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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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46号

《石家庄市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已经二○○五年十月二十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吴显国

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条为加强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医药行业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凡在下列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
(一)药品生产企业从事生产操作、质量管理、设备管护、包装储存、验收养护、销售供应等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
(二)药品经营企业从事采购、检验、验收、保管、养护、质量管理、调配、销售等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
(三)医疗机构从事药品采购、验收、保管、养护、调配、使用、制剂配制等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
(四)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中从事直接接触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工作人员;
(五)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从事生产操作、质量管理、设备管护、销售供应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工作。各县(市)、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具有健康检查项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
(三)具备与健康检查相适应的检查、化验场地、设施设备和卫生条件;
(四)具有主治医师、主管技师或相应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建有完善的健康检查制度。
第六条具有预防性健康检查资质的机构也可以承担医药行业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
第七条具备健康检查条件的机构应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布局合理、方便检查的原则,进行严格考核后确定。
第八条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检查项目进行检查,出具真实的检查结果,并在10日内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和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二)使用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和《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三)根据健康检查结果5日内对健康检查合格的工作人员发放《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四)依据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健康检查费用;
(五)建立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档案;
(六)接受和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健康检查的项目包括:
(一)肝功能;
(二)大便培养;
(三)胸透;
(四)皮肤体征;
(五)药品质量检验、验收、养护工作人员的视力和辨色力。
第十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传染病、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控制的需要和本市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健康检查项目,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患有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渗出性或化脓性皮肤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工作。
辨色力检查不合格或矫正视力在10以下的,不得从事药品质量检验、验收、养护工作。
第十二条健康检查人员对健康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健康检查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原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申请复检。原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在15日内做出复检结论。
第十三条患有伤寒、副伤寒、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等传染病的健康检查人员经治疗痊愈后,其所在单位应当允许返回原岗位工作。
第十四条医药行业工作人员享有下列健康检查权利:
(一)有权要求所在单位组织健康检查;
(二)健康检查合格的,可以要求所在单位安排上岗工作;
(三)获得健康检查教育、培训和传染病防治的服务;
(四)参与所在单位健康检查工作的民主管理;
(五)检举和控告违反健康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定期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二)按规定安排健康检查合格人员上岗工作;
(三)及时调离并妥善安置健康检查不合格人员;
(四)按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年度健康检查人员名单;
(五)建立健康检查人员档案;
(六)接受和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健康检查档案应由专人管理,做到一人一档,并详细记录健康检查人员姓名、性别、工作简历、工作单位、工作岗位、健康检查结果和传染病史等。
第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考核评价制度,对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进行定期综合考评,年度考核评价不合格的,应当取消其承担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资格。
第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行联网监督制度,建立健康检查信息数据库,提供健康检查及相关政策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和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的健康检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机构和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健康检查的材料、档案,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采取定期检查、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和跟踪检查的方式,监督检查时应当2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不认真履行职责、弄虚作假、违规操作、出具不真实报告的,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不按规定组织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合格后不按规定安排上岗工作的,可以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三)、(五)项,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承担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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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部机关各单位,本部各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学会、协会:
党中央、国务院曾三令五申,要求精减压缩会议,特别是要严格控制召开全国性会议。为此,我部在加强对召开各类会议的归口管理方面,制定了相应的规定,通过加强审批把关和压缩会议规模、控制会议经费等办法,下大力精减了一些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对确需召开的会议亦尽可能
压缩其规模和时间。几年来,我部各单位在精减压缩会议方面作了许多努力,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目前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有的单位对精减压缩会议的意义缺乏足够的认识,因而对开展这项工作不够重视和精心。有的单位不能严格按我部和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有关规定填
报会议计划表,造成工作上的被动。为了进一步做好我部对召开全国性会议的归口管理和审批工作,现将重新修订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的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的管理办法
一、为总结经验、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召开全国性会议的通知》(〔88〕国发47号)精神及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93〕国管财字049号),结合我部目前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二、对我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实行严格管理和分级审批。
(一)凡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或本部各直属单位均派人参加的会议称“全国性工作会议”;要求部分省区市(半数以下)外经贸委厅或本部在京各直属单位派人参加的会议称“区域性工作会议”(含片会)。凡要求外经贸委厅一级负责同志参加的“区域
性工作会议”视同“全国性工作会议”。全国性会议分为三类:
一类会议:要求省(区、市)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代表人数在180人以内,时间不超出5天。
二类会议:要求省(区、市)有关委厅或本部各直属单位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代表人数在180人以内,时间不超过4天。
三类会议:要求省(区、市)有关厅(局)或本系统在各地机构的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代表人数在100人以内,时间不超过3天。
(二)每年计划召开的全国性和区域性工作会议,各主办单位均应在认真研究后提出建议(分别控制在5个以内),经本单位负责同志签字后于上一年十一月十日前送办公厅汇总、平衡。
(三)区域性工作会议由分管部领导审定。全国性工作会议由部长办公会议审定,其中一、二类会议及规模在100人以上或时间在3天以上的三类会议,经部长办公会议审核后,还须报国务院办公厅审批。
(四)临时召开全国性工作会议,一般不予批准,非开不可的,均应事先由主办单位落实会议经费,草拟部内请示报告,会签办公厅后,按上述有关规定报批。
三、会议主办单位应严格按照已批准的会议规模、时间掌握执行,不得擅自突破;更不能未经批准而随意召开全国性、区域性工作会议。
四、凡召开全国性工作会议,须以办公厅行文发会议通知(含电报)。
召开区域性工作会议,应由主办单位以本单位名义自行发会议通知。这类会议通知按行文规定只能发给与主办单位对应的业务部门,不应主送各地外经贸委厅一级。
五、会议经费按行政司现行规定执行(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附后)。
六、对自筹经费召开上述范围内的会议亦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七、本部各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召开各类会议,也比照上述办法执行,特别是不得自行行文向各地外经贸委厅行政机构发会议通知。
八、本办法的管理范围不包括各种学习班、专业讲座、洽谈会、订货会、统计会、学术性研讨会。
九、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1日印发的《关于经贸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的管理办法》(〔1991〕外经贸办发草15号)同时废止。

