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规范行政权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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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规范行政权力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7号



哈尔滨市规范行政权力规定


  《哈尔滨市规范行政权力规定》已经2009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哈尔滨市规范行政权力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权力,保证行政机关合法、公正、公开、高效行使行政权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权力,是指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的权力,包括行政许可权、非行政许可审批权、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行政征收权、行政给付权、行政确认权、行政裁决权、行政检查权以及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行政机关“三定”规定(以下简称“三定”规定)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和监督行政权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级行政机关行政权力规范和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实施行政监察。
  审计、财政、人事、编制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规范行政权力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规范行政权力坚持下列原则:

  (一)合法、合理原则;
  (二)程序正当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高效便民原则;
  (五)权责统一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规定的有关规定行使行政权力。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原则,设定行政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或其部门行使的行政权力,应当由县(市)人民政府或其部门行使,市人民政府或其部门不得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部门行使的行政权力,属于县一级人民政府或其部门的管理权限,除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限制规定外,可以由区人民政府或其部门行使。
  法律、法规、规章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之间的行政职责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权力,应当逐步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其部门行使。

  第八条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后,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被调整出的行政权力;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决定无效。

  第九条 行政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决定。

  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事项,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服务机构窗口统一受理申请,将相关事项以电子政务等方式抄告相关行政机关,实行并联办理。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规定的有关规定,组织本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权力进行清理,并编制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目录。行政权力目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权力目录应当按照行政权力的类别,逐项列明行政权力名称、法律依据、公开方式、公开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承办处室等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或变相扩大、缩小、放弃行政权力。
  行政权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规定修改或废止时,行政机关应当在施行之日起15日内对行政权力目录进行修改,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应行政权力目录,制定行政权力流程图,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权力流程图应当符合行政权力运行规律和操作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对流程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流程图;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行政权力实际行使程序制定,简化不必要的环节。
  行政权力流程图应当载明行使行政权力的条件、承办处室、行使程序及相关接口、办理时限、内部监督制约环节、相对人权利和投诉举报途径等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权力行使程序发生变更时,行政机关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对行政权力流程图进行修改,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制定自由裁量权基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本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基准,并按照前款规定经批准和公布。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制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
  (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
  (三)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
  (四)其他可能影响自由裁量权合理性的因素。

  第十六条 自由裁量权基准由享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制定。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再制定适用范围相同的自由裁量权基准。
  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规范行政权力工作规则,明确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压缩事项办理时限,落实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等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行使行政决策权,制定和完善内部决策规则,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社会公示与听证、专家咨询、合法性论证、集体决策等制度。

  第十九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财政预决算草案、重大资金使用安排;
  (三)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四)制定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五)制定或者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六)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其他需要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政府所属部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部门根据其职能和决策事项的性质、重要程度及影响进行合理确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拟决策事项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并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第二十一条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咨询专家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结论及专家咨询意见书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决策的参考。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面广或者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示、调查、座谈、听证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决定前应当由政府法制部门或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重大决策的权限、内容、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未经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不得提请审议和决定。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召开会议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行政机关负责人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可以对讨论的重大决策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及再次讨论的决定。
  行政机关召开重大行政决策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结果,除依法保密的以外,应当及时予以公开。

  第二十六条 行政权力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程序,应当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填写有统一编号的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权力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八条 行政权力启动后,需要调查取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调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合法、全面、及时、客观的收集证据。
  严禁以暴力、胁迫、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决定的根据。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行政决定的内容、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行政救济途径。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全面、真实的反映听证过程,并作为作出行政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一般行政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决定文书应当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行政决定文书应当充分说明决定的理由,说明理由包括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决定裁量理由。
  行政决定文书不说明理由,仅简要记载当事人的行为事实和引用执法依据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说明。

  第三十四条 行政决定文书一般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不能当场送达的,应当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行政决定文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限时办结:

  (一)办理的事项只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办结;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或者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事项,负责审查或者批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或者批准完毕。
  (四)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行为,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办理,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权力记录管理制度,制作格式统一、体例规范、内容完整的行政管理文书,如实记载行政权力行使过程的各环节情况,认真落实案卷归档制度,严格案卷管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权力运行公开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主动公开行政权力行使全过程。在决策环节,应当公开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在执行环节,应当公开与行使行政权力或事项办理过程的有关情况;对执行结果,应当根据涉及范围,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示或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重点公开行政许可、行政收费、重大行政处罚、工程招投标、大宗物品政府采购、社会公益性事业建设、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各类专项资金和财政资金分配使用等行政权力行使过程。

  第四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绩效管理,建立健全政府绩效管理体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绩效评估,提高行政效能。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探索建立网上行政权力实时监控系统,完善监督检查措施,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例会制度、联络员制度、重大事项通报等监督协作制度。
  
  第四十二条 政府法制、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投诉、举报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及时处理纠正。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权力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哈尔滨市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暂行办法》、《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和《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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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念谢老

