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商品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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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商品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商品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7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房地产业的发展,促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工商银行商品房开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信贷资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房开发贷款(以下间称贷款)系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商品房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的贷款。
第三条 发放商品房开发贷款必须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经营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工商银行所辖分支机构办理的商品房开发贷款。

第二章 借款人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第六条 借款人向银行申请商品房开发贷款,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法人营业执照或有权部门批准设立的证明文件、建设部门核准的资质证明;
(二)经营管理制度健全,财务状况良好;
(三)信用良好,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贷款证,并在工行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帐户;
(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六)有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
(七)贷款项目已纳入国家或地方建设开发计划,其立项文件合法、完整、真实、有效;
(八)借款人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
(九)贷款项目实际用途与项目规划相符,符合当地市场的需求,有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十)贷款项目工程预算报告合理真实;
(十一)借款人计划投入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不低于银行规定的比例,并能够在使用银行贷款之前投入项目建设;
(十二)企业信用等级和风险度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十三)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种类
第七条 商品房开发贷款有以下几种:
(一)住房开发贷款,系指用于建造商品住房的贷款。
(二)商业用房开发贷款,系指用于建造符合国家规定的商业性用房的贷款。
(三)其他商品房开发贷款,系指用于商品房必要的配套设施建设贷款。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款方式
第十条 商品房开发贷款采取担保贷款的方式:
(一)抵押贷款,系指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二)质押贷款,系指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三)保证贷款,系指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借款时,应首先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按贷款人提出的贷款条件和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按银行规定程序,指定调查人员调查借款人是否符合贷款条件;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对工程项目的可行性和概预算情况进行评估,测定贷款的风险度;提出贷与不贷、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担保方式等意见。
第十三条 银行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调查报告、评估报告及所依据的资料、文件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在调查、审查的基础上,由银行有权人审批贷款。商品房开发贷款的审批权限,按照总行颁布的有关中长期贷款授权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贷款人同意贷款的,应当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审查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取得贷款之前,借款人应为贷款项目办理有效的建筑工程保险;以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的,借款人在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之前,应当逐年按不低于抵押金额的投保金额向保险公司办理房屋意外灾害保险,投保期至少要长于借款期半年。保险合同中要明确贷款人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七条 贷款发放时,贷款人应根据项目进度情况,分期、分批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帐户。
第十八条 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贷款使用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检查,并建立贷款台帐。借款人应按月或按季向贷款人报送有关项目进度、贷款使用情况以及单位财务状况的报表和资料;项目竣工后,应向贷款人提交工程决算报告。
第十九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事先通知贷款人或征得贷款人同意。
(一)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保证人失去保证资格、能力;
(三)担保物发生不利于贷款人的变化;
(四)产权变动或重要财产被处置;
(五)经营方式及经营范围有调整;
(六)项目实施进度或资金使用计划有重大调整;
(七)经营场所迁移;
(八)影响贷款人权益的其他重要变动。
第二十条 借款人要求提前还款,须事先通知贷款人,并征得贷款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也可按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中直接扣收。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可以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书面同意证明。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项目完工后,贷款人要参与工程验收和决算审查。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为借款人建立贷款档案,准确及时完整地收集、整理、保存与贷款项目有关的资料、报表、图片、调查报告及借款人的资信等情况。

第七章 债权保护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在申请和使用贷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
(二)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其所有开户行、账号等资料;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改变贷款用途;
(四)挪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及从事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的投机经营;
(五)挪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六)不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
(七)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八)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信贷资金使用情况和房地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
(九)未经贷款人同意将已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和权益拆迁、出租、出售、转让、馈赠或再抵押;
(十)抽逃出资,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影响贷款的安全;
(十一)使用贷款从事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的活动;
(十二)影响贷款人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有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时,贷款人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措施:
(一)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二)按规定罚息;
(三)提前依法追索保证人,清偿贷款本息;
(四)提前依法处置抵押物、质物,清偿贷款本息;
(五)依法申请借款人破产还债;
(六)贷款人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建筑、安装企业贷款和一般性委托贷款中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一级、准一级分行可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住房信贷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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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工程造林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工程造林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5月20日 昆政办〔1992〕88号)


