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武威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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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武威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武威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驻武各单位:
《武威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则》已经2007年5月14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五月十五日

武威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重大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行政能力,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则》和《武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市政府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
(二)研究需要报告省政府或者提请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三)研究审定市政府工作报告,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编制市级财政预算、安排重大专项资金;
(四)制定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制定政府规章;
(五)制定或调整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
(六)制定或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七)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八)市政府重要的奖惩决定,政府系统市管干部的人事任免;
(九)依法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政府重大决策以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为基本原则,统筹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政府重大决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通过市政府网站、《武威发展》、《武威日报》、武威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决策准备

第五条 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可以按照职责分工提出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建议,交有关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承办(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
县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办事机构、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提出单位”)可以提出相关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提请市政府决策的,可以通过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六条 决策提出与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特点,具体组织调研论证、方案起草等前期工作,为决策提供科学、全面、可行的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不同意见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决策提出与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第七条 决策提出与承办单位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八条 决策提出与承办单位要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对决策备选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合法性要进行充分论证并进行风险预测。涉及资源配置的决策,应当进行综合效益分析,其结果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
第九条 决策提出与承办单位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通过市内主要新闻媒体和网站将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并形成社会公示报告;需要召开听证会的,依法召开听证会,形成听证会报告,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重大方针政策和措施的论证,应当听取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重大决策事项在提请市政府审定前,应当视情况召集有关专家进行论证,为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政策、专业咨询等有关方面的服务。
第十一条 依法属于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县区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决策事项,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等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市政府不予决策。

第三章 决策审定

第十二条 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委原则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决策。
第十三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按照《武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由市长根据决策事项的需要,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在审议的基础上由市长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议题确定程序:
(一)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区政府提出拟决策事项建议,须征得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后,报分管副市长、市长确定;
(二)副市长提出拟决策事项建议,报市长确定;
(三)市长直接提出并确定拟决策事项。
第十五条 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决策事项,根据事项内容需要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方案及说明;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风险预测报告或成本效益分析报告;
(四)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资料。
对送审资料,应当按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规定的资料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十六条 市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通过决定的,由市长或其授权的副市长签发;作出修改决定的,属一般性修改的,修改后由市长或其授权的分管副市长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政府重大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重大行政事项需经省政府批准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程序报省政府批准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重大决策的会议记录和材料归档。

第四章 决策执行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政府重大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机构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条 有关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将政府重大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要及时向市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市政府可以根据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参照本规则第三章规定的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市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政府重大决策决定的,决策机关和决策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五章 决策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建立决策监督机制,加强政府内部对决策执行情况的层级监督。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重大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决策方案的正确施行,并及时向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决策职责履行和行政效能的监督,对超越决策权限、违反决策程序以及对决策事项执行不力、偏离决策目标和内容等行为,应当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审计部门应当将政府重大投资专项资金使用等决策的执行情况纳入跟踪审计或者效益审计范围,加强经济责任审计,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审计报告呈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和协管领导,依纪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及其执行行为应当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依法监督,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各人民团体的意见。同时,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政府有关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建议。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查,认为市政府有关决策确需重新研究评估的,提请市政府授权有关机构对该决策进行研究评估,形成停止执行、修改或者继续执行的意见。审查研究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后,应当及时向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决策机关、决策提出与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则,导致重大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则,导致政府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组织,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政府重大决策过程中违反工作规则,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依法解除合同,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泄露政府重大决策事项保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违反政府重大决策档案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则,制定本级政府的重大决策程序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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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4年6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征收用于公路养护、维修、技术改造、设施改善、公路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凡我省境内有机动车辆(以下简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交通部门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养路费征收具体工作由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支持和配合交通部门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
第五条 车辆上路行驶必须具有征稽机构核发的交通规费专用标志,携带养路费有效缴(免)讫凭证,并接受征稽机构的检查。车属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章 征稽机构
第六条 县(市、区)以上征稽机构对养路费征收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与本省养路费征收的法规、政策,依法征收养路费;
(二)负责养路费费源、专用标志、票证、车辆台帐和收入、存储、上解的管理以及报停车辆的凭证保管;
(三)依法对行驶的车辆或者对车属单位、个人以及停车场、车站、作业区等场所内的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抽查;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
(五)掌握车辆新增、转籍、过户、报废等异动情况,对养路费票证及其缴费情况进行核验。
第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设立公路征费稽查站。
第八条 征稽人员执行职务应当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指挥牌(灯)和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
公路征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和标志灯饰。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免征、减征范围
第九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下列单位和个人的车辆应当缴纳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的车辆;
(二)军队、武警、公安系统参加地方营运、承包地方民用工程或者提供有偿服务以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国外境外组织及其驻湘办事机构的车辆;
(四)外国公民使用的车辆;
(五)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车辆;
(六)按规定其他应当缴纳养路费的车辆。
前款所指车辆包括:领有牌证(含临时、试车)的各种类型客货汽车、拖带平板车、挂车、专用车、特种车、牵引车、胶轮工程机械车、轮式拖拉机和摩托车等。
前款所指企业包括:军队、武警、公安系统内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湘举办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
第十条 下列单位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县、市(区)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由国家财政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5人座以下(含5人座,下同)自用的小客车;
(二)外国领事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市建设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
(四)经省交通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境卫生部门的清洁车、粪便车、洒水车,医疗卫生部门的救护车、采血车、防疫车;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警车、囚车、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
波通讯车;民政部门的殡葬车和省、地、州、市农机部门的农机监理车;
(五)国家财政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车辆;
(六)公路、城市道路和林区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七)完全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
(八)矿山内行驶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集材车;
(九)民政部门的荣军院、敬老院、福利院、麻风病院、精神病院、盲聋哑学校定编配备的专用车辆;
(十)经省人民政府确定免征养路费的其他车辆。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
(一)县、市(区)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生活自用货车和超过5人座的客车减半征收;
(二)老干部休养所和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的生活自用车减半征收;
(三)计划生育部门的计划生育专用车减半征收;
(四)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下的,减征2/3;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减半征收;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征收;
(五)厂矿、林场、农场、牧场、油田等单位有自建自养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车辆跨行公路的,按专用公路单线里程20公里以上30公里以下的,减征20%;30公里以上的,每增加10公里再减征10%,但最高不超过60%;20公里以下的,按全额征收;

