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7:55   浏览:9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王正伟
2007年7月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管理,发挥人民防空警报在国防、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等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以下简称警报通信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平时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警报器、警报控制设备、终端设备、有(无)线通信设备、警报通信车、警报亭(台)、天线、电源、信号线路、专用频率、设备用房等。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警报通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警报通信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以及警报信号的发放等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公安、财政、广播电视、通信、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警报通信设施保障工作。


  第五条 警报通信设施建设和维护经费纳入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必要的警报通信设施建设、维护费用。


  第六条 对在警报通信设施建设、维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警报通信设施建设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警报通信设施建设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全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网络的建设与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警报通信设施建设规划,报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警报通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适时作出调整。


  第八条 警报通信设施规划区域应当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重要的工矿区和轻、重工业基地等区域。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警报通信设施建设规划安装警报通信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被确定为警报通信设施设置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警报通信设施纳入工程建设施工方案。警报通信设施的安装基础、电力线路、终端控制线路等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安装警报通信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技术指标符合国家确定的标准、性能安全可靠,能适应现代人民防空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需要;
  (二)具备有(无)线分级控制,能使用交 (直)流两种电源供电;
  (三)设备元、器件完好,无霉变、无锈蚀;
  (四)设备安装规范,便于操作;
  (五)防雨、防雷电、防霉、防沙尘等防护措施符合要求。


  第十二条 民(军)用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以及供电部门,对建设警报通信设施所需的频率、通信线路、电力供应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警报亭(台)、设备用房等警报通信设施应当划定警戒标志,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第三章 警报通信设施维护




  第十四条 设置在公共区域的警报通信设施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维护管理;设置在单位内的警报通信设施由该单位维护管理;设置在居民区的警报通信设施由物业管理单位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警报通信设施设置单位可以通过签订责任书等方式,落实警报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警报通信设施设置单位的维护管理人员进行基本的业务培训。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安全距离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物品,不得占用、堵塞通向警报通信设施的通道。


  第十七条 对拟报废的警报通信设施,由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设区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作报废处理。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在原址或者新址安装新的警报通信设施,并报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警报通信设施。因警报通信设施所在的建筑物拆除、改建确需拆除、迁移警报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的20日,向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建设单位做好警报通信设施的拆除、迁移、重建工作。
第四章 警报通信信号发放




  第十九条 战时人民防空警报发放及信号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为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使用警报通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发放的警报信号标准,由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每年9月15日为自治区人民防空警报统一试鸣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人民防空警报的试鸣。
  试鸣人民防空警报,应当在试鸣的前5日发布公告。


  第二十二条 战时、试鸣以及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组织人民防空演练需要发放人民防空警报的,通信、广播电视、报刊系统应当传递、插播、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并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警报的宣传、公告等工作。
  所有警报通信设施设置单位接到发放警报信号命令后,必须按规定及时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不得延误。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人民防空警报通信频率,不得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信号相同或者近似的音响信号。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阻挠安装警报通信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警报通信设施的;
  (三)占用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盗窃、故意损坏警报通信设施的;
  (二)擅自鸣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散布虚假险情,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其他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警报通信设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公路汽车旅客运价实施细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规审发[2005]34号



重庆市公路汽车旅客运价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汽车旅客运输价格,维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汽车运价规则》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的实施范围是指除城市公共交通运价执行区以外的其它营业性公路汽车旅客运输。

第三条 本细则是计算我市公路旅客票价的依据。凡在我市从事营业性公路汽车旅客运输活动的客运车辆经营者、旅客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公路汽车旅客运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价格管理方式。

第五条 公路汽车旅客运价,应遵循价值规律,反映运输成本和市场供求关系,依据不同运输条件,考虑公路汽车旅客运价和其它运输方式的比价关系,实行差别运价原则。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依据本细则对公路汽车旅客运价实施管理。

市物价局会同市交委确定全市公路汽车旅客运价,制定跨区县(自治县、市)公路汽车客运票价;授权区县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本辖区内公路汽车客运票价,并报市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计价标准

第七条 计费里程

一、里程确定

跨省营运线路里程以交通部颁发的《中国交通营运里程图》为准;市内营运线路以市交通委员会颁发的《重庆市交通营运里程图》为准。未核定的营运里程,由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核定为准。

