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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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1996年9月19日,民航总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航空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民航各地区管理局、民航总局直属各企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
第三条 民用航空系统(以下简称民航)内部审计是民航各级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
(三)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事业单位;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五)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其他应当依法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上述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
民航省、区、市局、以及本条第二款所列单位的其他下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四条 民航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和专职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审计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审计局)负责领导和指导、监督民航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其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民航总局的要求,根据民航系统审计工作的需要,起草内部审计规章草案,制定民航内部审计准则和其他内部审计制度;
(二)负责指导监督民航总局所属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相应的内部审计人员,对行业内部审计业务进行指导和管理;
(三)按照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审计工作;
(四)组织民航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组织业务经验交流活动,总结先进经验、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六条 民航内部审计机构负责领导下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其职责是:
(一)民航地区管理局、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对本单位下属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及专职审计人员的领导、指导和监督;
(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民航总局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审计规定及审计办法。
第七条 民航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计划、预算执行和决算、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相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建设项目概(预)算、决算及竣工交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经营管理和经济效益以及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本单位下属企业经理(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和承包经营责任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审计监督;
(六)对违反财经法纪和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七)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等的合同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八)民航总局审计局及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监督事项。
第八条 民航内部审计机构对民航行业管理中重大的、带有普遍性或倾向性的财务收支及其经营管理问题,开展行业审计调查。
第九条 民航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权限是:
(一)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本单位有关部门及下属单位按时报送经济活动的计划、预算、决算、报表等有关文件、资料;
(二)按照审计程序审核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情况,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到的有关事项和问题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向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提出改进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建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七)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帐表和有关资料的,经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反映。
民航总局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可以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十条 民航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拟订详细的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并报送民航总局审计局备案;
(二)实施审计前,提前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在审计中针对发现的问题,根据需要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的建议。审计终结时,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写出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报送本单位领导人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按规定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五)对主要的审计项目要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和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民航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建立审计档案,并按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 民航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前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意见。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对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民航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民航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直属各企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单位以外的其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2月22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局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第18号令)同时废止。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说明
《中国民用航空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在民航原内审规定的基础上重新制定的。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审计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国务院颁布的原《审计条例》即行废止。民航局一九九一年二月根据此条例发布的第18号令《中国民航局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也失去了法律依据。
现行《审计法》对原《审计条例》作了较大修改,更加适合强化审计工作需要。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内部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民航总局是民航系统国有资产的管理者,根据《审计法》的上述精神,重新制定适合民航工作实际的民航内审规定,是贯彻《审计法》,建立健全民航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内部自我约束自我发展机制,加强民航审计工作的迫切需要。
《规定》共十六条,分别对民航内部审计工作的地位、机构、职责、权限、工作程序、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二、关于民航内部审计工作的地位
《规定》明确了国有大中型企业、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所属单位较多的国家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这里讲的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不仅要设立,而且要独立。这对内部审计工作是一个极大的推动,同时又明确了民航内部审计工作的法律地位。
三、关于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指导和监督体制
《规定》第五条规定了民航总局审计局负责领导和指导、监督民航系统内部审计工作,从而明确了作为审计署的派驻机构的总局审计局与民航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关系,是领导、指导和监督的关系,这就从组织上解决了民航内审工作的管理和指导监督体制,有利于从组织上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各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明确了其承上启下的关系。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各公司的内部审计工作的隶属关系、领导关系,《规定》中也作了明确的规定。
四、关于内部审计工作职责和权限
《规定》结合民航的实际情况,明确了对合资合作企业及合作项目进行内部审计监督。这样就解决了合资合作企业内部审计问题。
《规定》明确规定了部门、单位可以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处罚的权限。这比原来的内审权限有所扩大,加大了审计处罚的权威和力度,对推动内审工作的发展将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五、关于民航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序
《规定》规定了民航内部审计工作主要程序,这与国家的程序基本一致,这有利于民航内部审计工作的规范化。
六、关于民航内部审计负责人的任免问题
《规定》明确了任免内部审计负责人,应当事前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意见,这有利于行业管理和发展审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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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和质量监督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江苏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和质量监督办法》已于2010年3月1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四月六日



