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服务业发展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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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服务业发展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服务业发展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8〕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潍坊市服务业发展考核办法(试行)》已经第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八年三月十二日

潍坊市服务业发展考核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和评价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服务业发展情况,切实加强全市服务业绩效考核工作,促进全市服务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山东省服务业发展指标体系及考核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率先发展的要求,对县市区、市属开发区服务业发展实绩进行科学有效地考核,激励各地开拓进取,奋力拼搏,迅速提升服务业发展水平,确保实现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一年求突破、两年上水平、三年大发展”的奋斗目标,推动全市服务业又好又快发展。

  考核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客观性原则。主要考核服务业发展方面具有代表性的核心指标和客观性数据,注重考核人均占有、增量和升降幅度,使考核真实可靠、客观公平。二是可操作性原则。在指标的设定上,注重指标数据采集的可行性、运用的可比性、来源的客观性,使各项数据便于获得,易于测算。三是导向性原则。以科学有效的服务业发展指标引导各级加快工作指导转变,加大服务业投入,推动全市服务业快速发展。

  二、指标构成

  以服务业可持续发展为总纲,以规模、投入、效益、结构为主要内容,综合考虑变量,统筹设置22项指标。

  三、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12个县市区和2个市属开发区。

  (二)考核时限。考核分年度进行,每年为一考核单元。

  (三)计分方法。将市服务业发展指标体系中前17项评价指标依据权重系数,采用综合指数法计算得分。即以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某项指标的最高值为基数,其他县市区、市属开发区按其指标值与基数之比,再乘以该指标的权数为该项指标得分(每项指标得分最低为该指标值的30%)。所有指标得分之和为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考核得分。第18至22项,实行加减分,最高加10分、减2分。

  计算公式为:某县市区、市属开发区某项指标得分=(某县市区、市属开发区指标值÷本指标最高值)×权重。

  (四)考核步骤。每年2月由市服务业办摇⑹型臣凭质占蠛松夏甓戎副甑幕∈?按照计分方法确定综合考核结果。

  四、组织领导

  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负责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考核所需统计指标数据、项目,由有关市直部门负责提供,市统计局负责对各项指标、项目的数据审核,市服务业办公室会同市统计局负责综合计算考核结果并排序,报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审定。

  五、考核结果运用

  市政府对综合成绩达到平均分以上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给予奖励,其中前两名为一等奖,第三名、第四名为二等奖,其他为三等奖。

  本办法由市服务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原考核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潍坊市服务业发展指标
http://www.weifang.gov.cn/WFZW/ZFWJ/WZBF/P020080512573386399763.doc
   2.潍坊市服务业发展指标解释
http://www.weifang.gov.cn/WFZW/ZFWJ/WZBF/P020080512573388106902.doc
相关附件:潍政办发14号附表.doc潍政办发14号附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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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牧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章 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六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七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八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区战略,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科学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创新,科学技术的普及以及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经济建设转向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要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组织、动员全社会力量支持和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与统筹协调。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必须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工作。
第六条 旗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顾问组织和决策咨询制度,对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规划及重大政策的制定,实行科学论证和民主决策。
第七条 科学技术项目的管理实行合同制,对重大科学技术项目逐步推行招标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和加强科学技术的普及工作,应将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进步统计制度,定期对科学技术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价。

第二章 农牧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发展高产、优质、低耗、高效现代农牧业的要求,推进农牧业科学技术的研究、试验、示范、推广和应用。
第十一条 农牧业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围绕品种选育改良引进、栽培技术、植树造林、治水改土、疫病防治、病虫害及自然灾害的综合防治、农畜产品加工及综合利用、农牧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区域综合发展等重点科技课题进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因地制宜建立农牧业科学技术试验示范基地,并在技术、资金、生产资料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农村牧区科学技术推广网络、培训体系,充实加强科学技术服务队伍,对农牧民进行科学技术培训,实行绿色证书制度。旗县、苏木乡镇要逐步建立固定的科学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场所并配备必要设施。
第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企业、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为农牧业科学技术进步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农村牧区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服务条件和生活条件,稳定和发展农村牧区科学技术队伍。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 自治区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企业发展。企业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技术政策,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把建立健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的运行机制,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尽快成为科学技术进步的主体。
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规划列入盟市以上科学技术进步规划的,申请科学技术项目时,有关部门要优先支持。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技术开发、试验机构,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联合与协作,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引进项目必须经过可行性论证。
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必须做好消化、吸收和开发新技术的工作。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工人考核定级制度,培育和发展工人技师队伍。
企业要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促进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帮助乡镇企业解决发展中遇到的人才、技术问题。乡镇企业必须重视科学技术进步,引进和培养人才,引进科学技术成果和先进的管理经验,逐步走上集约化发展的道路。

