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土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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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土保护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水土保护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料,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护,是指对自然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治理和监督措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损毁水土保持设施谁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含郊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并依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六条 农林、地矿、城建、交通、土地、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并负责本部门应当承担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务。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水土保持设施和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对在防治水土流失、检举和制止破坏水土资源、水土保持设施行为的工作中成绩显著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遵循明确重点,兼顾一致,预防与治理相结合,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国民经济发展对水土保持的要求,并与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规
划相衔接。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确定水土保持目标和任务,防治水土流失措施和实施方案,并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
第九条 水土保持规划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必须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所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防治。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水土流失防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年度预算计划。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在堤坡种草,并有计划地封山育林育草,扩大林木、草皮覆盖面积,增加和保护植被。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铲草皮等破坏植被的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开垦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限期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四条 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必须提出防治水土流失具体措施,并报所在区域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必须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前款规定的荒坡地上开垦的,开垦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所在区域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土保持登记,并负责采取措施防治开垦土地的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本市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
(一)重点预防保护区:包括自然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中型和小(一)型水库库区及其上游、水土保持林草和水源涵养林等区域。重点预防保护区内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法定权限批准外,禁止取土、挖砂、采石、采矿、采伐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除外,下同)等破坏地形
、地貌、植被的活动。
(二)重点治理区:是指每平方公里年平均土壤侵蚀量大于2500吨的地区。重点治理区内应当采取治坡、治沟和植树种草等措施治理水土流失,并严格控制采矿、取土、挖砂、采伐林木以及烧窑、采石等建设开发活动。
(三)重点监督区:是指建设开发活动较频繁的低山丘陵区以及其他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区。重点监督区内应当加强对建设开发者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等建设活动,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沙、石、渣土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沟渠等水域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
开挖面和废弃沙、石、渣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在低山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兴办大中型企业等,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必须具有与项目审批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 依照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所在区域内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提出初审意见。城区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在低山丘陵区应当严格控制集体企业和个体采矿。确需开采的,开采者在申请办理采矿手续时,其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必须具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二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含水土保持方案报表,下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开发项目及自然地理概况;
(二)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位置及面积;
(三)废弃的沙、石、渣土堆放位置,占地面积及数量;
(四)水土流失预测;
(五)防治措施及治理进度;
(六)治理经费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效益分析;
(七)其他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条件审批水土保持方案:
(一)符合水土保持规划;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治理标准;
(三)治理措施得当和效果显著;
(四)弃土弃渣堆放符合要求;
(五)治理经费落实。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需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初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上报初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设开发或者已投产使用并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开发者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补报相应的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造成水土保持设施损毁的,必须按省有关规定向负责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补偿费用于当地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五条 低山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加强坡面和沟道整治,完善田间配套工程和蓄水保土耕作,结合开发利用,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投放一定数量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进行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六条 水土流失的治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及其他水土流失区,可以采用租赁、拍卖、股份合作、承包等多种形式进行治理。对以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方式经营或者治理的,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依法继承、转让;对于购买使用权的,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参股联营的
权利。
承包治理水土流失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使用。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负责治理。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治理水土流失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中明确的投资预算,在规定期限内将水土流失防治的费用存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由财政部门
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因技术、人力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按省有关规定向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九条 低山丘陵区已发挥效益的中型和小(一)型水库,应当按照库区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条 本市水土流失防治实行统一监督和分极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水土流失防治实施统一监督,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对辖区内水土流失防治实施监督。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水土流失防治的监督范围划分如下:
(一)城区内的监督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二)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不包括城区)的监督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区域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三)其他地区的监督由所在区域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工作。对水土流失面积、分布状况、流失程度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以及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等状况每两年公告一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应当定期进行现场查勘和监测,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三十三条 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治理水土流失的,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治理速度、质量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收取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所收费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纳入同级财政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三十五条 水政监察人员有权对水土流失防治进行执法检查。水政监察人员进行水土保持执法时,必须着装,佩戴统一标志,主动出示合法有效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据。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外,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按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其罚款金额为: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按非法开垦的陡坡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元至2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擅自开垦的荒坡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0.5元至1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罚款500元至5000元;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罚款1000元至10000元。
第三十七条 破坏水土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期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取滞纳金,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费用的1‰。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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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的决议

(2013年5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


(2013年4月28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依法在本市设立或开展投资、经营的,除国有及国有控股之外的内资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以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济组织。

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坚持市场调节、政策引导、平等待遇、依法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民营经济发展公共服务和保障体系,并制定具体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民营经济的发展做好协调、指导与服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拟定或者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组织权益的措施时,应当听取民营经济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并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要求对有关内容进行说明、解释。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纳税、履行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劳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的宣传,营造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良好社会舆论环境。


