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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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的决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78年8月1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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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三章 保修和纠纷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项目中特殊专业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保证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并依据本条例规定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含房屋开发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资质等级与之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并与其签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进行住宅工程建设,应当将煤气管线、电话通讯管线、消防等配套设施与土建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批准后,应当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建设监理单位进行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监督管理费,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工程验核
合格后,按照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未经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质量标准、验收规范,验收人员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建筑材料、构配件及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厂家。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
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完成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或者建设监理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和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对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编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并按其组织施工。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不得进行转包。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就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计量、测试等基础工作;对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进行试验、检验。未经试验、检验或者试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组织施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工期。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内容;
(二)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三)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进行回访和保修,向建设单位作出有关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并签署工程保修证书。
第二十二条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理项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方可接受委托对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进行检测。
建筑材料、构配件检测所需试样,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取样送试或者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现场抽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出具的检测数据和鉴定报告负责。
第二十四条 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有关技术标准和购销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有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签字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有许可证标志、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四)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保修和纠纷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修抵押金制度。
第二十六条 工程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民用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6个月,供热及供冷为1年采暖期或者供冷期;
(二)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
(三)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二十七条 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由责任方承担质量责任,负担维修费用。
由于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及由于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二十八条 在工程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二)属于建设单位采购或者属于建设单位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三)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划拨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
(一)住宅工程按工程造价的3%;
(二)公共建筑按工程造价的1.5%;
(三)其他工程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确定的比例。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条 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未出现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或者虽已出现,但施工单位已返修,经验收合格的,保修期满,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退施工单位;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施工单位应在接到工程保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予以返修。施工单位拒绝返修或者施工单
位被撤销的,保修期满,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拨给建设单位;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但建设单位未与施工单位协商,自行委托其他单位返修的,返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原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退施工单位。
第三十一条 对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依据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质量标准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设置;行业主管部门所属特殊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登记注册后设置,并接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国家有关部门在我省设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监督手续时,应当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超越资质等级、经营范围的,不予办理监督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对重要部位随时进行监督,发现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责令采取解决措施;在工程竣工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及时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验核。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实行优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三)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验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四)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房屋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宣布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至3倍的罚款;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致使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按照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三)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令停工、返工,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或者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包工程的,责令其立即停工,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抽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检测费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处罚。
第四十四条 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拒绝、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0日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黄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管理的其它地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下辖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要重点做好诊所、美容美发、餐饮业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从源头上杜绝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现象的发生。
环境保护部门要重点加强对商业噪声、油烟和污水排放的管理,取缔室外煤炭炉、烧烤。
公安部门要重点加强打击制售假证、违法违规废品收购和破坏城市公用设施等违法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无证摊贩、马路市场、加工业制作业的管理。
交通部门要加强对临街面的摩托车、汽车修理业的管理。
房产部门要加强楼顶屋面的管理,重点整治中心城区重点地区楼顶屋面乱堆放等有碍观瞻的行为。
信息产业部门要加强对办“假证”的违规通讯设施的监控。
铁路、水利部门要加强铁路、堤防沿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文化部门要加强对各类文化设施和报纸、书刊、杂志等经营场所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民政部门要重点加强市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倡导文明送葬;负责管理社区内殡葬奏哀乐、鸣鞭、扔纸钱冥币、打丧鼓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教育部门要加强学生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主体的市容环境卫生多元化投入机制,重视和扶持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施,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第五条 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建设与依法管理相结合,坚持教育、疏导与严格、文明执法相结合。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居民制订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鼓励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七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做到整洁、完好、美观。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风景名胜区及其它文化纪念区的容貌标准有特别要求的,按照其规定。
