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安置房建设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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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安置房建设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安置房建设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府〔2008〕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海口市安置房建设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十四届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实施。

二○○八年一月五日


海口市安置房建设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安置房建设与使用的管理,明确相关部门职责,使政府统建的安置房建设与使用规范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海口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若干意见》(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房,是指由政府提供,向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被拆迁人定向销售的房屋。
第三条 安置房建设与使用实行统筹规划、统筹用地、统筹建设、统筹调配的原则。
第四条 安置房按照“政府投资,企业代建”的模式实施建设。
第五条 安置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安置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名下。
第六条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安置房建设计划和分配计划,同时负责安置房项目代建委托、建设资金申拨管理、资金使用监督及房源日常管理等工作。
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办公室负责统筹旧城改造项目安置房建设、分配等相关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征地、供地等工作。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安置房权属登记等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审计等相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作好安置房的建设、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安置房建设实行代建制。代建单位可直接委托或通过招投标产生。
代建单位按委托代建合同的约定实施项目管理,并以委托人批准的投资概算进行包干。项目代建过程中,各项法定手续由代建单位申办。
第八条 安置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安置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政府负担。

第二章 安置房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政府投资项目滚动计划拆迁安置工作的需要,编制安置房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安置区规划应坚持节约用地的原则,安置房建设应注重美观、经济适用,形成布局合理、配套完善、建设达标的居住小区。
第十一条 安置房建设应按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二条 安置房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项目建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各项手续。
第十三条 安置房建设的参建单位应严格履行合同,保证工程质量,确保按时竣工交房。
第十四条 安置房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安置房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拆迁安置的需要和房源情况,制定安置房的年度分配计划,下达安置房分配通知书。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或项目拆迁人)应将安置房源在拆迁现场张榜公布。公布内容应包括:安置房地点、数量、幢号、楼层、面积、价格及安置地块平面规划图和安置房单体平面图等,供被拆迁人选择并接受咨询。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购买安置房可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安置房在规定的面积标准内的部分按照当年度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结算,超过部分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购买安置房享受的优惠面积标准参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选定安置房后,应与项目业主(或项目拆迁人)就安置房地址、户型、幢号、楼层、建筑面积、产权性质、产权归属、购买价格等项内容签订安置房购房协议书。
第十发条 被拆迁人凭安置房购房协议书、项目业主(或项目拆迁人)发出的入住通知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注明拆迁安置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条 政府鼓励被拆迁人拥有安置房的完全产权。被拆迁人在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基础上补交土地收益,所取得的安置房房地产权属登记为完全产权。
土地收益标准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购买安置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买安置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安置房的,应按规定补交有限产权部分涉及的土地收益。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业主(或项目拆迁人)应加强对安置房的管理,规范安置房安置过程中的档案资料收集、整理、归档及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销售安置房。
第二十三条 剩余的安置房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转为周转房。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各单位或部门不得擅自将安置房作为商品房销售、出租或用于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或部门违规处置安置房的,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对弄虚作假骗购安置房的个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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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21日,国家计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国务院纠风办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
第三条 《收费许可证》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定样式,中央和省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印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分别核发。
第四条 《收费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收费单位悬挂,购买票据;副本用于亮证收费、年审及其它用途。
第五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凭合法有效的收费批准文件到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京外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凭合法有效的收费批准文件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省及省以下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收费许可证》的具体核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备案。
第六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直接实施收费的单位为基本领证单位。有直接收费行为,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单位的收费点,由符合规定的领证单位统一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副本。
第七条 申领《收费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领单位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按表列内容逐项填写并提供申请表所要求的资料;
(二)将填写好的申请表加盖本单位公章,负责人签名后送其上级主管部门确认,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及批准收费的文件等进行审核,核准后颁发《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申请表》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样式,中央和省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分别印制。
第八条 收费单位应于实施收费前20日申请核发《收费许可证》。
收费单位改变名称,增加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或收费范围,应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收费单位合并、分立、迁移或停业时,应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丢失、损坏《收费许可证》时,应公告作废并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第九条 收费单位申领《收费许可证》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合法有效的批准收费的文件;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机构编制及经费来源情况的文件;
(三)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执行的文件;
(四)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有效期3年。
对临时性、一次性收费可核发临时收费许可证,并依实施收费情况注明有效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临时收费许可证发放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依法收费的凭证。各收费单位要做到亮证收费,自觉接受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办证手续,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详细填写《收费许可证》,并建立《收费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过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单位,应在收到《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后15日之内核准发证;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亦应于收到《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后15日内通知申领单位不得收费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度审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
《收费许可证》审验内容包括:
(一)《收费许可证》中填列的单位、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对象、计算单位等与实际执行是否一致;
(二)是否继续保留该项收费或维持原有的收费标准;
(三)有无违法纪录。
审验中发现有违反国家收费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责令其改正。
第十六条 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收费单位必须向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收费单位有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乱收费行为,由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有涂改、转借《收费许可证》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可暂扣或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第十八条 《收费许可证》工本费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十九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原发旧证废止,收费单位须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换领新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工作规程》的通知
1995年9月7日,国家教委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加强对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的管理,使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的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轨道,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现将《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工作规程》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地区性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是所在地区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的面向中小学校、直接为中小学生服务的事业单位,也是研究青少年体质健康、对学生实施健康教育和常见疾病、多发病防治的业务指导部门和社会性服务组织。
第三条 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服务对象主要是所在地区内的中小学生。

