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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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10〕117号


市各有关单位:

  《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九日

  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市轨道交通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保证轨道交通项目的资金需求,根据《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的通知》(榕政综[2010]87号)要求,设立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并开立专项资金账户。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轨道交通建设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筹集和使用基本原则:

  (一)集中管理、提高效率原则。专项资金的建立,将可用于轨道建设的各类资金集中管理,利用融资的杠杆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实现项目资金多元化、市场化运作。

  (二)适度负债、控制风险原则。专项资金规模与轨道建设项目实施进度及资金需求互为匹配,坚持科学、适度负债,有效控制和防范风险,建设期间确保工程进度、运营期间确保债务足额偿还。

  (三)规范管理、确保安全原则。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发生规定用途外的支出。

  第二章 资金来源与筹措方式

  第三条 专项资金来源构成与筹措方式:

  (一)每年由市财政安排10亿元土地出让金作为项目建设资本金,适时转入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账户;

  (二)每年由市财政安排市本级一般预算收入增收部分的10%作为轨道交通建设资本金,适时转入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账户;

  (三)轨道交通沿线车站周边500米土地开发出让收益,在地块“招、拍、挂”获得土地出让收入后,由市财政局适时按相应比例拨入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账户;

  (四)其他可用于轨道建设发展的资金,由相关单位缴入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账户。

  第三章 资金用途

  第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的用途:

  (一)轨道交通项目资本金投入;

  (二)轨道交通项目建设支出;

  (三)轨道交通项目贷款还本付息;

  (四)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有关项目。

  第五条 市城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在每年年底前确定下一年度投资计划及资金需求,报市财政局、国资委审核后按进度将资金划入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账户。

  第四章 资金的监督

  第六条 市城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应设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账户,负责对轨道资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市城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完善轨道项目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市审计、财政部门对轨道项目实施情况、资金明细等进行跟踪审计,对检查出的问题,书面通知福州市城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限期整改。

