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全省省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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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全省省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全省省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晋建设字[2008]43号


各市建委(建设局、规划局),省直有关厅局: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我省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技术进步与科技创新,提高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建设部《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我们制定了《全省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备案。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知省建设厅勘察设计管理处。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全省省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我省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技术进步与科技创新,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和技术人员积极开发与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提高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和科技含量,根据建设部《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省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评选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省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以下简称“省级奖”)是全省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最高奖项,每两年评选一次。
省级奖的评选是在包括省建设厅在内的省直有关厅、局或者行业协会组织的本行业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以下简称“行业奖”)评选的基础上进行的评奖活动。
  第四条 省级奖设立优秀工程勘察奖、优秀工程设计奖、优秀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奖、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计算机软件奖四个奖项。每个奖项分一、二、三等奖三个等次。
获得省级奖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技术水平和科技创新方面有所突破。
  第五条 省级奖的评选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科学严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奖评选的指导与监督管理,全省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奖的评选工作。
  包括省建设厅在内的省直有关厅、局或者行业协会负责本行业奖的评选和监督管理,并负责推荐参加省级奖评选工作。


第二章 评选范围

  第七条 省级优秀工程勘察奖评选范围 :
  (一) 结构主体工程完成一年以上(以项目业主或者有关部门证明的日期为准)的工程地质勘察项目,或者地基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后经一年以上时间检验的岩土工程项目;
  (二) 规划、建设方验收后的工程测量项目(含城市规划测量项目);
  (三) 开采性抽水试验(抽水能力大于设计水量50%),或者开采未达到设计水平但有一年以上长期观测资料,或者经相关机构认可的水资源评价与钻井工程等水文地质勘察项目;
  (四) 地质条件复杂的大型水利、铁道、公路等工程勘察,可以按批准立项文件或者批准的初步设计分期、分单项或者以单位工程申报,按整个项目申报时,其子项目原则上不再另行申报。
  第八条 省级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范围:
  (一) 建成并经过交(竣)工验收,经过一年以上(以项目业主或者有关部门验收证明的日期为准)生产运营(使用),季节性生产的项目,经过一个完整生产考核期的生产运营,已形成生产能力或者独立功能的整体工程设计项目(包括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
  (二)大型工程设计项目如矿井、水利工程、铁道、公路等,可以按批准立项文件或者批准的初步设计分期、分单项或者以单位工程申报,按整个项目申报时,其子项目原则上不再另行申报;
  (三) 经规定程序审查批准并付诸实施的城市规划、村镇规划项目及其他规划项目。
  第九条 省级优秀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奖评选的范围,应当是经省直有关部门(标办)审查批准、出版发行的各专业工程建设标准设计。
  第十条 省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计算机软件奖评选范围:
  (一) 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适用于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国产软件;
  (二) 引进后经二次开发,适用于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软件或者数据库。
  第十一条 国外、境外和省外设计单位和本省设计单位合作,由我省设计单位为主承接,建在我省境内的工程建设项目, 可以参加省级奖评选。
  第十二条 本省设计单位完成的国外、境外或者省外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加省级奖评选,但必须有业主对该工程设计的评价证明。
  第十三条 每个工程建设项目只能申报一次,已申报过本项奖的工程建设项目除保留资格外,不得重复申报。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四条 申报参加省级奖评选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且最近3年内没有发生过重大勘察设计质量安全事故和其他被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申报省级奖评选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国家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省相关的地方标准、规程;采用突破国家现行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已经按照规定通过技术审定;
  (二) 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的产业政策,具有先进的勘察设计理念,其主导专业或者多个专业采用适用、安全、经济、可靠的新技术,经实践检验取得良好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
  (三) 经省直有关厅、局或者行业协会的评选推荐,符合评选标准,并荣获本行业一、二等奖;
  (四) 符合基本建设法定程序,手续完备,取得建设规划、环保、节能、安全、消防、卫生、城建档案管理等相关审批、验收文件,以及项目业主、生产运行单位对工程勘察设计的书面评价意见。
  第十六条 工业、交通等其他行业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需申报建筑工程设计、市政公用工程设计和工程勘察项目(包括工程测量、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应当首先参加山西勘察设计协会组织的行业奖评选,由山西勘察设计协会择优推荐,参加省级奖评选。