(六)林业部门的车辆,除生活车、交通车全额征收外,其他车辆按总吨位减征60%。
(七)经省人民政府确定减征的其他车辆。
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条、十一条规定,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范围的车属单位,应当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提出免征或者减征养路费的申请,经省交通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免征或者减征养路费。
经批准免征或者减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或者变更使用单位的,应当从改变之日起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四章 养路费的征收方式与标准
第十三条 养路费征收分为按费率计征和按费额计征两种。
具有健全的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和财务管理制度,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专业公路运输企业所有的营运车辆,按营运收入总额和规定的费率计征养路费。
除前款规定按费率计征养路费的车辆以外,其余车辆均按核定载重吨位和规定的费额计征养路费。
对专业公路运输企业非营运车辆以及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等形式后,难以掌握营运收入的营运车辆,按费额计征。
按费率计征养路费的,其实征额低于按费额计征养路费75%的,应当按费额计征的75%计征或者改按费额计征。
第十四条 养路费征收标准,由省交通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征收额度和本省公路技术发展状况以及应征车辆数量等提出意见,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按费额计征的车辆,其征费吨位核定方法如下:
(一)载货汽车按车辆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核定;无载重吨位标记的,按实际载重吨位核定;
(二)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载重吨位核定;无载重吨位标记的,按每10人座折合1吨位核定;
(三)客货两用汽车,按载货吨位与载客座位折合吨位合并核定;
(四)未核定载重吨位的挂车,按每只承重轮胎折合1吨位核定;
(五)不能载客或者载货的特种车和专用机械车,按其车总重吨位核定;
(六)拖拉机有吨位标记的,按吨位标记核定;无吨位标记的,按发动机每20匹马力折合1吨位核定;手扶拖拉机按半吨核定。
两轮、侧三轮摩托车,按台核定。
第十六条 下列车辆折算征收养路费:
(一)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核定吨位7折计征;
(二)特种车和专用机械车,按其核定吨位折半计征。
(三)大型平板车,载重吨位在20吨以下(含20吨)的全额计征,超出20吨的部分折半计征。
承包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单位的车辆,可以按车辆吨位总和7折计征,如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车辆,依照前款的规定计征。
运输兼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全年按5个月计征养路费;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认定的贫困县的拖拉机,全年按4个月计征养路费。
第十七条 外国籍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临时入境的车辆,按双方协议计征养路费;没有协议的,按同类车辆费额标准计征养路费。
第十八条 按吨位(含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第十九条 下列车辆按次吨征收养路费:
(一)持有临时牌证的车辆;
(二)停驶期间送修和年检的车辆;
(三)试车的车辆。
前款规定的次吨征收养路费,按核定载重吨位和规定的费额的1/6计征,每出车1次有效期为连续5天。
第二十条 按费额计征养路费的,征稽机构可以与车属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包干缴费协议。凡包干缴费协议规定的车辆,不得调换、顶替或者报停。

