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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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8年5月15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西藏不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规范各部门各地方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机构对于项目管理费的收取与使用,从而有效地保证各部门各地方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顺利实施,进一步促进和提高各部门和各地方的项目管理水平,我部根据1997年4月印发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并结合世界银行贷款业务的特点和管理要求,制订了《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试行)

附件: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试行)
一、为了规范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费的收取与使用,保证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顺利实施,进一步促进和提高各单位和各地方的项目管理水平,根据财政部印发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并结合世界银行贷款业务的特点及其管理上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
1、本办法所称“项目管理费”为预算外资金,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业务需要,通过财政部门向项目业主单位收取的资金。
2、根据《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世行贷款项目管理机构(项目办)的正常经费应由同级财政在预算内安排解决,预算内未安排经费的,可以按规定的比例提取项目管理费。
3、财政部门、项目业主单位和项目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收取、缴付和使用项目管理费。
4、项目管理机构在项目准备期间(世行贷款谈判之前)所需经费开支不得按本办法提取项目管理费,应由项目管理机构、项目业主单位和财政部门另行筹措解决。
三、项目管理费的来源
项目管理费应列入世行贷款项目的工程概算,一般应从项目的国内配套资金中提取,在征得财政部和世界银行同意的情况下,也可在世界银行贷款资金中安排,但不得重复计提。
四、项目管理费的收取部门、程序和管理
1、项目管理费由财政部门收取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入由项目业主单位上缴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按预算核拨至项目管理机构使用的“收支两条线”管理。
2、多省联合项目下应上解中央的项目管理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或其指定的机构于每年6月30日之前缴入财政部指定的帐户。
五、项目管理费的计提方式、数额和分配
1、单个项目下提取的项目管理费总额和年度数额,应根据项目管理机构实施项目管理所需经费的预计数来确定,以人民币计提,在项目执行期内从第三条规定的来源中根据上年决算余缺和当年预算支出的合计数额逐年提取。
2、项目管理机构在项目进入执行期之前,应根据事先划定的管理权限确定今后若干年内实施管理工作的具体范围与预计工作量,并根据国家有关的费用开支标准作出总的经费需求预算,以此来确定应提取的项目管理费总额和年度数额。但单个项目所提取的项目管理费折算成美元后的总额不得超过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比例。
3、各贷款项目均必须根据预算提取项目管理费,所提取的总额的美元等值,最多不得超过下列规定数额:
(1)世行贷款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含3000万美元)的项目,不得超过贷款额的2.5%;
(2)世行贷款额在3000万美元至5000万美元(含5000万美元)之间的项目,不得超过贷款额的2%;
(3)世行贷款额在5000万美元至10000万美元(含10000万美元)之间的项目,不得超过贷款额的1.4%;
(4)世行贷款额在10000万美元至15000万美元(含15000万美元)之间的项目,不得超过贷款额的1%;
(5)世行贷款额在15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不得超过贷款额的0.8%。
4、由中央行业部门负责组织或协调实施的多省联合项目,其项目管理费按贷款分配额在各省之间分摊,由中央与地方按3∶7或议定比例分配使用。
六、项目管理费的使用
1、项目管理费应本着“节约、有效”的原则加以使用,专项用于各级世行贷款项目管理机构与世行贷款项目管理有关的支出。
2、项目管理费的具体使用应由项目管理机构本身(该机构为财务独立核算单位)或其所在单位(该机构为非财务独立核算单位)的财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
3、项目管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各级项目管理机构应(非财务独立核算单位的项目管理机构应通过其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在每年11月30日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项目管理费使用预算,由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拨付给项目管理机构或其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由项目管理机构或其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严格按预算计划执行。项目管理机构或其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年终应编制项目管理费使用决算报告,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并抄送项目业主单位。项目管理机构当年项目管理费的节余额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并在收取下年度项目管理费时予以抵顶。
4、各项目管理机构应根据世行贷款项目的实际需要,本着“高效、精干、节约”的原则确定项目管理的人员安排和投入。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管理任务审核其项目管理费预算。
5、项目管理费的具体开支范围:
(1)项目管理机构开办费(仅限于在贷款谈判之后成立的项目管理机构);
(2)会议费;
(3)差旅费;
(4)邮电通讯费;
(5)办公费;
(6)车辆燃料和维修费;
(7)资料费;
(8)外事接待费;
(9)聘用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用;
(10)银行手续费;
(11)其他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列支的、与项目管理有关的费用。
6、上述支出项目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开支标准执行。考虑到世行业务的特点,对邮电通讯费、资料费等可适当放宽标准。外事接待费和会议费应根据外宾来访人次、会议的规模和次数参照有关规定标准在年初经费预算中单独编制并加以说明,财政部门专项核定。
7、下列项目不能在项目管理费中列支:
(1)从有关机关、事业单位抽调到项目管理机构的人员工资及福利费用;
(2)招标代理费;
(3)其他不应列入项目管理经费的支出。
8、单个项目执行结束后,该项目下收取的项目管理费总额若有节余,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用于项目后期运营管理或用于由财政部门确定的与项目管理有关的其它用途。
七、各级项目管理机构应(非财务独立核算单位的项目管理机构应通过其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从1998年度起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管理费的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
八、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同级项目管理机构的财务管理和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九、对于正在实施的项目,中央或地方有关部门过去已经制定的管理费提取和管理办法,如有不符合本办法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十一、本办法为《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之一,应与该规定结合执行。