第九条 城市中建筑物的设计风格和色调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应当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违反本条第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城市主要道路:黄石大道(大桥—一门)、延安路、华新路、芜湖路、天津路、武汉路、公园路、纺织二路、交通路、广场路、南京路、消防路、磁湖路(码头—湖滨中路)、湖滨中路、磁湖东路、颐阳路、京华路、大智路、沿湖路(沿湖路小学—胡家湾)、青和路、湖滨东路、杭州东路、杭州西路、桂林南北路、新下陆大道(冶炼厂—铜花南路)、老下陆大道、快速路下陆段、106国道下陆段、铜花南路、铁山大道、鹿獐山大道、胜利路、友爱路、建设路、广友路、向阳路。
重点地区:北起大桥辅路,南到颐阳路,东起江堤,西到湖滨中路的区域范围内;医院路周边范围内;北起青龙山路,南至发展大道,东起广电路、迎宾路,西至磁湖路的区域范围内;新下陆大道(冶炼厂—铜花南路)、老下陆大道全线范围内;北起张之洞路北段,南到铁贺路,东起胜利路,西至张之洞路西段的区域范围。
新建道路和地区,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其是否为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违反本规定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因地制宜,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等各类公用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保持设施完好、整洁和安全;出现污染、损毁、移位或者丢失,影响市容的,产权单位、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复位或者补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
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运行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车身不整洁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可以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规划区域内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构筑物等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规划要求。有条件的城区应当根据需要将景观灯光设施纳入集中控制系统。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市公共场地、公用设施广告设置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工作。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牌、灯箱、门店招牌、路牌、霓虹灯、布幅等户外广告,需经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设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持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及从建筑物内、车内向外抛弃废弃物等;
(三)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钱、冥票等丧葬用品及其它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餐饮经营服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单独收集和处理餐厨垃圾。
  临街门店、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投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不得接纳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的设置、维修和养护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弃物,其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违反本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建筑垃圾产生前到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并按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接到申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核准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按批准的时间、线路和地点倾倒建筑垃圾。
  单位、商业门面、店堂经营性装修和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和完好。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施工中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并采取措施防止尘土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要采取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对宠物、牲畜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或清除,可以并处以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和当街冲洗、清洗石料和其他物品。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逐步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处理,采取有效的措施减少城市生活垃圾产生量,鼓励废物回收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七条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收费制度。城市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清运、处理等环卫设施建设和维护。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采取委托代收、代缴的方式。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的市场运行体系,推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社会化,开放环境卫生、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市场。允许社会组建作业公司,通过公开竞争承接作业服务。
  全市环境卫生服务项目推行招投标市场化运作模式,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作为业主组织实施.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相关税费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具备固定的办公场所、相应的作业工具、资金、技术和人员等条件。
  第三十条 市容环卫作业单位进行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应当遵守市容环卫专业作业规范和有关合同的约定,达到相应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三十一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公厕的产权单位应当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公厕的粪便应经三级化粪池或其他环保设施处理后排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的管理,督促环卫作业单位按照规定及时清扫保洁、清运垃圾,并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和作业方式,不妨碍市民的出行和正常生活。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订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
  第三十四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工业区、商业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建设规划,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和验收。项目设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施工;项目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规划定点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进行建设,不得擅自移动位置或减少建设数量、降低档次和技术标准。已建成使用的主要道路、广场、住宅小区和商业贸易区环境卫生设施数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建设(业主)单位补建或补充配置。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各类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保持其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检查,发现设施、设备损坏或无故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修复,恢复正常使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城市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违反本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第五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划分责任区,落实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书面形式告知责任人,并签订责任状。
  第四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责任人为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
  (三)各类商品交易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四)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及其管辖范围,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五)河道、湖泊及其岸线、堤防、涵闸,责任人为管理或者使用单位;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责任人为施工单位;
  (七)待建地块,责任人为土地使用权人;
  (八)城市绿地、公园、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点设施、码头、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场)、广场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九)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所在责任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主体及周边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路面无积水、无污泥,无车轮带泥,无运输抛洒;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可以予以通报。

第六章 检查、监督、奖励与保障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及各项规定,作为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的依据,按照要求对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 城区(开发区)要加大市容环境卫生和城管执法的经费投入力度,城管执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实行全额拨款,保证市容环境卫生和城管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市有关部门、城区(开发区)将城管执法办公基地、办案设施装备、训练基地建设纳入发展规划,支持城管执法基地建设,不断提高城管执法装备水平。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按标准配备执法人员,优化队伍结构,提高人员素质,严格教育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二)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或者依法处罚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
  (五)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建立和规范市容环境卫生巡查制度、投诉和举报的受理制度,对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或市容环境卫生执法行为的投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投诉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保密。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专线电话等形式,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投资、公益捐赠或者义务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事业贡献突出的;
  (二)长期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和城管执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科研和宣传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制止、劝阻和举报市容环境卫生重大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要积极支持城管执法开展执法活动,严厉打击阻碍执法、暴力抗法行为,保障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提供良好的执法环境。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城管执法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与市政府原颁布的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大冶市、阳新县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