第五章 养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养路费的缴费时间,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费率计征的车辆,车属单位应当于每月15日前缴清上月的养路费;
(二)按费额计征的车辆,车属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每月月底缴清次月的养路费。其中按次吨计征的车辆,应当于运行前日缴清养路费。
第二十二条 在同一城市范围内收取养路费,可以通过银行按照托收无承付或者委托收款的办法结算;不具备通过银行结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用支票、信用卡、汇款或者现金结算。
收取外国籍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车辆养路费,可以收取外币现钞。
第二十三条 地、州、市、县征稽机构应当及时将所收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当地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专户”,并按省交通部门规定的时间和报解办法,及时足额上解省征稽机构的养路费收入专户存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坐支、截留或者挪用。
养路费全额上解省后,由省交通部门按一定的比例返还地、州、市、县。
第二十四条 养路费票证是车属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行车凭证,在有效期内通行全国。养路费票证必须随车携带,以备查验。如有遗失,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转借、涂改养路费票证。
养路费票证,按交通部规定的样式,经省财政部门监制后,由省交通部门印发。
第二十五条 购入的新车,其车主在领取车辆牌照后5日内,持行驶证和提运途中缴纳的养路费凭证,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注册登记和缴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车辆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原因,发生养路费征收情况变化的,车主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个月内按下列规定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
(一)车辆转籍,单位的车辆须持单位证明(个人的车辆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原征稽机构开具的车辆缴费单,以及车辆管理机关的转籍过户凭证,到原征稽机构办理转出手续;转入地征稽机构凭转出的有关凭证,办理养路费征收或者减征、免征手续;
(二)车籍所在地的车辆过户,车主应当持该车行驶证和有效的养路费票证,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三)车辆改装、报废,车主应当持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改装、报废的凭证,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变更或者停征手续。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车辆转籍、过户、改装、报废手续的,其应缴养路费由原车主负责。
第二十七条 跨行、调驻的车辆,按下列规定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征收养路费。车辆跨行,不得超过养路费票证有效期3日;
(二)调驻省外的车辆,车主应当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调驻手续,并从调驻的第3个月起向驻地征稽机构按当地标准缴纳养路费。调驻车辆从省外返回后,凭省外缴费凭证衔接缴纳养路费。车辆调驻不足3个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三)省外调驻我省的车辆,车主凭省外的缴费凭证,从第3个月起,按我省养路费征收标准,向驻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
第二十八条 新客货汽车从落籍月份起1年内不得报停;减征车辆不得报停;其他车辆年累计报停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须经车籍所在地的征稽机构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
车辆停驶1年以上的,应当办理封存手续,停征养路费。
第二十九条 车辆因故停驶,车主应当按规定的日期办理报停手续;并将养路费缴讫证及有关凭证交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
停驶车辆启用时,须办理复驶手续,方可行驶。上旬复驶的,按全月计征;中旬复驶的,按全月2/3计征;下旬复驶的,按全月的1/3计征。
第三十条 车辆因故被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没收的,车主凭上述机关的法律文书,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结算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报停或者转籍、过户手续。
第三十一条 征稽机构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对养路费征缴情况进行审验。
第三十二条 车辆管理机关应当向交通部门提供车辆新增、异动情况及有关资料。在车辆异动和检验时,应当协助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凡没有养路费缴纳凭证的,不予办理上户、转籍、过户手续;未办理有关手续的车辆,由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补办。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交通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积极缴纳养路费表现突出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有功的;
(三)协助查收逃缴养路费成效显著的;
(四)征收、稽查养路费贡献较大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养路费的,由检查发现地征稽机构责令其补缴,并从规定的缴费截止日期起,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连续拖欠养路费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应缴养路费30-50%的罚款;连续拖欠养路费在
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应缴养路费50%-10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减征、免征车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逃缴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限期从改变之日起全额补缴养路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应缴养路费30%-100%的罚款。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减征、免征的车辆,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减征、免征手续的,按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三十六条 对隐瞒车辆数量、少报载重吨位、瞒报营运收入逃缴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瞒报、少报之日起,每逾1日,收取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应缴养路费总额30%-5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报停后行驶的车辆或者逃缴养路费的,由检查发现地的征稽机构责令从报停或者应缴之日起补缴养路费,每逾1日,收取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应缴养路费50%-10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或者转借养路费票证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应缴费款;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涂改或者转借的养路费票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买卖养路费票证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票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使用无效养路费缴(免)讫凭证上路行驶的车辆逃缴养路费的,由检查发现地的征稽机构责令当场补缴该车应缴的养路费和收取相当于该车应缴养路费的滞纳金。
