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四批)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四批)的通知
财税[2001]144号
2001-08-2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的有关规定,现发布第四批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对列入名单的收费(基金)项目,自2001年8月1日起不征收营业税,此前已征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附件: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四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附件:
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四批)
序
号 项 目 批准文号 管理部门
1
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费
财综字[2000]30号
石油化工
2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工本费
财综字[2000]29号
煤炭
3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费
计价格[1994]795号
检验检疫
4
国境卫生检疫费
计价格[1994]796号
同上
5
进口食品卫生检验费
同上
同上
6
《兽药典》、《兽药规范》品种审批费
价费字[1992]452号
农业
7
畜禽及其产品防疫检疫费
同上
同上
8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费
价费字[1992]112号
知识产权
9
印刷产品质量委托检验费
价价格[1995]2284号
出版
10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
定书》工本费
财综字[2000]5号
教育
11
涉外、涉台公证书工本费
财综[2000]2号
司法
12
《公证员执业证》工本费
同上
同上
13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工本费
同上
同上
14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工本费
同上
同上
15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收费
财规函[2000]4号
公安
16
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
财综字[2000]27号
人事
17
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考试考务费
同上
同上
18
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合格证书工本费
同上
同上
19
统计人员岗位培训费
财规[2000]45号
统计
20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
计价格[2000]1567号
财政
21
明传电报收费
财综字[1994]135号
中办
22
商用密码产品科研、生产单位评估费
财综[2000]7号
同上
23
商用密码产品特许销售年费
同上
同上
24
精算师资格考试费
财规[2000]37号
保监会
25
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费
同上
同上
26
《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工本费
同上
同上
27
《保险经纪人资格证书》工本费
同上
同上
28
《保险公估人资格证书》工本费
同上
同上
29
清真食品认证费
财综字[2000]60号
宗教
30
世行贷款项目管理费
财世字[1998]90号
项目管理部门
31
煤炭销售管理费
财综字[1999]72号
司法部
32
国际援助项目管理费
(92)财外字第 1159号
外经贸部
黄石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3〕113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请市委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施行。
二OO三年八月一日
黄石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理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事项,切实维护广大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黄石市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涉及本市境内经济发展环境的投诉。
第三条 市政府、县(市)区政府均设置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设立公开投诉电话、网上投诉信箱,负责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事项的受理、交办、催办和督查。
投诉中心设在本级政府监察部门。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四条 投诉中心负责受理行政机关(含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委、市政府《意见》和《暂行办法》,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投诉。
第五条 投诉者可以采取书面投诉或者口头投诉两种方式。对重大投诉事项,应提交书面投诉材料。
第六条 投诉中心对投诉事项应当登记,内容包括:投诉人的基本情况(含通讯地址、联系方式),投诉的对象、事实、请求对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提请行政诉讼以及不属于行政机关管理的投诉事项,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并答复投诉。
投诉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通报投诉者。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七条 投诉中心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情节复杂的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交办意见,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最迟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三)对须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其它行政机关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办理。
(四)对重大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办理。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提前报本级投诉中心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向投诉者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投诉中心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者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的;
(三)投诉事项在进入调查前,投诉者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投诉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或者拒绝与投诉中心联系、配合的;
(五)有其它终结情形的。
第九条 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组织有关部门办理的,投诉中心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者;直接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直接答复投诉者,并报投诉中心备案。
第十条 投诉中心对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对重大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办理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投诉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应及时办理。对弄虚作假、拖延推诿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投诉事项的,由投诉中心责令限期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由投诉中心提请有关部门依照《黄石市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处理暂行办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在办理投诉事项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