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做好2002年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13:50   浏览:8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做好2002年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做好2002年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

财企[2002]4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外经贸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外经贸局、各驻外经贸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2002年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对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为实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而从国(境)内商业银行获得的流动资金贷款予以贴息。为做好2002年财政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贴息的企业和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一) 申请贴息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外经贸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    
  2、未发生拖欠、挪用援外合资合作基金行为。
  3、服从财政、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我驻外经济商务机构的协调。

  (二) 申请贴息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按《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该项目的统计资料。
  2、项目合同于2002年 1月1日至2002年 12月 31日期间生效,且单个项目的新签合同额在 1000万美元 (或其他等值货币) 以上 (含1000万美元)。
  3、项目的贷款合同于2002年 1月1日至2002年 12月 31日期间生效,且贷款金额在 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上(含1000万元人民币)。
  4、签约企业与贷款企业必须一致。
  5、符合我国外经贸政策。

  二、申报材料及程序

  (一)企业申请贴息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贴息申请报告。
  2、申请贴息项目的合同商务部分副本(中文本或中译本)。
  3、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对项目执行情况的书面意见,包括:项目开工日期、工程的形象进度、预计竣工日期等。
  4、企业与银行签定的贷款合同副本。
  5、银行拨付贷款的转帐凭证和企业付息的结算清单。

  (二)申报程序
  1、地方企业(包括在地方的中央企业)将上述材料于 2003年2月底前分别报送所在地省级财政和外经贸主管部门, 各地财政、 外经贸部门按本通知规定对申请贴息的项目进行初审后,于 2003年3月底前联合向财政部、外经贸部申报。
  2、中央管理的企业将上述材料于2003年3月底前分别报送财政部、外经贸部。
  3、财政部、外经贸部委托中介机构对申报的项目审核后,联合下达贴息资金批复。
  4、贴息资金由外经贸部直接拨付给企业。

  三、贴息标准

  (一) 贴息标准: 根据贴息资金规模以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规定,2002年贴息不高于1个百分点。
  (二) 贴息期限按实际贷款期限计算,最长不超过3年。
  (三) 正常贷款之外的加息、罚息等不包括在贴息范围之内。
  (四) 每个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只能有一笔贷款享受贴息。
  (五) 贴息金额以人民币计算并支付。

  四、企业收到贴息资金后,做冲减当年财务费用处理。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骗取和截留贴息资金。对违反规定的,财政部、外经贸部将全额收回贴息资金并取消其贴息资格,同时, 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财政和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对贴息资金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及时到位,专款专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1994年6月1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5月3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及时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活动。 第三条 土地监察是指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复垦、保护,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权属和用途变更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活动。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全市土地和城乡地政统一管理、资源与资产管理并重、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监察、房管、规划、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七条 对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依法制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受理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

(五)处罚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

(六)监督检查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执法活动;

(七)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任何个人的非法干预。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监察单位或个人应接受监察,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不得阻挠。

第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应佩戴土地监察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明示《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活动巡回检查制度。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或控告。

对举报人、控告人应依法给予保护。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四条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涉外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可以查处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扣留能够证明土地违法行为的文件、资料,查封有关物品。

第十六条 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一)非法占用土地,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闲置、撂荒耕地的,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六)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

(七)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八)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九)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十)瞒报土地交易价额偷漏土地费税的;

(十一)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立案。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

(二)调查。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土地监察人员参加调查,获取各种证据;

(三)处理。对土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土地违法案件,应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但最多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条 下级机关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应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每平方米5元至30元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和城镇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闲置、撂荒耕地一年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被占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收取土地闲置费;闲置、撂荒耕地二年以上的,除按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外,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交还土地,按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处以罚款。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所使用的土地,按照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耕地上非法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可以按照耕地开垦费的1倍至2倍处以罚款。

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可以视情节按照土地复垦费的1倍至2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退还或退赔,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偷漏土地费税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税务部门责令其补交所偷漏费税,并处以偷漏费税额1倍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按照违法所得的10%至50%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违法所得总额的10%至50%处以罚款。

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受让土地费5%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仍不改正的,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继续强行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拆除其续建部分,并查封其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当事人对拆除行为不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土地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打击报复土地监察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罚没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进一步加强依法治市的决议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进一步加强依法治市的决议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