二、里程单位

旅客运输计费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不足1千米,进为1千米。

三、里程计算

计费里程按经济原则确定,班车客运里程按旅客乘车站至到达站的区间里程计算。在两站之间上车的旅客,乘车站按后方站(点)计算;在两站之间下车的旅客,到达站按前方站(点)计算;因交通管制和不可抗拒的因素需要绕道行驶的按实际里程计算。班车营运线路站(点)由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行包计费重量

行包计费重量以千克为单位。起码计费重量为10千克,计费重量超过10千克,尾数不足1千克进为1千克。轻泡行包按3立方分米折合1千克计重,计件行包按件折算计重。

第九条 运价单位

一、计程运价:元/人千米。

二、计时运价:元/座位小时。

三、行包运价:元/千克千米。

第十条 票价、运费单位

一、旅客票价单位

每张客票起码票价为1元。票价在10元(含)以内,尾数按“三七作五,二舍八入十”的作价原则进制;超过10元,尾数按“四舍五入”的作价原则进制。浮动票价的尾数进制亦按以上原则确定。

二、旅客包车运费和行包运费单位

以元为单位,每张运单费用合计尾数不足1元时,四舍五入。



第三章 计价类别

第十一条 车辆类别

一、客车按乘坐方式分为座席客车和卧铺客车。

二、客车按车身长度分为大型,中型,小型三种。

三、客车按等级分为

(一)大型客车分为:高三、高二、高一、中级和普通级5个等级。

(二)中型客车分为:高二、高一、中级和普通级4个等级。

(三)小型客车分为:高二、高一、中级和普通级4个等级。

(四)卧铺客车分为:高三、高二、高一、中级和普通级。

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为准。

第十二条 公路运价类别

按照公路技术等级并结合我市实际,分为高等级公路运价和其它等级公路运价。高速公路、一、二级公路运价为高等级公路运价;三、四级及等外公路运价为其它等级公路运价。

第十三条 营运类别

客运车辆按营运方式分为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车客运。班车客运和普通定线旅游车客运实行计程运价。



第四章 旅客运价

第十四条 班车运价

班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一、 基本运价

基本运价是指大型座席普通级客车在高等级公路上运送旅客的每人千米运价。

二、其它等级座席客车及卧铺客车运价

其它等级座席客车及卧铺客车运价按不同车辆类别在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成计算,加成比例以运输成本为基础并按合理比价确定。基本运价及加成后各种车型运价(见附表一)。

三、其它等级公路运价

其它等级公路的客运班车,可在相应车型高等级公路运价基础上的30%以内加成。

四、班车浮动运价

班车客运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客运市场的需求,在规定时限内经市价格、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在相应客车等级运价的基础上实行浮动,将运价上浮折算为票价上浮,票价上浮幅度不超过 2 0%。

五、营运线路中有跨高等级公路和其它等级公路的,按不同运价分段计算,加总计收。

第十五条 旅游班车运价

旅游客运是为旅客观光、游览、休闲等提供综合性服务的旅客运输,其线路一端位于旅游景点。按照将运价上浮折算为票价上浮的计算方法,旅游车客运票价可在相应客车等级票价基础上加成20%。

第十六条 跨省班车运价

跨省、市旅客运价,按毗邻省(市)不同运价、里程分段计算,加总计收。也可在票价出现差异时,由交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并报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旅客包车运价

旅客包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运输价格由承运方和托运方商定,计算方法参照《汽车运价规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其他收费

第十八条 车辆通行费

客车通过收费公路、渡口、桥梁、隧道所发生的通行费,由旅客负担。

通行费作为构成票价的一项因素计入票价,不得在客票外向旅客另行收取。车辆通行费原则上应据实计收,也可按车辆通行费标准分摊为人千米费率,计入客运票价。

第十九条 公路客运附加费

公路客运附加费按照财政部、国家发改委的有关规定计入票价。

第二十条 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金

基本运价包含2%的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



第六章 旅客票价

第二十一条 旅客票价的构成

旅客票价由客运运价、车辆通行费、公路客运附加费、旅客站务费组成。

公式一:旅客票价=Σ[(车型运价十客运附加费)×分段里程]十Σ车辆通行费十旅客站务费

E一:旅客票价一 9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式二:旅客票价=Σ[(车型运价十客运附加费十通行费分摊率)×分段里程] 十旅客站务费

