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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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2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2011 年 12 月 22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部分法规条款作如下修
改:
一、 对下列法规中执行行政强制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执法主体称谓作出修改
(一) 将下列法规中的 “ 市交通执法总队 、 区县交通执法机构 ” 修改为 “ 市 、 区县交通行政
管理部门 ”
1 .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2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二) 将下列法规中的 “ 市航务管理处 ” 修改为 “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
3 .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三) 将下列法规中的 “ 市水务执法总队 ” 修改为 “ 市水务局 ”
4 .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二、 对下列法规中部分条文作出删除
5 . 删去《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6 . 删去《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中的 “ 和行政强制措施 ” 。
7 . 删去《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中的 “ 逾期仍不抢
救修缮或者整修的 , 区 、 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专业单位代为
修缮或者整修,所需费用由建筑的所有人承担 ” 。
8 . 删去《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中的 “ 有权暂扣违法物品、违法所得,拆
除违法建筑 ” 。
9 . 删去《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 “ 维修机具设备等物品 ” 和第
二项 “ 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 ,将该款修改为 “ 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 , 发现无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
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 , 可以暂扣其营运车辆 , 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 ”
三、 对下列法规中部分条文作出修改
10. 将《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的 “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
行政处罚决定 , 经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来接受处理的 , 市交通执法总队 、 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可以将暂扣物品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 ” 修改为 “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
决定 , 经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来接受处理的 , 市交通执法总队 、 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
法处理暂扣物品 。 ”
11. 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条中的 “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
污口的设置和扩大 , 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 , 应征得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 未经
同意擅自建造的 ,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建或者予以封闭 ” 修改为 “ 向河道 、 湖泊排
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 , 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 , 应征得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
未经同意擅自建造的 , 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 逾期不拆除的 , 强制拆除 , 所需
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12. 将《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的 “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
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 市或者区 、 县地名办可以代为改正 , 并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承担由此发生的
一切费用 。 ” 修改为 “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十六条规定的 , 由市或者区 、 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 可处警告或者五百
元以下罚款 。 ”
13. 将《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中的 “ 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
的 , 拆违实施部门应当立即强制拆除 ” 修改为 “ 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 , 拆违
实施部门应当依法立即强制拆除 ” 。
本决定自 2012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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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内蒙古包头人大常委会员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包头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23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快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家批准设立的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包括新建区(含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和政策区。
第三条 开发区是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主要任务是:研究开发稀土资源,发展高新技术,推进地区经济增长;加速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推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体制创新,推进产业升级。
第四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高新技术领域,结合本地实际,重点发展稀土、新材料、机电一体化、电子信息等高新技术产业。
开发区应当建成稀土生产、科研、开发、信息中心。
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内兴办以高新技术为主的企业,开展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兴建基础设施,兴办公益事业。
第六条 要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保护环境,禁止污染环境的项目进入开发区。
第七条 开发区通过建立完善的技术市场、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促进技术贸易,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八条 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引导和支持高新技术企业拓展国外市场,参与国际竞争。
第九条 包头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给予积极支持,促进开发区的发展。
第十条 包头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总体规划的实施和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在财力、人力上给予优先支持;对重点建设项目、科研项目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设立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包头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内行使下列职能: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行政命令、决定;
(二)在权限范围内,制定开发区内优惠政策;
(三)保障开发区内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享受的优惠政策;
(四)依法制定和实施开发区新建区内的各项规章制度;
(五)依照包头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建设发展总体规划,经包头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依照包头市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新建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七)依照包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分区规划和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负责开发区新建区的土地管理、各类建设工程规划和设计的审批,核发包头市统一编号的有关证书;
(八)管理、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审核或者审批各类入区投资项目;
(十)负责开发区内的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工作;
(十一)按规定办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十二)行使包头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人员编制总额内设立内设机构,进行人员调配,并报市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开发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在开发区新建区内行使包头市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的职能。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公安、工商、税务、法院等部门,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经批准,金融、邮电、通讯、供电、保险、海关、商品检验等部门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办理有关业务,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开发区可以设立中介和服务机构,从事法律、审计、会计、信息咨询等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开发区财政按一级财政管理,金库独立运作,单独进行财政年度预决算,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经济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征地、租房、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初评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认定批准后,方可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考核。对条件发生变化,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期达到标准。对限期内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九条 开发区土地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进行管理,负责开发区内各类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批、开工审批、安全管理和工程验收,并核发有关证书。
第二十条 开发区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区内人事劳动的调配、工资总额的审批、岗位培训和上岗证的审核发放等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初级、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开发区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建立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区内企业、事业单位通过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公开招聘人员,由开发区人事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经开发区人事劳动部门鉴证。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必须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保障职工享有的劳动、休息、休假、技能培训、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保护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开发区人事劳动部门依法进行管
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批准进入开发区的企业,按规定享受开发区的税收优惠政策。
从事稀土研究、开发、应用的企业应当享受更优惠的政策。
第二十六条 包头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设立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和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合作;
(二)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与其他企业开展的技术经济合作,促进企业产品结构调整及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活动;
(三)开发区内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和人才培训;
(四)奖励在稀土研究、开发、应用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人才。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建立的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孵化高新技术企业、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提供服务。
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及其入驻企业享受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9月24日
合同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及销赃罪

刘成江


〔案 例〕
  1998年3月,梁某伪造了某市供销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当月中旬,梁某结识了周某,梁自称是供销贸易公司业务经理,提出聘周某为公司业务员,周允诺。3月下旬的一天,梁某用伪造的公章以供销贸易公司的名义与一乡办衬衫厂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衬衫厂供应衬衫5000件,价款15万元;供方三天内交货,需方提货时先付20%的货款,五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随后,梁某将假冒供销贸易公司签订合同一事告诉了周某,并让周某筹款1万元,联系衬衫销路,以便到衬衫厂提货后迅速出手。周某听后不悦,表示没钱,不愿到厂家提货,但可帮助联系衬衫销路。第二天,梁某雇车单独到衬衫厂,交了3万货款后,提取衬衫5000件。运到服装城后,销给周某联系的客户4000件,得款8万元。另1000件推销给服装个体户李某。李某从梁、周小声言谈和急于出手的神态上,知悉此货系骗来的,考虑到自己未骗人,且买卖自由,便将价格压至每件10元(该品牌衬衫市场零售价50元左右),梁得款1万元。事后,梁某给周某1.5万元。

〔剖 析〕
  梁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客观表现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办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等五种行为。本题中,梁某通过伪造某市供销贸易公司的公文、印章的手段,冒用该公司的名义骗取某乡办衬衫厂价值15万元的产品,这一行为属于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诈骗,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周某与梁某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周某事前并不知晓梁某伪造了某市供销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章和合同专用章行为,也不知道梁某采取欺诈方式签订合同的行为,缺乏共同故意,尚不是诈骗共犯。但是,周某在得知梁某的准备实施诈骗实行行为后,仍表示愿代为联系销路,这不是销赃罪,而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因为销售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的行为,是在他人犯罪获取赃物之后实施的。如果在作案前有通谋,作案后帮助窝赃、销赃的,构成共同犯罪,不属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李某构成销赃罪。因为李某明知货物是骗来的而予以收购,供生产经营使用,意图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

〔重点把握〕
  关于合同诈骗罪,应当掌握,(一)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目的。(二)正确处理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关系。关于销赃罪,应当掌握:(一)根据《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构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行为人只要进行了上述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二)本罪的主体限制。本罪主体不包括本犯,即行为人自己为上述行为不另构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本犯包括实行犯、教唆犯与帮助犯。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