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 陈朝晖


闻知谢老辞世的消息,是在去年一个夕阳斜照的黄昏。那时的确有些震惊,因为我在2002年岁末出版的《私法》上还拜读到谢老的大作。老一辈法学家长寿者颇多,近几年又不断见到谢老的新作问世,所以我曾坚信谢老当仍十分健康,未想如此出乎意料之外,同时也不禁感喟谢老曾经无奈中断20年的学术生涯,竟延续到谢老最后的日子。当晚打开电脑,看到一篇篇深情的悼念文字,一位博学而又宽厚的长者形象在我脑海中愈发清晰起来。然而,尚在求学的我当时只是一个观者,因为我不曾和谢老有过哪怕一面之缘;此近经年,想把久久不能平抑的怀念写出来,尽管我不曾和谢老有过哪怕一面之缘。
因为本科就读于一所并不以法学见长的大学,我最初听闻谢老的名号,竟然已到大四。当时我的同学围绕一份印刷不清楚的研究生招生简章,在争论一部指定参考书《票据法概论》的作者是究竟是“谢怀柑”还是“谢怀梧”。正不可开交之际,一位同学忽然说可能是“谢怀?颉卑桑?氲降笔苯淌诠?痉ǖ恼鹏忱鲜Γㄖ泄?缁峥蒲г海保梗梗方烀穹ㄑР┦浚┰?崞鹫飧雒?郑?皇奔浯蠹一腥淮笪颍?⒂纱艘淦鸩痪们罢爬鲜ι峡问彼?孕焕弦欢伍笫拢耗澄谎芯可?谋弦德畚拇鸨纾?闹凶⒔糯τ小兜鹿?本莘ā返囊欢喂娑ā5笔毙焕献魑?鸨缥?被岢稍保?矢醚芯可?兜鹿?本莘ā纺囊惶跤写斯娑āR蛭?焕隙浴兜鹿?本莘ā防檬煊谛兀??薮颂醴接写艘晃省??爬鲜?馐退怠4鸨缯叽是睿?坏妹餮韵底??美础P焕纤煺?娲鸨缯撸?侵苯右?枚ㄒ?疵髯??龃ΑD谴蔚囊蛔种???蠹腋髯粤阈堑募且淦创粘稣饧??拢?业哪院V屑侨×酥窝а辖鞯男焕稀?br> 我大学毕业后攻读经济法学研究生,恩师对我民法的学习也时时督促。然民法博大精深,我常常感觉对具体实践问题还好把握,但上升到理论就一头雾水,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此时再读谢老的著作,便有茅塞顿开之感。印象深刻的是我知道物权法定主义的内涵,却对为什么物权一定要实行法定主义一直心存疑问。后来读到谢老在《人大法律评论》上的文章,言“债权只涉及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的关系,而物权涉及一个物权人与全社会的关系,所以物权法必须要采用物权法定主义。”就是这样简短而简单的一句话,解除了困扰我多年的困惑。这样的事例还有很多。
我去年研究生毕业、获得硕士学位之后,到远离故乡的一所学校任教。由于一段不愉快的经历,我一度也曾万分失落、无限怅惘。此时再读谢老的《毕业六十年》,但觉与谢老的坎坷经历相比,眼前的困境根本微不足道;与谢老的宽宏达观相较,我更加自愧不如。是啊,可以在讲台上高谈阔论,可以在图书馆畅游书海,可以徘徊于文人雅集,可以专注于著文立言,对一个学人而言,夫复何求。
如今我站在三尺讲台忝为人师,讲到物权法定主义,自然地将谢老的论述讲述给我的学生;指导学生论文,也不禁提起谢老的那段轶事劝诫学生严谨求证、学做真人。学者也许和普通人没有什么分别,一样的无权无势;然而学者又的确不平凡,他们的学说和品格常泽被深远。我和谢老不曾会面,无缘得到谢老的言传身教,然而谢老的学术造诣和人格力量,仍然对我有很大的影响。我每忆及此,除了唤起对谢老的敬重和怀念,更多的是感受到自身的责任,从而时时铭记为人师表、精研覃思,唯恐误人误己、贻害苍生。
人生一世,草木一春,境界高低,各有分晓,人们对他的离开也有不同的态度和反应:一为“庆父不死,鲁难未已”;二为:“孔乙己还欠十九个钱呢”;三为“亲戚或余悲,他人亦已歌”。如今谢老离开我们近一年了,除了亲朋故旧、门生弟子,还有许多未曾谋面的人也在怀念谢老。这是另一重境界了。


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颁布日期:2009年10月12日       实施日期:2009年11月01日

(2009年7月24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7月24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0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雷电灾害预警和防御、防雷装置检测、雷击风险评估以及对雷电灾害研究、调查、鉴定和应急救援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防御雷电灾害的工作。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各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御雷电灾害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防御雷电灾害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防御雷电灾害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防御雷电灾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防御雷电灾害经费的投入,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警和防御能力。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御雷电灾害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御雷电灾害技术,宣传普及防御雷电灾害的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防御雷电灾害意识。

  第二章

  雷电灾害监测预警与风险评估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建设;组织编制本地区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预报,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不得危害雷电监测的探测环境。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对下列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场、宾馆、医院,学校、车站、机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供水、供气、供电、供热工程;

  (四)高层建筑、各类发射塔、高耸观光塔、通讯枢纽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雷击风险评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雷击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击风险评估结论。

  第三章 防雷工程和防雷产品

  第十二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防雷装置:

  (一)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

  (二)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以及易遭受雷击的其他重要公共设施;

  (三)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安装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防雷装置的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四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进行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将防雷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十五条 安装防雷装置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二)通过正式鉴定,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

  (三)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四章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审核制度。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二)防雷工程设计单位资质证;

  (三)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图;

  (四)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

  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受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审核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对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

  经审核不合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九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核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和修改设计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核手续。

  第二十条 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工程施工单位资质证;

  (四)防雷工程竣工图;

  (五)《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受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对验收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

  经验收不合格的,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五章 防雷装置检测

  第二十二条 对已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三条 防雷装置检测,必须由具有相应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并按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公正。

  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修复,并向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机构申请重新检测。

  第二十六条 对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雷电灾害应急救援

  第二十七条 发现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有关单位和人员对雷电灾害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启动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展开应急救援。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雷电灾害救援工作,为实施救援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灾害发生的情况迅速展开调查,对灾害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况进行登记、鉴定,查明灾害的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受灾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四)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七)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防雷装置,是指由接闪器、引下线、接地线、接地体以及其他接连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专业系统,或者由电磁屏蔽、电涌保护器、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专业系统。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