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14:56   浏览:9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州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抚府令第16号

  
  《抚州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11月4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抚州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自然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抚州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殡葬工作,具体行政执法工作由抚州市殡葬综合管理执法大队负责。

  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居民住宅区。

  第六条 城镇居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区域的公墓内,农村村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村的公益性墓地内,禁止乱埋乱葬。特殊情况需要异地安葬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火葬区域内的人员死亡后实行土葬的;

  (二)将骨灰装棺土葬的;

  (三)城区户籍人员死亡后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的;

  (四)在已建立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由相关的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建灵棚的;

  (二)在城镇街道游丧、沿街道燃放鞭炮、抛洒纸花、纸钱,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影响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和占用城市街道的;

  (四)借办丧事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

  (五)噪声超标扰民及阻碍正常交通秩序和占用车道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在火葬区内制造、销售棺木及其他土葬用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四)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城管)、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金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服务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从事花圈、墓碑、墓具等殡葬用品制造、销售的,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加强经营管理,否则,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法予以查处。

  上述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后,应向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遗体装殓、运送、防腐、冷藏、整容应及时与殡仪馆联系,禁止丧主自行转运;凡从事丧葬和仪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对违法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兴建殡葬设施应符合城市规划,并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二条 殡葬处(所)服务人员必须公道正派、恪守职业道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一)殡葬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

  (二)殡葬服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或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殡葬执法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殡葬执法部门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拒绝、阻碍市殡葬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殡葬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殡葬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抚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商检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不法分子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行为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公安部


国家商检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不法分子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行为的通知》的通知


     (1987年12月15日 (87)国检务字第5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局、公安厅(局):

  近年来,国内不法分子伪造、变造和买卖商检单证的案件屡有发生,仅一九八七年一至八月就发现几十起。伪造、变造和买卖的商检单证主要包括商检合格检定单、放行单、进口机动车辆初检报告表以及用于对外结汇、通关的商检证书。

  不法分子伪造、变造商检单证,在国内倒卖紧俏商品,逃避海关监管,贩卖“水货”。这些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的不法行为,严重干扰了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正常进行,给国家造成经济上和政治上的严重损失和不良影响。为打击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的违法犯罪活动,特作如下通知:

  一、伪造、变造、盗窃、买卖商检单证(包括商检机构对外签发的各种商检证书和对内签发的合格检定单、放行单、检验结果单、进口机动车辆初检报告表,委托检验结果单等)及冒充商检人员招摇撞骗是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尚未触犯刑律的,依照商检有关法规的规定,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或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7条及第166条规定惩处,利用伪造、变造的商检单证,投机倒把、走私等构成犯罪的,按《刑法》有关条款惩处。

  二、各地商检机构应严格签证管理,对报验人所持的申报证件,凡发现可疑情况时,一律不受理报验,立即扣留其证件,及时调查核实。

  三、对商检人员玩忽职守或者以权谋私,致使商检单证丢失外流,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四、各地司法机关、商检机构应密切配合,对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冒充商检人员招摇撞骗以及商检人员玩忽职守的违法犯罪活动,由司法机关及时立案、审理。

  本通知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订思路

□陈永峰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用以管理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秩序而运用最广泛、最直接的一部法律武器,同基层公安工作的开展关系十分密切。但在工作实践中,大家普遍感到,由于社会政治经济不断发展,社会治安形势日益复杂多变,治安管理的客体不断处于发展变化状态,新的情况、新的问题不断涌现,现行《条例》已不能适应现阶段和今后治安管理工作的需要,无论是其调整社会关系的广泛性、与其他法规的统一协调性,还是处罚幅度、相应的保障措施等,都需要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这样,才能保证《条例》效力的切实性和规范内容的完善性,以更好地发挥它的作用。

具体来说,笔者认为应在下列几个方面对《条例》做出修订完善。

一、要将一些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和活动补充进《条例》,并增加有关对精神损失赔偿的规定。

现行《条例》是1986年9月5日六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后又于1994年5月12日根据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的有关决定做了部分修正。在当时的社会形态下,基本能够适应对易于出现的各种违法行为惩处的需要。而十多年之后,社会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丰富而深刻的变化,治安管理的客体也随之出现了很多新内容,如娱乐场所、网吧、游戏室等,并出现了许多新的违法行为方式,对这些新出现的管理客体和违法行为,虽然国家也制定了一些相应的法规、规章等,但仍不足以规范和惩戒。如参与群体性事件,少量使用假币,拾到他人少量财物拒不交还,少量制造、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等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根据行为与处罚法定原则,《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得比照使用相类似条款认定为违法行为并裁决处罚,这样,就致使一些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得不到惩处,行为人逃避了打击。

在现行《条例》中,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只规定了应由行为人或其监护人对被侵害人采取赔礼道歉、公开声明检讨、消除影响等方法,而根据司法实践,对因侵权而造成精神损失的,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和经济责任,因此《条例》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有关规定,对因各种伤害侵权而造成精神损失的,做出相应的规定。

二、处罚幅度偏轻,不足以起到惩戒作用。

同《条例》制定时的1986年相比,现阶段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已有了很大提高,个体经济支付能力也随之提高,相对于提高了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和刑罚中的罚金数额,《条例》所规定的罚款数额明显偏低,对行为人来说不会产生切肤之痛,尤其是对沿海和东部经济发达地区的违法者来说,更是不痛不痒。这方面,也应该运用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加大罚款幅度。

同劳教、强制戒毒等行政性强制措施相比,治安拘留也显得幅度比较轻,劳教可以处三年,强戒可以处九个月,而治安拘留仅仅才15天,也不足以起到惩戒作用。

三、对有关办案程序方面规定得不很全面,应将《人民警察法》中所规定的传唤、留置盘问及有关法律法规中的告知、复议、申诉、听证、诉讼等方面的内容直接吸收进来。

现在,不论是治安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对办案的程序要求越来越严格,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正在逐步得到克服,而在实际运用当中,《条例》对治安处罚的程序仅规定了传唤、讯问、取证、裁决和申诉、诉讼等内容,而对留置盘问、事先事后告知、复议、听证等必要的程序没有规定进来,对传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又分别规定在其他法律和法规中,因此,《条例》应将留置盘问、告知的内容和传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具体要求直接吸收进来,以进一步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和完整性。

四、要进一步加强同其他法律法规的统一协调性,增加和废止有关内容。

为了适应社会形态的不断发展变化和治安管理客体的复杂多变,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有关职能部门不断制定出了一系列有关社会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通知、文件等,如《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强制戒毒办法》《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关于严厉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等,从性质上看,这些法规、规章和通知等都属于治安法规体系,有些是对《条例》的补充和完善,有些是对新出现问题的规定,这些法规、规章、通知等由于不在同一部法规中,执行起来就比较难以把握,甚至有些规定还不为具体办案人员所知,除此外,还有许多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有时还会出现对同一种行为的不同处罚规定,这样就难免造成法出多门、无所适从的情况,也容易使一些违法行为人钻法律的空子。

而另一方面,《条例》中所规定的一些情形和行为,在现阶段有的已上升到法律调整的范畴,或完全可以单独形成一个法规体系。如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有关情形,现在已有《消防法》加以规范和约束。

因此,《条例》也应该借鉴新《刑法》的制定原则,将相应的法规、规章的内容吸收进来,将一些已明显不必在《条例》中加以规范的内容调整到其他法律法规中,从而形成一部统一协调、规范严整的治安管理法规,以更好地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