第四章 评选标准

  第十七条 省级优秀工程勘察奖评选标准:
  (一) 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符合国家及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程;
  (二) 勘察方法和勘察手段选用适当,能积极采用适用的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及科学研究成果,有效地解决关键性的技术问题;
  (三) 勘察成果能正确反映客观实际,论据充分、分析到位,结论正确,提出建议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原始记录等资料齐全,整个勘察过程都经过严格的检查审核;
  (四)勘察成果的内容、深度和质量符合《建筑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标准》(DBJ04-248-2006)的要求,施工图审查意见为合格;
  (五)通过实践检验,能较好地满足建设、设计、施工等相关部门的使用要求,有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第十八条 省级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标准:
  (一) 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符合国家及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程;
  (二) 具有先进的设计思想和设计理念,在节省能源、资源和降低成本方面有明显效果,经过实践检验,能较好满足建设、生产和使用的要求,有显著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建筑设计做到了适用、经济、美观;
  (三)设计文件的内容、深度、质量符合要求,能保证工程建设的需要。采用了正版工程设计应用软件,所有参选图纸全部采用CAD技术辅助出图;
  (四) 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在整体工程设计中, 技术先进,结构选型合理,有创新、有特色;
  (五)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图审查意见为合格,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审查意见应当为合格。
  第十九条 省级工程建设优秀标准设计奖评选标准:
  (一) 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符合国家及省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规程 ;
  (二) 设计模数、设计参数和设备选型等选用合理,便于实行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和工业化生产;
  (三) 合理采用新材料、新结构、新设备、新工艺,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 充分利用资源,节约能源,劳动保护、工业卫生、消防、环保和综合防治措施落实;
  (五)技术成熟、便于施工,安全可靠,在工程设计或施工中使用满一年且使用效果显著。
  第二十条 省级工程勘察设计计算机优秀软件评选标准:
  (一) 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符合国家及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要求,具有先进的设计思想和设计理念;
  (二)坚持标准、开放、实用、安全、可靠的原则;
  (三)经过有关部门授权的专业测评机构的测评、鉴定,并取得测评报告和证书;
  (四)在工程设计中能得到广泛应用或者具有广泛应用的前景,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者能提高管理效率。
   第二十一条 申报省级奖评选的工程建设项目除符合评选标准的要求外,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还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等奖项目:勘察设计中有突出创新,技术水平在全省同类项目中居领先水平,并达到或者接近同期国内先进水平;
  二等奖项目:勘察设计中有显著创新,技术水平在全省同类项目中居领先水平;
  三等奖项目:勘察设计中有创新,技术水平在全省同类项目中居先进水平。

第五章 申报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报参加省级奖评选,应当提供以下图纸、资料
  (一)综合材料:
  1、项目申报表(见附件1、2、3、4);
  2、符合行业特点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定量或者定性说明;
  3、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证明;
  4、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评价意见;
  5、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6、建设规划、环保、节能、安全、消防、卫生、城建档案管理等相关审批、验收文件。
  (二)图纸:
  图纸要求能全面反映工程项目设计概貌,A2图幅(除总平面图外),图面清晰,尺寸标注准确。包括总平面、各主要层平面、主要剖面和立面,工业项目有工艺流程的要报工艺流程图。
  (三)影像资料:
  参加省级奖评选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多媒体电脑幻灯片。内容应当扼要介绍设计的基本思路、主要技术成果、技术难点和创新点及实施情况等,播放时间 8-10分钟。

