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总监负责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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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总监负责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总监负责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交〔2009〕261号


各市交通局(委)、义乌市交通局,温州市、嘉兴市、舟山、台州市港航(务)局:
为进一步深化我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制度,提高监理服务质量,充分发挥总监理工程师的作用,厅制定了《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总监负责制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在高速公路和大型水运工程项目中试行。试行中如有问题,请与厅质监局联系。联系人:颜韶辉,电话:0571-83789632。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总监负责制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制度,提高监理服务质量与水平,充分发挥总监理工程师的作用,依据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范及有关管理办法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高速公路和大型水运工程施工监理。
第三条 我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均设置一级监理机构,即监理工程师办公室(以下简称“监理办”)。监理办实行总监负责制。
本办法所称的总监系总监理工程师的简称,是指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由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并经项目建设单位同意,担任监理办总负责人的监理工程师。
本办法所称的总监负责制是指总监一方面代表监理单位全面履行监理合同,依法行使合同赋予的监理权限,实现监理合同规定的工程建设目标;另一方面主持监理办内部管理工作,行使监理单位赋予的管理权限,实现监理单位设定的内部考核目标,并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的责任制度。
第四条 总监具有双重身份,一是监理单位派驻工程所在地履行监理合同的全权代表和总负责人,是监理单位在该监理合同上设置的最高职务,是施工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等监理合同规定工作及监理人员廉洁自律等内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二是建设单位通过合同委托授权的代理人。总监履行合同时必须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维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依据监理合同,各负其责,相互尊重、密切合作。总监在监理办内部管理上受监理单位领导,并对监理单位负责;在工程建设管理上,总监受建设单位的协调管理。
第六条 总监的素质应当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一)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和健康的体魄;
(二)具有良好的表达、沟通和协调的能力;
(三)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专业技术水平;
(四)具有合理的知识结构和丰富的工程监理实践经验。
第七条 高速公路和大型水运工程的总监应具有交通运输部(含原交通部)批准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并经监理单位聘任和岗位登记(岗位登记是指监理人员按照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网站行业数据库或浙江交通监理市场诚信信息系统管理要求,完成相关信息的录入并发布,下同)。

第二章 监理办内部机构设置与总监的监理职权


第八条 监理办必须按照监理合同要求设立内部机构,一般可设置若干专业组,各专业监理工程师(以下简称“专监”)为相应专业组的负责人。
第九条 监理办的监理人员分为三个层次,即总监(可设若干副总监,协助总监工作)、专监(可设若干专监助理,协助专监工作)和监理员。监理人员人数及进退场时间应当满足合同要求和工程实际需要。后勤管理部门及人员可由监理办自定。
第十条 监理办负责监理合同所辖各施工合同段工程的施工监理工作,即负责监理合同工程的质量监理、施工安全监理、施工环境保护监理、费用监理、进度监理、合同其他事项管理、文件与资料管理及协调参建各方关系等工作(简称“五监理、二管理、一协调”)。如合同另有规定,则按合同办理。
第十一条 依据监理办内设机构,总监、专监、监理员的主要监理职责见附件。总监应当按照规范有关规定结合工程实际,将监理合同工程的工程范围及工作范围予以细化并逐级分解,明确每一个监理岗位的工程范围、工作范围及相应的职责与权限。
总监应当将监理办组成人员及其监理范围、职责与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告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等。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授予总监并保证其行使下列权限(但不限于):
(一)对施工单位不称职的、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人员和拒不执行监理指令的人员,总监有权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撤换。
(二)根据工程需要,总监具有要求施工单位增加人员、设备或资金投入的权力。必要时,总监可向建设单位提出中止施工合同、课以履约担保等追究施工单位违约责任的建议。
(三)总监有参加施工单位为实施合同工程而组织的有关会议的权力;有召开协调各施工单位(含指定分包人)联席会议的权力;并有随时召集某一施工单位或所有施工单位就某一问题举行会议的权力。
(四)建设单位认为必要的其它权限。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监理单位名称、监理的范围和权限及总监姓名等事项。
第十三条 总监在工程监理过程中依法行使法律法规、监理合同、施工合同及建设单位与第三方签订的其它合同所赋予监理单位的一切职权。未经总监批准,合同工程、分项或分部工程不得开工。未经总监签字认可,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交工、竣工验收。
总监不得将下列工作委托给副总监或其他任何监理人员:
(一)主持编写监理计划并签字;
(二)审批承包人的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签发合同工程开工令、分项(分部)工程开工报告、工程暂停(复工)令、计量支付证书;
(三)审核、签认工程变更、工程延期、费用索赔和工程分包;
(四)签发中间交工证书,审查承包人的交工验收申请,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
(五)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款建设单位授予总监的工作权限;
(六)监理合同规定的总监不能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十四条 总监因任何原因要请假而影响其职责正常履行的,应当事先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并按监理合同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同时指定一名监理工程师(一般为副总监)代为行使总监的部分或全部职权,签发书面授权书(包括被授权人即代理总监、授权时限及授权事项等),并抄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代理总监不得将总监授权的事项再次授权。

