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落实2011年农业机械化发展重大目标任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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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落实2011年农业机械化发展重大目标任务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落实2011年农业机械化发展重大目标任务的通知

农办机【201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局,黑龙江农垦总局农机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全国农业工作会议和全国农业机械化工作会议的精神,确保2011年农业机械化发展主要目标任务落实到位,我部对提高耕种收综合机械化水平、水稻栽植机械化水平、玉米机收水平和完成深松整地面积、新增保护性耕作实施面积、培训新购机农民等农业机械化发展重大目标任务进行了细化、分解,提出了2011年各省区市农机化发展重大目标任务(详见附表),现予下达。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一、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目标任务纳入2011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量化、细化、具体化,明确进度和要求,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抓好落实。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各个部门和单位分工落实,做到领导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工作到位,确保各项目标任务落到实处。

  二、强化措施,形成推进工作合力。要积极争取各方支持,落实完善扶持政策;加强农机农艺结合,促进技术创新推广;积极推进农机服务组织发展,精心组织农机化生产;强化公共服务,加强农机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整合系统各方资源,为完成各项农机化发展重大目标任务创造良好环境和条件。

  三、加强督查,提高工作落实实效。进一步树立抓落实的理念、加大抓落实的劲头、改进抓落实的作风,实行目标任务绩效管理,严格监督检查,及时掌握进展动态,强化过程管理,努力提高工作绩效,确保各项目标任务圆满完成。各地要在年底前将各项目标任务落实、完成情况报我部农机化管理司。我部将对各地完成情况进行考评通报。

  附件:2011年各省区市农业机械化发展重大目标任务表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附件:

2011年各省区市农业机械化发展重大目标任务表

省 份耕种收综 水稻栽植 玉米机 完成深松 新增保护 培训新购
合机械化 机械化水 收水平 整地面积 性耕作实 机农民
水平提高 平提高百 提高百 (万亩) 施面积 (万人)
百分点数 分点数 分点数 (万亩)
全 国 2 3 5 14830 1500 100
北京市 2 8 10 5 0.5
天津市 2 4.2 7 40 10 0.4
河北省 2 6.4 6.5 1000 98 7
山西省 3 5 500 135 3.5
内蒙古 2 5.3 5 1800 100 3.5
自治区
辽宁省 2 8.4 7 600 155 3
吉林省 4 10 7 1700 75 4
黑龙江省 1 3.2 8 5000 370 4
上海市 0.5 6.2 0 0.5
江苏省 1.5 6 5 50 6 4
浙江省 1 3.5 0 2
安徽省 1.5 5.3 6.5 500 7 5
福建省 3 2.6 0 0.5
江西省 4 4.6 3 5
山东省 2.5 8 4.5 1000 243 8
河南省 1.8 5.3 7.5 800 80 6
湖北省 1.5 4.9 2 3 5
湖南省 1.5 1.6 0.5 1 5
广东省 2.5 3.5 20 0 1
广西壮
族自治区 3 4.2 500 0 1.5
海南省 2.5 1 10 0 1
重庆市 4 3.9 0 2
四川省 3 3.4 6 5
贵州省 2 2.4 1 5
云南省 4 0.3 40 0 3
西藏自治区 1 0 -
陕西省 2 5.5 6 300 70 3
甘肃省 2 3.3 400 40 4
青海省 1.5 10 10 2
宁夏回族
自治区 4 4.2 5 50 10 1
新疆维吾
尔自治区 1.5 5 5 400 30 3
大连市 2 2 0.2
宁波市 2 10 0.2
青岛市 2 0 0.2
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 1 100 9 0.5
黑龙江
农垦总局 0.5 21 0.5
备 注
备注:辽宁省、浙江省、山东省、黑龙江省的水稻栽植、玉米机收、深松整地目标任务中
分别包括大连、宁波、青岛、黑龙江农垦总局的目标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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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关于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关于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关于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的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一日





  株洲市关于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的奖励办法

  为深入实施科教先导战略,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强化我市技术优势和产业特色,支持企业建设创新平台、研发创新产品、培育创新人才,推进新型工业化和“5115”工程,建设创新型株洲,特制定如下奖励办法:

  第一条支持企业申报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对成功申报国家“863”计划、国家科技支撑计划和省重大科技专项的企业,给予5-10万元奖励。

  第二条支持企业研发新产品。对新认定的国家级重点新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省名牌产品给予5-10万元奖励。

