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6/99/M号法令:核准《物业登记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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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99/M号法令:核准《物业登记法典》

澳门


第46/99/M号法令

九月二十日


物业登记法典


现公布之《物业登记法典》旨在简化一直以来所采用之程序并使其现代化,以及能更有效地响应本地区社会经济生活之需要。

首先须强调的是,本法典规定从一开始即须直接透过计算机进行登记,而免除将簿册内之登记转录于新数据卡之中间步骤,同时定出途径,以便在参与使本地区不动产合乎规范程序之各部门间建立计算机联网,并在将来设立一共同数据库。

此外,本法典除将有关内容重新作系统整理外,亦删除了对某些方面所作之规定,正如有关已被实体法废除之在个人属私产之财产上设定之永佃权之规定,以及有关将工厂抵押权之范围扩大至列入财产清册之机器及动产之规定,因为该部分之内容现已归入商法有关将商业企业出质之规定内。

另外,对于欠缺作出透过计算机确认登记为有效之行为或登记欠缺签名,且上述欠缺属不可弥补之情况,本法典将之定为登记不存在之原因,作为登记瑕疵之一个独立种类。

同时,本法典为房地产标示重新下了定义,即以记载房地产在形体上之认别数据,以及说明财政司房屋纪录状况与地籍状况作为其唯一目的。

以下要指出之一点亦非常重要,就是本法典扩大了证明有关不动产之权利之合法性原则及申请原则之使用范围,就后者而言,本法典规定申请登记只需使用一张申请表即可,且在该申请表上可作倘有之补充声明。

在此须提及之其它方面包括:本法典规定融资租赁之登记,扩大依职权登记之事实之范围,就分层所有权方面作出更详尽之规范,进一步加强登记局与利害关系人在弥补登记程序缺陷方面之合作,为针对登记局局长之决定提出申诉订定新框架,尤其是确保被拒绝之行为,在因申诉被裁定理由成立而认定应作出该行为时,具有优先性,以及允许服务使用者本人在登记局内使用计算机终端机。

最后须指出的是,为加强拟达致之效果,亦须将仍载于旧登记簿册之登记,以本地区之两种正式语文,完全输入计算机。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行使《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物业登记法典》,此法典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计算机系统之使用)
一、一切物业登记行为均须完全使用计算机系统。

二、在司法事务司司长尚未以批示作出相反决定前,对未输入计算机之登录所作之注销附注,得继续在有关簿册上作出,而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须保留标示已有之专有编号,并在该编号后说明房地产所在之堂区、有关登记行为之呈交编号及日期。

第三条
(转换为计算机储存媒体)
一、须依职权将所有未输入计算机之有效标示及登录,透过从簿册转录之方式输入计算机。

二、将标示及登录输入计算机时,须以简要及采用一切最新数据之方式为之,并须为新附注开始使用一新编号顺序。

三、在将已部分注销之登录输入计算机时,须注明注销所涉及之独立单位或房地产。

第四条
(设定分层所有权之登记及批出土地之登记)
一、设定分层所有权之登记、批出土地之登记,以及涉及新登记行为之上述登记之更改,亦须以采用最新数据之方式输入计算机。

二、在《民法典》公布前所使用之有关独立单位名称之各种标准,须按所订定之法定标准予以统一,并在经转录之登记上载明独立单位现时之名称所对应之旧名称。

第五条
(设定分层所有权登记之依职权作出)
如设定分层所有权之登记仅以对标示作附注之方式作出,且显示在此之前已移转任何独立单位之权利,或已在任何独立单位上设定负担,则登记局局长须根据存盘之文件依职权免费作出所欠缺之登录;如欠缺存盘之文件或该文件不足,得为此要求有权限之实体提供,而利害关系人无须缴付手续费或其它性质之负担。

第六条
(将商业企业出质情况下之依职权通知)
呈交要求登记以获拨不动产之商业企业作为标的之质权之请求及进行该登记后,以及当有关登录失效或被注销时,商业及汽车登记局须在认定该等事实后,立即透过电子途径将必需之数据送交物业登记局。

