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政发〔2010〕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试行)已经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修改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贵港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建设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我市本级使用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第三条 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国有企事业单位以自筹资金建设的项目,视同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工作,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建设单位(业主)负责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必审制度。凡政府投资项目完工初步验收后,必须报送审计机关经审计或审核后方可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因提高建筑标准、重大设计变更、不可预见支出(如地质、材料价格影响)等原因增加(或不同项目间调剂)工程造价的,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报批的,审计机关不进行结算审计。审计机关必要时可以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跟踪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招投标文件和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列明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第八条 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依法作出的审核结果认定书或审计报告、审计决定,财政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和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必须执行,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工程款、进行竣工财务决算和办理国有资产移交(登记)的依据。
财政部门不再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决(结)算评审。
第九条 发展与改革部门应及时将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遇到审计力量不足或者是专业技术局限等情况时,可以聘请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项目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含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所需经费,按照下列途径解决:
(一)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由同级财政按项目审计核减额的10%安排专项经费;
(三)自筹资金建设项目的审计费由建设单位支付,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审计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含电子资料):
(一)资金来源为银行贷款的须提供银行贷款承诺书或合同;利用外资的须提供经批准的协议书;自筹资金的须提供银行的建设专款证明;预算内拨款的须提供已落实的资金证明或文件;
(二)设计图纸、预算(包括总预算、单项工程预算)及其编制依据、预算书;
(三)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立项建议书、年度投资计划、财政拨款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初步设计及其概算等文件资料;
(四)项目前期财务收支等有关会计资料;
(五)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发包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标底预算、投标预算、评标报告、中标通知、合同文本等资料;
(六)预算(概算)调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监理报告、项目施工环境监理报告、施工记录、变更合同、结算书等资料;
(七)与项目有关的会计资料和会议纪要、总结报告等资料;
(八)初步竣工验收报告、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决算报表;
(九) 审计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及预算(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项目设计内容变更、变更程序和现场签证的合理性、合规性、真实性;
(二)经济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合同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成本、工程结算、税费计缴、与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资金到帐的真实性和资金来源、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建设资金与其他资金分别建帐、独立核算的真实性、合规性;
(五)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管理情况的合规性、真实性;
(六)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资质等级和取费标准的真实性、合规性以及对工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
(七)建设资金支付与项目施工进度的一致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结算造价;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财务收支核算;
(三)预算(概算)执行情况,重点审计资金到位和项目总投资实际完成情况;
(四)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五)建设成本和其他投资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七)项目结余资金及尾工工程未完工工程量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应交税费、基建收入、包干结余的核算及分配、上缴、留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九)从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和贷款偿还能力等方面分析测算,评价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3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审计。
审计机关自收到建设单位审计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要及时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工程预算(概算)书和工程结算书等审计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即视为无异议。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核结果认定书或审计报告,并事先征求建设单位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审核结果认定书或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机关予以注明;提出意见的,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核实。
第十八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在工程造价结算审计结果确定之前,支付工程款超过规定的比例的、或未经审计办理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政府投资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项目建设要求所必须的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立即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贵港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清理旧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清理旧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6年3月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96)汇国函字第05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各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了促进出口收汇核销工作的有序管理,尽快完成对1995年7月1日以前发放的无退税专用联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旧核销单)的清理工作,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规定,总局决定对旧核销单进行限期(最后期限为1996年5月31日,以下简称清理限期)清理,现
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逾期未核销但按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又无法核销的下列特殊情况的处理:
1.出口单位已出口收汇,但因单据不全不能核销的,需补齐有关单据办理核销。
2.因出口货物在途中损耗或商品质量问题造成出口应收货款部分或全部不能收回,凭出口单位提供的商会或中外方商检部门的证明办理核销。
3.因国外进口商倒闭造成出口货款不能收回的,凭我国驻外使领馆商务处或出口单位所在地经贸、财政部门的证明办理核销。
4.因领单单位产品出口后关闭,找不到关闭的领单单位人员和核销单据的,外汇管理局应找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出具该单位已关闭的证明并凭以注销未核销单据。
5.超过清理限期,因国外进口商无理拖欠货款、寄售商品在境外未售出货款未收回、远期收汇的,外汇管理局应要求出口单位列出收汇时间表,监督其按期收回货款,收汇后方可办理核销手续。
6.超过清理限期,对承包工程、易货贸易、实物补偿贸易项下出口未核销的,外汇管理局应继续监督领单单位办理核销手续。
7.超过清理限期,对向伊拉克等国出口后因客观原因货款暂不能收回的,外汇管理局应继续监督出口单位收回货款,收汇后方能办理核销手续。
对于上述1、2、3项,超过清理限期未按本通知规定提供有关证明办理核销的,按本通知第二条予以处理。
二、除上述特殊情况,对逾期未核销行为,各分局应依据《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处罚规定》①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理;对超过清理限期又无正当理由的逾期未核销行为,依据《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处罚规定》②从重处罚,并继续监督该核销单的收汇。
注①《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处罚规定》已经废止,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注②同①
三、各分局应以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规定及本通知为依据,采取核销、注销、处罚相结合的办法,于5月底前做好旧核销单的清理工作,并于6月30日以前将清理情况书面上报总局。
1996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