  第五章 附则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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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3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1月10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1994年11月10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居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和经常性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当履行绿化城市和保护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
第五条 城市绿化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绿化工作;区、乡(镇)人民政府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绿化工作。城市郊区的林木管理,仍由林业部门依照林业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鼓励开展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工作和推广绿化先进技术。对在城市绿化工作和绿化科学研究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充分利用本市热带滨海特色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以椰子树为基调的热带植物景观,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合理布局,城乡一体,形成完整的绿化体系。
第九条 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喷泉、假山、雕塑等景物;街道绿化建设应当注重遮荫防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沿海及河岸边应当营造绿化防护林带或风景林带,注重防风、防潮、防汛和防
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 城市建设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确保绿化用地。到本世纪末,本市绿地指标基本达到国家“园林城市”的标准,城市绿化覆盖率不少于35%,绿地率不少于30%,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7平方米。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绿化用地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规定为:
(一)新开发区、新建居住区和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体育馆以及文化娱乐设施等大型公共建筑不低于35%,高级居住区不低于40%。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要根据国家标准建设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院(所)、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三)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一般街道不低于10%。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旧城成片改造区和一般零星添建工程及配套建设的小型公共建筑设施,可以低于上述规定指标五个百分点。
(五)市区内河两旁、海滨地段等的防护林带应当有30米以上宽度。
(六)苗圃、草圃、花圃地面积占建成区总面积的2%以上。
(七)各类公园绿地率参照国家建设部制定的《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绿地率少于规定指标5个百分点以上的,必须重新修改规划方案;个别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缺额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未持有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
第十三条 有下列建设项目之一的园林绿化规划,应当委托乙级以上园林规划设计单位设计:
(一)区级以上公园,大型体育场所和文化娱乐场所;
(二)居住人口一万人以上或者面积10公顷以上的居住区;
(三)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宾馆;
(四)大型工业区以及绿地率在40%以上的。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的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需要改变方案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报批。
第十五条 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绿化保证金,以保证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五个月内完成。附属绿化工程完工后,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验收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单位自行负责。
城市公共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照城市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和绿化规划用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改变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占用城市绿地。已被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项目建设确需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的,必须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占用单位必须营造与占用绿地面积相等的绿地或者按规定缴交绿地占用费后方准建设。
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的绿地如有损坏,占用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补救。
第二十条 树木所有权和保护管理责任的划分:
(一)国家投资或者发动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干道绿化带、风景名胜区和防护林带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和管理。
(二)单位在辖区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该单位所有,并由其保护和管理。
(三)居民、村民在自家庭院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人所有,并由其保护和管理。
(四)苗圃、草圃、花圃等归经营者所有,并由其保护和管理。
树木权属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对古树名木应当统一建立档案和标志。生长在公共绿地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散生在各单位和居民、村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村民负责保护和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区内的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必须制订补植计划或者移植后的养护管理措施,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准伐证或者准移证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树木、绿地以及城市绿化设施等进行严格保护。直接影响公共绿地的,在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保护手续,并按所保护范围内园林绿化总价值缴交绿化保护保证金。工程竣工后,经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园林绿化未受损坏的,退还保证金;损坏的,扣除赔偿费。
第二十四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和户外广告等。确需设点经营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倚树盖房、搭棚或者占用绿地;
(二)在街道树木和绿化带的范围内设置对树木和绿化带有严重污染的营业摊点;
(三)在草坪和绿化带内堆放物品、乱扔废弃物以及焚烧杂物;
(四)在草坪和绿化带内行车、停车;
(五)踩踏草坪、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果和损坏绿地;
(六)损毁古树名木、园林小品及附属设施;
(七)擅自在城市绿地内采集植物标本、果实、种子和捕猎;
(八)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电力、电讯、建筑、市政、煤气等管理部门因施工或者维护管线的安全使用而需要修剪、伐除树木的,必须与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办理批准手续。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必须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对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设计费总额5%和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设计方案擅自进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外,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三)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完成绿化工程的,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四)毁林开荒,破坏绿化带或者苗圃者,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5倍的罚款;
(五)非法侵占城市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除责令限期退还和赔偿损失外,并按占用绿地每平方米每天处以10元人民币的罚款;
(六)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条第五项的规定处罚;
(七)损伤古树名木致死的,对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该古树名木同等价值的罚款;盗伐古树名木的,除没收其树木归还所有者外,并处以该古树名木价值两倍的罚款;
(八)擅自砍伐市区内树木的,除责令责任者自备苗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栽活3倍树木外,并按所砍伐树木价值处以3倍的罚款;
(九)盗伐市区内林木的,除没收其林木、工具和用具外,责令责任者自备苗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栽活10倍树木,并按所盗伐林木价值的7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林木、花草和绿化美化设施所有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的,必须以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月1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口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10日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草畜平衡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草畜平衡实施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05]17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乌兰察布市草畜平衡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乌兰察布市草畜平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乌兰察布市草原生态的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促进草原生态和畜牧业协调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和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乌兰察布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草原草地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草畜平衡是指为保持我市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在一定区域和时间内通过草原、人工草地、农田和其它途径提供的饲草饲料量与饲养牲畜所需的饲草饲料量保持动态平衡。

第四条 实行草畜平衡制度必须坚持发展畜牧业与保护草原生态并重的原则,实行以草定畜制度。鼓励农牧民大力种植优良牧草和饲用农作物,转变畜牧业生产经营方式,舍饲圈养,实行建设养畜。

第五条 促进和保持草畜平衡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草畜平衡管理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依据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适宜载畜量,具体落实到家畜饲养户。

苏木乡镇、嘎查村民委员会是草畜平衡实施的责任主体,要强化管理和监督,应该层层签订责任状。责任到人,责任到户。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旗县级草原监理机构接受市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林业、水利等部门要按照法律规定的各自职能职责依法实施生态项目管理。

第七条 保护草原生态是一切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农区实行全年禁牧制度,牧区以季节性休牧为主,普遍推行划区轮牧制度。对牧区超载过牧、农区散养放牧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控告。

第二章 草畜平衡核定

第八条 草原适宜载畜量根据自治区《天然草地适宜载畜量计算标准》确定;草原等级根据自治区《天然草地资源等级评定标准》确定;草原退化根据《内蒙古天然草地退化标准》确定 。

