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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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政发〔2007〕3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贵港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直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贵港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各部门要制订本部门执行《贵港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具体规定和相关工作制度,并认真抓好落实,努力推进政府依法行政规范化、依法办事标准化建设,不断提高政府的工作水平和执政能力。







           贵港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一月五日




贵港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人民政府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主任、局长。

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命令,对贯彻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可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或作出相关决定。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加强对经济的调节和管理,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和稳定物价。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管理办法,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行政和社会管理事务、行政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全局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要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要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要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九、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各部门、各县市区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各部门制定的涉及行使行政权力的管理办法,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决定;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管理办法。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要依法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三、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办。

  二十四、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五、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六、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七、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意见和建议。

  二十八、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一、市人民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人民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二、各县市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适时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人民政府专项工作会议制度。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主任、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工作部署;

  (二)讨论通过按照法律法规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大决策、议案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二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中央、自治区召开的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政府工作报告、计划报告、财政报告;

  (三)讨论决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全局性重大体制改革、重大建设项目安排、重要资金使用等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五)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要问题;

  (六)有计划地听取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工作汇报,通报情况,分析问题,研究、决定其他应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六、市长、副市长根据需要召开相关的专项工作会议,或由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的协调会议,代表市人民政府处理和决定相关事项并形成会议纪要,由各部门、各县市区落实。

  三十七、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审议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由秘书长汇总,报市长确定;对会议议题要在会前认真协调,未经协调的议题,不要提请政府会议审议;协调意见不一致的,须提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建议方案,供会议决策;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印。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和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由市长、副市长召开的专项工作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副市长签发。由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的协调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呈市长或副市长审阅同意后,由受委托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一般以会议纪要形式下发,不另行文,属重大的或全市性的事项,则按规定程序行文;适宜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则报市长审定。

  四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按精简会议的要求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和费用,精简会议人员。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要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桂政发〔2001〕23号)的规定;要把好政策法律关、文字关和格式关,确保文件的思想性、指导性、政策性和权威性。

  四十三、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四十四、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必须主动与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协商;对于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必要时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召开相关会议进行协调,协调的意见提交市人民政府相关会议作出决定。

  四十五、各部门、各县市区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六、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和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提请的议案、人员任免事项,由市长签署。

  四十七、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属全局性的重要文件由市长审核签发,其他文件由分管副市长审核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请示报告的公文,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向自治区有关部门商洽、报告的公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重要公文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发文,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有关副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四十八、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四十九、建设学习型政府。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人民政府通过不定期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

  五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车站、码头及辖区分界处迎送。用餐要简便、节约,不收礼。

  五十一、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各地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二、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中央、自治区和我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自治区和我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五、副市长、秘书长离贵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贵外出,应事先报告分管副市长和市长同意,并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一章 附则



  五十七、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五十八、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本规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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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的通知
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最近一段时期,股票市场价升量增、交投活跃,出现个别股票价格涨幅过大,成交量陡增的情况,增大了市场风险。为了保持市场稳定和健康发展,特重申有关要求如下:
1.各交易所要认真贯彻执行“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八字方针,依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切实承担起一线监管的职责。要进一步增加稽查力量,加大监管力度,改进和完善技术设施,把市场风险控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
2.不得鼓励、更不得参与操纵市场行为。一旦发现交易所有上述违规行为,将严肃处理。
3.对于机构大户坐庄操纵股价、利用内幕消息炒作个股、超比例持股等违规行为,要认真调查、从严查处。对于出现股价变动幅度过大等异常情况的个股要进行彻底清查。
4.严格控制对证券商的被动透支,对不及时补足清算头寸的证券商按规则进行处罚,从今年十月份起每月将有关处罚情况上报我会。
5.尽快建立专人值班制度,并在11月1日前将值班制度上报我会。
6.密切注意市场动向,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处理、及时报告。



1996年10月28日

曲靖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重大和较大隐患治理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0号



现公布《曲靖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重大和较大隐患治理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自2008年3月5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曲靖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重大和较大隐患治理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发现和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有效防范和控制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进一步规范煤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实施工作,依据煤矿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的各类地方煤矿。