  第三条积极培育创新人才。对被新授予的中国科学院或中国工程院院士、国家和省科技领军人才,给予5-10万元奖励。

  第四条努力打造创新平台。对新认定的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级创新型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验收合格的新建高新技术创业孵化面积5万平方半以上的孵化器,给予5-10万元奖励。

  第五条积极培育创新成果。对获国家级科技进步奖和省级科技进步一等奖的项目,给予等额配套奖励。对获得国外发明授权的,制订或作为主要承担者制订的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给予5-10万元的奖励。

  第六条以上奖励的对象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项目完成人员。奖励专项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

  第七条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奖励人选、项目和奖励标准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长沙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细则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长沙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细则》已经1994年2月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张明泰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长沙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国防,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凡从本市入伍的现役军人和具有本市户籍的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以上统称优抚对象),均可按《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家属。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抚恤”的方针,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抚 恤
第六条 革命烈士家属凭规定的审批机关发给的《革命烈士通知书》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换取《革命烈士证明书》,办理抚恤手续。
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发给的《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办理抚恤手续。
第七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在国家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大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荣立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级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
第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定期抚恤:
(一)父母、配偶、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或虽有一定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在校读书或伤残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的定期抚恤金外,并按半年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十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持部队发给的《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评残审批证件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经省民政厅批准后,享受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
第十一条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凭县以上人民医院证明,市民政局审核确认后,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并按规定给予定期抚恤。
因战、因公致残的乡特、一等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但不发一次性抚恤金。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三章 优 待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系在职人员(包括集体所有制和合同制)由原单位按其入伍前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优待金。服役期间,原单位调整工资时,按入伍前所从事工种的同类人员对待。
义务兵入伍前系待业青年或个体工商业主,其家庭无经济收入、生活特别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审核,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可视其困难程度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入伍前系农业户口的义务兵,享受优待金待遇,其标准不低于本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优待金每年由乡(镇)代为储存,待退伍回乡后一次付给。
义务兵服役期间继续保留其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凡按人口或劳动力摊派的义务工和各种提留,义务兵本人一律免除。
第十四条 设现役军人军功奖,其标准为:
(一)被大军区以上军事机关授予荣誉称号者,奖励1000元;
(二)立一等功者,奖励500元;
(三)立二等功者,奖励300元;
(四)立三等功者,奖励150元。
被国家主席或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庆功、表彰。
获荣誉称号的奖金由市人民政府发给;立一、二、三等功的奖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
第十五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低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的优抚对象,由所在县(市)、区民政局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全额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经费由县(市)、区公费医疗办公室负责。
第十七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的同等福利待遇,对其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应予全额报销。
第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革命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应征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标准1人参军。
第十九条 家住城镇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含志愿兵)配偶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分配或出出售住房时,按双职工对待,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无工作单位住房确有困难的,由房管部门优先解决。
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分房优先权。农村义务兵计入家庭人口基数分配宅基地。
第二十条 企业单位的革命伤残军人因身体、家庭等原因,对从事的工种、班次确有困难时,单位应酌情予以调整。
第二十一条 在职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含志愿兵)配偶每年可到部队探亲一次,假期内一切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不影响晋级、评先。
第二十二条 各类学校招收新生时,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特、一等伤残军人的子女升初中、普高或职高时,如未上全市或县(区)最低分数线者,由各级教委酌情加分。
现役军人子女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
第二十三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凭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入园优待证,入公园游览,免购门票。
第二十四条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孤老(儿)优抚对象,基层单位要采取专人护理、家庭承包代供养等方式给予照顾。有福利院、敬老院和光荣院的,按规定优先收养。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各自特点建立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制定服务措施,为优抚对象排忧解难。
第二十六条 经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并符合来我市落户条件的随军家属,公安、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要做好接收工作,优先安排。
第二十七条 各商业服务网点、液化气站、车站、码头、医院,要为优抚对象购物、购票、治病提供优先,有条件的应设立“优先窗口”或组织上门服务。

第四章 补 助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经本人申请,村(居委会)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可享受核定的定期定量补助:
(一)在乡退休红军老战士;
(二)红军失散人员;
(三)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无经济收入、生活特别困难的在乡退伍军人。
带病回乡的在乡退伍军人是指在部队服役期间患病,持有部队团以上卫生部门证明,经县以上人民医院复查,确实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者。
第二十九条 领取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的定期定量补助金外,并按半年的定期定量补助金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优抚对象在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补助。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优待、补助,并报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