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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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出版管理
第四章 印刷管理
第五章 发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刊出版管理,促进社会主义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为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扶持出版具有思想价值、学术价值、艺术价值的出版物。
一切出版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禁止出版、印刷、发行有以下内容的图书、报刊:
(一)诋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社会主义制度、人民民主专政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
(二)煽动分裂国家、损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颠覆政府或煽动动乱、叛乱的;
(三)泄露国家机密的;
(四)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
(五)损害国家尊严的;
(六)破坏民族团结的;
(七)妨碍司法部门依法审理案件的;
(八)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禁止刊载的其他内容。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新闻出版局对本省的新闻出版工作实行管理、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为本辖区的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行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职权,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各级文化、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在新闻出版行政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邮政、民航、铁路、公路、航运、轻工、商业等部门,应协助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非法出版物和违禁书刊。
第七条 省新闻出版局按有关规定审查认定非法出版物和违禁书刊;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非法出版物和违禁书刊进行查处。
第八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所属印刷企业的管理。

第三章 出版管理
第九条 创办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由主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并按规定报新闻出版署批准,持批准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条 创办出版社、报(社)、期刊(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宪法规定的,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和编辑方针;
(二)有明确的主办单位和县级以上的主管部门;
(三)有明确的专业范围;
(四)有合格的社长(总编辑、主编)和合乎专业要求的编辑、记者和管理人员;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和资金。
第十一条 出版社应按国家批准的专业出书范围从事出版活动;报纸、期刊应按批准的办报办刊方针和出版范围从事出版活动。
挂历、年历画、年画和印有文字内容的台历等作为正式出版物,应当由规定的专业出版单位出版。承印上述出版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报纸增版(增期),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社会科学文学艺术类正式期刊出版增刊,应按有关规定报省新闻出版局或转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其他正式期刊出版增刊,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按规定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所出增版(增期)、增刊应按省新闻出版局批件中规定的日期、文种、开版(本)出版。其内容必须与本报刊的宗旨、编辑方针和出版范围相一致。
第十三条 出版社更改社名、增加副牌等,应按第九条规定重新办理报批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正式报刊变更名称、改换主办单位、文种等,或停刊后复刊的,应按第九条规定重新办理报批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开业手续;其它登记项目的变动,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报刊社停刊,应向原申请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向省新闻出版局交回登记证,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领取报刊登记证后六个月不能出刊或无故停刊六个月的,由省新闻出版局吊销报刊登记证。
第十四条 出版社制订的年度出书选题计划,经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后,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出书选题计划的增补或调整按有关规定报批。
出版单位对国家规定控制出版的和需要专项申报的各类作品,应按规定报批,并按批准的印数和发行范围印刷发行。
第十五条 出版单位不得用书号出版或变相出版报刊,不得用报刊号出版图书,不得转让、出卖或变相出卖书号、报刊登记证。
第十六条 非出版单位因教学、科研或业务需要,编印供内部使用的图书等非正式出版物,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使用范围分别报市(地)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给准印证。出版物上须印明准印证号,并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征订、销售。
第十七条 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准自行编印图书、报刊出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假冒和伪造出版单位名称、书号、刊号、准印证号等进行非法出版活动,并不得翻印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
第十八条 创办内部报刊,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申领内部报刊登记证。内部报刊不得进行或参与任何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广告、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单位不得为非法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刊登广告和进行宣传报道。

第四章 印刷管理
第二十条 开办专营或兼营图书、报刊的印刷企业,经所属主管部门同意,报当地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并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持上述两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对出版单位委印的书刊实行书刊定点印刷制度。全国书刊印刷定点企业按规定报新闻出版署批准,省级书刊印刷定点企业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
全国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可承印全国范围内的出版物;省级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只能承印全省范围内的出版物。
各出版社、期刊社的正式出版物均应委托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印刷。委托领有书刊印刷许可证的非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印刷,须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出版社交印的出版物,必须由出版社出具正式发排单、付印单。承印报纸、期刊,必须由报刊社出具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报刊登记证。
(二)承印报纸、期刊的增版(增期)、增刊,根据第十二条规定出具省新闻出版局或新闻出版署的批准件。
(三)承印非出版单位委印的内部图书,必须由委印单位出具市(地)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承印内部报刊,必须由委印单位出具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四)承印外省出版单位的出版物或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委印单位应持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的批准件和本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证件,到福建省新闻出版局审批,领取准印证。
(五)承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图书、报刊,应由承印单位写出专题报告,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六)承印出版单位的出版物或内部图书、报刊,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
(七)对委印单位的出版物纸型、软片、图版等,不得擅自转让或租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复制或印刷。
第二十三条 印刷企业不得从事出版发行业务,禁止承印非法出版物和具有本条例第四条内容的印刷品。

