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真组织学习有关处置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材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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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组织学习有关处置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材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认真组织学习有关处置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材料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7〕48号


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各保险公司:

  日前,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印发了有关处置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材料,现将相关材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保险业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学习,并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有效的宣传教育工作。

  各单位要不断总结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密切关注非法集资可能给保险业带来的风险。各保监局、会机关各部门应当结合保险监管工作的实际,深入研究保险监管机构针对非法集资应当采取的相应监管措施;各公司应当结合保险经营的实际,深入研究保险公司针对非法集资应当采取的相应管控措施。

  附件: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关于印发有关处置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材料的通知(处非联发〔2007〕3号)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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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2008年3月26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5月14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8]第1号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能反复适用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清理和解释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章 起草





  第七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对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研究论证,可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向社会公示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八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织起草。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本级政府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起草。



  第十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查、修改,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政府审议。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查、修改,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政府审议。

第三章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





  第十二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前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各5份及电子文本;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四)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时间。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

  (二)制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的。



  第十七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补充。

第四章 公布与解释





  第十八条 制定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通过后,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发布。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两个以上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发布。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政务刊物或者本级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公众信息网络上发布。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

第五章 备案





  第二十二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备案。

  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公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说明各10份;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四)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五)备案需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视情况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年度汇编。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职能部门、县(区)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县(区)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二)对未经备案且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县(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市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撤销或者改正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公开发布原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及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兰州市人民政府2005年1月19日印发的《兰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兰政发[2005]7号)同时废止。


关于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

电监供电 〔 2012 〕 48 号


电监会各派出机构 ,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住房城乡建设厅 ( 委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 国家电网公司 、 南方电网公司 、 有关地方电网企业 :

为贯彻落实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 2011 〕 45 号)有关要求,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 , 加快报装接电速度 , 降低建设费用 , 提高服务水平,经商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公司等电网企业 , 就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 高度重视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工作
保障性安居工程包括廉租住房 、 公共租赁住房 、 经济适用住房 、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各类棚户区改造等 。 大力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是党中央、国务院促进经济发展和改善民生的重大举措 。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工作 , 推动供电基础设施建设 , 提升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水平 , 对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度 , 完善保障性住房配套设施 , 改善中低收入家庭居住环境 ,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 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 各级电力监管机构 、 住房城乡建设 ( 住房保障 ) 部门和电力企业要进一步树立大局意识 , 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 , 密切协作 , 全力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工作。

二、 明确工作目标和原则
(一)总体目标
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设施建设工程质量 , 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及时装表接电 , 提高供电企业对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水平。
(二)基本原则
质量第一 。 要把电力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放到首位 , 依据国家 、行业技术标准和规程严格把关,确保工程设计合理、节约成本 、质量可靠。
确保进度 。 要进一步优化业扩报装流程 , 提高业务办理效率 ,合理缩短电力设施建设周期,确保及时装表接电。
提升服务。 要不断完善保障性安居工程用电全过程服务 , 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优质服务常态机制。