旅客站务费由客运站按价格、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计入票价向旅客计收。随车售票不得加收旅客站务费。

第二十二条 全票、儿童票及优待票

成人及身高超过1.4米的儿童乘车购买全票。身高1.10米—1.40米的儿童乘车购买儿童票。因公致残的军人凭民政部制发的相关证件购买优待票。儿童票和优待票按核定票价的50%计算。



第七章 行包运费

第二十三条 行包系指随旅客同车到达目的地的行李或物品。每一名购票旅客可免费携带10千克行包,体积不能超过30立方分米。行包超过免费携带部分,每增加50千克,购车票1张(计件物品重量折算见附表二)。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公路汽车客运经营者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路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由各级价格、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价格、交通主管部门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5月3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汽车运价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出租汽车客运运价规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按各自职能解释。




附表一

重庆市公路汽车旅客运价表

单位(元/人千米)

客车类型
客车等级
高等级

公路运价

座席客车
大中型
普通(基本运价)
0.12

中级
0.17

高一
0.21

高二
0.24

高三
0.29

小型
普通
0.13

中级
0.17

卧铺客车
大型客车
普通
0.19

中级
0.23

高一
0.26






附表二

计件物品重量折算表

序号
品 名
计量单位
计费重量(千克)

1
未拆散的自行车

50

2
残疾人轮椅

30

3
残疾人车

100

4
各种儿童座车

5—15

5
儿童脚踏车

10

6
未拆散的缝纫机

50

7
摩托车50型

150

8
摩托车70型

200

9
摩托车125型

250

10
摩托车145型

300

11
三轮摩托车

350

12
36厘米(14英寸)以下电视机

30

13
41—43厘米(16—17英寸)电视机

50

14
46厘米(18—25英寸)电视机

80

15
74厘米(29英寸)电视机

100

16
饮水机

20—50

17
单缸洗衣机

50

18
双缸洗衣机

100

19
未拆台扇

20

20
未拆落地扇

40

21
微波炉

20

22
柜式空调

200

23
分体式空调

150

24
窗式空调1P

80

25
窗式空调1.5P

100

26
音箱

40

27
音箱60公分以上

60

28
电脑14英寸

50

29
电脑17英寸彩显

70

30
复印机

100

31
单门冰箱

100

32
双门冰箱

150


备注:1、以上物品系指随旅客同车到达目的地的行李或物品。其它货物托运不得参照执行。

2、托运以上物品均按比例计算计收运费,不扣除旅客免费携带的重量。

3、每100千克=承运里程票额的2倍。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二○○八年七月十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冀纯堂
二○○八年七月十九日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有关规定将拥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以其它形式支付租金的行为。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出租:

  (一)以联营、合作经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酒店、旅行社、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第四条 城市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可依法委托相关单位负责本市市区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税务、规划、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城市房屋租赁市场信息。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限制房屋出租;

  (三)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

  (四)违章建筑;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出租商住楼的商业用房,用于餐饮、娱乐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出租期限不得超过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期限。



  第十条 租赁房屋,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饰及设施情况;

  (三)用途和期限;

  (四)租金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水费、电费、物业费、暖气费、有关税费等费用承担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解决方式;

  (九)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城市房屋租赁示范合同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终止期限或房屋经营管理权终止期限。

  转租房屋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



  第十三条 因出卖、赠与、继承及企业破产、兼并、合并等原因使房屋所有权转移他人时,房屋受让人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出卖房屋,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住宅用房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与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或者共同承租的其他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实行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重新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或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或工商执照。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应同时提交委托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房屋租赁当事人委托房产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同时提交委托书。



  第十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当事人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发给《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或要求补正后重新申请备案:

  (一)租赁合同条款不完备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登记备案的证明文件不完备的;

  (三)虚报、瞒报租赁价格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是房屋租赁当事人合同登记备案合法有效的凭证,不得伪造、涂改、复制、转借或转让。

  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租赁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交回发证机关,同时办理注销登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房产中介机构接受房屋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也可以受当事人委托代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房屋租赁投诉举报调解制度,受理当事人对房屋租赁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并根据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申请,调解解决房屋租赁纠纷。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房屋租赁当事人及物业管理等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对住宅房屋出租人处于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用房出租人处于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复制、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按照《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七年市政府颁发的《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91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