第七条
(期间之计算)
在计算现核准之法典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规定之期间时,应将该法典开始生效前已经过之时间计算在内,但根据前法不受有关失效之规定约束之登记,得在该法典开始生效起计六个月内,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而获续期。

第八条
(永佃权)
《民法典》开始生效前,因在个人之属私产之财产上设定永佃权而产生之权利,继续须登记,直至永佃权消灭为止;对该等权利适用现被废止之《物业登记法典》之制度。

第九条
(计算机打印之副本之存档)
关于呈交及帐目之每日清单之计算机打印副本,由登记局局长或助理员简签后,须于该副本所涉年份之翌年内保存于档案中。

第十条
(法律代办之权限)
现核准之法典第三十二条第二款b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d项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现时仍存在之法律代办。

第十一条
(废止性规定)
一、废止公布于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52期《政府公报》第四副刊之一九六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第47611号法令核准之《物业登记法典》,该法典系由公布于同一《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23088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同时,亦废止修改该《物业登记法典》之法律规定,以及废止规范现核准之法典所规范之事宜之一切法例。

二、废止下列法规中关于物业登记手续费之规定:

a) 五月十四日第24/83/M号法令及附于该法令之《物业登记手续费表》;
b) 三月八日第20/86/M号法令。

第十二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物业登记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二、现核准之法典有关终审法院管辖权之规定,仅于终审法院开始运作之日方开始生效。

