
(五)公司近两年财务报表。
(六)公司历年分红派息、增资扩股情况说明。
(七)公司董事会或企业对股权托管经办人的授权书。
(八)公司或企业高层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名单、简介、身份证复印件及持股情况说明。
(九)公司股东名册。
(十)公司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六条中心对托管的公司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公司需与中心签订股权托管协议、相关服务协议书,并按规定交纳登记托管手续费。

第三章 股权的登记托管

第七条凡已在中心办理股权托管的公司,须在指定报刊上发布托管公告,告知所有股东前往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在托管过程中,中心负责股权的确认,包括股东花名册审核,打印确认凭单,中心凭盖有公司印章的确认书进行托管。
第九条中心根据公司提供的股东花名册建立股权登记数据库。
第十条股权登记托管后,由中心配合公司发给股东经统一监制的《股权证帐户卡》。
第十一条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托管事务,并将被指定人的详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中心备案。
第十二条股东办理更名过户或协议转让,须凭身份证和股权证帐户卡到中心办理。
第十三条对公司董事、监事及高层管理人员登记托管的股权,中心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冻结。

第四章 股权更名过户

第十四条股东因非交易原因,司法机关因执行公务,需要办理股权的更名过户事项,可到中心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股权转、受让双方应向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提供:自然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股权证帐户卡,同时填写股权过户申请书。
(二)受让方提供:自然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股权证帐户卡(新开户者提交申办股权证帐户卡申请)。
(三)若转让方的转让股权数占公司总股份5%以上,需出示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出具的同意股权转让决议书,并依法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对上述资料审查无误后,中心为转、受让方办理过户手续,并出具转让、受让股权清单一式三联,一联存中心,两联分别交转、受让方。

第五章 股权证帐户卡的挂失与查询

第十七条股权证帐户卡的挂失:
(一)股东遗失股权证帐户卡,需持与遗失的股权证帐户卡相符的当事人身份证原件申请挂失手续,身份证遗失或无效的,凭户口簿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办理申请挂失手续。
(二)办理挂失手续时,当事人在中心填写挂失申请书一式两份,填写时应按表中所列项目如实填写,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中心经核实后,对拟挂失股权帐户予以特别处理。
第十八条挂失人在中心受理挂失申请后,应到人民法院办理挂失手续,依据法院的挂失公告,冻结该股权帐户。冻结期满,依据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由中心为挂失人补发新卡,并将挂失帐户中的所有权益转入到新帐户中,原股权证帐户卡自动作废。
第十九条股东若需对托管的股权进行查询,须持本人身份证及股权证帐户卡,到中心计算机自助查询系统或咨询柜台进行查询。

第六章 分红派息

第二十条分红派息分为现金红利和股权红利及送股加派现三种形式。
第二十一条分红派息方法:
(一)公司在分红日或送转股份日前十天通知中心,作好股权登记及相关准备。
(二)公司向中心提供股东大会关于分红派息或送转股本的决议并同时向社会进行公告。
(三)现金分红,公司与中心签定分红派息协议后,公司须将分红款在分红日前三个工作日内划转到中心指定帐户。
(四)派送红股,公司与中心签定分红送股协议后,中心按股权登记日记录实施分红或送转股,于分红日或送转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划转到股东帐户;并打印分红或送转股清单一式两份,一联存中心,一联交持股人,另外出具一份分红或送转股汇总清单交公司。

第七章 配购权证

第二十二条公司委托中心办理配购权证须先与中心签订配购权证协议,并公告通知股权持有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到中心办理配购权证手续,方式如下:
(一)股权持有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中心办理配购权证交款手续。
(二)股权持有者在办理权证时,须持身份证和股权证帐户卡。

第八章 股权收购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指股权收购,是指公司在《公司法》规定期限后发生的股权收购转让。
第二十四条任何法人、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个公司股权达5%时,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司和中心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五条任何法人、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公司发起人以外的股权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除经政府有关部门免除发出要约的,应当依法向所有股权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
第二十六条股权收购的具体要求比照《证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咨询服务和信息发布

第二十七条中心要定期或不定期向股东公布公司的有关情况和咨询文件,并监督和规范被托管公司的信息发布事宜。

第十章 股权核对

第二十八条中心与被托管公司年终互换股权余额表及股权变动表,经双方审查无误后签署确认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邢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3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四章 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办殡葬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土地、规划、物价、保险、市容、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五条 本市下列地区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南城区、北城区、河西区;
南郊区、北郊区、古交市、清徐县和阳曲县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六条 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实行火葬。
法律、法规允许土葬的死亡人员,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给予支持。
第七条 应实行火葬的死亡人员,禁止土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和其它方便。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应由殡仪馆收运暂放。医院或亲属一般应在死者死亡后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拉运尸体。殡仪车应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及时到达。尸体暂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第九条 应实行火葬的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司法机关检验作出结论后,应在七日内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经县以上公安司法部门签发《强行火化通知书》,由公安、民政部门共同组织强行火化。
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应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卫生、民政部门责令火化或组织强行火化。
无名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检验作出结论后,由殡仪馆火化。
第十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的医院要严格管理尸体,禁止外运土葬。尸体运出医院时,须查验民政部门出具的《运尸火化证》,方可放行。
第十一条 运送尸体(包括婴幼儿尸体)应使用殡仪车。使用其他车辆运送的,须经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尸体火化后,提倡不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在陵园、殡仪馆、乡(镇)骨灰堂安放,也可安葬在经营性骨灰公墓。
第十三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须按有关规定申报批准。
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乡(镇)、村可以建立骨灰堂,不得对外经营。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 在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应以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安葬本村死亡村民,不得对外经营。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按有关规定申报批准。
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和宗教神职人员死亡后,应在本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安葬。
运送前款人员尸体土葬的,须到市民政局办理《土葬运尸证》,方可运尸安葬。
第十六条 禁止在耕地内和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及公路两侧葬坟。
上列区域内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其余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埋葬。未建立公益性公墓的,可迁入荒山瘠地埋葬。逾期不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予以平毁。

第四章 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由物价部门核定。物价部门应加强对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的监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作、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丧事中不准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生产、经营棺木。
第二十条 办理丧事应文明节俭,不准损害、污染环境卫生,妨害公共秩序。
禁止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搭灵棚发丧送葬和沿街抛撒纸钱及杂物。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信教群众办丧事举行的各种宗教仪式,应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殡葬管理部门和服务单位应加强管理,完善服务措施,开展文明服务。
殡葬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尽职尽责,不得刁难死者家属、收受财物、敲诈勒索。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将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人员土葬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死亡人员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还应由死者所在单位和保险部门扣发丧葬费、保险金。
丧主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由所在单位或主管上级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为实施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及其他方便的;
(二)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使用其他车辆运送尸体的;
(三)无《运尸火化证》将尸体运出医院的;
(四)占用耕地葬坟和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及公路两侧葬坟的;
(五)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的;
(六)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宗教神职人员死亡后,未在指定地点安葬的;
(七)信教群众举行丧事宗教仪式未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之内举行的。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恢复土地原状,并对经营者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二倍罚款。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对外经营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直接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并处经营者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非法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二)制作、销售丧葬迷信用品的;
(三)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搭灵棚为死者发丧送葬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丧主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沿途抛撒纸钱和杂物的,处责任人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和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服务人员刁难死者家属、收受财物、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本办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的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
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满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回本行政区域内安葬及在本行政区域内死亡的外国籍人员的安葬事宜,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