第五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申请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领取经营许可证,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新华书店、邮政企业和出版单位的发行机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营图书、报刊的发行业务。
第二十五条 集体书店经营图书、报刊的二级批发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并能够独立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二)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书刊发行专业知识的专职人员;
(三)有经营图书批发业务所必要的营业场所、设备和资金,包括与其经营规模、批发等级、范围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五)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具备上述条件的集体书店,应向当地县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市(地)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领取批发许可证,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个体、私营书店(摊)和未持有批发许可证的集体书店不得从事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经营图书、报刊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从新华书店、邮政企业、出版单位和持有批发许可证的集体书店进货。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违禁书刊或走私入境的出版物。
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由新华书店和出版单位按有关规定在内部发行,不得公开陈列、销售。
第二十七条 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不得交集体、个体书店总批发。
第二十八条 经营图书、报刊,不得抬高出版物版权记录页的定价出售,不得强行搭售。
第二十九条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出版的图书、报刊,由省新闻出版局指定的发行单位经销。图书、报刊的进出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外省出版单位在本省设立发行机构,应经新闻出版署批准,持批准件到福建省新闻出版局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依法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停印、停售;
(四)封存、没收出版物;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撤销社号、报刊号、吊销图书、报刊印刷、发行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用。
对本条规定的处罚,涉及出版单位的,由省新闻出版局作出处理决定,并按规定报新闻出版署备案或核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三条 从事非法出版物和违禁书刊的出版、印刷、发行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出版、印刷、发行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非法出版物、非法所得和罚款必须开具收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法出版物是指:
(一)非出版单位或个人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二)淫秽出版物。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指省新闻出版局、市(地)新闻出版办公室和县(市、区)新闻出版局或不设新闻出版局的县(市、区)文化局。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图书是指书籍、挂历、年画、年历画、画册、印有文字内容的台历、地图、图片等。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新闻出版局。省新闻出版局可根据本条例制订有关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2年2月1日起施行。本省已颁布的有关出版、印刷、发行管理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1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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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现役军人婚约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现役军人婚约问题的答复

1951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获鹿县人民法院:
1950年11月18日及12月16日来函均悉,所询有关本院法编字第二四九八号复人民日报人民园地组并抄致河北省人民法院函及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对山西省法院的答复一节,查本院该函并非对于现役革命军人婚约问题的一般指示,而是专对刘宝珍请求解除婚约一案答复人民日报的意见,函内说明在这问题未有明文规定前,此意见以不在报纸公布为宜。因当时法制委员会尚在草拟“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而对于军人婚约问题尚须征询军委会总政治部的意见。同时本院即将原函抄寄河北省人民法院转发受理该案之平山县司法科参考。再查该案刘宝珍和对方的婚约系5岁时由双方父母包办、相互间从未见过面,女方年已25岁、超过结婚年龄6岁以上,曾因解约问题未得解决,自杀未遂,当时已精神失常,本院系根据这种特殊情况,提出意见,交该县参考。即对该案亦已指出:“从关心爱护革命整体利益出发,在实际处理军人婚约时,又有必要比之一般人民的同类性质问题采取更为慎重的态度。例如女的一方提出解约,革命军人查有下落,应通知军人并尽可能的征得他的同意。同时在司法机关受理这类问题时,主动而耐心的对女方采取劝说的态度,还是应该的、必要的。”此后法制委员会等待总政治部的意见,对此问题未有解答,而美帝国主义的侵略凶焰方张,国家对于革命军人的保护尤应特别重视,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据山西省法院的呈询,即对军人婚约问题应如何处理一点作一般性的解答(见中央政法公报第十八期),嗣后法制委员会又将个别团体所提关于革命军人婚约的问题函转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总政治部复函所提意见,亦与司法部意见大致相同。此问题至最近可说已有解答,即人民法院处理现役革命军人的婚约问题,应予军人以适当照顾,分别情况向女方尽量说服教育,如女方坚决要求取消婚约,则法院应比照婚姻法第十九条办理,即凡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订婚的女方要求取消婚约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京杭运河、淮河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及有关规定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京杭运河、淮河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及有关规定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 2012年第73号  