第二章 任 务
第四条 协助教育行政部门规划、部署学校卫生工作。协助学校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实施学校卫生工作。
第五条 调查研究本地区中小学生体质健康状况。
1.负责学生的健康体检,做好本地区学生的体质健康监测工作。
2.建立健全学生健康档案,做好资料统计分析和积累工作,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有关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3.根据学生健康状况和发育水平,提高干预措施,指导学校卫生保健工作。
第六条 开展和指导中小学生常见疾病及其他疾病的防治工作。
1.开展对近视眼、龋齿、沙眼等学校常见疾病的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工作。
3.对在体检中发现有器质性疾病的学生要及时做好转诊工作;对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学习的学生要及时向学校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帮助学校开展健康教育和咨询,普及卫生保健知识,提高学生的卫生素养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八条 协助所在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本辖区中小学卫生技术人员的培训计划,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中小学卫生技术人员和健康教育课教师进行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九条 指导学校开展各项卫生工作,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教学卫生、体育卫生、环境卫生、劳动卫生、饮食卫生等实施卫生监督。
第十条 开展辖区内学生卫生保健服务。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接受所在地区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学校卫生保健工作。
第十二条 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人员编制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其任务和实际服务范围配编,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总编制应不低于学生总人数的万分之三,其中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不得少于总编制的80%,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不得少于总编制的40%。
第十四条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把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的基本建设纳入教育基本建设总体规划,保证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开展工作必备的办公条件。办公用房面积应以服务对象、工作范围、开展群体防治工作的实际需要而定,一般应不少于每专业人员15平方米。卫生保健器材与设备配置应以普通、实用、配套、高效为主,以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有条件的地区可配备一些先进的设备。
第十五条 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在编人员的工资、办公费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从教育事业费中拨给。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设备仪器的购置与维修费及房舍维修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从教育事业费及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预算外收入中支出。
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卫生保健有偿服务的收入,应主要用于改善办所条件、科研、培训和表彰奖励学校。
第十六条 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应建立卫生技术人员业务培训和进修制度,加强保健机构人员的经常性业务学习和科研实践,不断提高保健机构人员的思想及业务素质。
第十七条 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考核、职称评定按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和(86)教体字018号文件精神执行,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根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和(86)教体字018号文件规定,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享有本地区卫生部门规定的卫生津贴,同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教育部门的实际情况合理解决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的有关待遇。
第十九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贡献突出者与长期从事卫生保健工作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条 在学校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事故或不良后果者,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是指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学校体育卫生保健中心、学生保健站等直接为中小学生服务的卫生保健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