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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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管理规定》
第182号



  《武汉市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七年十二月七日


武汉市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管理,推广使用节水设施,提高水利用效率,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型用水器具、用水计量仪表、水重复利用设施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本规定所称水重复利用设施包括循环用水设施、回用水设施、串联用水设施和中水设施等。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管理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节水监管机构)承担本市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节水监管机构)承担本辖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和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 建设项目用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其采用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优先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采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以及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信息。
  节水设备和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采用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七条 居民住宅应当分户安装经法定技术机构首检合格的用水计量仪表。
非居民用水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安装内部用水计量仪表,二级水表计量率不得低于90%。
  第八条 建设项目中的设施、设备以水为介质进行间接冷却的,其间接冷却水不得直接排放,应当配套建设间接冷却水循环用水设施,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不得低于95%。
  第九条 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回用水设施或者串联用水设施等水重复利用设施;使用蒸汽锅炉的,应当配套建设锅炉蒸汽冷凝水回用设施。
  工业企业单位产品取水量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取水定额标准。
  第十条 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且日用水量300立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以及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校园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鼓励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及其它民用建筑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非天然游泳池和水上娱乐设施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水循环利用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区域性绿化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灌溉设施;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再生水或者集中收集的雨水进行灌溉。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按照国家、省强制性标准和本规定要求进行节水设施设计的审查。节水设施设计内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同时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节水设施的建设和验收情况的说明。
  第十五条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鼓励推广应用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对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进行节水的,节水监管机构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监督和指导,督促建设单位落实节水措施和方案,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用水器具的,由节水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其整改期间的用水计划按照同行业先进水平予以确定。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其整改期间的用水计划按照同行业先进水平予以确定。
  第十八条 非天然游泳池和水上娱乐设施建设项目未安装节水设施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节水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其整改期间的用水计划按照同行业先进水平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建设、产品质量管理规定的,由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节水监管机构、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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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清洁生产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清洁生产条例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行清洁生产,促进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均须依照本条例实行清洁生产。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清洁生产,是指将整体性预防的环境战略持续地应用于生产过程、产品和服务中,通过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以提高原材料和能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的产生量、排放量并降低对人体健康及环境的危害性。
清洁生产主要途径有:改变产品设计;实行原材料的替代;改革生产工艺、技术或者设备;实行物料的循环利用和综合利用;改善运行管理,减少跑冒滴漏。对经过源头削减、综合利用后仍未消除的污染物进行必要的末端处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内的清洁生产工作。经济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清洁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清洁生产工作的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负责本行业清洁生产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清洁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市、县(市、区)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业清洁生产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保障与支持
第七条 在实施清洁生产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阻止或者破坏清洁生产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清洁生产推广项目指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和支持以下项目的实施:
(一)采用高新技术改变生产工艺或者制造技术,达到清洁生产要求的;
(二)采用符合清洁生产的原材料并生产出清洁的产品的;
(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四)节约或者保护水资源的;
(五)符合清洁生产企业标准的。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清洁生产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政府安排、国外赠款或者贷款等组成,用于支持引导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从事清洁生产工艺和设备研究、开发、推广的单位,经清洁生产审计确定的项目,可使用专项资金。
清洁生产专项资金必须用于清洁生产项目,不得挪用、克扣、截流。
第十一条 实行清洁生产技术开发或者实施清洁生产高费、中费方案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可用技改、科技开发等资金,给予一定的扶持。
第十二条 污染治理资金应当优先用于实行清洁生产的项目。
第十三条 对产生较好经济效益的清洁生产投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实行加速折旧。
第十四条 企业达到清洁生产标准后,两年内财政部门按企业当年所得税增长部分的50%,通过财政支出奖励企业,用于清洁生产。
第十五条 实施清洁产品标志认证,市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清洁产品名单。
各级政府应当优行采购并提倡社会优先采购符合清洁生产标准的产品。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进行国际间的技术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外先进的清洁生产技术和设备等。
第十七条 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清洁生产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企业进行清洁生产审计,建立有关清洁生产数据库,提供技术和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政府科学技术、经济、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科技攻关、技术创新、解决清洁生产中的关键技术问题。
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各种传播媒介,开展清洁生产的科普宣传,提高全民清洁生产的意识,加强对清洁生产工作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清洁生产教育;职业教育应当将清洁生产纳入教学内容。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企业清洁生产标准,经市经济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义务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各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划,向有关部门报告清洁生产计划、实施情况。
第二十四条 符合清洁生产企业标准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清洁生产单位称号。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明确清洁生产管理职责,建立管理制度,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地方、行业有关清洁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规划和标准。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生产管理者及有关人员应当参加清洁生产的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下列企业必须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实行清洁生产:
(一)产生或者将会产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的有毒化学品、重金属、放射性废料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的;
(二)严重污染环境并需要限期治理的;
(三)严重污染或者浪费水资源的;
(四)严重浪费能源或者资源的。
第二十八条 凡国家规定限期淘汰的高能耗、高物耗、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必须按期停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和采用。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工艺和设备,实行清洁生产。
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清洁生产的分析及相应措施;没有清洁生产分析及相应措施的,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不予批准。
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清洁生产专篇;没有清洁生产专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预可行性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所提清洁生产措施应在项目的初步设计中落实。
第三十条 企业在申报领取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有清洁生产审计报告或者清洁生产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允许排放的污染物总量,并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挪用、克扣、截留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收回清洁生产资金,处以挪用、克扣、截留资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视情节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弄虚作假,骗取清洁生产专项资金以及其它经济优惠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应当报告而未报告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必须行清洁生产而不实行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济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关闭,并视情节对企业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期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的企业、组织和个人,由市、县(市、区)经济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和采用,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工的,由市、县(市、区)计划、经济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清洁生产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太原市人大常委会上报的由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9日通过的《太原市清洁生产条例》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



1999年11月30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9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罗保铭
二○○七年十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
(一)海口市、三亚市市区(含城中村)和郊区;
(二)县(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镇辖区内已转为建设用地的区域;
(四)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矿区;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
(六)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旅游度假区。


第四条 海口市、三亚市、各类开发区和旅游度假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幅度为1.5元至24元;其他征税区域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幅度为0.6元至12元。


第五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各类地段、区域建设状况和经济发展程度等条件,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并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市、县、自治县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第六条 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外,下列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学校、科技馆、科普馆、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二)铁路路基、站场用地,公路路基用地,港区码头、道路用地,机场跑道、停机坪及安全区用地,水利、水电工程用地,输油、输气管道用地,输电线路、变电设施用地;
(三)矿区、林区、油田、盐田内建筑物以外的生产用地,油库、炸药库安全区用地。


第七条 居民自有自居的住宅用地和廉租住房用地,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季度终了后10日内申报缴纳。
年应纳税额在1000元以下的,缴纳期限由市、县、自治县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地方税务部门规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的占用土地面积为依据;尚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纳税人申报占用土地面积,经地方税务部门核实确定,待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占用土地面积后再予以调整。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土地后30日内,将实际占用土地的权属、面积、位置、使用情况等据实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申报登记。


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受让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到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施行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