  为推进京杭运河、淮河水系运输船舶船型标准化工作,在分析和总结近年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由部长江航务管理局会同有关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原交通部《关于调整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标准船型有关政策并公布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公告》(交通部公告200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发布的主尺度系列进行了优化和完善,并补充了淮河水系过闸船舶主尺度系列,制定了《京杭运河、淮河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以下统称《主尺度系列》),现予发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7号公告同时废止。

  一、航运业者应当按照《主尺度系列》建造船舶。

  二、长江航务管理局代部负责《主尺度系列》的实施和管理工作。京杭运河、淮河水系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船舶检验机构是《主尺度系列》的组织实施和监管主体。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京杭运河、淮河水系新建过闸船舶运力审批或登记时,应明确告知申请人新建船舶应符合《主尺度系列》的相关要求。对2013年4月1日之后新建(含船舶主尺度发生变化的重大改建,下同)的不符合《主尺度系列》的过闸运输船舶,各有关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审图、检验;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营运手续;各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通过船闸的出港签证。

  三、京杭运河、淮河水系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和船舶检验机构要加大宣传力度,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和完善相关措施,保证《主尺度系列》的实施。

  四、我部此前有关京杭运河、淮河水系过闸运输船舶船型主尺度的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交通运输部

2012年12月25日





文档附件:

1.京杭运河、淮河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1301/P020130114574193975401.doc


   
附件:




京杭运河、淮河水系过闸运输船舶
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目 录
1通则 1
1.1目的 1
1.2适用范围 1
1.3一般要求 1
1.4定义 2
1.5生效、适用及解释 2
2京杭运河、沙颍河-淮河干线过闸干散货船、液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3
3 京杭运河、沙颍河-淮河干线过闸驳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4
4京杭运河、沙颍河-淮河干线过闸集装箱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4

前 言


   
   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是构建现代化内河水运体系的必备要素,也是内河水运节能减排的重要内容。为满足市场需求,在总结和分析前期推进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工作以及已有标准船型研发成果的基础上,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组织有关单位制(修)订了京杭运河、淮河水系过闸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京杭运河、淮河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是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充分考虑通航技术条件、各航道的差异性、干支流的相通性等因素,遵循船型与航道等级、船闸等通航建筑物相匹配,尽可能简化尺度系列档次,兼顾船型优选及实用性,以及与相关国家标准、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和行业政策相协调等原则,并经多方案技术经济优化论证研究制(修)订。
   本尺度系列的制(修)订和实施,旨在进一步规范京杭运河、淮河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提高航运基础设施的通航效能,促进船舶技术进步和内河航运可持续发展。
   本尺度系列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管理及解释。重大事项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1通则

1.1目的
   为提高航道和船闸等通航设施的利用率,促进船舶技术进步,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特制(修)订《京杭运河、淮河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以下简称本尺度系列)。
1.2适用范围
  1.2.1本尺度系列适用于通过京杭运河、沙颍河-淮河干线船闸的干散货船、液货船(包括化学品船、油船)、驳船、集装箱船等运输船舶,不适用于船舶经营范围内无船闸等通航建筑物的运输船舶和工程船、航运支持系统船等非运输船舶。
  1.2.2 过闸多用途船舶主尺度,按照主要运输货品种类所对应的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执行。
1.3一般要求
   1.3.1 本尺度系列包含过闸运输船舶航行区域、所载主要货类及船型序列等信息提示。除另有说明外,用户可根据需求按船舶种类、船型名称,选取相应的船舶主尺度。
   1.3.2 京杭运河、沙颍河-淮河干线过闸船舶主尺度应满足本尺度系列总长、总宽的有关规定。
   1.3.3 本尺度系列所列出的设计吃水为参考值,用户所选取的设计吃水应充分考虑航道、船闸的限制条件。
   1.3.4 用户确定船舶高度时,应充分考虑航道、船闸、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对船舶高度的限制。
   1.3.5 需在其他水域航行的过闸船舶,其主尺度还应满足相关水域过闸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1.3.6 船舶(队)营运航速应不低于预定航程水域内可能出现的最大流速,且应满足海事部门对最低对岸航速的要求。在满足船舶(队)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1.3.7 按本尺度系列设计的船舶应满足《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告 2012年第13号)。
   1.3.8 按本尺度系列设计的船舶应符合主管部门及相应法规、规范的有关规定。
   1.3.9 按本尺度系列建造的船舶应符合中国造船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船舶的主尺度偏差-总长及总宽允许偏差范围为:L/1000mm及B/1000mm。
   1.4定义
   本尺度系列采用定义如下:
   总长—指船体(包括永久性固定结构在内的)最前端至最后端间垂直于舯站面方向量度的距离。符号:LOA 。
   总宽—从一舷到另一舷垂直于中线面方向量度(量至船壳外板、护舷材或缘饰材的外侧)的最大距离。符号:BOA。
   适用航域—符合某一尺度系列之过闸船舶,其可允许通过的内河限制水域。
   1.5生效、适用及解释
  1.5.1 本尺度系列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后公布施行。
   1.5.2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尺度系列适用于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1.5.3 本尺度系列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管理及解释。重大事项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2京杭运河、沙颍河-淮河干线过闸干散货船、液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京杭运河、沙颍河-淮河干线过闸的内河干散货船、液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应符合表1的要求。
  