第二章 保障与鼓励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各类投资主体享受同等待遇。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且达到规定投资强度的民营经济组织的项目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创业基地,做好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场所,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场所。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开发园区应当建设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提供给民营经济组织使用。

对于民营经济组织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用于其员工公寓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当地安居工程建设计划,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对于民营经济组织经过批准兴办并符合土地用途的各类学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依法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于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于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拆除旧厂房或者利用原有工业厂房、在建厂房加层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容积率的民营工业企业,免收容积率增加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对超出原核定容积率的部分,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

第十二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节约集约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或者优惠:

(一)新建多层标准化厂房、符合建设和使用要求的;

(二)小型微型企业租用符合条件的多层标准化厂房的;

(三)购买标准化厂房的;

(四)投资建立经认定的各类创业孵化基地的。

第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民营经济组织扩大规模,对于民营经济组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新办微型企业并稳定经营的;

(二)个体工商户转为小型、微型企业的;

(三)新获得国家级、省级称号的;

(四)新进入全国民营企业五百强的;

(五)获得国家级、省级创业示范基地的;

(六)企业所得税年增长达到规定幅度的;

(七)年营业收入首次突破规定数额的。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推荐民营经济组织申报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名牌产品和“中华老字号”。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建立研发机构,加大对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投入。

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研发投入达到规定比例的;

(二)与各类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联合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科技成果转化的;

(三)主导或者参与制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对于技术改造项目符合国家主导产业政策要求的,应当纳入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予以贷款贴息扶持。

第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与外来投资者合资、合作在本市兴办企业的;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方向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引进信用担保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信用担保服务。

民营经济组织可以按照自愿互助、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建立互助合作基金,并委托专业机构管理,经认定后,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资金支持。

第十七条 鼓励银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扩大向民营经济组织质押融资、抵押贷款的范围,开展下列工作:

(一)应收帐款债权流转业务;

(二)允许民营经济组织以应收帐款、仓单、存单、商标、商业信用保险、股权、知识产权等进行质押融资;

(三)允许民营经济组织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房、大型农用生产设备、林权、水域滩涂使用权等抵押贷款。

鼓励保险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的小额贷款提供服务,由银行发放贷款,保险机构对贷款本息承担保证、保险责任;银行、保险机构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风险损失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风险补偿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营中小企业集合信托产品发行工作,通过购买信托产品、予以奖励、补助、贴息等方式,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降低融资成本。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拓宽融资渠道,为民营经济组织进行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发行债券和上市融资等提供支持,并予以奖励。

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因上市而改制的;

(二)在省证监部门办理上市辅导备案登记以及获得境外上市监管部门受理函的;

(三)成功上市和上市再融资的;

(四)成功发行企业债、公司债、债务融资工具、中小企业私募债的。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贴等形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招用人员提供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贴:

(一)职业中介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招用人员,招用的人员在企业工作六个月以上或者和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参加就业技能培训的;

(三)民营经济组织录用人员并与其签订六个月以上劳动合同,进行上岗前技能培训的;

(四)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岗位技能培训并且其员工取得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管理人才和民营企业家的培养,将符合条件的各类人才纳入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省学术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等优秀人才选拔培养范围;组织民营企业管理人员进行专项技术等培训;组织民营企业家赴国内外知名高等院校进修,并予以一定的培训、进修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民营经济组织引进本市民营经济发展所需的省外院士等有关人才,并签订三年以上合同、每年在本市实际工作六个月以上的;建立院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和技能大师工作室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奖励和补贴政策,除另有约定外,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应当在六个月内予以审核、公示、兑现;逾期不能兑现的,应当予以书面说明。

对于民营经济组织获得的政府奖励、补贴资金,其应当缴纳的所得税,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不计入征税收入。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民营经济组织进入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市场准入条件和优惠扶持政策应当公开透明,对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

公共建设项目、政府投资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在招标时,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改制、农村商业银行发起设立和增资扩股、设立村镇银行等信息,引导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以多种形式参与。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以及典当、拍卖等机构。

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时,在资产处置、债务处理、职工安置、社会保障、土地使用等方面,参照国有企业改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以独资、合作、联营、参股、特许经营等形式,参与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投资,以及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养老等社会事业。