对无养路费票证或者票证过期的省外车辆,按我省养路费征收标准,收取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养路费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征收养路费的,按《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处理。擅自决定停征、免征、减征养路费的,其决定无效。
第四十一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四十二条 对拒绝接受征稽人员检查,妨碍征稽人员执行职务的,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四十三条 行驶的车辆拖欠、逃缴养路费,不能当场补缴的,由检查发现地的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可以暂扣其交通规费证件;没有交通规费证件的,可以出具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凭证暂扣车辆。逾期不补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征稽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征稽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0年11月22日发布的《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养路费征收具体工作由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
二、第五条修改为:“车辆上路行驶必须具有征稽机构核发的交通规费专用标志,携带养路费有效缴(免)讫凭证,并接受征稽机构的检查。车属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三、第二章标题修改为:“征稽机构”。
四、第六条修改为:“县(市、区)以上征稽机构对养路费征收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第(二)项修改为:“负责养路费费源、专用标志、票证、车辆台帐和收入、存储、上解的管理以及报停车辆的凭证保管;”
第(三)项修改为:“依法对行驶的车辆或者对车属单位、个人以及停车场、车站、作业区等场所内的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抽查;”
第(四)项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
五、第七条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设立公路征费稽查站。”
六、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征稽人员执行职务应当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指挥牌(灯)和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
七、第十条第(一)项中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修改为:“县、市(区)以上。”
第(十)项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确定免征养路费的其他车辆。”
八、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县、市(区)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生活自用货车和超过5人座的客车减半征收;”
第(七)项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确定减征的其他车辆。”
九、第十七条修改为:“外国籍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临时入境的车辆,按双方协议计征养路费;没有协议的,按同类车辆费额标准计征养路费。”
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因车辆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原因,发生养路费征收情况变化的,车主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个月内按下列规定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
第(二)项修改为:“车籍所在地的车辆过户,车主应当持该车行驶证和有效养路费票证,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项修改为:“车辆改装、报废,车主应当持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改装、报废的凭证,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变更或者停征手续。”
十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养路费的,由检查发现地征稽机构责令其补缴,并从规定的缴费截止日期起,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连续拖欠养路费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应缴养路费30%-50%的罚款;
连续拖欠养路费在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应缴养路费50%-100%的罚款。”
十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减征、免征车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逃缴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限期从改变之日起全额补缴养路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应缴养路费30%-100%的罚款。
十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隐瞒车辆数量、少报载重吨位、瞒报营运收入逃缴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瞒报、少报之日起,每逾1日,收取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应缴养路费总额30%-5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
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报停后行驶的车辆或者逃缴养路费的,由检查发现地的征稽机构责令从报停或者应缴之日起补缴养路费,每逾1日,收取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应缴养路费50%-100%的罚款。”
十五、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或者转借养路费票证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应缴费款;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涂改或者转借的养路费票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买卖养路费票证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票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使用无效养路费缴(免)讫凭证上路行驶的车辆逃缴养路费的,由检查发现地的征稽机构责令当场补缴该车应缴的养路费和收取相当于该车应缴养路费的滞纳金。
对无养路费票证或者票证过期的省外车辆,按我省养路费征收标准,收取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养路费的滞纳金。”
十七、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行驶的车辆拖欠、逃缴养路费,不能当场补缴的,由检查发现地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可以暂扣其交通规费证件;没有交通规费证件的,可以出具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凭证暂扣车辆。逾期不补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十八、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征稽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6月21日

