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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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雅府发〔2009〕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雅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雅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政府和城镇居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

  (二)以大病统筹为主,不建立个人账户,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大病门诊医疗需求;

  (三)以居民家庭或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四)坚持统筹协调,与我市已经建立的其他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统筹兼顾、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五)坚持群众自愿,实行属地管理;

  (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来确定。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具体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由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所有城镇居民,均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具体包括:

  (一)具有城镇居民户口的中小学在校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

  (二)具有城镇居民户口的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少年儿童(含托幼机构儿童);

  (三)具有城镇居民户口的18周岁以上非从业人员。



第三章 基金筹集及政府补助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参保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根据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确定。其中:

  (一)中小学在校学生和未满18周岁非在校少年儿童每人每年的筹资水平为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左右;

  (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的筹资水平为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左右。

  各年度的具体筹资金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

  上述人员各年度筹资金额除各级政府财政补助数额外,其差额部分由参保家庭或个人承担。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构成,除中央和省政府补助外,市、县(区)两级政府每人每年补助10元。对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市、县(区)两级政府每人每年再补助5元;对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市、县(区)两级政府每人每年再补助50元。市、县(区)两级政府应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承担30%,县(区)财政承担70%。各县(区)应将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到位。

  城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的“三无”人员,个人不缴费,由当地医疗救助资金给予全额补助,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承担。

  第八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直接对本单位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家庭或个人应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纳,一经缴纳后不再退还。

  第十条 中小学在校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由学校负责组织参保缴费;在托幼机构的幼儿,由托幼机构负责组织参保缴费;其他城镇居民由所在社区或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参保。



第四章 基金支付范围及待遇水平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住院医疗费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的报销待遇。住院医疗费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的支付范围,按照《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执行。国家和省有新的规定时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承担。其中:

  (一)起付标准:三级医疗机构为6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450元,一级及一级以下医疗机构为260元,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150元。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支付比例:三级医疗机构为50%,二级医疗机构为55%,一级及一级以下医疗机构为60%,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70%。参保人员连续缴费年限每增加5年,支付比例相应提高3个百分点。

  (三)按自然年度计算,每人每年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参保人员连续缴费年限每增加满5年,支付限额相应提高10000元,最高提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

  上述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及最高支付限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下列特殊门诊医疗费用视同住院医疗费用报销:

  (一)慢性白血病;

  (二)系统性红斑狼疮;

  (三)恶性肿瘤放疗化疗;

  (四)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

  (五)器官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时间:

  (一)属参保范围的人员在当年参保缴费的,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属参保范围的人员未在当年参保缴费的,自参保缴费6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城镇居民参保后未按时续缴医疗保险费的,从中断缴费时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后在一年内接续缴费的,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一年以上再接续缴费的,在缴费6个月后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在市、县(区)分别设立医疗保险管理局;在社区(乡镇、街道)设立医疗保险工作机构,所需人员和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社区(乡镇、街道)医疗保险工作机构要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咨询、参保缴费、变更登记、就医管理等各项工作,以方便居民参保和及时报销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均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具体负责参保人员住院医疗服务工作。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实行个人与医院结算、医院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为主的结算方式。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和医保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的预算、拨付以及基金监督管理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管理工作;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在校中小学生参保的组织实施工作;人事部门负责医保经办机构的设立和人员编制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人员、“三无人员”、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年人资格的确认等工作;残联负责残疾人资格的确认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工作;文化广播电视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工作。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列帐核算。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并按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流失的基金,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省有关规定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二○○九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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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医师实践技能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医师实践技能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279号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卫生部《关于申请调整医师资格考试收费的函》(卫规财函[2010]88号)收悉。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11]94号)的规定,经研究,现就医师实践技能考试考务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卫生部所属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所属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在组织医师实践技能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师资格考试机构收取医师实践技能考务费标准为:西医类(含临床、口腔、公共卫生等专业,各含3站)每人次10元;中医类(含中医、中西医结合、蒙医、藏医等专业,各含3站)每人次12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师资格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医师实践技能考试费标准,由各省(区、市)价格、财政部门在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聘请监考人员以及需要配备的专业设备和消耗的相关材料等费用核定。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规定自2012年2月3日起执行。卫生部所属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所属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每年3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考试情况,包括考试科目、考生人数、考务费收支及组织管理等情况,书面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财政部综合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运政办发〔2010〕1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和空港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运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运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中小学幼儿园内部安全保卫工作,保障师生及儿童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中央综治办教育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的意见》(公通字[2010]38号),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晋政办发[2010]40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是我市辖区内经市、县两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注册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
  第三条 中小学幼儿园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应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是责任主体,教育部门统一管理,公安机关履行监督指导职能。
  第四条 中小学幼儿园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任务是:预防恐怖活动、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维护学校幼儿园内部的治安秩序,保障学校幼儿园师生、儿童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章 标准
  第五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保卫干部和专职保安人员,要合理的确定专业保安人员的数量,专门从事门卫和校园内部的巡逻、防控工作,保卫力量应当与担负的保卫任务相适应。
  第六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设置以下实体防护设施:
  (一)校园四周要构筑具有防翻越功能的围墙或栅栏;
  (二)中小学幼儿园大门应当设置防冲撞设施;
  (三)教室、宿舍应当安装制式安全门;
  (四)配电室、锅炉房、二次供水设备、食品储藏室、易燃易爆化学(剧毒)危险物品库房、财务室、实验室、计算机室、图书馆等重要部位应当加装制式防盗门窗;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实体防护设施。
  第七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设置以下技术防范设备:
  (一)沿校园围墙(栅栏)设置“周界入侵”报警设备;
  (二)重要出入口、通道、大院、操场、教学区、宿舍区和要害部位要设置视频监控设备;回放的图像应能辨别人的体貌特征,录像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三)存储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和二次供水的场所要安装两种以上探测原理的入侵报警系统;
  (四)大中型学校幼儿园要设置监控室,配备应急处置力量,应对突发事件;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技防设施。
  校园视频监控系统和报警设施应当与公安机关110指挥中心和当地派出所挂接与联网。
  第八条 校园应当实行严格的封闭式管理,严禁无关人员入内。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制定并落实以下保卫工作制度,严格内部管理:
  (一)门卫、值班、巡查制度;
  (二)教学、科研场所、宿舍食堂和校车接送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现金、票据、印鉴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使用、保管制度;
  (四)消防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五)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及奖惩制度。
  第十条 中小学幼儿园保安人员要经专业培训合格,才能上岗值勤,应配备通信设备、电警棍、橡胶棒、警用钢叉、盾牌、催泪喷雾器、防割橡胶手套等自卫警械器具。
  第十一条 制定和完善应急、反恐防暴预案,定期组织实战演练,不断提高师生心理承受能力和自防、自卫、自救的能力。
  第十二条 教育、公安、住建、交通运输、文广新、卫生、工商、质检等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与治安环境,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校园周边设置必要的治安岗亭与报警点,实施重点治安巡逻防控,治安秩序良好;
  (二)校园周边交通警示标志与设施设置规范,校车及其司机具备资质,交通秩序良好;
  (三)校园周边无违法、违章建筑,无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四)校园周边200米内无影响教学秩序、学生身心健康的的娱乐场所和非法出版物;
  (五)校园周边饮食单位符合卫生标准,非法经营的小卖部、饮食摊点依法及时予以取缔。
  第三章 职责
  第十三条 制定职权清楚、责任明确的校(园)长、教师、部门、重点部位负责人内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形成严密的防控网络。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主要负责人的职责是:
  (一)健全保卫机构、配备专、兼职保卫干部与专职保安人员;
  (二)落实保卫工作所需的经费、装备、设备和设施;
  (三)指导保卫部门制定、落实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计划和处置突发事件预案;
  (四)处理本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重大问题;
  (五)其他应当承担的安全保卫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的职责是:
  (一)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落实本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查验进入校园人员的证件并登记,禁止无关人员、车辆和物品入内;
  (三)进行校园内的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
  (四)维护校园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校园内部的违法犯罪行为,对难以制止的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采取措施保护案件、事故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五)组织实施校园处置突发事件预案的演练;
  (六)督促落实校园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掌握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制定学校安全工作应急预案,指导、监督各类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开展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辖区的校园内部安全履行以下监督指导和服务职责:
  (一)指导校园制定、完善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组建保卫机构和保卫队伍;
  (二)检查指导学校幼儿园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及时发现治安隐患,并责令限期整改;
  (三)协助校园排查发现涉校矛盾纠纷,并采取措施予以化解,防止矛盾激化,形成危害;
  (四)对校园内部发生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报警,要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营造良好的校园周边秩序与治安环境,依法严格履行以下职责:
  (一)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地区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发现排除治安隐患,处置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二)公安、住建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警告、限速、慢行、让行等交通标志,施划人行横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设施;
  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对接送学生的车辆进行监督管理,禁止没有资质的车辆搭载往返的学生;
  (三)住建、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检查与整治,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违章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边建设工程;
  (四)文广新、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对校园周边环境进行检查与整治。重点对学校周边的网吧、歌舞厅、洗脚屋、按摩屋、电子游戏厅、棋牌馆等营业性场所的监督管理,取缔非法经营。禁止在校园周边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五)文广新、公安、工商、住建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和无证摊点,查处学校周边制售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的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
  (六)卫生、工商、住建等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饮食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取缔非法经营的小卖部、饮食摊点。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要严格履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保卫职责,成绩显著或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视情况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不依法履行校园安全保卫管理职责的单位或个人,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不执行安全保卫标准,不履行安全保卫职责,对重大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主管的教育部门和监管的公安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罚款或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保卫机构、配备专、兼职保卫干部与专职保安人员的;
  (二)未按标准设置实体防护设施和技术防范设备的;
  (三)未依据标准给保卫人员配备通讯设备和防护器械的;
  (四)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的;
  (五)未建立学校主要负责人、教师、部门、重要部位负责人治安保卫责任制的;
  (六)未制定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或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