十二、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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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06〕295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
《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龙岩市人民政府2006年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五日


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行为,根据《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行为的通知》(闽建房〔2000〕7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的通知》(闽政〔2001〕44号)和《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是具有新罗区城镇常住户口且家庭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市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倍以下的中低收入家庭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每批(次)可售房源的70%提供给家庭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市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以下低收入家庭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凡上述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1、未享受房改优惠政策实物分房,现外租私房或以办公室、招待所、仓库、营业性场所或临时搭盖作宿舍的无房户;或虽已 享受实物分配公有住房,但该公房属不可售公房未按房改优惠政策购买,本人申请退出该公房的住户;
2、在龙岩市区范围内,经有权部门鉴定确属危房且户主无他处住房的危房户;
3、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4、年龄男30周岁、女28周岁及以上无住房的单身大龄职工;
5、在龙岩市区范围内或市区范围外的独立工矿区距单位三公里范围内自建私房建筑面积未达到本人(户)住房面积标准的住户。
第四条 根据一个家庭拥有一套(一处)优惠住房的原则和有关房改政策,下列情况家庭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1、申购户在龙岩市及外地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在龙岩市区购买商品房、二手房的;
2、在龙岩市区范围内或龙岩市区范围外的独立工矿区距单 位三公里范围内已有私房且面积已达到相应住房标准的;
3、已购房改政策性住房,并通过二级市场进行交易(含出租、出售、转让)的。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控制标准:
1、有职务或职称干部职工家庭,按闽政〔1995〕40号文件规定标准上限执行:一般干部职工为70平方米;科级干部或已正式聘任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干部为85平方米;县处级干部或正式聘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及1983年前评定确认为中级职称干部为100平方米;地厅级干部或正式聘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及1983年前评定确认为副高职称的干部为130平方米。其职务或职称可就高计算。
2、其他城镇居民家庭按一般干部职工家庭标准执行。
3、单身职工参照闽政管〔1999〕146号文第五条规定实行,即单身职工连续工龄在25年(含25年)以上的,按本人住房面积标准上限购买;25年以下的按本人住房面积标准上限的50%计算,但不低于40平方米。
4、自建私房面积未达到本人(户)住房面积标准下限的家庭,按本人(户)住房面积标准上限扣减自建私房面积计算。
超过购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一律按市场价执行。
第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要求购买经 济适用住房的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需向房改部门申领并填写《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批表》,经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核实、单位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报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批小组审批,并在《闽西日报》进行公告,符合条件的凭《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办理购房手续。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应按规定如实填写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批表。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改部门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该单位领导及经办人的责任;对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等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改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追回已购住房,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本人自行承担,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理。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仅限于自住,每户限购一套(次)。对取得购房资格但累计两次放弃选房的申购户永久取消申购资格。已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只能由政府有关部门收回,重新安排给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对已购房者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或私下出售的行为,一经发现,由房改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收回处理,造成一切损失均由本人自行承担,并永久取消其申购资格。
第九条 按规定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可按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申请政策性住房贷款;政策 性住房贷款不足的,可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政策规定实行土地划拨、税费减免,进行成本监审及利润控制,其价格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改部门按《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闽价(1999)房字140号)等文件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改部门审批的基准价格和价格浮动幅度批准文件,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购房者的监督。
第十二条 龙岩市区范围的划分和有私房的认定,按岩署〔1994〕综64号、岩房委〔1999〕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房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四川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的决定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废止《四川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