第六章 申报程序及评选方法

  第二十三条 省级奖评选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勘察设计单位在单位自评的基础上,择优推荐参加省直有关厅、局或者行业协会组织的本行业奖的评选。
  (二) 省直有关厅、局或者行业协会应当严格按照本行业的行业奖评选办法和标准进行评议,评选出的行业一、二等奖项目,填写《推荐参加全省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项目次序表》(见附件5),推荐参加省级奖评选。
  (三) 全省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审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对推荐项目进行技术性评定,专家采用记名投票方式,初步提出获奖项目和建议等级。
  (四) 全省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审委员会对专家组提出的获奖项目和建议等级进行综合评议,采用记名投票方式,评出获奖项目和等级。
  (五)全省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审委员会评出的获奖项目, 自评出之日起,在《山西建设信息网》或者其他省级新闻媒体公示15日,广泛征求意见。
  (六)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示情况,将省级奖获奖项目和获奖等级报厅办公会议审定,然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正式评选结果。
  第二十四条 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评选时,每个奖项的得票数应当达到所有评委数的1/2以上,其中,一等奖项目得票数应当达到所有评委数的2/3以上,达不到评定等级标准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二十五条 获得省级一、二等奖的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参加国家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评选。

第七章 评选机构与评选纪律

  第二十六条 全省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审委员会是省级奖评选的组织机构,由省直有关厅、局或者行业协会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奖评选的日常管理工作。 评审委员会委员可以连任二届,如个别单位人员有变动,该单位应当及时写出变更报告和新委员推荐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的具体事务工作,委托省勘察设计协会具体承办。
  第二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专家在评选中,应当本着公平、公正、认真、严谨的工作态度,对参评项目按评选标准进行充分讨论和筛选。
  第二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专家在评选中应当秉公办事,评选期间不得向外界透露评选内容,对违反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直至取消评委资格。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省级奖是全省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最高奖项。获奖项目由全省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审委员会授予勘察设计单位集体和个人荣誉证书。
  集体荣誉证书可以作为该单位资质管理和动态考核的依据。参加优秀工程勘察设计的获奖者,除由所在单位给予表扬、奖励外,可以将成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布的获奖项目持有异议,应当在规定的公示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交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二条 申报项目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获奖后如发现与获奖条件不符,应当视情节轻重,降低奖励等级,直至撤销奖励,追回获奖证书。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直有关厅、局或者行业协会可以按照本办法,制定本行业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实施细则,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 年 2月 1日起施行。
  附1:全省优秀工程勘察奖申报表
  附2:全省优秀工程设计奖申报表
  附3:全省优秀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奖申报表
  附4:全省工程勘察设计优秀计算机软件申报表
  附5:推荐参加全省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项目次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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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邮政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邮政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河南省邮政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5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附:河南省邮政条例)