1999年1月23日市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3月9日,市十一届人大第二次会议作出关于《厦门市依法治市方案》的决议,同年3月22日,八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作出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五年来,我市逐步深入地开展依法治
市工作,积极行使立法权,不断加快立法工作步伐,提高立法质量,普法和依法治理活动广泛开展,执法监督得到加强,各项工作逐步纳入法制轨道,推进了我市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有力地促进了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在依法治市的五年实践历程中,我市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
设取得了一系列显著成绩,先后荣获“全国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口岸”、“全国二五普法先进集体”、“全省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城市”、“国家卫生城市”、“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国家园林城市”、“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并连续三次获得“全国双拥模范城市”等荣誉。但是,
我市依法治市工作距离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还有差距。根据《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依法治省的决议》及《中共厦门市委贯彻〈中共福建省关于依法治省的决定〉的意见》,作如下决议。
一、深入开展依法治市,保障和实现人民当家作主
1.党的十五大确定,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依法治市是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具体实践。我市五年依法治市的实践证明,只有加强依法治
市,才能促进和保障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各级国家机关、全市人民要认真学习党的十五大精神,深刻领会依法治国的深刻内涵和重大意义,提高对依法治市重要性的认识,不断推进依法治市进程。
2.依法治市的主体是人民,要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依法治市的主体作用,使全市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各项事业在社会主义法制的轨道上顺利发展。
3.必须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依法治市中的重要作用。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最重要、最根本的法律途径和形式。各级人
大及其常委会要忠实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作为根本任务。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充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志和要求。
4.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参加行使国家权力。要加强代表工作,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各项制度,发挥代表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作用。各级人大常委及其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
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对于代表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必须认真处理。各级人大代表要密切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和反映民意,积极履行职责。
5.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主人翁地位和民主权利,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为人民服务。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其负责,在其监督下开展工作。
6.要加强基层政权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健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扩大基层民主,推进民主法制进程,保证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二、深化民主法制宣传教育,为依法治市奠定坚实的基础
1.开展民主法制宣传教育是依法治市的基础性工作。要建立相应的规划、管理和考核制度,实现法制宣传教育的规范化、制度化。大力宣传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普及宪法和法律基本知识,提高公民法治意识,在全社会形成学法、用法、守法、护法的良好风气,树立宪法和法律的权
威。
2.突出对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民主法制教育。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必须熟练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转变观念,增强法治意识,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不断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能力。要把法律素质、
守法执法情况作为考察选拨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对拟任命人员进行执法实绩考核和法律知识考试。要组织经济管理人员学习有关市场经济法律和重要国际经贸条约、惯例等基本知识,提高依法处理经济事务的能力和水平。
3.要把民主法制教育作为国民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引导广大公民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增强遵守法律、维护社会公益和自身合法权益的自觉性。各级各类学校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
三、加强地方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
1.立法要有计划、有重点、有步骤地进行,要认真编制年度计划、中期规划和长期纲要。立法要同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结合起来,围绕中心工作,以经济立法为重点,巩固改革、发展的成果。立法要有前瞻性,引导和推动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适时修改或废止不适应现实需
要的法规和规章。
2.立法要发扬民主,坚持走群众路线,反映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要发动人民群众参与立法。立法过程中要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实行立法工作理论和实践的统一,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法规、规章草案,应公布于众,广泛征求意见。
3.坚持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增强法规、规章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进一步完善立法程序和立法工作责任制。立法要立足大局,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反对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四、严格执行,依法办事
1.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是依法治市的中心环节,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职权的基本准则。行政权、司法权必须严格依法行使,防止执法随意性,保证各项执法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要树立法治权威,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必须具有法律依据,遵守法定程序,承担法律责任。行政决策要符合法定程序,体现人民的意志,重大决策必须进行合法性论证,避免和减少决策失误。建立行政决策过错、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严格执行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要切实转变政
府职能和行政方式,提高服务意识,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坚决制止滥用权力、违法行政的现象。
3.司法机关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面加强各项审判和检察工作,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法调节经济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文明执法,保障司法人权。坚决纠正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反对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任何行政机关、社
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4.健全行政执法制度和司法制度,规范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完善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扩大执法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5.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全面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法律素质。加强培训、考核工作,推行人事制度改革,清退不合格人员,坚决惩治腐败分子,建设政治合格、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过硬、秉公执法的队伍。
五、强化监督,保证法律全面正确实施
1.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切实加强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督促和支持他们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加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对领导干部的监督,保证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各项监督制度,加大监督力度,提高监督实效
,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正确实施。加强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的统一。
2.人民政府要加强行政监督,进一步健全行政复议制度,及时纠正、查处各种违法行政行为。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赔偿制度。
3.人民检察院要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坚决查办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和廉政建设。人民法院要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要加强内部的监督与制约,严格执行错案
责任追究制。
4.充分发挥人民群众、人民团体、民主党派、新闻媒体的民主监督和舆论监督作用,形成强有力的社会监督体系。
六、加强组织领导,全面推进依法治市进程
1.依法治市必须在中共厦门市委的领导下,动员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有计划、有步骤地深入推进。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积极履行职责,及时把党委关于依法治市的决策和主张,通过法律程序作出决议、决定。
2.市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各区人大常委会实施本决议的指导,各区人大或其常委会应作出相应的决议。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根据本决议,制定各自的实施规划或实施方案,提交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付诸实施。各人民团体、企事业组织都要把依法治理工作列
入重要议事日程,根据依法治市的目标,制定各自依法治理方案。
3.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把落实本决议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列入议事日程,加强对本决议实施的指导和检查。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采取强有力的措施,认真贯彻执行,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实施本决议情况的工作报告。
4.推进依法治市,必须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广泛开展基层、行业、地区依法治理活动,促进依法治市工作全面落实。
全市人民要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在中共厦门市委领导下,积极实践依法治国方略,齐心协力,开拓进取,大力推进依法治市进程,为实现我市跨世纪的宏伟目标而奋斗。



1999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