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2007年10号政府令)
2007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锦州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业经2007年9月17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志强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锦州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专业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 监督、检查关于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 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 会同有关部门及电力设施周围各单位,建立电力设施群众护线组织,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 会同当地公安部门,制止和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林业、水利、交通、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所属电力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责任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及专用车辆设备,负责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电力企业应当保障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经费的管理机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
(一) 发电、变电场所内的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二) 发电、变电场所外的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油库、灰场、铁路、道路、桥梁、消防设施等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三) 架空电力线路上的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避雷装置等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四) 风力发电场所的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五) 电力电缆线路上的架空、地下、水底电缆和电缆连接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桥、电缆井、电缆沟等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六) 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等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七) 各种电力设施的标志牌及其辅助设施;
(八) 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等电力调度设施;
(九) 电力通信线路的电杆、导线、电缆、光缆、分线盒等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十) 电力通信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卫星地面站等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66—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应当满足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最大计算风偏后与建筑物不小于下列水平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不含1千伏) 1.0米;
1—10千伏 1.5米;
66—110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500千伏 8.5米。
(二)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的保护区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的保护区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江河电缆的保护区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三) 各种专用电力管道(沟)保护区:管道(沟)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四) 风力发电设施的保护区为规划的风场区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电力管理部门组织群众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选派群众义务护线员,开展群众护线。
第十一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标志。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直线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特殊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防范措施,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电力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 扰乱发电、变电场所的生产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变电场所用于生产的设备、器材和安全生产标志;
(二) 在用于输水、供热、排灰等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以及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矿渣,排放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 在用于输水、供热、排灰等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以及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或者发电厂灰场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破坏植被;
(四) 在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周围3米以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 破坏、损坏、盗窃、哄抢发电、变电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设施器材;
(六) 在发电、变电场所围墙向外延伸5米内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秸杆、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焚烧物体;
(七) 向风力发电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在风力发电设施保护区域内放风筝或者其他飘浮物,焚烧物体,进行爆破或者从事有污染的作业;
(八) 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 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 在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其他飘浮物;
(三) 擅自在电力线路上连接、操作电器设备,或者擅自在电力线路的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四) 擅自攀登电力线路的杆塔;
(五) 利用杆塔、支柱和拉线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或者在杆塔、支柱、拉线基础周围10米内取土;
(六) 在电力线路的杆塔支柱间或者杆塔和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七) 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八)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等高杆植物;
(九) 在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采石、烧荒、烧窑,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安装易燃易爆设施,种植乔木,堆放或者焚烧物体,排放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十) 在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十一) 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从事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的单位实行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制度。
未取得《辽宁省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同时不得收购无电力企业开具证明的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公安、工商和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按照《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十七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审批电力设施及其周围新建建筑物时,应当考虑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划定保护范围,并将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八条 电力线路与通信、广播、电视线路以及与铁路、公路、航运等设施不得相互妨碍。
新建、改建、扩建的电力线路与铁路、公路、航道、邮电设施确需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电力线路必须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者签订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第十九条 城乡绿化应当避开各类电力设施保护区。根据绿化规划,确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经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种植低矮树种,并由树木所有者负责修剪,保持树木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
经批准的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风景区、城市园林时,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树木,由风景区和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保持树木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电力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一次性支付修剪费用。
第二十条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树木,树木所有者应当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进行修剪或者砍伐。树木所有者不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电力企业负责修剪或者砍伐。需要砍伐树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需要砍伐树木,损害农作物,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一次性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人民政府或者电力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者物质奖励:
(一) 对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 对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 发现电力设施安全隐患,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或者电力企业报告,避免重大事故的;
(四) 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五) 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建议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锦州市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履行立案监督职责 强化立案监督效果
胡文学 刘有道
2006年以来,我院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依法履行立案监督职责,加大办案力度,共办理立案监督案件39件47人,其中应立未立案件14件19人,不应立而立案件17件18人,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8件10人,为维护司法公正作出了积极贡献。我们的主要做法是:
一、提高思想认识,强化立案监督意识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我院针对干警思想上存在的“怕影响与公安机关关系,怕监督不成功影响检察机关形象”等问题,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经常深入侦查监督科了解情况,共同分析立案监督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制约因素,教育干警正确认识立案监督工作在维护司法公正,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使干警的监督意识明显提升,监督责任感、使命感进一步增强。同时,坚持把立案监督工作作为诉讼监督的重中之重,与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自侦工作同布置、同考评、同总结,为侦查监督科调整充实了必要的办案力量,安排了专项经费,为立案监督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二、拓宽信息渠道,开阔立案监督视野
立案监督的信息关系到立案监督的力度。为此,我院加大了拓宽信息渠道的力度。一是加强社会宣传,依靠群众发现立案监督线索。始终把立案监督的职能和条件作为检务公开、举报宣传和走访调查的重要内容,在看守所和媒体上公布举报电话,使更多群众了解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职能,正确引导群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对案件处理实行全程跟踪,从中发现立案监督线索。干警经常深入到公安局法制办、看守所等部门了解案件的侦查及处理情况,准确收集信息,及时发现问题。三是认真审查逮捕案件,从中发现立案监督线索。注重在阅卷、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三个环节上下功夫,详细审查证据,严格把握漏罪漏犯情况,特别是对另案处理、在逃、共同或团伙犯罪等案件进行重点审查。2007年10月,我院在办理一起盗窃摩托车案件时,经审查发现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唐某盗窃摩托车进行立案,但对其在骑车逃跑过程中将一名小孩撞伤致死的犯罪事实没有追究。后来,我院通过立案监督,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终使唐某数罪并罚。四是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在互相配合中发现立案监督线索。主动到烟草、税务、工商、药监等重点行政执法部门走访、座谈,着重对2006年以来的行政处罚案件调卷审查,从中发现了一批线索,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先后向公安机关移送了7起非法经营犯罪案件。如王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案值60余万元,烟草局已作了行政处罚,我院通过审查,认为王某某已触犯刑法,向烟草局发出《移送刑事案件通知书》,监督其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使王某某及其他5名同伙受到了应有的法律追究。
三、突出重点难点,增强立案监督实效
立案监督既是一项重点工作,也是一项难点工作。我院在开展立案监督工作中,通过抓重点、克难点,努力提高监督成效。一是在正确执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准确监督。我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一般以能够逮捕、起诉、判刑为标准。对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偶犯和轻微刑事犯罪当宽则宽,确保立案监督的质量和效果。二是对立而不查、欠拖不决、以保代释的案件跟踪监督。如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等4人涉嫌寻衅滋事一案,案件发生在2004年,公安机关对李某某取保候审,但2年后仍未作处理。侦查监督科发现后,立即向公安机关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经过重新侦查,对李等3人提请逮捕。李被捕后,其亲属多次找我院分管检察长和侦查监督科科长无理取闹,但我院坚持原则,多次督促公安机关加大追逃力度,并派员介入侦查,最终使李某某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半。三是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案件慎重监督。如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提请批捕黄某某、李某某,侦查监督科审查后认为黄、李二人与犯罪嫌疑人吴某(在逃)采取遥控手段虚增棉花重量,事前没有通谋,事后没有分赃,只拿运输费,不构成共犯,拟不予批捕。但为慎重处理,分管检察长亲自参与案件研究讨论,主动与公安机关沟通,最后作出了不批捕决定,并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使黄、李二人被及时释放。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