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糖皮质激素类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32:38   浏览:8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糖皮质激素类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糖皮质激素类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1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糖皮质激素类药物的临床应用管理,促进临床合理用药,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委托中华医学会组织专家制订了《糖皮质激素类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糖皮质激素类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224/1c6f650645230ed09bea01.doc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4号)

  《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于2002年1月24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等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或者制作食品所用的加碘和非加碘的盐。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其他工业用盐是指食盐和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生产、加工用盐。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省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盐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未设立盐业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盐业管理工作,由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负责。

  第五条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省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定本省盐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现有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

  第七条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和盐矿资源及其生产工具、设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

  第八条食盐由制盐企业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两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按照盐、碱生产企业订购合同组织生产,其他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根据计划组织生产。

  第九条盐的生产、加工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的质量标准。禁止生产、加工不符合国家和行业质量标准的盐产品。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两碱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的除外。

  第十条食盐生产实行定点制度。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分装小包装食盐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在食盐中添加药物、营养强化剂或者其他添加剂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十二条盐产品的包装应当有以下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加碘食盐包装应当有“加碘精制盐”字样,加碘食盐小包装还须有防伪碘盐标志;

  (二)非加碘食盐包装应当有“非加碘食盐”字样;

  (三)两碱工业用盐包装应当有“工业盐(直供化工)”字样;

  (四)其他工业用盐包装应当有“工业盐”字样。

  第十三条食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监制。

  禁止非法制作、买卖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以及为非法制作、买卖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提供方便。

  第三章 运输和销售

  第十四条食盐实行专营管理。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

  两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按照盐、碱生产企业双方订购合同,直接供货。

  其他工业用盐由当地盐业批发企业组织供应。

  第十五条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跨省运输食盐的,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省内运输食盐的,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在本省内运输其他工业用盐的,应当持有盐业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凭证。

  承运人不得承运无食盐准运证的食盐和无有效凭证的其他工业用盐。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买卖食盐准运证。

  第十六条食盐储存场所、装卸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不得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储、混装、混运。

  第十七条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核发。

  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和买卖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核,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食盐批发业务由盐业批发企业统一经营。盐业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挂证经营,并按照食盐零售许可证的规定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小包装加碘食盐。

  第二十条加工销售的食品、副食品、果菜等因保质等原因需要使用非加碘食盐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证明到当地盐业批发企业或者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食盐专卖点购买。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加碘食盐的,应当持有当地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批发企业或者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食盐专卖点购买非加碘食盐。

  盐业批发企业、食盐专卖点应当保证非加碘食盐的供应,方便购买。

  第二十一条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土盐、硝盐、平锅盐以及用工业废液或者废渣制作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二十二条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的价格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盐、碱生产企业双方签订的两碱工业用盐合同及其执行情况,应当报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涉盐违法案件。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本辖区内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盐产品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对涉盐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询问;

  (三)必要时查阅、抄录和复制与涉盐违法案件有关的合同、票据、账册、音像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对查获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涉盐违法物品依法处理;

  (五)在涉盐案件当事人有可能隐匿、销毁证据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依法查封或者扣押涉盐违法物品。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依法查封或者扣押涉盐违法物品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或者扣押通知书,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查封或者扣押错误、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必须公开、公正,依法履行职责。

  盐业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主管机构执法活动的监督,受理举报,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加工不符合国家和行业质量标准的盐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制止,没收违法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食盐中添加药物、营养强化剂或者其他添加剂的,用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盐产品的包装不按照规定使用字样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制作、买卖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以及为非法制作、买卖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提供方便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非法制作、买卖的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或者无有效凭证运输其他工业用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储、混装、混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零售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涂改、转借食盐准运证或者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买卖食盐准运证或者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买卖的准运证、许可证,并处违法买卖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盐零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从非食盐批发企业购进加碘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将非食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盐业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盐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80号