  工程造林是营林生产不断走向集约化、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进程的重要标志、它具有集中连片、标准质量高、成活率高、绿化效果好的优点、是具有集中连片、标准质量高、成活率高、绿化效果好的优点、是尽快增加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质量和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有效途径。为推进我市工程造林的发展,加强对工程造林的管理,确保工程造林任务的完成和质量、效益的提高,努力实现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力争七年消灭宜林荒山,十年绿化昆明大地”的目标,特制定《昆明市工程造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工程造林,就是把植树造林作为基本建设工程安排。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基本建设计划,运用现代化的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的造林技术,按国家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植树造林。


  第二条 工程造林分国营工程造林项目和集体工程造林项目两大类。


  第三条 根据我市目前的实际及林业生产的特点,我市植树造林任务还无条件全部进行工程造林。只能按所列项目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享受资金补助并经初审的工程项目必须在工程造林体系思想的指导下,参照国家工程造林的基本建设程序,按规划设计,按设计施工,按施工检查验收。


  第四条 我市范围内,凡有规划设计,采用高规格和先进技术,有一定资金配套,并按工程造林进行管理营造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的造林工程均可申报列入工程造林项目,经批准列入计划后,由市配套一定扶持资金。


  第五条 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和各乡(镇)林业工作站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对工程造林的计划安排,组织实施及管理工作。优先选择主要交通沿线、城镇面山、主要水系、水源区和立地条件较好的又便于集中管理的宜林荒山荒地,退耕还林地和各种迹地开展工程造林,并与林业发展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相衔接,应从资金上、技术上优先提供服务,保证工程造林的连续性和高效益。


  第六条 跨县(区)的工程造林项目,由市提报项目建议书,县(区)的工程造林项目,由县(区)提报项目建议书,县(区)的工程造林项目,由县(区)提报项目建议书。县(区)以下工程造林项目,由市、县审批,报市林业局认可备案。


  第七条 工程造林申报内容及程序。
  1、项目建议书。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项目的要求和目的;建设条件、规模;主要林种、树种;经营措施;效益预估投资概算;资金来源(包括各级筹资和群众投劳)等内容。
  2、可行性研究报告。县(区)以上工程造林项目或具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要对工程项目的建设意义及目的,资源状况,自然条件,社会条件、经济条件、交通条件、市场条件、必要性和经济的合理性进行分析,提出科学依据,针对本项目工程论证提出技术上必须采取的措施。可行性研究必须经过必须经过有市以上专家参与论证,签署意见书。
  3、总体设计说明书及图表。(按总体设计的要求及内容进行)。


  第八条 上报文件份数及时间,工程造林即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论证书,总体设计说明书及图表(简称“三书”报审批单位一式七份,备案单位一式三份。项目建设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千告应提前一年上报,设计说明书及图表应提前半年上报。“三书”被批准后,方能列为工程造林建设项目,开始组织实施。


  第九条 经过总体设计的工程造林项目及经营范围,不得任意变动,在设计前要认真落实好造林地权属,办理协议书,处理好林、农、牧、副为等业之间的关系,保证工程造林项目的完整性、永久性、合法性和法定性。


  第十条 工程造林必须按总体设计的面积、林种、树种安排进行施工,不得任意变动。确需修改变动的。不按设计施工造成的损失,要追究当事人和施工部门的责任。


  第十一条 为实现造林良种化、苗木标准化、育苗规范化,工程造林应选用良种育苗,坚持用一级苗造林。苗木标准化、育苗规范化,工程造林应选用良种育苗,坚持用一级苗造林。苗木培育按省颁《林木育苗技术规程》、《主要造林树种苗木》两个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工程造林生长量指标按照速生丰产林规定或设计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工程造林林分的抚育方式, 抚育次数和办法按设计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工程造林的资金投入,必须坚持分级承担,林权所有单位投劳的原则。凡列入我市的工程造林项目,市政府将平均每亩给予配套补助20.00元,由市林业局负责审核工程造林项目的资金安排,所需资金由市农委与市计委衔接基建计划项目,落实资金,组织实施管理。县(区)也应相应配套。市、县(区)两级所配套补助的经费主要用于种苗、农药、化肥等方面,整地、植树及管护的劳力投入由林权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工程造林严格实行责任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对工程造林的组织和管理,承担项目指导、监督与检查和管理责任。市、县(区)林业局对工程质量、进度、资金使用及效益承担责任。承担工程造林任务的单位,单位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负责人和法律公证机关须共同在工程造林合同上签字,各自履行合同书的规定,并承担经济、技术、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为搞好工程造林的各项服务和管理,市林业局可从省、市对工程造林投资中提取2%。县(区)林业局可从省、市、县、对工程造林投资中提取2%作为工程造林专项管理费,主要用于与工程造林相关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实用技术推广、施工检查验收、优良工程奖励以及图表资料和召开业务会议等。


