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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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哈政发〔2008〕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五月九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督办检查工作,提高督办检查工作质量,确保党和政府重大决策、工作部署和工作任务的落实,根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关于加强督办检查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上级党委、政府和本级党委、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落实情况的督办检查。

  第三条 督办检查工作应遵循围绕中心、突出重点、强化督查、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团结协作、快办快结、保证质量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政府办公部门和政府工作部门应切实加强对督办检查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责任,逐级考核。对分工范围内的督办事项,要做到事事有交待、件件有着落,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条 各级政府办公部门和政府工作部门的办公机构受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委托,负责督办检查工作。
  政府办公部门的督办检查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的办公机构(以下简称督办检查机构)承担督办检查日常工作。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六条 督办检查工作任务:

  (一)上级党委、政府和本级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督办落实。
  (二)上级党委、政府及其办公部门和本级党委、政府及其办公部门重要文件、规定事项的督办落实。
  (三)上级党委、政府和本级党委、政府会议重要决定事项的督办落实。
  (四)上级党委、政府和本级党委、政府领导同志重要讲话、批示及交办事项的督办落实。
  (五)其他需要督办检查的事项。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三)项督办检查工作程序:

  (一)分解立项。由督办检查机构进行分解立项,细化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明确牵头承办部门(单位)、承办部门(单位)、协办部门(单位)、责任人和完成时限,并征求承办部门(单位)意见。

  (二)及时交办。分解立项的督办检查事项,经政府领导审定后,以政府办公部门文件的形式下发承办部门(单位)。

  (三)跟踪督查。通过公文、电话和网络等形式实施跟踪督查。对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带有全局性或落实难度较大的事项,可以采取实地督查、联合督查和协调督查等方式跟踪督查。
  
  (四)综合反馈

  1.承办部门(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向督办检查机构报告有关工作落实情况;牵头承办部门(单位)应将协办部门(单位)的意见综合分析整理后报督办检查机构。报告内容包括:承办事项的基本情况,落实的主要措施、成效、进展情况,影响落实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解决建议等。

  2.对上级党委、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承办部门(单位)每季度报告一次进展情况,年底报告总体落实情况;对重大问题或需要向政府请示、报告的工作,以专题请示或报告形式呈报。

  3.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工作,承办部门(单位)须按要求分阶段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工作完成后再提报综合报告。

  4.督办检查机构对承办部门(单位)上报的落实情况,应当及时分析和汇总,向本级政府报告。

  第八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督办检查工作程序:

  (一)登记分发。由督办检查机构进行编号登记并根据事项要求提出拟办意见,确定承办部门(单位)和完成时限,经政府主管领导审定后,向承办部门(单位)发出政府督办通知。

  (二)报告结果。承办部门(单位)要按照政府督办通知要求落实办理承办事项;对列为紧急事项的,承办部门(单位)要在3日内上报办理结果或工作进展情况;对列为一般事项的,承办部门(单位)应当在7至14日内上报办理结果或工作进展情况;对涉及面较广、问题复杂需要反复协调的事项,承办部门(单位)应当在15至30日内上报办理结果或工作进展情况;领导对办理时限有特殊要求的,需按领导批示时限上报办理结果或工作进展情况。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单位)联合承办的事项,由牵头承办部门(单位)负责报告办理情况。上报的情况由牵头承办部门(单位)主要领导签发,并标明联系方式,加盖公章。

  (三)查办落实。督办检查机构可随时对交办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督办检查。对超过办结时限且承办部门(单位)未说明情况的,应在超过时限2日内催办承办部门(单位),限其2日内上报办理情况;对经催办仍不按要求报告办理进展情况或办理结果的,应向承办部门(单位)发出约谈通知,由承办部门(单位)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并予以通报。

  第九条 对需要协调的督办检查事项,由督办检查机构进行协调或提请本级政府领导协调。

  第十条 对承办部门(单位)的办理情况报告不清楚,任务不落实,结论不明确,处理结果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公文格式不符合规范的,督办检查机构应责成承办部门(单位)作出补充说明或重新办理。

  第十一条 督办检查机构应在全面了解和掌握情况的基础上,对督办检查事项进行及时综合分析,形成报告,经政府办公部门领导审核后,呈报政府领导;需要呈报上级党委、政府的,由政府主管领导签发后呈报。对政府领导直接批(交)办的重大事项或需直接呈请领导指示的工作,可以形成专题报告直接呈报政府有关领导。

  第十二条 督办检查机构对已办结督办事项的函件、材料等有关资料,应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十三条 定期督查。对常规性工作任务,督办检查机构要定期督促承办部门(单位)完成工作任务,报告贯彻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专项督查。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突发事件或市政府领导批示、指示,督办检查机构要确定承办部门,提出办理要求,督促落实。

  第十五条 跟踪督查。对重点工作、重要事项或落实有困难的工作任务,督办检查机构可采取跟踪督查的方式,随时了解工作进展情况,及时督促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措施,推进工作落实。

  第十六条 协调督查。对督查落实中出现的问题,督办检查机构可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解决;督办检查机构难以协调的,应及时向政府有关领导报告,提请政府领导协调。

  第十七条 实地督查。对上级或本级政府领导批示的重点督查事项,督办检查机构可派人或组织有关单位有针对性地深入实地调查研究,通过明查暗访等形式掌握第一手材料,抓好督办和综合反馈工作。