第二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在工商登记时,可以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禁止的、尚未纳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行业用语作为经营范围表述用语。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设置的企业登记注册前置许可外,一律不得设置其他前置许可。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申请组建企业集团,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申请进口产品反倾销调查的,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对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的因产品出口受到国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护措施调查并被提起诉讼的,应当支持其应诉。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中介机构、行业组织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创业辅导、市场开拓、筹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信息咨询、人才引进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三章 监督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制度和扶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对民营经济发展动态进行监测和分析,帮助民营经济组织解决困难和问题;将促进民营经济工作情况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对有关部门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通报。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营经济发展的协调、指导与服务,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实施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定期发布、宣传并协调落实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产业政策、行业动态、税收优惠政策等信息;

(三)研究民营经济发展现状,拟订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的具体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问题;

(四)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民营经济组织创业、融资、参与科技创新、申请科研项目、申报专利、开展人才培训等工作,引导民营企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落实民营经济组织获得的各种奖励、优惠等政策;

(七)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金融、科技、统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同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并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行为的监督。

监察机关对于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建立与民营经济组织的联系制度,定期听取民营经济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将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政风、行风评议的范围。评议结果应当在评议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在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对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等情况进行评价,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五条 使用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不得有下列行为,并应当接受监察机关、财政和审计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

(一)违反规定程序使用;

(二)擅自变更支出范围和标准;

(三)截留或者挪用;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民营经济组织不得伪造事实或者采用其他非法手段,骗取或者套取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

第三十六条 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违法干预经营自主权;

(二)违法收费、罚款、摊派;

(三)侵占、破坏或者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其合法财产;

(四)侵犯依法取得的名称、字号、注册商标、专利和商业秘密;

(五)以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民营经济组织管理者人身自由的方式解决经济纠纷;

(六)其他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征收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行政事业性项目的收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不能在六个月内办理兑现的事项,未予以书面说明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民营经济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骗取、套取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依法予以追缴,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取消其申请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资格。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设立的专项资金,以及予以民营经济组织的各项奖励、优惠、补贴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颁布实施后六个月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发展私营企业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日常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日常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投资[2008]23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日常管理,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6号令,现就有关事项和规定明确如下:
一、建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资料管理制度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招标资料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资料。
(一)招标资料包括:招标公告复印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及其它相关材料;
(二)已完成招标工作的中央投资项目,其招标资料应及时归档、妥善保存;
(三)每个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资料应至少保存5年;
(四)招标代理机构应配合有关部门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的监督检查,提供相关招标资料。
二、加强年度资格检查
(一)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每年2月28日前,向我委投资司报送年检材料。
(二)年检材料包括:
1、招标代理机构年度情况报告。包括招标代理机构年度基本情况,招标从业人员情况表(附件一),招标项目年度汇总表(附件二),企业财务状况(年检当年的财务报告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等。
2、机构设置变化情况。包括成立或撤并与招标代理业务有关的子公司、分公司、办事处等分支机构及内部业务部门。
3、受处罚及质疑、投诉情况。包括处罚的机关、时间、问题和结果等,事实成立的有效质疑、投诉的时间和处理结果等,并提供相应处罚文件和证明材料。若无上述情况,则应提供相应声明。
4、省级发展改革委的初审意见。
(三)我委投资司将组织专家委员会,依据各招标代理机构的年检上报材料、质疑和投诉记录,以及年度中报送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进行评审。
(四)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36号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
1、年度中有严重违规行为;
2、未能按时合规报送《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和年检材料;
3、甲级招标代理机构年度招标业绩达不到10亿元人民币;
4、乙级招标代理机构年度招标业绩达不到5亿元人民币。
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予以降级处理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五)年检时,将根据各招标代理机构报送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按资格等级分别排出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绩前十名的机构。
(六)年检结果确定后,将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三、做好资格证书的变更和换证工作
(一)招标代理机构发生分立、合并等重大变化时,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资格证书的正本、副本交回我委投资司,重新提出资格申请。
(二)招标代理机构非因分立、合并等原因发生机构名称、企业住所、营业执照注册号、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变更手续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向我委投资司提出证书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变更证明材料。
(三)变更证明材料包括:
1、资格证书正本和副本原件;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批复意见,或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
4、工商部门变更手续;
5、省级发展改革委的审核意见。
(四)机构名称发生变更时,资格证书的正本、副本同时更换。企业住所、营业执照注册号、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时,只对资格证书副本的有关内容进行更新。
(五)由于遗失、损坏等原因确需补办资格证书的,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1、补办申请;
2、遗失或损坏情况说明。
(六)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我委提出延续申请。经审核,符合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要求的,颁发新的资格证书。
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认真执行上述有关规定,切实做好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工作。
附件:一、招标从业人员基本情况表
     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项目年度汇总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