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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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现就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四、关于职工福利费核算问题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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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众公司特有的所有权与治理结构
—美国的经验

苗壮 清华大学法律硕士生联合导师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美国公众公司的所有权结构与治理结构都是非常独特的。过去,一家典型的美国公众公司具有分散持股、集中管理[1]以及股份可以在具有流动性的公开市场上自由转让等特征。[2]现在,许多公众公司的很大一部分股份被机构股东所持有,后者比个人小股东更为积极地参与管理。还有少数公众公司存在单个控股股东,他们在公司治理中享有支配地位。[3]公众公司的所有权结构不同,其治理结构也就不同。

本文将着重分析具有大量个人小股东的分散持股的公众公司在公司治理方面的特征、问题及其解决之道。

在一个存在大量个人小股东的公司,大部分股东既缺乏能力也缺乏动机参与管理。实际上,如果大量小股东积极参与决策与监督,公司的治理成本就有可能高得难以承受。因此,集中管理就成为分散持股公司的典型特征。

虽然分散持股以及具有流动性的股票市场增加了风险承担与管理职能相分离的收益,但这种分离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包括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代理问题以及股东之间的集体行动问题。考虑到上述问题,只有在专业化分工的收益大于其成本时,这种分离才是有效率的。为了在市场竞争的“自然选择”过程中生存下来,分散持股公司必须找到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



一、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代理问题



1.1 利益矛盾

分散持股公司是由职业经理人管理的。除非管理者持有公司很大一部分股份,否则股东与管理者之间就会出现利益矛盾。换言之,股东与管理者的“效用函数”(utility function)不同。

股东的效用函数相当简单。作为公司现金流的剩余索取者,股东追求利润最大化。然而,一个不持股或者持股数量少到可以忽略不计的管理者基本上是一个固定索取者。在这种情况下,利润最大化以外的其他目标就有可能进入管理者的效用函数,如更多的闲暇、更高的收入、固位、晋升等等。其结果是,管理者有可能缺乏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激励。更有甚者,如果追求利润最大化与其个人利益相悖,经营者就有可能选择减少而不是增加利润的行动方案。换句话说,不是公司所有者的经营者有可能以股东利益为代价而追求自身效用的最大化。

1.1.1 偷懒

管理者以股东利益为代价增加其自身效用的一种方式是减少投入但又不相应减少收入,换言之,就是在收入不变的情况下少做工作。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偷懒”(shirking)或玩忽职守(negligence)。公司利润与很多因素相关,其中两个最重要的变量是外部环境和管理者的努力程度。假定外部环境不变,利润就与管理者的努力程度呈正相关。但管理者的努力程度与闲暇程度呈负相关。如果与工作相比更偏好闲暇,管理者就有动机相应减少其努力程度。显然,偷懒与利润最大化负相关。

在管理公司业务及其它事务的过程中,管理者承担着决策和监督的职责。要想尽到职责,就必须合理地掌握信息并给予合理的关注,否则就构成玩忽职守。具体来说,在履行决策职责时未能合理掌握信息就构成“积极的玩忽职守”(malfeasance),而在履行监督职责时未能合理关注就构成“消极的玩忽职守”(nonfeasance)。

1.1.2 侵占

管理者损股东利益而自肥的另一种方式是增加收入但又不相应增加投入,包括侵占公司资产(包括信息及其它无形资产)。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浪费”(waste)或者“挪用”(diversion)。假定其他条件不变,管理者的收入越高,股东的利润就越低。一个上进心较强的管理者有可能更为偏好增加收入[4]而不是闲暇。管理者可以通过事前与公司讨价还价,也可以通过事后过度地在职消费或采用其他方法侵占公司资产的方式提高自己的收入。显然,侵占与利润最大化负相关。

最为明目张胆的侵占方式就是贪污。但是,贪污毕竟风险太大,更为谨慎而又精明的管理者更加偏好更为隐蔽且不那么危险的侵占方式,比如自我交易、篡夺公司机会、与公司竞争、利用内幕信息买卖公司股票等等。如果管理者能自行决定自己的收入或对其决定施加重大影响,与公司就收入进行谈判的过程本身就有可能构成隐性的自我交易。