江苏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和质量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和使用安全,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检测考核、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工作,组织对在用的农业机械进行质量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对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作业质量、售后服务状况和农业机械质量投诉处理进行监督。
第四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和市场的监督管理,开展质量检查、投诉受理,对在用的农业机械进行质量调查,创建农业机械放心消费环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和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提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能力,完善农业机械质量监督体系。
第六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法定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实施。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推广鉴定、选型鉴定、专项鉴定和安全鉴定等工作,可以接受有关单位委托,承担农业机械科技成果鉴定、新产品鉴定、进出口鉴定、仲裁检验、质量认证检验、质量监督抽查等工作。
第七条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进行安全鉴定。通过安全鉴定的农业机械产品可以标注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第八条 农业机械推广鉴定、选型鉴定、专项鉴定和安全鉴定应当向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其他鉴定向组织鉴定的单位提出申请。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和组织鉴定的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大纲和技术标准实施鉴定,在试验鉴定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鉴定报告。申请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后五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在申请人无异议后,应当将鉴定报告和相关材料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并及时公告,在公告后五日内颁发农业机械鉴定证书。同时,由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公布相应的检测结果。
第十条 农业机械生产、维修和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标准。
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依法制定强制性标准。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承担下列质量责任:
(一)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
(二)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出厂的产品应当具有产品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有关技术文件;整机出厂应当随机配备必要的工具、附件、备件;产品停产后五年内应当保证提供修理配件;
(三)在产品销售地区设立维修网点,及时处理农业机械故障;
(四)妥善处理用户投诉,并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承担下列质量责任:
(一)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履行规定的“三包”义务;
(二)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三)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联系方式和销售流向等内容;
(四)妥善处理产品质量问题的咨询、查询和投诉。
农业机械产品售出时,销售者应当开箱检验,向购买者当面交验、试机,介绍产品使用方法和维护保养知识,说明安全注意事项,依法开具销售发票,提供“三包”凭证、产品合格证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销售者先予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第十四条 销售农业机械产品,销售者应当与销售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签订承诺书。承诺书应当载明所销售的农业机械的名称、型号、质量指标、配件供应、售后服务和投诉处理等内容。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销售者和消费者,并召回已经销售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者和消费者,并协助生产者召回已经销售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因设计、制造等缺陷,造成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
维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送修者当面交验维修后的农业机械和维修记录,并明示维修质量保证期。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应当免费重新维修。
第十七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操作培训,掌握机械性能和安全使用知识,按照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或者双方约定进行作业服务。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或者约定的,应当免费返工作业,或者减收服务费。
第十八条 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进行交易时,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牌证,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报废,不得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确定的农业机械质量投诉机构,负责受理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作业质量和售后服务的投诉,向农民提供农业机械产品质量信息和咨询服务。
农业机械质量投诉处理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农业机械质量投诉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二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者,并要求其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进行处理,农忙季节应当在二日内进行处理;
(三)投诉处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调查、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经调解达成解决方案的,应当形成书面协议,由农业机械质量投诉机构负责督促双方履行。争议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方案的,农业机械质量投诉机构可以作出书面处理意见,终止调解。投诉者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
受理农业机械质量投诉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质量调查和安全鉴定,进行质量调查和安全鉴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种类和计划应当事先公布。
第二十一条 已取得农业机械鉴定证书的农业机械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生产者拒绝处理质量投诉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解决质量问题的,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注销该产品的农业机械鉴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伪造、冒用或者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鉴定证书、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和人员在鉴定工作中不按照规定进行鉴定,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质量投诉机构对重大投诉事件不及时处理,造成重大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包括柴油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插秧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铡草机、农用挂车等。
本办法所称“三包”,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代省长:贾治邦



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中,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必要的服务。”



二、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探亲、访友、疗养、寄读等在居民家中暂住的人员,只申报暂住登记,不需要申领暂住证。”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申领暂住证,还应当提供申请暂住人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三张,并按规定填写暂住人口资料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属已婚育龄公民的,还应当提供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暂住人口在暂住证有效期内离开暂住登记的住所,继续在本市区、县暂住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住所不在原暂住地派出所辖区的,还应当同时到新暂住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有固定住所、稳定生活来源的暂住人口依法持有暂住证后,其子女入托(园)、入学等享受与常住户口人员同等待遇。”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应当缴纳暂住证工本费。暂住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八项。



八、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一九九六年七月八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二○○二年十月十八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暂住十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建筑、运输、装卸及其他包工的;



(二)从事商业、服务业、修理业、加工业和种植业的;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招聘、雇用的各类工作人员;



(四)外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各种经营组织设立的办事机构无本机构驻地常住户口的;



(五)外来探亲、访友、疗养、寄读以及其他无驻地常住户口的。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来本省暂住的,按照旅馆业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劳动、城建、卫生、教育、民政、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中,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五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并自觉接受公安派出所和上级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登记、未办理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第六条 拟在暂住地居住十日以上的外来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三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年满十六周岁的外来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疗养、寄读等在居民家中暂住的人员,只申报暂住登记,不需要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申报暂住登记的外来人员,在暂住地应有固定住所,申报登记时,应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申领暂住证,还应当提供申请暂住人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三张,并按规定填写暂住人口资料卡。



属已婚育龄公民的,还应当提供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八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部队等单位招用暂住人员的,由招用单位统一登记造册,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到本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二)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偕同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三)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暂住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居住的有效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扣押暂住证。



暂住证由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暂住人口在暂住证有效期内离开暂住登记的住所,继续在本市区、县暂住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住所不在原暂住地派出所辖区的,还应当同时到新暂住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的市区、县,到其他市区、县暂住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暂住证。



第十一条 有固定住所、稳定生活来源的暂住人口依法持有暂住证后,其子女入托(园)、入学等享受与常住户口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死亡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死者暂住登记,收回暂住证,并及时通知死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应当缴纳暂住证工本费,暂住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对无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无正当职业、无固定住所、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盲目流动人员,由公安机关协助民政部门收容,民政部门负责遣送。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依法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 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住人口及有关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应申报暂住登记的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登记的,予以警告,并责令补办暂住登记;



(二)应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不申领暂住证的,予以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申领暂住证;



(三)涂改、转借暂住证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并重新申领办理暂住证;



(四)伪造、买卖暂住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每瞒报一人,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为被瞒报的暂住人口补办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六)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每瞒报一人,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为被瞒报的暂住人口补办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七)非法扣押暂住人口暂住证或其他有关证件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于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