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
单位:元/人天
项 目 房租费 伙食补助费 其他费用 合计
一类会议 70 30 20 120
二类会议 50 30 20 100
三类会议 35 30 15 80



1994年10月17日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全国性民间组织业务主管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加强自身建设,提高自律性和诚信度”的精神,增强民间组织服务社会功能,提高民间组织社会公信力,促进民间组织健康有序地发展,现将《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做好评估的宣传和动员实施工作。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



为做好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工作,规范评估程序,促进民间组织健康有序地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是指依照一定的程序,根据相关指标体系,对全国性民间组织进行全面、综合的分析和评判。

第二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工作,遵循政府指导、社会参与、分类评定、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不收取评估费用,所需经费由民间组织管理工作专项经费列支。

第四条 凡依法经民政部登记满一年以上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可参加评估。

第五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构不予评估:

(一) 连续2年不参加年检的;

(二) 上年度年检不合格的;

(三) 上年度被登记管理机关处罚过的;

(四)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认为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六条 民政部设立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并负责对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七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是民间组织评估工作期间的非常设机构,根据民政部的授权,负责民间组织评估的审定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 对评估小组的初审结果进行审核;

(二)公示评估结果,发布评估结果公告;

(三) 负责将审核意见和评估结果报送民政部。

第八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由11-15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2―3名。委员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和社会组织推荐,民政部聘任。

第九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对审核结果进行表决,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每位委员1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不得弃权,投票结果以超过到会委员半数以上为准。每位委员须在审核意见和表决结果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十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 熟悉民间组织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 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三) 精通业务,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第十一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承担。其主要职责:

(一) 制定评估工作程序和实施方案;

(二) 建立评估专家数据库,聘请评估专家;

(三) 接受民间组织评估申报材料,并对其参评资格进行审核;

(四) 组织评估小组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

(五) 受理复核申请和社会检举;

第十二条 民间组织评估专家由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政府有关部门、民间组织科研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民间组织等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民间组织评估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熟悉民间组织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

(二) 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三) 敬业合作,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和评估小组在评估工作中,应严格遵照评估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随意简化评审流程,在评估结果公布前不得对外泄漏评审情况。

第十五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发布评估通知或公告; 

(二) 参评民间组织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自评,并将自评材料报送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

(三) 对申报参加评估的全国性民间组织的参评资格和提交的自评材料进行审核;

(四) 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

(五)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对初评材料进行审核,作出结论;

(六) 将评估结论向社会公示;

(七) 民政部根据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的评估结论和公示结果,授予评估等级,并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六条 被评估民间组织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申请复核,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民间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

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的名称为“等级+民间组织类别”。

第十八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民间组织应当将等级牌匾悬挂在服务场所或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也可以在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将评估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

第十九条 民间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3年。在有效期内,获得等级的民间组织,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获得3A级(含3A级)以上的民间组织,可优先享受政府购买服务等有关政策。

第二十条 参加评估的民间组织在评估中,应积极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及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由民政部宣布评估结果无效,并给予通报。

第二十一条 民间组织在获得评估等级有效期内,出现年检不合格记录或违纪违法行为的,民政部将视情节轻重,降低或者取消其评估等级,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被取消评估等级的民间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退回民政部;被降低评估等级的民间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退回民政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公告作废。

第二十三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在民间组织评估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评估结果有失公正的,取消其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委员或者评估专家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评估指标、评分细则、评估申报书、等级证书、牌匾式样等,由民政部统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