三、现核准之法典赋予中级法院之管辖权,在其开始运作前由高等法院行使。

四、因上条第二款之规定而产生之废止,仅在以训令核准之物业登记新手续费表开始生效之日方产生效力。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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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重点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重点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03〕1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中心、社、总会、公司、管委会)、驻岩中央、省直管理机构及金融、保险单位:
  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龙岩市重点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龙岩市重点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附:
              龙岩市重点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为扎实推进我市项目带动战略的实施,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市重点项目的管理,确保市重点项目能够建设一批、开展前期工作一批、储备一批,滚动发展,有效地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加快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市重点项目是指经市政府研究确定的事关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对促进县(市、区)域经济和社会加快发展、带动结构调整优化升级有重要影响的项目。
  第二条 市重点项目确定的主要范围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对促进县(市、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基础设施骨干项目;
  (二)促进产业化发展的龙头项目以及带动产业技术进步、促进结构调整优化升级的重点项目;
(三)重大工业或技改项目;
(四)社会事业骨干项目;
  (五)其它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项目。
第三条 重点项目实行分类安排:新开工或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列为在建市重点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已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列为预备市重点项目;处于未批可研报告以前阶段的项目列为前期工作项目;工业技改项目单列,并分在建和前期二类项目。
  本市辖区内的国家和省重点项目直接列为市重点项目;跨年度在建的市重点项目,原则上转为下一年度市重点项目;列为市预备重点项目和前期工作项目后两年内项目无任何进展的,不再列为市重点项目。
  第四条 市重点项目确定的程序:市重点项目原则上每年研究筛选确定一次,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年底前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和市重点项目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重点办)根据项目申报的范围和标准,对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推荐申报的项目进行综合比选,并与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下一年度的市重点项目名单,经市重点项目开发建设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在年度项目开发工作中,有符合市重点项目安排条件要求的新项目,可直接向市计委和市重点办推荐申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将及时提请市重点项目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市政府研究确定增列。
  第五条 市重点项目的组织领导。市人民政府成立市重点项目开发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协调、解决市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重大问题;对在市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领导小组下设市重点项目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市重点项目开发建设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挂靠市计委。市重点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全市重点项目建设规划和计划,协调组织市重点项目的筛选、推荐工作,并组织综合比选,提出市重点项目名单意见及工作计划。
  (二)检查、督促、指导市重点项目的建设,帮助协调解决市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三)跟踪、通报市重点项目建设计划的执行情况。定期向市重点项目开发建设领导小组报告市重点项目建设情况。
  (四)协调、组织市重点项目建设目标责任制的制定及考核工作,并提出考核结果及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意见。
  (五)帮助协调建设资金的筹集工作,安排和管理市重点项目前期经费。
  (六)协调组织市直有关部门筛选并向国家、省推荐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及省重点建设项目。会同市直相关部门组织申报、争取国家、省重点项目建设扶持资金。
  (七)参与市重点项目预可研、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审查、招投标及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项目管理工作。
  (八)负责对市级出资的重点项目工程招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以及投资概算控制等进行稽查。
  (九)组织市重点项目的宣传和相关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十)承办市政府和市重点项目开发建设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项目所属的市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筛选本级、本行业的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并向市重点办推荐市重点项目。
  (二)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对直接管理的市重点项目,负责抓好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质量控制、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并对国有投资项目的项目法人进行监督管理。组建本级政府、本部门重点项目建设领导机构及项目工作班子,做好市重点项目建设的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三)负责项目资金拼盘中地方自筹资金或部门资金的筹措到位。
  (四)协调解决市重点项目建设中涉及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职责的问题。
  第七条 市重点项目建设实施要求:
  (一)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等负全面责任。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依法进行招投标的市重点项目,其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选择,以及重要设备和大宗材料采购等活动,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招标投标。
  (三)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四)依据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严格控制和管理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投资概算等。
  (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征用土地、林地及折迁房屋;项目建设必须厉行节约用地,大力保护环境和森林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六)建立完善的安全文明生产规章制度,做到安全、文明施工。施工中应切实维护项目所在地群众的合法权益。
  (七)勤俭节约,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减少浪费,节约投资。
  (八)建立健全廉政监督机制,防止行贿受贿和贪污腐败现象。
  (九)建设单位应建立项目建设情况工作台帐,实行项目月报,季报和专报制度,按要求及时向主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项目主管部门、市重点办报告项目的建设动态情况和存在问题。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应立即报告。
  第八条 市重点办对市重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并将情况向市人民政府、市重点项目开发建设领导小组报告,根据工作需要适时通报检查结果、存在问题和提出整改的指导意见。
  第九条 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和有自筹资金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市重点项目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优先安排并及时支付财政资金、自筹资金,确保项目建设的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市重点项目的建设资金。
  第十条 市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项目扶持政策,优先申报、推荐市重点项目向国家、省申请国家和省级扶持资金。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财政每年要安排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经费预算,保证重点项目前期工作的正常开展。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经费主要用于重点项目前期工作的推进,以及管理和表彰的费用。市财政安排的前期工作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市重点项目。重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使用,严格按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林业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优先保证市重点项目的用地。负责征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应依法做好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补偿安置工作,及时交付土地,保证项目的施工需要。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及时协调解决辖区范围内市重点项目建设中遇到的征地拆迁、地材供应、社会治安、后勤保障等问题,为重点项目创造良好的建设环境。严禁出现阻挠、干扰重点项目建设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市重点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乱罚款。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必须积极主动地为市重点项目建设提供服务,为推进市重点项目实施采取积极的措施、办法,限定办事期限和优先办理有关事项,简化各项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为重点项目建设创造优良的建设环境。市重点项目按规定必须要交纳的费用,一律按规定标准的下限收取。
