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发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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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发票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 30 号


  《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 捷
                              
2013年2月25日



网络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普通发票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规范网络发票的开具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网络发票管理系统的开户登记、网上领取发票手续、在线开具、传输、查验和缴销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发票是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标准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布的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发票。
  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网络发票的管理,确保网络发票的安全、唯一、便利,并提供便捷的网络发票信息查询渠道;应通过应用网络发票数据分析,提高信息管税水平。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情况,核定其在线开具网络发票的种类、行业类别、开票限额等内容。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网络发票核定内容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税务机关确认,予以变更。
  第六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开具网络发票应登录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如实完整填写发票的相关内容及数据,确认保存后打印发票。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线开具的网络发票,经系统自动保存数据后即完成开票信息的确认、查验。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取得网络发票时,应及时查询验证网络发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网络发票全部联次或取得受票方出具的有效证明,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金额为负数的红字网络发票。
  第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作废开具的网络发票,应收回原网络发票全部联次,注明“作废”, 并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中进行发票作废处理。
  第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网络发票管理系统的用户变更、注销手续并缴销空白发票。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代开网络发票。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网络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在线开具网络发票,不得利用网络发票进行转借、转让、虚开发票及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网络出现故障,无法在线开具发票时,可离线开具发票。
  开具发票后,不得改动开票信息,并于48小时内上传开票信息。
  第十四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省以上税务机关在确保网络发票电子信息正确生成、可靠存储、查询验证、安全唯一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试行电子发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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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均按本办法实行职工待业保险。
第三条 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积累,合理发放,调剂互助”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 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劳动就业等项工作相结合,统筹安排。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所属待业保险机构,负责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并负责对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参加待业保险基金统筹企业的下列职工,可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市、县(区)政府批准关闭、停产的企业中被精简的职工;
(四)按有关规定终止、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五)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应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下列职工,不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待业保险待遇:
(一)擅自离职或者停薪留职的;
(二)企业人的临时用工;
(三)已重新就业(含自谋职业的)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五)待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七条 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工作实行市、县(区)二级统筹管理制度。
(一)市待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使用由市劳动部门审批《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企业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二)县(区)待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使用由县(区)劳动部门审批《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企业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职工个人每月缴纳1元;
(三)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所获的利息。
第九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缴纳办法:
(一)企业每季度按规定时间到市或县(区)劳动部门审批《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并按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向其待业保险机构缴纳待业保险基金。
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额与本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指标不相符合时,其所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县(区)待业保险机构在下季度多退少补,予以核定。
(二)职工个人每月应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扣缴,一并向其待业保险机构缴纳。
第十条 减发职工工资的亏损企业,按当月实发工资额计算结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其职工个人可缓缴。企业生产经营好转时,企业和职工个人应补缴所欠缴的待业保险基金。
不能按期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企业,须与待业保险机构签定缓缴协议。
第十一条 区待业保险机构应将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当季收缴额的10%,按季上缴市待业保险机构,做为调剂金,在市区内统一调剂使用。县待业保险机构收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自筹自支。
第十二条 市、县(区)待业保险机构可优先对经济效益好,连续三年未出现待业职工的企业有偿提供上年度收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专项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生产,扩大劳动就业能力。
第十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待业职工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按照规定应享受的医疗费、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和救济金;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保险基金管理费;
(六)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享受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按企业参加待业统筹的时间确定,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救济金,最高期限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五条 待业救济金以职工待业前的月标准工资额为基数,按下列标准发放:
(一)第一至第十二个月,对工龄满一年不满五年的待业职工,每月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的60%;对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待业职工,每月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的70%;对工龄十年以上的待业职工,每月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的75%。
(二)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均按月标准工资的50%发放。
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补助费,工龄五年以下的为每月3元;工龄五年以上的为每月5元。在待业救济期间患病确需住院的,须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区)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到指定医院治疗,其医药费可报销70%;但总额不得超过1,000元。
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病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其家属相当于原企业在职职工三个月的平均标准工资额的丧葬补助费,低于三百元的按三百元发给。
按规定标准发放的待业救济金,低于我市社会救济标准的,按社会救济标准发给。
第十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用于第十三条(一)、(二)项支出的前提下,方可用于第十三条(三)、(四)、(五)、(六)项的支出。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提取比例原则上分别不得超过上年度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结余额的10%和20%。
转业训练费用于帮助待业职工提高技术素质和再就业能力。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待业职工和兴办生产自救基地等项支出。
第十八条 市、县(区)待业保险机构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应单独立帐,用于待业保险管理方面的公务费、业务费和工资福利费以及专管人员的劳务费用等。其提取比例由当地劳动部门与财政、税务部门商定。
第十九条 企业应在职工待业后五日内将待业职工档案及有关材料报送待业职工居住地的县(区)待业保险机构。经其审核后,方可办理待业职工的移交手续。
待业职工档案应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保管。313第二十条 待业职工应在接到本单位签发的职工待业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户口(或身份证)到居住地的县(区)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领取《待业职工手册》,凭证领取救济金。逾期不登记者,视为重新就业
,不再享受待业救济。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以领取营业执照为准),可一次性领取应得的待业救济金。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分别核算,单独管理,互不挪用。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负责对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8月6日