  第十七条 检查验收制度和竣工验收制度。工程造林每年检查三次。每一次检查造林前的准备工作。第二次检查造林中的实施情况。第三次检查当年造林的数量、质量及经费使用和管理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承担造林的单位首先应进行自检,并接受上级组织的检查。检查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全部工程结束后,由项目批准单位组织有关部门组成验收组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检查验收的内容和标准。
  1、落实造林面积。
  2、检查造林成活率。当年成活率达90%以上的造林面积,方能统计为工程造林面积予以验收;成活率在41-89%的作为补造面积,不列入当年造林面积统计上报。补造合格后再行验收和统计;成活率在40%以下的,作为不合格面积,重新进行造林。
  3、第二年检查造林保苗率达85%以上为合格,达不到的需要继续补值。
  4、第三年检查时,保存率达85%以上,植株生长健壮为合格。否则应进行补植,直到合格为止。补植均不能计算为新造林面积。
  5、检查验收后,必须填写详细的检查验收报告,说明检查验收的情况和检查验收日期,由检查人员签字。


  第十九条 各级林业财务部门和工程建设单位,要加强工程造林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对达不到合格标准的,要按比例扣除配套资金,并指定施工单位和林权单位限期补造,验收达标,方能支付配套资金。


  第二十条 建立工程造林技术档案,保证工程项目资料的完整,并为投资部门总结经验,跟踪分析效益提供科学依据。各县(区)林业局和各建设单位,应作好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和管理工作。资料包括:总体设计、年度作业设计、工程合同、资金使用合同、承包合同、科技培训、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资料、自检报告及报表、检查验收结论,上级奖惩记载等应按年度立卷存放,工程竣工验收后,统一归档。


  第二十一条 对在工程造林中成绩突出的个人和单位要根据有关精神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农业部关于印发《草原火灾级别划分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草原火灾级别划分规定》的通知

农牧发[2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部机关各司局及有关直属单位:
《草原火灾级别划分规定》业经2010年4月13日农业部2010年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草原火灾级别划分规定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
火灾级别划分规定100419.doc

附件:
草原火灾级别划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草原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指挥及灾后处置,规范草原火灾统计报告划分级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草原防火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发生草原火灾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对受害草原面积、受灾畜禽种类和数量、受灾珍稀野生动植物种类和数量、人员伤亡、扑救支出、物资消耗及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统计,对草原火灾给城乡居民生活、工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
第三条 根据受害草原面积、伤亡人数和经济损失,将草原火灾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一般(Ⅳ级)草原火灾四个等级。
第四条 具体划分标准:
(一)特别重大(Ⅰ级)草原火灾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受害草原面积8000公顷以上的;
2.造成死亡10人以上,或造成死亡和重伤合计20人以上的;
3.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
(二)重大(Ⅱ级)草原火灾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受害草原面积5000公顷以上8000公顷以下的;
2.造成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造成死亡和重伤合计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
3.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三)较大(III级)草原火灾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受害草原面积1000公顷以上5000公顷以下的;
2.造成死亡3人以下,或造成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的;
3.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四)一般(Ⅳ级) 草原火灾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受害草原面积1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的;
2.造成重伤1人以上3人以下的;
3.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本条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五条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草原火灾直接烧毁的草原牧草(饲草料)、牲畜、建设设施、棚圈、家产和其他财物损失(按火灾发生时市场价折算)。
第六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草原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