关于全面开展加强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建设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全面开展加强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建设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食药监市[2004]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农村药品监管工作,确保农民用药安全,认真贯彻落实“三抓一加强”的工作部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3年6月下发了《关于开展加强农村药品监督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3]120号),明确了加强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建设、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以下简称“两网”建设)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目标等,并选择了部分地区进行了试点。

  各地区无论是否被列入试点,都能够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当地实际出发,本着有利于加强农村药品监管,确保农民用药安全、有效、经济和方便的宗旨,在当地认真开展了“两网”建设工作的探索。

  通过各地的试点和探索工作,积累了经验,摸索了方法,研究了问题,为全面开展“两网”建设奠定了基础。

  在各地工作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加强对农村药品的监管,我局决定2004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两网”建设工作,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两网”建设工作的认识,依靠政府,加强协调,认真组织,切实推进。

  “两网”建设,直接涉及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同时也是我们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我国整体实现小康社会的重要方面,对我们全面履行药品监督职责,具有重要的意义。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以保证农民用药安全、有效、经济、方便为宗旨,正确处理好“两网”建设工作中的各种关系,要紧密依靠当地政府的领导,在当地政府的直接组织和领导下,切实加强对本辖区开展“两网”建设工作的协调和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主要领导要把“两网”建设做为重点工作来抓,制定出本地区实施工作的具体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坚持依法推进。要以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态度,采取适合当地实际、有利于加强药品监管和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的方式、方法,实现年内“两网”建设的工作目标。

  开展“两网”建设,要与整治农村药品市场秩序相结合,要把整顿和规范农村药品的购进渠道作为“两网”建设的重点,狠抓落实;要通过“两网”建设工作,务必使对农村药品的监管有效、到位;使农村药品的购进达到渠道清晰和规范,责任明确和落实。

  要认真交流、学习、分析和借鉴试点地区的经验,结合各地的实际,有发展地加以推广和实施。

  二、建立、健全农村药品监管网络,依法加强农村药品监管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按照《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农村药品质量的监督。要逐步建立起覆盖县、乡、村的以药品监督部门为主,以药品质量监督协管员、信息员为辅的农村药品质量监督网络,建立健全农村药品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对农村药品的监管到位。到2004年底,各省(区、市)要实现60%的县建立健全农村药品监管网络的工作目标;北京、江西、陕西和四川的成都市试点地区要有90%以上的县基本完成农村药品监管网络的建设。

  要结合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要求,认真开展对农村药品购销渠道的清理和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购销行为,确保农村药品购销渠道规范合法和明晰;要继续加强对过期失效药品、兽药当人药使用清查的力度;要严厉打击农村中制售假劣药品行为,取缔游医药贩兜售药品活动;要加强对农村集贸市场销售中药材的管理,严禁在农村集贸市场销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取缔各种非法的药品集贸市场,净化农村药品市场秩序。

  要在推行药品快速鉴别方法应用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对农村药品的质量抽验与监督。

  三、采取有效措施,鼓励药品连锁、配送向农村发展和延伸,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的建设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前提下,认真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鼓励药品连锁和集中配送的政策措施,鼓励药品连锁和集中配送向农村延伸和发展。以连锁和集中配送手段来统一和规范农村药品的购进渠道。对县、乡和镇一级,要实现药品连锁进县到乡的工作目标。

  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的建设,要遵循“市场运作,政府引导”的原则。要按照法律和政策的要求给予引导,通过政策措施给予鼓励和指导,引导药品经营企业按照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因地制宜,向农村发展和延伸,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的建设。

  要采取政策措施倡导和鼓励药品批发企业对乡、村卫生医疗机构和药店实行集中配送药品,实现乡、村药品集中配送和规范农村药品购进渠道的工作目标。

  对已经进行“两网”试点工作的北京市、江西省、陕西省和四川省成都市,2004年底前要达到有不低于90%的县实现药品连锁、配送进县到乡;有不低于80%的行政村实现药品配送供应进村的工作目标。

  对“两网”建设试点工作中的重点联系地区黑龙江省、吉林省、福建省、山东省、重庆市、四川省和甘肃省,2004年底前要达到有不低于80%的县实现药品连锁、配送进县到乡;有不低于50%的行政村实现药品配送供应进村的工作目标。

  上述地区以外的其他省(区、市)2004年底前要达到有不低于60%的县实现药品连锁、配送进县到乡;有不低于40%的行政村实现药品配送供应进村的工作目标。

  四、相关政策意见
  在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工作中,对农村中已有的卫生医疗机构等单位申请从事药品销售的,要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获得经营许可;对没有获得经营许可从事药品销售活动的,按《药品管理法》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在行政村中开办药店的准入条件,可由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发展的实际状况,在保证药品质量和有利于解决农村药品供应、有利于逐步改善和提高农村药品零售药店经营条件的情况下予以确定。

  关于县以下农村地区药品零售企业的GSP认证问题,我局将另行安排。

  为配合药品配送、连锁进县到乡,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进行建立区域性药品配送站的研究和探索。在进行研究和探索过程中,鼓励将基层的药品批发企业改组成区域性药品配送站。同时,各地在进行探索中,要依法加强监管,对借改制和建立区域性药品配送站之名从事违法药品经营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开展“两网”建设工作,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用药安全,是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做好药品监管工作的基础和重要方面,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认真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加强监管,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的建设,使农民用药更加安全、有效、经济和方便。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