河南省邮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通信的安全、畅通,规范邮政服务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邮政用户、邮政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服务、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邮政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邮政局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在省邮政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邮政工作。
  第四条 邮政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应当给予必要的政策优惠和扶持。
  第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第六条 用户交寄的邮件、交汇的汇款和邮政储蓄存款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检查、冻结和扣留。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和通信畅通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邮政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扶持贫困地区的邮政设施建设,适应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邮政企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置邮政分支机构;在有条件的村庄,可以设置邮政代办点,承担其委托的邮政业务。
  第九条 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开发区、工矿区、城镇社区或者旧城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和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和邮政设施。邮政设施应当符合邮政行业标准,标示统一的邮政标志。
  邮件处理中心、邮政支局(所)等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所需土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其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减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机场和较大的车站、宾馆、旅游景区、学校、工矿企业等,应当在方便群众的地方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邮政企业应当与上述单位协商设置邮政分支机构或者邮政代办点,提供邮政业务服务。
  第十一条 新建的城镇居民楼房、住宅区应当设置信报箱(群),所需资金列入工程建设预算。竣工验收时,应当验收上述设施。
  已建成的居民楼房、住宅区未设置信报箱(群)的,由产权人负责补建。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服务半径标准,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信箱、邮筒等邮政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等费用。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群众需要和本地实际情况,及时提出邮筒的增设方案,报当地市政管理部门审核。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批复,核定邮筒的设置位置。邮政企业应当自核准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设置。
  第十三条 城乡街道、村庄和住宅区,应当标明所在地的邮政编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邮政局(所)。因建设需要确需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在保证邮政服务正常进行、方便群众用邮和不降低邮政服务标准的前提下,就近安置邮政局(所)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服务体系建设,强化社会服务功能,接受社会和用户的监督。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设置意见箱(簿),公布监督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十日内答复用户。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标示营业时间、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信箱、邮筒应当标明开取时间和频次。
  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频次,及时、准确、安全投递。
  第十八条 农村的挂号信件、汇款通知单、包裹通知单等给据函件,邮政企业应当按址投递到户;其他邮件可以投递到村邮政代办点,也可以投递到村民委员会设置的邮件接收场所或者指定的邮件代收人。
  城镇邮件的投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有权在交寄或者交汇之日起一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查询,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
  第二十条 新建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应当在所在地的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
  用户变更名称、地址,应当通知所在地的邮政企业。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止提供邮政服务;
  (二)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三)擅自变更资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四)强迫用户使用某项邮政业务、搭售邮品;
  (五)积压邮件、延误传递时限;
  (六)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
  (七)延付、截留、挪用、冒领、贪污用户款项;
  (八)收寄禁寄物品,超限收寄限寄物品;
  (九)出借、出租、转让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机动车辆、邮政专用品;
  (十)违法提供用户个人信息和使用邮政业务情况;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符合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准寄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符合邮政行业标准的明信片、有效的邮资凭证。对符合条件的交寄邮件,邮政企业不得拒绝收寄。
  用户交寄邮件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明信片和无效邮资凭证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经投入信箱、邮筒的,退回寄件人或者通知寄件人限期领回;无法退回或者逾期不领的,按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户不得交寄、夹寄国家规定的禁寄物品。
  用户交寄邮件按照规定需要验视内件的,邮政企业应当当面验视。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
  邮政企业发现交寄、夹寄禁寄物品的,不予寄递,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或者组织应当设置邮件收发室或者指定代收点,确定收发人员。两个以上用户使用同一地址的,可以联合设置收发室。
  单位收发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及时传递邮件,并负保密义务,不得延误、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对给据邮件应当点核签收,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退还或者通知邮政企业。
  单位收发人员由于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延误而导致寄件人或者收件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规定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邮政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识,其他车辆不得喷涂。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经核定承担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专用车辆,在运邮途中,可以减免车辆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带有“中国邮政”标识的运邮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通过检查站、桥梁和隧道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发生一般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邮件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严重违章或者重大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迅速通知邮政企业,并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第二十六条 省辖市、县(市)邮政企业的分支机构,在同一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可以统一办理年检手续,免缴登记、年检费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邮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管理和监督职权:
  (一)对邮政企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邮政市场、集邮市场进行行业管理;
  (四)对国家规定的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实行监制;
  (五)对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依法从事邮政专营业务。专营业务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邮政专营业务。
  非邮政企业从事邮政专营业务范围内的国内信函速递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的,应当签订委托代办合同,执行有关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
  第三十条 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经省邮政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申请经营集邮票品,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邮政企业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生产信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生产明信片、邮简、邮政包裹包装箱(袋)等其他邮政用品用具,应当符合邮政行业标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邮资凭证,或者出售、贩卖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擅自经营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邮资信封、邮资邮简和邮资明信片;
  (三)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四)擅自从事集邮票品进出口业务;
  (五)先于发行日期公开出售邮资凭证;
  (六)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专用品,擅自使用邮政专用名称;
  (七)损毁或者擅自迁移信箱、邮筒、邮亭、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
  (八)擅自开启或者封闭信箱、邮筒,或者向其内投塞杂物;
  (九)非法拦截、检查、扣留运邮车辆,妨碍邮政工作人员业务活动;
  (十)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邮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二)查阅、复制涉嫌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文件、单据凭证、账簿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涉嫌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场所和物品;
  (四)登记保存涉嫌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证据;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邮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表明其身份的执法证件、标志或者执行此项公务的专用证明。对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迁邮政局(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限期补建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有第六项、第七项行为的邮政工作人员,应当追回赃款赃物,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擅自经营邮政专营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邮政管理机构及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赔偿。对违法经营者揽收的寄递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及收取的资费,责令退还寄件人或者通知寄件人取回。对无法退回的信件及物品,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无法退回的资费,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擅自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邮政管理机构监制生产信封、明信片等邮政用品用具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或者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和票证,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迁移信箱、邮筒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无法恢复原状的,由当地邮政企业按照就近安置的原则予以补建,所需费用由侵害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普遍服务是指国家为保障公民的基本通信权利,由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资费、服务标准,向所有用户提供的信件寄递以及国家指定的其他基本邮政服务。
  (二)邮政设施是指邮政营业投递局(所)、邮件处理枢纽、仓储转运场(站)、信箱、邮筒、邮政报刊亭、邮亭等设施。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27日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及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国务院国资委纪委 监察部驻国务院国资委监察局