第九条 旗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正常年份每三年进行一次草畜平衡核定。在核定载畜量过程中,市和旗县两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比照不同类型草场生产力监测数据确定。每年测定草场生产力一次,根据连续三年测定草场生产力的平均值进行一次草畜平衡核定。对特殊气候年份可一年核定一次。为了便于确定载畜量,在三年内基于现在草场退化沙化的实际,把草场划分为三级,每级确定一个载畜量。草场生产力测定结果和依据测定结果核定的不同类型草场适宜载畜量,10月份由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各级政府和嘎查村民委员会落实到户。

第十条 草畜平衡核定前必须落实草牧场"双权一制",把产权落实到户。草畜平衡核定以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草原使用权者为单位进行。未承包的机动草原以草原所有权或者草原使用权单位为单位进行。

第十一条 草畜平衡核定中,草场面积的确定以草场使用权证书和草场承包经营权证书及草场承包合同书所列数据为准, 计算现有头数以统计部门牧业年度普查数据为准。一只成年羊(绵羊、山羊)折1个羊单位,一头大畜折5个羊单位,当年仔畜折0.5个羊单位。3斤青玉米折1斤青干草,2斤秸秆折1斤青干草。第十二条 草畜平衡核定中,对牧区草场按标准计算天然草地载畜量,同时测算改良草场、围栏草场、饲料地、"五配套"草库伦等设施内增草增料量和购买饲草饲料量,以每个羊单位日食量2公斤干草核定,冷季以185---205天推算,每400公斤干草即可核定1个羊单位。天然草地载畜量与增草可饲养量即为牧区草原使用者核定的适宜载畜量。

第十三条 对农区草牧场进行草畜平衡核定时,对每一农户在本村天然草场打贮草的量,玉米青贮量,人工草地产草量,可用作饲草料的农副产品量、秸秆转化增加量和购草购料量,每增加500公斤干草即可多核定1个羊单位。农区各养畜户天然草场打贮草的载畜量与增草可饲养量即可为核定的适宜载畜量,按常年舍饲量计算。

第十四条 超出规定载畜量的牲畜要限期出栏。当事人对旗县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在30日内可以向旗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旗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作出裁决。特殊情况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裁决。

第三章 草畜平衡管理

第十五条 草畜平衡牧区每三年核定一次,农区每年核定一次,牧区在10月底前,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与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其内容包括以下各项:

1.草原现状,包括草原四至界线、面积、类型、等级;

灌溉饲草料基地(包括小草库伦)面积、等级、产量;

2.现有牲畜种类和数量,核定的草原载畜量;

3.年牲畜的饲养量及冷季牲畜上限;

4.双方责任人的草畜平衡责任、奖罚;

5.责任书的有效期限;

第十六条 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草畜平衡情况进行抽查,抽查主要内容:

1.测定和评估天然草原的利用状况;

2.测算饲草饲料总量,即天然草原、人工草地和饲草饲料基地以及其它来源的饲草饲料数量之和;

3.核查牲畜数量。

第十七条 草畜平衡责任书文本样式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章 行政责任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把以草定畜、草畜平衡作为农村牧区的重点工作,统筹兼顾,全面落实,要采取诸如领导包村抓点、专人负责等行政措施,加大实施力度。

第十九条 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根据年度生产计划,逐级分解落实任务,层层签订责任状,并要经常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实行考核评比制度。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责任状要求,每年都要进行考核评比,并列入党政班子考核的总体目标。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积极大面积种植人工牧草、青贮玉米的养畜户,草原建设实现草畜平衡的草原所有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和草原使用单位以及在草畜平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达到草畜平衡的草地经营者,占草原经营者总数的90%以上,以及在草畜平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旗县,市政府优先安排生态建设和畜牧业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保护建设,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支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实施人工种草,储备饲草饲料,改良牲畜品种,推行舍饲圈养,加快畜群周转种草养畜,降低天然草场的放牧强度。对提高科学养畜水平、加快畜群周转的农牧户优先安排生态和畜牧业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说服教育、责令其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牧区超载放牧的,由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限期在20日内改正。逾期仍超载的,处以超载牲畜每个羊单位3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禁牧、休牧的草原或生态项目区内放牧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给予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按每只(头)并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对牲畜毁林严重的按《森林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草畜平衡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旗县市区可比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