三、明确工作任务和要求
(一)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规划及相关基础性工作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 ( 住房保障 ) 部门要及时把当地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项目清单向供电企业通报 , 协助解决电力设施建设工程涉及的通道、房屋及民事补偿等问题 。供电企业要据此早筹划 、 早安排 , 提前规划电源建设 , 完善电力配套工程 , 在确保安全可靠的前提下 , 优先满足保障性安居工程用电需求。
(二)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设施建设施工质量
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的电力设施建设 , 要严格履行项目招投标制度 , 择优选择工程设计 、 施工 、 监理和设备供应单位 。 严禁使用不合格产品 。 供电企业要加强业扩报装方案答复 、 设计审查 、中间检查、竣工检验和装表接电等关键环节的管理,明确责任 ,严格把关 。 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承装修试企业资质管理 , 对于无证施工以及越级施工等行为严加查处。
(三)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报装接电速度
开辟保障性安居工程用电报装接电绿色通道 , 建立项目专人负责制 , 在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立项批复 、 用地预审手续后 , 供电企业要积极介入工程项目建设 , 提供必要指导和服务 ; 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提供有关政府部门必要证明材料后,尽快办理用电手续,指定专人全程跟踪负责。
供电企业办理施工用电和正式用电报装应满足以下要求:
供电企业提供供电方案的期限:自受理用户用电申请之日起 , 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 7 个工作日 ; 高压单电源供电用户工程不超过 15 个工作日 ; 高压双电源供电用户工程不超过 30 个工作日。
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审核期限 : 自受理之日起 , 低压工程不超过 8 个工作日,高压工程不超过 20 个工作日;审核后的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如有变更,供电企业复核的期限应当符合 : 自受理客户设计文件复核申请之日起 , 低压供电用户不超 过5 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 15 个工作日。
受电工程启动中间检查期限 : 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 , 低压工程不超过 3 个工作日,高压供电不超过 5 个工作日。
受电工程启动竣工检验期限 : 自接到用户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和检验申请之日起 , 低压工程不超过 5 个工作日 , 高压工程不超过 7 个工作日。
装表接电期限:自受电工程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不超过 5 个工作日。
执行居民住宅小区电力建设配套费政策的地区 , 供电企业要加快有关招投标工作 , 在资料齐全具备招投标条件后 , 相关施工和设备招标时限不得超过 45 个工作日。
(四 ) 规范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建设的收费标准 , 让利于民
实施配电设施工程建设配套费的地区 , 可根据收费标准情况予以一定优惠,具体优惠政策由各省(区、市)结合实际确定 ;未实施配电设施工程建设配套费的地区 , 各施工单位应按照保本微利原则收取费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 供电设施施工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批准的工程收费项目和标准 , 在确保工程质量前提下 , 合理控制工程造价 。 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 , 推动制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小区供电配套工程费政策 , 科学测算 , 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和使用原则,努力降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成本。
对集中建设的保障性安居工程 , 鼓励由供电企业投资建设配套的供配电设施。
(五)加强保障性住房电力信息公开
供电企业要按照电监会《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电监办〔 2009 〕 56 号)和《居民用电服务质量监管专项行动有关指标》(电监供电〔 2011 〕 45 号)的有关要求,通过有效渠道向社会和用户公开保障性住房用电政策、办事程序 、收费标准和服务举措 , 主动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公开项目业扩报装的实施进度以及项目联系人。
(六)加强保障性住房电力供应的后期维护等服务
实行 “一户一表 ” :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电力供应实现 “ 一户一表 ” ; 严格计量管理: 应安装经法定检验机构校验合格的电能计量装置 , 对用户提出有异议的计量装置 , 在受理校验申请后 ,及时安排检验 , 保证计量装置的准确性 。 严格收费标准: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电费电价标准 , 不得随意分摊电费 ; 拓展缴费渠道:根据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布局,设立缴费网点,积极推行网站 、POS 机 、 充值卡 、 自助服务终端等新型缴费方式 , 为保障性住房用户提供方便、快捷的交费服务; 严格履行停限电告知义务: 规范告知方式 、 时间和内容 , 计划检修要提前 7 天 、 临时检修停电要提前 24 小时公告。对居民欠费停电的,在缴清电费后要及时恢复供电 ; 做好有序用电: 准确预测负荷缺口 , 合理编制有序用电方案和应急预案措施 , 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电 ; 严格执行政府批准的有序用电方案 , 充分利用负荷控制等手段 , 做到限电不拉路 , 不得随意拉限居民生活用电 ; 加快抢修速度: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 24 小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抢修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城区范围不超过45 分钟 , 农村地区不超过 90 分钟 , 边远 、 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2 小时 。 因天气 、 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 ,应当向用户做出解释。
四、明确工作机制和措施
(一)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常态沟通机制 。
各省 ( 区 、 市 ) 住房城乡建设 ( 住房保障 ) 部门 、 电力监管机构 、供电企业要建立常态沟通机制,定期召开工作联席会议,及时协调和解决配套电力设施工程建设中遇到的重大事项和难点问题 ,共同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工作。
(二)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服务基础信息统计制度 。 供电企业要完善本地区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服务档案 , 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用电专用信息台账 。 要掌握本地区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数量、报装接电项目等情况,包括报装接电项目个数、户数 、 面积、报装容量、配电设施优惠金额以及方案提供、设计审核 、 中间检查、竣工检验、装表接电等时限情况。
(三)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满意度调查制度。供电企业要发挥业扩回访和满意度评价制度,实现服务质量闭环管控机制;电力监管机构要主动听取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意见,通过发放满意度调查问卷等多种形式,了解相关各方对各级供电企业工作的满意程度,对于满意度不高的供电企业要督促供电企业努力提高服务水平。
(四)畅通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诉举报渠道 。 建立 12398 电力监管热线与 95598 供电服务热线的协调工作机制 , 及时发现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服务过程中的问题和薄弱环节 , 加强监管与督促整改。完善 12398 投诉举报满意率统计分析闭环管控机制 ,切实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与合理诉求。
(五 ) 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供电服务的监管力度 。 电监会各派出机构要严格履行电力监管工作职责,联合政府有关部门对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工作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披露,对拒不整改或严重违规行为,应按规定程序予以行政处罚。
电监会各派出机构要会同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 ) 部门和电网企业,根据本意见要求,因地制宜,联合制定具体落实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组织保障和考核机制,确保各项工作要求和工作措施落到实处。


电 监 会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2 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