中共国务院国资委纪委
                      文件
监察部驻国务院国资委监察局

国资纪发[2004]2号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及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纪委(纪检组)、监察局(部、室)

  现将《关于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及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实际,认真组织落实。

  为便于加强联系,请你们指定一名具体工作人员,并将姓名、联系电话告国资委纪委、监察局执法室。

  执法监察室联系人:李正义、崔久衡。

  联系电话:010-64471471,010-64471472。

  传真电话:010-64471432。

  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56号。

  邮 编:100011。

   

             国务院国资委纪委

             监察部驻国资委监察局

              二OO四年三月八日

   

  关于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及国有产权
  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颁布实行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两个文件对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规范改制,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具有重要指导作用。为加强对《意见》和《办法》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职责,落实任务。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积极配合业务部门,监督检查《意见》和《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着重查处国有企业改制及国有产权转让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完成上级机关及领导交办的有关监督检查工作;了解报告监督检查情况,总结交流工作经验。主要任务是:监督转让进场;检查操作程序;维护国家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查处违规违纪行为;督促追究责任。

  二、突出重点,严格检查。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围绕国有企业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中的重点问题加强监督检查。依据《意见》和《办法》的规定,抓住行为审批,资产、产权定价,进场交易等主要环节,对下列违规违纪行为,进行严肃认真的调查处理:

  1、不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

  2、超越权限,擅自决定企业改制或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3、弄虚作假,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4、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5、以权谋私,利用改制和产权转让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产权;

  6、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利益和侵害群众职工合法权益;

  7、非法转移债权债务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

  8、本企业的管理层滥用职权,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各个环节,“自卖自买”。

  三、追究责任,标本兼治。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按照管理权限,认真调查处理违反《意见》和《办法》规定的行为。对违规操作的,要主动配合业务部门予以纠正;对违反党纪政纪的,要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要按有关法规,追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对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要积极研究制定责任追究制度,加大监督力度。

  要把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与完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加强学习教育、推进制度创新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结合起来,形成加大源头治理工作的防范体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仅要认真处理,而且要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总结经验教训,会商有关部门,研究提出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的对策和建议,使管资产、与管事、管人充分结合,促进现代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四、加强领导,搞好协调。中央企业要重视抓好《意见》和《办法》的贯彻执行,充分发挥企业纪检监察机构的组织协调作用和业务部门的职能作用,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形成的领导工作机制,将监督检查贯彻落实《意见》和《办法》的工作列入企业重要的议事日程,统一部署,统筹安排。

  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协助企业党委和行政领导做好监督检查《意见》和《办法》贯彻执行情况的组织协调工作,与有关业务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召开会议,通报情况、研究问题、总结工作。

  对国有企业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项目要加强联合检查;对问题突出的要组织重点检查;有条件的单位,纪检监察机构可以派人参与国有企业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的过程监督。

  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定期向国资委纪委、监察局报告检查情况。对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重要情况要随时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