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级优秀新产品和市级优秀技术开发项目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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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级优秀新产品和市级优秀技术开发项目奖励办法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等


北京市市级优秀新产品和市级优秀技术开发项目奖励办法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一、为鼓励企业和职工积极进行新产品开发和技术开发,促进企业调整产品结构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市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1991)3号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立‘北京市市级优秀新产品奖’的通知”精神。每年对新产品开发和技术开发的优秀项目进行奖励。
二、奖励范围
1、列入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和重大技术开发计划的项目
2、列入市经委技术开发计划、新产品试产计划(含计算机推广应用)、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国产化计划的项目。
3、市经委确认的其他新产品和技术开发项目。
三、评审标准
按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的大小和技术水平高低,分为一、二、三等奖,其条件是:
一等奖:年经济效益(实现利税)50万元以上,项目的技术水平达到八十年代的国际水平。
二等奖:年经济效益(实现利税)20万元至50万元,项目的技术水平在国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
三等奖:年经济效益(实现利税)5万元至20万元,项目的技术水平在国内同行业中处于先进水平。
以上凡不能用经济效益计算的项目,按社会效益的大小进行评审。
四、奖励形式
一等奖项目:奖金5000元,颁发荣誉证书
二等奖项目:奖金2500元,颁发荣誉证书
三等奖项目:奖金1000元,颁发荣誉证书
对于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者,授予个人证书,同一获奖项目授予个人证书的原则上不超过三人,重大项目不超过五人。
市级优秀新产品的荣誉证书(单位和个人)以市政府名义颁发,市级优秀技术开发项目的荣誉证书(单位和个人)以市经委名义颁发。
五、评选程序
1、总公司(局、办)、区、县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组织企业申报,经过认真初步审查后提出本系统优秀项目,按时报市经委科技处。
2、市经委科技处对各单位申报的优秀项目进行复审后,组织由专家和有关业务部门领导参加的市级评审委员会,进行审定。
3、在下一年的适当时间召开优秀项目发奖大会,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六、奖金分配原则
根据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对在获奖项目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要给予该项目奖金的30%-50%。其余部分也要根据参加人员贡献大小合理分配,绝对不许搞平均主义。
七、优秀项目不得重复领奖,如与其他科技成果奖重复时,可领取差额部分的奖金。
八、市级优秀新产品和市级优秀技术开发项目奖属于市级奖励,奖金不纳奖金税。
九、本办法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十、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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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保护外商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意见》(云发〔1998〕10号)以及《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对外商投资企业收取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重要服务价格(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重要服务价格(经营服务性收费),是指城市公用设施、交通运输、通信收费和会计、审计、评估、咨询、律师公证、检验检测等中介服务收费,以及其他属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经营服务收费)。
第三条 《云南省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以下统称收费单位)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申请办理登记、建设、生产和经营期间实施收费的凭据。
第四条 《登记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各级物价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登记卡》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工作;各地、州、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工作。
第五条 《登记卡》由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各地各部门不得印制或复制。省物价主管部门负责发放省级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卡》,地、州、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发放本级及以下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卡》。
第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经物价主管部门年度审验合格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属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或批准的有效文件收费。
第七条 《登记卡》的使用办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一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成立,即可到当地物价主管部门领取《登记卡》。
(二)收费单位在收费时,必须出示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或物价部门批准的有效文件,按照《登记卡》要求,填写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项目、标准和金额,并签章。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交费时,应要求收费单位出示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或物价部门批准的有效文件,按规定收费事项交费。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交费时,应监督收费单位使用《登记卡》,核对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监督收费单位或单位经办人签章,认可后,经办人应在《登记卡》上签名和签章。
(五)每年12月份,外商投资企业应填写《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对收费单位收费情况意见反馈表》,并连同《登记卡》一起返回发卡机关,重新领取新的《登记卡》。
第八条 收费单位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收费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群众监督。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及时足额交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条 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付并向物价主管部门或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
(一)未按法定审批权限和程序,擅自设立项目的收费;
(二)不提供有效收费依据,无物价主管部门颁发并审验合格的《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三)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事项收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提前或延长收费期限的;
(四)收费项目已被明令禁止、变更或收费标准已降低,仍按原收费项目标准进行收费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登记卡》和填写收费项目、标准和签章等,或者实际收费与所填写登记不符的;
(六)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收取年检费的;
(七)物价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违法收费。
第十一条 各级物价、外资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应当认真办理并答复投诉单位。省物价主管部门接受物价投诉电话:3167619。
第十二条 各级物价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收回《登记卡》的检查、审验和管理,制止一切违法收费行为。发现有第十条行为之一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对收费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8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云南省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样式(略)



1998年7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苏丹工作的议定书(1991年)

中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苏丹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1年1月28日 生效日期1990年6月24日)
  根据一九七0年八月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签定的文化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了加强和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苏丹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苏丹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三十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等)赴苏丹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苏丹医务人员密切配合,协作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交流科学和学术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阿布欧舍医院和喀土穆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苏丹方供应。为保证医疗队工作的正常进行,中方从一九九一年开始每年向苏丹赠送价值十五万元人民币的药品、器械,由医疗队保管使用,苏丹方负责办理报关、提取手续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苏丹工作期间的生活和工作条件以及生活费的支付方法,按本议定书“附件”规定办理。该“附件”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苏丹工作期间,免除他们的直接税款,苏丹方应为中国医疗队开展工作提供方便。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苏丹方规定的假日每工作二十二个月后享有二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生活费照发,其标准按议定书“附件”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苏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九0年六月二十四日开始生效,为期两年。

  第十一条 如苏丹方要求延长期限,应至少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通知中方。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喀土穆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苏丹共和国政府代表
      惠  震           沙克尔·杀拉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