  第十五条 电力、供水、交通、邮电、通信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市重点项目施工和生产的用电、用水、物资运输和邮电通信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六条 为市重点项目直接配套的项目,必须按照市重点项目建设的进度要求,同步安排建设。
  第十七条 市重点项目建设实行工作目标管理制度,实行市重点项目建设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考评办法按市政府龙政〔2001〕综60号文办理。
  市重点项目建设目标考核结果作为市重点项目建设先进单位和个人表彰的依据。考核结果由市重点办报送市、县(市、区)党委组织部门,作为单位和个人工作政绩的内容之一。
  第十八条 对因工作不力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目标任务实施进展缓慢,计划完成差或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项目,将给予处理处分:
  (一)对该项目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根据具体情况,暂停拨付或收回重点项目或该重点项目所在行业前期工作补助经费。
  (三)暂停该项目列为市重点项目。
  (四)追究项目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对因工作不力或有意刁难阻挠而导致市重点项目无法顺利实施的部门或部门工作人员,将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机关效能建设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条 市重点项目经稽查或审计发现有关重大问题的,按有关规定对项目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03年5月1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依法开展活动,发挥科学技术协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推进科教兴宁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包括自治区、市(地区)、县(市、区)科协及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建立的科协基层组织。
第三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四条 科协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照科协章程,管理内部事务,积极主动、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 科协团结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执行国家科学技术法律、法规,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相结合,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与发展,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与提高,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
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六条 科协应积极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职能,推动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制定科学技术政策、法规的活动。
第七条 科协在科学技术工作者中弘扬爱国主义和“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维护和促进民族团结与进步,倡导“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风尚和坚持真理、诚实劳动、亲贤爱才、密切合作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支持科协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为科协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自治区、市(地区)、县(市、区)应当建立科协。县级以上科协由所属学会、专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学会)和下级科协组成,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实行业务指导;科协对所属学会进行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基层科协。
第十条 各级科协代表大会和它选举产生的委员会是本级科协的领导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选举产生的科协领导机构,必须按照科协章程规定程序进行,并报上一级科协备案。
第十一条 农村各类专业技术协会是农民自愿结合的开展科学技术实践活动的群众组织,业务上受县、乡(镇)科协的指导。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科协办事机构按机构编制的有关规定设置,其工作人员,科协所属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科协应当向人民政府提出有关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及社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协助有关部门对重大科学技术项目进行科学论证、技术咨询等工作。
科协可以受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委托,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或者承担经济及科技项目评估、成果鉴定、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技术标准的制定与修改、技术攻关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等工作。
第十四条 科协积极开展学术活动,推进学科发展,提高学术水平,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科协依法开展国内外民间科学技术合作和学术交流,发展与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学术团体和科技界人士的友好往来。
第十五条 科协对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多层次、多学科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科协应当发挥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主力军作用,协同有关部门,开展以弘扬科学精神、宣传科学思想、传播科学方法、普及科学知识为主要内容的经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的科普活动,反对封建迷信和伪科学,提高全区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一)参与制定科普规划;
(二)在国家工作人员中开展科普活动;
(三)开展青少年科普活动,组织出版科普作品;
(四)开展农村科普活动,指导农村各类专业技术协会开展群众性科学技术实践活动,引导和帮助农民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村经济;
(五)开展城市科普活动,建立街道、社区科普网络,面向城市公众进行科普教育;
(六)发挥企业科协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为企业管理人员和职工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知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科协应当积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推进所属学会与企业的协作,开展技术创新活动,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增加产品的科技含量。
第十八条 科协依据当地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成为自然科学类、技术科学类、工程技术类及其相关科学类的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九条 科协表彰和奖励科学技术活动中的先进模范人物,举荐人才,并向社会广泛宣传。
第二十条 科协应当支持所属学会依法兴办符合科协宗旨的企业、事业。
第二十一条 科协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学会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反映,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科协开展工作。
(一)将科技馆及科协所属科学技术活动场所的建设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科协机关的基本建设纳入当地基本建设计划。
(二)支持科协开展少数民族聚居区的科普和技术推广活动,加强贫困地区科学技术工作,发展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事业。
(三)对从事科协工作和在科协组织的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将科协系统优秀的学术成果纳入人民政府奖励系列,并可以作为科学技术工作者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依据之一。
(四)对科协及所属学会的科学技术类、科普类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出版物给予扶持。
(五)鼓励和支持科协建立科学技术交流、科普、科学技术著作出版专项资金和奖励专项资金。
(六)鼓励和支持科协组织学会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人民政府划拨的行政费、事业费、基本建设费和学术交流、科普等专项经费;
(二)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国内外法人、个人的资助、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划拨给科协的经费应当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对科协科普专项经费的投入,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予以增加。
科协经费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科协所属学会办事机构所在单位应当为学会开展工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提供活动经费、办公场所及设备等必要条件,并保持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支持学会依法开展各类业务活动和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科协、学会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其从事科协、学会工作的实绩视为本职工作业绩,其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应当与同级同类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科协所属学会创办的科学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科学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科协及其所属学会的经费、资产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和任意调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妨碍科协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的;
(二)贪污、挪用或者截留科协经费的;
(三)损毁、侵占或者擅自调拨科协及其所属学会资产的;
(四)侵害科协及所属学会名称权、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条 科协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