《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已经2005年9月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规范公安行政许可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适用本规定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等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公示可以采取设置公告栏、触摸屏或者查阅本等方式进行。已经建立公共信息网站的公安机关还应当将该条规定的公示内容以及受理机关的地址、咨询电话在网站上公示。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需要取得公安行政许可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公安机关办公场所当面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要求当事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或者在申请表上委托栏中载明委托人和代理人的简要情况,并签名或者盖章,出示委托人身份证件。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便于公众知晓的位置公布受理行政许可的内设机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办公场所分散、行政许可工作量大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立统一对外、集中受理公安行政许可申请的场所。

第七条 同一行政许可需要公安机关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机构或者本机关指定的机构统一受理,并负责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接到申请的机构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转告有关机构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机构联合办理。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将自己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委托县、区公安机关受理。

第九条 申请材料有更正痕迹的,受理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

第十条 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

第十一条 受理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经初步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捺指印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二条 对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按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但因为申请人原因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受理凭证应当注明申请事项和办理时限、联系人、咨询电话和收到的申请材料的目录,加盖本机关专用章,并注明受理日期。公安机关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

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出具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应当写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加盖本机关专用章,并注明日期。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外,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人员审查后应当提出明确的书面审查意见并签名。

第十五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核查可以采取实地或者实物查看、检验、检测以及询问、调查等方式进行。核查应当制作核查记录,全面、客观地记载核查情况。核查记录应当由核查人员和被核查方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涉及专业知识或者技术问题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审,由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出具评审意见,也可以召开专家评审会。

公安机关不得事先公开专家名单。专家评审会不公开举行,申请人不得参加专家评审会。

公安机关作出最终决定时应当参考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或者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事项,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对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纳入行政许可审查范围。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或者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十日,并在公告期满后二十日内举行听证,公告期不计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公告期内报名参加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登记。公告期内无人报名参加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案卷中载明,不再举行听证。报名人数过多难以组织安排的,公安机关可从报名者中采取随机方式确定五至十人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听证由负责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经过听证的行政许可,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听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许可决定的根据。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工作人员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对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范围、数量、期限、内容等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事先告知申请人,征得其同意,并在申请材料上注明。申请人不同意的,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许可,必须遵循《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公安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公安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公安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下级公安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收取行政许可费用,必须向交费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按照行政许可申请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章的规定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实地检查;

(二)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三) 查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相关资料;

(四)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人员公开对被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向被许可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对公共场所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暗查方式。

第二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健全相应的自检制度。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能够当场改正的,应当责令设备、设施所属单位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当场口头或者书面责令暂时停止建造、安装或者使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日内向建造、安装或者使用单位送达正式处理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通知其他行政机关。

被许可单位存在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督促其整改,并可以向社会公布其安全隐患情况,在隐患单位挂牌警示。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被许可人档案。

公安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保留期限为两年,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被许可活动属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直接涉及公众利益的,公安机关可以公布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评价意见。

被许可活动涉及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建立被许可单位的公共安全等级评定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被许可单位的公共安全等级。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撤销行政许可时,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被许可人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同时责令当事人自行政许可撤销之日起停止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撤销行政许可应当收回许可证件。当事人拒绝交回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注销,并予公告。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鼓励个人和组织参与对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

个人或者组织向公安机关举报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利害关系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提出的撤销行政许可请求,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自收到撤销行政许可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告知利害关系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清楚,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时限。延长时限不超过一个月。

对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撤销行政许可请求的,按照行政复议程序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应当事前告知被许可人或者向社会公告,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公民依法要求查阅行政许可决定或者监督检查记录的,应当出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不能安排当时查阅的,应当向申请人作出解释,并在五日内安排查阅。

查阅人要求复制有关资料的,应当允许。复制费用由查阅人负担。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许可资料,不予公开。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范围,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工作的现场督察。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或者信箱。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从事行政许可工作的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视情调离行政许可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一年内受到二次以上投诉,且投诉属实,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四)其他违法违纪情形。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从事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有执法过错的,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安部其他规章对实施某项行政许可有特别规定的,依照特别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