第三条 本市各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

第四条 本市各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使用统一、规范的执法文书。

第五条 认定本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重大和较大隐患,必须经过各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现场检查或调查取证后确认。

现场检查确认的,现场检查人员必须按规定填制国家安监总局制发的《现场检查记录》文书。

调查取证确认的,调查取证人员必须获取调查取证笔录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县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派出监督人员全程现场盯守整顿整改过程,严格贯彻执行《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4号)的具体规定。


第二章 煤矿安全生产重大隐患的具体情形及处罚


第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是指煤矿具有《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

第八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二)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三)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四)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五)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第九条 瓦斯超限作业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二)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三)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第十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三)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四)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第十一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钟,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三)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四)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第十二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三)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四)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五)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八)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九)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第十三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二)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三)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第十四条 超层越界开采,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第十五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二)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第十六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惰性气体等措施的;  

(四)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  

(五)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第十七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二)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者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四)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五)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六)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七)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八条 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第十九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第二十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第二十一条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  

(二)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第二十二条 其他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第二十三条 对存在本细则第八条至第二十二条所列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和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三章 煤矿安全生产较大隐患的具体情形及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存在下列安全生产较大隐患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煤矿企业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企业未设立矿长,安全、生产、机电副矿长和技术负责人(技术副矿长,总工程师)等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煤矿企业设立的矿长,安全、生产、机电副矿长和技术负责人(技术副矿长,总工程师,下同)等安全管理人员三年内未取得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含中专)以上学历、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不满3年以上的;

(三)煤矿企业未设立专职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少于5人的;

(四)煤矿企业未设立技术管理机构,未配备采矿、通风、机电、地质及测量等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煤矿企业配备的技术人员不具备中专以上学历的;

(六)施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和管理人员配备不到位的;

(七)煤矿企业未确保每班都有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在井下检查监督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落实的;

(八)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相关机构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后上岗工作的;

(九)煤矿企业对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少于72学时安全教育和培训,就安排下井的;

(十)煤矿企业井下作业人员每年接受教育培训的时间少于20学时的。

第二十五条 对存在下列安全生产较大隐患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或建设,可以并处煤矿企业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核定能力年产6万吨及以下的矿井、年产6万吨以上矿井的一个采区超过一个采煤工作面,两个掘进工作面同时生产的;

(二)煤矿企业回采工作面未采用正规壁式采煤方法,采用巷道式采煤超过两个工作面的;

(三)煤矿企业在用主扇无专人24小时值班,无值班运行记录或记录不全的;

(四)煤矿企业在用局扇未明确专人看管和维护的;

(五)高瓦斯矿井掘进工作面供风用电未实现“三专”(专用变压器、专用线路、专用开关)的;

(六)煤矿企业盲废巷管理不符合规定的;

(七)煤矿企业排水设备设施不完善的;

(八)煤矿企业排水能力不足的;

(九)煤矿企业防尘管路系统不完善,或使用不正常的;

(十)煤矿企业斜井(巷)提升防跑车装置不完善,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十一)煤矿企业未按规定进行矿灯领退登记和统一管理的;

(十二)煤矿企业掘进工作面瓦斯超限、停风未按规定设置自动断电装置,或虽有装置但不能自动断电的;

(十三)煤矿企业未按规定建立机电设备管理台帐,使用未经检测合格的机电设备的;

(十四)资源整合、基建和技术改造的矿井,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六条 对存在下列安全生产较大隐患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煤矿企业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企业未严格执行爆破材料“领、用、销”制度的;

(二)煤矿企业雷管、炸药下井,未分箱分装上锁分开运输,下井无专人管理的;

(三)煤矿企业爆破作业未坚持“一炮三检”(装药前、放炮前和放炮后分别检查瓦斯)的;

(四)煤矿企业爆破作业未坚持“三人连锁”(班组长、安检员、专职放炮员连锁)放炮制度的;

(五)煤矿企业每旬未组织1次对矿井全面测风的;