表1 京杭运河、沙颍河-淮河干线过闸干散货船、液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名称 BOA
m LOA
m 参考设计吃水
m 参考载货吨级
t 适用航域
京淮货-1 7.0 36~40 1.7~2.2 300 京杭运河、沙颍河-淮河干线
京淮货-2 8.0 42-45 2.0~2.5 400 京杭运河
京淮货-3 8.8 42~45 2.2~2.5 500 京杭运河
京淮货-4 44 ~45 2.0~2.3 500 沙颍河-淮河干线
京淮货-5 10.0 44~55 2.5~3.0 800 京杭运河
京淮货-6 53 ~55 2.5~2.6 800 沙颍河-淮河干线
京淮货-7 11.0 47~58 2.7~3.1 1000 京杭运河
京淮货-8 53 ~60 2.7~3.0 1000 沙颍河-淮河干线
京淮货-9 13.0 57~63 3.0~3.3 1500 京杭运河
京淮货-10 13.8 63~68 3.0~3.3 2000 京杭运河
注:1)总宽可下浮不超过2%;设计吃水为参考值,应满足主管部门的相关限制要求。
  2)在满足船舶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3)船舶高度应充分考虑航道、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的限制。
  4)进入内河其他通航水域的通过枢纽船舶应满足相关水域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3 京杭运河、沙颍河-淮河干线过闸驳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京杭运河、沙颍河-淮河干线过闸的内河驳船标准船型主尺度应符合表2的要求。与驳船组成船队的总长、总宽应控制在航道、船闸允许的范围内。
表2 京杭运河、沙颍河-淮河干线过闸驳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名称 BOA
m LOA
m 参考设计吃水
m 参考载货吨级
t 适用航域
京淮驳-1 7.0 32~35 1.7~2.0 300 沙颍河-淮河干线
京淮驳-2 8.0 37 ~40 2.1~2.3 500 沙颍河-淮河干线
京淮驳-3 8.8 35~42 1.9~2.2 500 京杭运河
京淮驳-4 10.0 42~47 1.9~2.2 800 京杭运河
京淮驳-5 11.0 53~55 2.2~2.5 800 沙颍河-淮河干线
京淮驳-6 48~55 2.1~2.5 1000 京杭运河
京淮驳-7 13.8 64~ 68 2.3~2.6 1500 京杭运河
与顶推船队配套驳船
京淮驳-8 15.8 64~75 2.6~3.3 2000-3000
 注:1)总宽可下浮不超过2%;设计吃水为参考值,应满足主管部门的相关限制要求。
   2)船舶高度应充分考虑航道、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的限制。
   3)进入内河其他通航水域的通过枢纽船舶应满足相关水域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4京杭运河、沙颍河-淮河干线过闸集装箱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京杭运河、沙颍河-淮河干线过闸的内河集装箱船标准船型主尺度应符合表3的要求。
  
表3 京杭运河、沙颍河-淮河干线过闸集装箱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名称 BOA
m LOA
m 参考设计吃水
m 参考载箱量级
TEU 适用航域
京淮集-1 10.0 37~44 2.3~2.8 30-40 沙颍河-淮河干线
京淮集-2 45~49 2.0~2.5 40 京杭运河
京淮集-3 11.0 49~57 2.8~3.5 50-60 沙颍河-淮河干线
京淮集-4 53~55 2.0~2.5 50 京杭运河
京淮集-5 13.0 60~63 2.5~3.0 80 京杭运河
京淮集-6 13.8 65~68 2.5~3.0 100    京杭运河
注:1)总宽可下浮不超过2%;设计吃水为参考值,应满足主管部门的相关限制要求。
  2)在满足船舶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3)船舶高度应充分考虑航道、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的限制。
  4)进入内河其他通航水域的通过枢纽船舶应满足相关水域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