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的若干规定(已废止)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的若干规定

1987年2月5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产品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防止劣质产品危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根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以下简称抽查)制度。由国家标准局组织有关单位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汇总送国家经委。
第三条 国家经委根据国家标准局汇总的抽查结果,定期发布国家监督抽查公报。但公布抽查产品的检测数据,应由国家经委指定的报刊负责。
第四条 抽查所需的检测费用由国家财政拨款,国家标准局统一管理,并负责向国家经委和财政部报告使用情况。
第五条 抽查产品的样品由生产企业无偿提供。

第二章 监督抽查
第六条 每季度抽查一次,抽查的对象主要是各类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的重要生产资料、耐用消费品、涉及用户、消费者安全和影响健康以及群众反映质量差的产品。
第七条 抽查的依据是产品的国家标准、专业(部颁)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中的主要性能和安全指标,对监督抽查产品要进行综合判定。标准和有关规定中缺乏综合判定要求的,由检测中心提出意见,经国家标准局商行业归口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八条 抽查不得事先通知被查企业,由承检单位直接到销售部门、用户仓库、生产企业的近期产品中按规定提取要品。
在销售部门或用户中抽样,生产企业在接到承检单位的通知和“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介绍信”后,在规定时间内无偿补给。
样品经检测后,由承检单位保留一段时间,退回生产企业。
第九条 抽查产品目录,由行业归口部门于上季度最后一个月的月初向国家标准局提出,经其选定汇总,报国家经委批准后执行。在申报产品目录中应包括:产品名称和规格、型号,检测依据的标准名称和编号,主要检测项目,判定原则,承检单位名称,被检企业名称、所在地、隶属关系以及检测费用的预算。

第三章 承检单位的职责和任务
第十条 承检单位具备同检测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管理制度等条件,并由熟悉产品标准、抽样方法,懂得生产工艺,熟练掌握检测仪器、设备的人员进行工作。
第十一条 承检单位对封样和检测要有详细记录,检测数据和判定要准确无误。样品、检测原始数据要妥善保存归档备查。样品检测后,一般保留一个季度。
第十二条 承检单位在检验结束后,按规定时间,将检验结果和抽检工作总结报送国家标准局、行业归口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抄送被检单位所在地的经委、标准局,并分别将检验数据通知有关受检企业。
第十三条 承检单位在检验结束后,将总结报告和《国家监督抽查检测费用决算表》一并报国家标准局。

第四章 问题处理
第十四条 对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组织有关专业厅、局负责查明情况,作出处理,并督促整改和复查验收。
整改和复查验收情况,要报国家经委、国家标准局及行业归口部门。
第十五条 对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处理,要根据产品不合格程度,结合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和日常质量管理状况进行,处罚措施包括:
(1)限期对该产品的生产进行整改,在整改期间,停发厂长和有关责任者的奖金。情节严重的,停发企业奖金,扣发厂长和直接责任者部分工资。
(2)对连续两次抽查不合格的企业,除给予本条(1)项处罚外,对一贯不重视质量管理,而又不认真整改的厂长,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撤销其职务。
(3)对获得优质称号的产品,抽查不合格时,暂停使用优质标志。经整顿仍达不到规定要求时,取消优质称号,收回证书,予以通报。
(4)对不具备生产条件或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经限期整顿无效者,责令企业停止该产品的生产,领有生产许可证的,建议有关部门收回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产品不合格的企业,在接到检测结果通知后,厂长要立即向全厂职工通报情况,检查存在的问题,查清有关人员质量责任,对在制品和库存产品进行清理,不合格品不准出厂;已出厂的,要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产品不合格企业经整改后,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查验收申请。对产品的复检,直属企业由原抽查检测单位负责,原检测单位有困难时,可由地方检测单位复检;地方企业由省标准局指定检验单位复检。检测费用,一律由申请复检企业支付。
对复查验收合格的企业,由原处理机关在适当场合或通过新闻单位予以说明或报导。经复查仍不合格的企业,按本规定第十五条处理。
第十八条 经抽查,同一类产品合格率低的,由行业归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检查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状况,制订改进措施,尽快提高产品质量。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十九条 参与抽查的部门和人员,对抽查目录和被查厂家要严守秘密,不徇私情,如有违犯,有关部门应追查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和经销单位要积极配合抽查工作,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设置障碍,对影响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生产企业抗拒抽取样品的,按不合格论处,并予通报。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和经销单位,不得以抽查结果作为商品广告的依据;用户不得凭抽查结果取消订货合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授权国家标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