(六)煤矿企业对采掘工作面和其他用风地点的进回风未进行测风,未悬挂测风牌板的;

(七)煤矿企业采掘工作面未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工检查瓦斯、作业点未按规定使用便携仪挂点作业,或瓦斯检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八)煤矿企业回采工作面支护达不到作业规程规定的;

(九)煤矿企业回采工作面上下出口支护达不到规定的;

(十)煤矿企业回采工作面特殊支护达不到作业规程规定的;

(十一)煤矿企业掘进工作面未采取前探梁支护的;

(十二)煤矿企业未配备探放水设备的;

(十三)煤矿企业未坚持“有掘必探”的;

(十四)煤矿企业瓦斯日报未按规定进行审批、处理、签字的;

(十五)煤矿企业未采取卸流(风量分流)措施进行瓦斯排放的。

第二十七条 对存在下列安全生产较大隐患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煤矿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煤矿企业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

(二)安全生产投入不足的;

(三)煤矿企业未按规定交足安全风险抵押金的。

第二十八条 对存在下列安全生产较大隐患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煤矿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企业未明确企业法定代表人(包括煤矿的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下同)、分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辅助单位、职能机构和各岗位人员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把安全生产的责任逐级逐项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和各岗位人员,形成健全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体系的;

(二)每周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主持召开的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少于1次的;

(三)煤矿企业未组织制定落实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煤矿企业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上下对照图每半月实测填图少于一次的;

(五)矿企业未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绘制矿井相关图纸,图纸不符合技术规范,与实际不相符的;

(六)煤矿企业无作业规程及安全技术措施,或作业规程及安全技术措施无针对性、操作性以及未按规定贯彻学习就安排采掘、检修维修作业的;

(七)煤矿企业瓦斯检查“三对口”(手册、牌板、日报)管理不到位的;

(八)煤矿企业掘进工作面出风口距迎头距离超过5米的;

(九)煤矿企业未按“五定”(定人员、定责任、定时间、定措施、定效果)原则落实隐患整改的;

(十)煤矿企业在隐患整改限期内,未完成隐患整改的;

(十一)煤矿企业有两班交叉作业的;

(十二)煤矿企业停产期间未经批准擅自安排下井检修维修作业的;

(十三)煤矿企业停产期间主扇值班、井口值班未24小时坚守工作岗位的;

(十四)煤矿企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十五)煤矿企业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十六)煤矿企业违反劳动定员进行生产的;

(十七)煤矿企业对被查封的井口、设备设施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十八)煤矿企业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十九)煤矿企业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二十)煤矿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出入井检身登记的;

(二十一)煤矿企业矿长未经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请销假擅自离开矿上的;

(二十二)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或拒绝、阻碍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二十三)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二十四)煤矿企业未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

第二十九条 对存在下列安全生产较大隐患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煤矿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企业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二)煤矿企业不具备单独设立救护队条件时,未落实兼职救援人员,未与就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或联合建立矿山救护队,保证事故发生后能得到及时救援的;

(三)煤矿企业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三十条 对存在下列安全生产较大隐患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煤矿企业负责人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企业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记录登记台帐(隐患排查记录登记、隐患整改落实记录登记、隐患整改验收记录登记)的;

(二)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制度(日检制度、周检制度和月检制度)的;

(三)煤矿企业每月少于一次全面的、以隐患排查为主要内容的安全大检查的;

(四)煤矿企业存在重大隐患不停产、不报告就组织入井整改的;

(五)煤矿企业每季度未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提交隐患排查整改书面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对存在下列安全生产较大隐患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煤矿企业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企业生产、安全、机电副矿长和技术负责人每月下井少于15次的;

(二)煤矿企业未落实管理人员下井跟班带班制度,或管理人员下井跟班带班未与工人同上同下的;

(三)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每月下井少于10次的;

(四)煤矿企业井下每班无1名矿级管理人员在现场带班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强化煤矿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管理,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监察部门的法制机构依法对行政执法人员实行法制督察。

第三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管和监察执法人员发现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查处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或调离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岗位;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8年3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