1.1.3 风险规避

管理者还可以通过降低其人力资本投资风险的方式损害股东利益并增进自身利益。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风险规避”(risk evasion)。在充满了不确定性的商界,利润与风险高度相关。一般来说,管理者与股东对风险的态度是不同的。这是因为股东可以通过分散投资组合的方式降低风险,而管理者却不能。因此,股东往往是风险中性的,而管理者则往往是风险厌恶的。管理者与股东对风险的不同态度也可以视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利益矛盾。在管理者的效用函数中,固位是一个重要目标。因此,管理者厌恶风险的态度有可能激励其投资于风险较小、预期净值较低的项目上。这种态度还有可能激励其为固位而采取事前或事后的防御措施,以防范或者挫败敌意收购。

除了固位,晋升也是管理者效用函数中的一个重要目标。追求晋升有可能激励管理者盲目扩张经营规模,以制造更多的管理职位,[5]或者将公司变成多部门的混业经营企业,从而在制造更多管理职位的同时,通过分散经营范围降低公司风险。[6]如果公司在规模、范围方面的扩张显著增加组织成本,就有可能损害股东利益。与偷懒和侵占相比,风险规避的动机、性质和效果更为复杂。[7]

1.2 信息不对称

除了利益矛盾,股东与管理者之间还存在着信息不对称。这就是说,具有管理才能并负责公司日常管理的管理者通常比股东更了解外部环境及其自身的品质和努力程度。如果信息是对称的,管理者就很难通过损害股东利益增进自身利益。这就是为什么信息不对称是一个问题。设计得当的激励报酬机制能够迫使管理者承担相应的损失,亦即将管理者机会主义行为的“外部性”(externality)“内部化”(internalize)。然而,在管理者与股东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一个自利的管理者就有可能利用其信息优势,以股东利益为代价而使自身获益。

信息不对称问题既有可能在合同订立(包括修订)前,也有可能在其后出现。另一方面,不对称信息本身可能包含了无法观测的努力程度或品质以及外部环境。根据信息经济学,事前与事后的信息不对称分别属于“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ion)与“道德风险”(moral hazard)问题;无法观测的努力程度和品质、外部环境则分别属于“隐蔽行为”(hidden action)与“隐蔽信息”(hidden information)问题。上述两个维度相结合,就产生了三种主要的不对称信息问题:隐蔽信息的逆向选择问题、隐蔽信息的道德风险问题和隐蔽行为的道德风险问题。[8]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8〕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1月24日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荆门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包括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审批取水和用水计划。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地下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组织好地下水量、水质的勘察和评价,建立地下水资源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或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及年度用水计划。

  第五条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纳入计划节约用水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下达用水计划,并抄报有关部门。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第六条开采地下水应遵循总量控制、优化配置、采补平衡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源枯竭以及地质灾害的发生,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地下水的水质不受污染。

  第七条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从事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发生的活动。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应禁止开采地下水。

  第八条需要开凿新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审批机关根据年度可开采地下水计划和机井分布情况审核后,办理取水许可证。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从事矿泉水、地热水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取水许可证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

  已缴纳矿泉水、地热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凿井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应向审批机关提交竣工报告、水质检测报告、成井地质图及其它有关资料,经审批机关组织验收后,核定取水量,安装计量设施,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深井报废,应及时上报审批机关,由审批机关注销其取水许可证,原用水单位应按要求将井填实封闭。长期停用的深井,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启用。

  禁止向报废水井内排放含有污染的废水和倾倒废弃物。

  第十三条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者定额在30%以下(含30%),其超量部分按规定地下水资源费标准的1倍收费;超计划或者定额在30%-50%(含50%)以内的,其超量部分按规定地下水资源费标准的3倍收费;超计划或者定额在50%以上的,其超量部分按规定地下水资源费标准的5倍收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