第四章 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社会事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政策,并加强实施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组织有关研究机构、大专院校加强对人口、资源、国土整治、环境保护、卫生保健,以及灾害性天气和气候、地震监测、草原森林火灾预报等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方面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三条 社会事业主管部门要把科学技术纳入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鼓励计划生育、环境保护、资源开发、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采用先进技术,促进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五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要把发展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作为科学技术工作的重点,全社会都要积极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大力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确定高新技术发展重点、发展领域,扶持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和开发,组织高新技术研究和成果推广。
第二十五条 积极办好国家批准建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选择具备条件的地区,按照国家的规定,建立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二十六条 对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和区外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要采取措施,鼓励、引导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并在投资、贴息贷款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盟市要确定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重大项目,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解决科技攻关、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问题。

第六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建立布局和结构合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三十条 全民独立研究开发机构的设置、调整由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大专院校可根据自身的专业优势建立非独立的研究开发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建立的集体、私营和个体民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必要支持。
技术开发型研究机构可以创办或与企业联合创办科学技术先导型企业,实行技术、工业、贸易一体化或技术、农牧业、贸易一体化经营,鼓励和引导技术开发型研究开发机构进入企业和农村牧区。
农牧业研究开发机构要按照自然经济区域,逐步形成各具特色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生产紧密结合的农牧业研究开发、推广体系。
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等社会公益型的研究开发机构,要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
第三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之间,研究开发机构与企业之间可以多种有效形式实行联合、承包、租赁、参股、兼并。
第三十三条 鼓励自治区外和驻自治区的中央研究开发机构参与自治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境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自治区设立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自治区研究开发机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举办合资、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第七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各单位要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采取措施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要给予优厚待遇。
对在农村牧区、贫困地区以及在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优厚的工资待遇和福利待遇。
对从境外、自治区外来自治区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本人意愿具体商定工作形式和期限,保证来去自由。对其中的学科带头人或者携有重大科学技术成果来自治区从事开发工作的人员,待遇从优。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科学技术活动,要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十五条 逐步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聘任合同制,进一步放开、搞活科学技术劳务市场,建立健全人才流动中介服务组织,促进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理流动。
第三十六条 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直接从实施技术成果的纯收入中提取酬金的制度。
受益单位和个人对提供技术服务的科学技术工作者除兑现技术合同的报酬外,可以给予物质奖励。
第三十七条 要实行专业技术职称制度。科学技术工作者经申请,应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取得相应的技术职称。有特殊或重大贡献的,可以破格取得相应的技术职称。
对在工业企业和农村牧区从事专业性生产、科学技术普及推广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或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应适当照顾。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通过专业进修、培训、出国留学等方式,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继续教育。
自治区要重视青年科学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和使用,要设立青年科学技术基金,专项用于扶持有特殊和重大贡献的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三十九条 依法保护科学技术工作者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在推进学科建设、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促进学术交流、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不得将职务科学技术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已有,不得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业余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工作,所得收入依法纳税外,归个人所有。

第八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四十一条 建立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和吸引民间、境外资金的多渠道科学技术投入体系。自治区逐年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到2000年自治区全社会科学研究开发经费占自治区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达到1.5%。
第四十二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把科学事业费、科学技术三项费、科研基本建设费和科学技术专项费纳入财政预算。到2000年全区财政年度安排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和科学事业费占全区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达到3%。2000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加,科学
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应逐年提高。
自治区科学技术三项费增长速度要高于年度财政收入增长速度3到5个百分点;盟市、旗县科学技术三项费增长速度高于财政收入增长速度2到3个百分点。盟市科学技术三项费低于本级财政支出0.5%的,以0.5%作为基数,旗县科学技术三项费低于财政支出0.2%,以0.
2%作为基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也要增加对科学技术的投入。
自治区财政安排的科学技术成果转化补助经费、自然科学基金等科学技术专项费用,要视财力状况逐年增加,不得从科学技术三项费用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预算内和盟市、旗县本级财政的基本建设拨款中,每年安排1%的资金,用于科研基础设施和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
研究开发机构的基本建设、研究开发机构的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和重要科学研究仪器设备所需资金,列入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农牧业综合开发资金,用于农牧业研究开发的要达到5%以上。
群众性科学技术普及经费,自治区、盟市、旗县要按人均不低于0.1元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由各级科学技术协会负责专款专用。
第四十五条 银行应按国家规定,设置科学技术开发贷款,贷款规模应当与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相适应。贷款的回收再贷,应当全部用于科学技术开发。逐步增加科学技术开发贷款比重,到2000年全区科学技术进步贷款占银行贷款总额的比例达到25%左右。银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
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应给予流动资金贷款。
自治区可根据国家规定建立科学技术信托投资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办科学技术信用机构。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使企业成为科学技术投入和技术开发的主体。企业技术开发费按实际数额直接记入管理费或分期摊入生产成本,并列入企业年终审计范围。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各种社会力量增加对全社会科学技术进步的资金投入。鼓励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奖励科学技术人才。
第四十八条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资金财务管理制度,自治区各级审计、财政、科学技术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资金使用的审计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投入统计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科学技术投入的统计资料。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其他科学技术奖,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盟市、旗县和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在开展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新技术新工艺研究、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科学管理、技术改造以及技术引进吸收等方面做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从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进行奖励。
第五十一条 国内、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在自治区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九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日