  第十八条 联合督查。对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政府督办检查机构可同党委督查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督查,根据实际要求统一或分别向有关领导报告贯彻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领导督查。督办检查机构根据政府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及时向政府领导提出开展领导督查的建议,向领导提供一个时期需要政府领导督查的内容和方式,供领导参考。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 领导负责制度。各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单位)主要领导是落实交办事项的第一责任人,其他领导按照分工抓好分管工作的落实。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要把交办事项的工作要求和完成时限,明确落实到职能部门和具体责任人,并逐级抓好落实。对重要决策、重大事项,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协调解决,保证落实质量。

  第二十一条 限时办结制度。承办部门(单位)对上级交办的督办检查事项,要在规定时限内办结上报。

  第二十二条 登记备案制度。督办检查机构和各承办单位要完整、准确地记载督查事项的办理过程和结果,建立督查档案,不断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遵守保密制度。督办检查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及计算机网络保密的有关规定,对涉及秘密事项的督办,要严守保密纪律;对需要控制知情范围的督办事项,要在指定人员和指定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网络管理制度。督办检查机构承办督办事项形成的各类信息,在安全保密的前提下,实现信息共享,提高督办工作效率。要建立健全督办信息网上运行管理制度,确保安全有效。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应当对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报告认真审核把关,做到实事求是、及时准确。对推拖不办、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谎报情况或因人为因素影响工作落实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追究承办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定期通报制度。市政府办公厅不定期召开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通报会或采取其他形式,通报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存在问题和改进工作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业绩考核制度。对日常督办事项的落实效果、是否符合时限要求、行文是否规范等方面情况,督办检查机构每半年按优秀、良好、较差3个等次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在政府系统内部进行通报并报送市政府领导。

  第六章 工作组织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政府应当设立督办检查机构,按规定配齐配强人员。政府工作部门(单位)的办公室应配备专(兼)职督办检查工作人员。为便于开展工作,督查干部的职级可视情况适当高配。

  第二十九条 为使督查人员更好地开展工作,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在办公经费、交通工具、通讯手段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保障和支持。

  第三十条 加强队伍建设。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配齐督办检查工作人员,选调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有政策水平和事业心的同志从事督办检查工作。要加强业务培训,增强督查人员素质,提高督促检查工作的整体水平。

  第三十一条 督办检查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廉洁自律,不徇私情,言行规范。坚持实事求是,全面、准确、客观、公正地了解情况,反映问题,报告工作。对督办检查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督办检查机构要建立全市督办检查网络,沟通情况,互通信息,交流经验。

  第七章 工作权限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督办检查机构承担市政府综合督办检查工作职责,除按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领导的要求做好有关督办检查工作,对本市各级政府和部门督办工作机构以及市政府交办、督办事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外,负责对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市)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进行指导,促进全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的有效运行。

  第三十四条 督办检查机构直接对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单位)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重要事项查办。对上级、本级领导重要批示、交办的重要查办事项,可直接进行督办检查,或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联合督办检查,并可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二)组织协调。对涉及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重要批示、交办事项落实的督办检查,视情况需要,可由督办检查机构牵头,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完成。

  (三)直接建议。在督办检查过程中,通过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落实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后,提出完善决策的建议,报领导批准后,按领导批示要求督办落实。

  (四)通报批评。对办理事项落实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对落实不力、无故超时、不按规定行文、久督不办的部门(单位),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五)直接专报。对本级领导直接批(交)办的重大事项,可向领导直接报告工作情况。

  (六)市政府领导根据工作需要临时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哈政办发〔200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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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在“国家有关规定”前增加“《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删去“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2、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驾驶、操作人员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农产品加工和农田基本建设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农用运输机械。”
3、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受委托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4、第四条修改为:“农机安全监理员队伍应当保持稳定。监理员须经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颁发监理员证和执法检查证方可上岗;调离工作岗位的,应当交回监理员证和执法检查证。
“农机安全监理员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执法检查,依法纠正和处理违章。”
5、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购置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领取号牌、行驶证或者作业证。”
增加第三款:“领取牌证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年度检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进行不定期检验。”
6、第八条修改为:“改装动力机械安全系统,应当报经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按照国家有关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7、删去第九条、第十条。
8、第十三条中的“使用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规程”改为“安全操作规程”。
9、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0、第十五条修改为:“除道路运输外,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以及田间、场院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及时报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市政府

1996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效益为首要目的,为科技、教育、卫生、文化等社会公益事业提供具体服务的实体机构。
第三条 凡本市所属的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依法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的单位,不予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已经登记的,应予以撤销。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另由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和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登记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明确的组织章程和职责范围;
(五)有相应的人员、财产和经费。
第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依法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事业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交行业观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证明。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发给《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
凡未依法办理事业单位登记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未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出租、转借《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九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事业单位法人应当在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年度检验。
第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其《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和印章。
(一)因终止活动而申请注销的;
(二)被登记机关依法责令解散的;
(三)被行业主管部门吊销从业资格的。
第十一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被一法注销或者变更的事业单位,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解散,并提请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
(一)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和年度检验的;
(三)伪造、出租、转借《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的。
(四)违反设立宗旨或者社会公益目的从事其他活动的。
对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行为的,由登记机关责令解散,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办理登记应当交纳登记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1996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