石家庄市测绘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测绘管理办法 

(1994年8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199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为城乡建设及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石家庄市规划局是全市测绘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管理辖区内的测绘活动,业务上受石家庄市规划局的领导。
第四条 测绘单位应加强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保证测绘成果的科学、完整、真实。
第五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技术管理
第六条 石家庄市规划局应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全市的基础测绘和其它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应采用国家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重力基准和大地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重力测量系统及本市市区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并符合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图系列和基本精度。
第八条 在石家庄市规划区内进行测绘,应采用石家庄市规划局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在石家庄市规划区外的县(市)、区内进行测绘,应采用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本市平面坐标系统的建立,应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九条 测绘项目应执行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测绘技术规范或国家有关部委颁布的专业技术规范。
第三章 实施管理
第十条 测绘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取得河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并经石家庄市规划局进行年度审查登记后,方可承担本辖区的测绘任务。测绘单位承担所属系统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由测绘单位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必须在《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向测绘单位提供必要的测绘基础资料,并准许使用本辖区内的测量标志;外省的测绘单位应按河北省有关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和基础设施费。
第十二条 除指令性任务外,测绘项目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测绘单位。测绘双方须按照国家规定签订书面测绘合同。测绘合同应载明:项目名称、单位名称、工作范围及内容、作业技术依据、作业要求和时间、乙方提交清单、验收方式、价款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在施测前,持下列证件到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主管部门进行任务登记:
(一)河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
(二)与委托单位签订的测绘合同书;
(三)外省进市的测绘单位,须持有河北省测绘局批准的函件。
第十四条 境外测绘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须将项目报石家庄市规划局初审,经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测绘项目收费,应按国家制定的《测绘产品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揽的测绘项目达到或超过下列限额的,测绘单位须经石家庄市规划局审定测绘项目设计书:
(一)测图限额:比例尺l:500,面积为0.5平方公里;比例尺1:1000,面积为2平方公里;比例尺1:2000,面积为4平方公里;比例尺1:10000,面积为30平方公里。
(二)控制测量限额:与测图限额相应的面、高程控制测量,单独进行的一、二级小三角,一、二、三级导线测量和水准测量;
(三)县级以上(含县级)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地图集的编制、出版。测绘单位承揽的测绘项目未达到前款规定限额的,报测绘项目所在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测绘项目设计书后,方可实施。第十七条 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地图集及书刊插附地图必须在印刷前按省有关规定报批;印刷后应将印刷图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或在图书、报刊、电视上刊播自行绘制的国界示意图,应在悬挂、刊播前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在年终前十五日内将年度测绘工作统计资料报单位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年终前十日内,将辖区内测绘工作汇总资料报石家庄市规划局。
第四章 界线测绘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行政区域的界线测绘,由石家庄市规划局会同石家庄市民政局共同管理;未经石家庄市规划局批准,任何测绘单位不准从事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
第二十一条 石家庄市规划局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本市地籍测绘规划,由石家庄市规划局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协调和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地籍测绘。
第二十二条 进行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地面附着物权属界址线测绘,应由当地县级以上土地、房产及其他管理部门于施测前,在现场标定界址点和界址线,并向施测单位提供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对测绘成果实施监督管理。测绘成果须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在测绘成果验收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省有关规定,将原始(或二底图)件、控制资料复制件提交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的测绘成果,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缴纳费用。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问题的,适用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使用保密测绘成果的,按国家保密法进行管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应按原密级管理。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转让、买卖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 对境外提供或携带尚未公开的或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位置、高程、面积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石家庄市规划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上和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义务。前款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GPS点的木质觇标和钢质觇标及标石。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各类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对移动测量标志,损毁、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或其用地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加以制止,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或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确标记,并委托当地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签定《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第三十二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由石家庄市规划局审定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支付迁建费后方可移动。
第三十三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费,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三十四条 测量标志的年度复查工作应由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章 罚 则第三十五条 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而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任务登记的,由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建议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
第三十七条 因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而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市规划局建议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保密部门依照保守国家秘密和测绘成果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并由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涉嫌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
(二)损毁、擅自移动测量标志的;
(三)进行其它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