第三章 总监的内部管理权限、义务与薪酬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与总监之间要建立合理的人事管理、财务管理和分配管理等内部管理机制,以书面形式明确总监的人事、财务、分配管理职权。总监应当享有下列权限:
(一)总监的人事权。总监对监理办人员拥有人事变更权。对不能胜任现场监理工作的监理人员,总监应当向监理单位提出更换人员的要求,监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对于监理单位派遣的不适合人员,总监有权拒绝接受。
在任何情况下,总监不得擅自对监理人员进行更换。
(二)总监的财务权。总监对监理办人工费(含监理人员、辅助人员费用)、现场费用(含办公交通通讯生活设施费、试验检测和测量费、旅差费、管理费、监理办组建及进退场费等)拥有相对独立的财务权,具体权限在监理单位对总监的授权书或内部考核责任书中明确。
(三)总监的分配权。总监对监理办全体人员拥有相对独立的分配权。监理办通过自身努力获得的建设单位的奖励,原则上由监理办内部分配,由总监提出分配方案,报监理单位核定后发放。
监理单位对监理人员的考核和奖励,应当征求总监的意见。
第十六条 总监有履行回避制度的义务。总监的直系亲属不得在其领导的监理办从事监理工作,也不得在监理办管辖的任何施工单位及其分包人、材料供应商等与工程监理有关联的单位工作。总监聘用旁系亲属的,应当主动向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说明。若总监聘用旁系亲属2人及以上的,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劝退。
总监与监理办所管辖的施工单位及其分包人或材料供应商等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要求回避。
第十七条 监理办管辖的施工合同发生仲裁或诉讼时,总监应作为证人,向仲裁机关或法院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总监的薪酬可分为基本工资、福利、考核奖等。监理单位应制订相应的考核办法,实行内部考核制度,总监的薪酬与考核结果挂钩。

第四章 监理内部管理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七条的要求,结合工程实际情况,慎重选择总监人选。一名总监只能担任一个监理合同的总监。
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不含副总经理)不得担任总监。
第二十条 拟任总监应当参与投标工作,包括对拟投监理合同段的现场踏勘、技术建议书和财务建议书的编写、开标评标及答辩、澄清等。拟任总监应当重点把握拟投监理合同段工程重点与难点的分析、监理人员的配备及进退场计划安排、监理服务费报价等关键问题。拟任总监应参与副总监和专监人选的选择。
第二十一条 本着“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具体情况研究制订详尽、合理的内部考核责任书,考核内容应当涵盖被考核人的全部监理职责。监理单位应当与总监签订责任书,总监还应当与专监签订责任书,专监应当与监理员签订责任书。签订前,被考核人应当熟悉责任书内容。考核人不得强制要求被考核人签字。
监理单位与总监签订的内部考核责任书抄送建设单位备案。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与总监签订的责任书对总监的履约情况进行检查、考核,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因监理人员工作失误造成工程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追究总监的责任。
总监应当按照与专监签订的责任书对专监的履约情况进行检查、考核,每季度不少于一次。专监应当按照与监理员签订的责任书对监理员的履约情况进行检查、考核,每个月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监理办进行必要的内部管理交底和业务技术培训,以利于总监开展工作。在此基础上,总监应当对专监进行交底,专监应当对监理员进行交底和辅导。
第二十四条 监理办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质量责任监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理责任制度、环保监理责任制度、廉洁管理责任制度、请(休)假制度及考核制度等。监理单位应当指导监理办建立和完善其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必须加强对监理办与总监的监督管理,必须对监理合同履行情况及监理办人事、财务、税务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合法、合规,不得以包代管;掌握监理办工作动态,对不能胜任总监岗位的总监,经建设单位同意,可对总监进行替换,并重新签订责任书。在监理单位的信用评价中,总监的此种调换不计入监理单位违约之列。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合理确定监理办的人工费和现场费用,并保证人工费和现场费用按时到位。

第五章 监理工作环境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履行监理合同,充分信任和尊重总监,维护总监的权威性。建设单位不得干涉监理工作、侵占监理工程师的权力。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总监书面发布。建设单位发布的指令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委托合同的约定。否则,总监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拒不改变其违法违规指令的,总监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工程建设管理规章制度,理顺工程建设各方关系。对施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监理指令、干扰正常监理工作等不当行为应及时予以协调处理。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检查总监负责制的落实情况和监理合同的履行情况,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对监理单位信用评价的复评依据。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善考评和奖惩机制,对监理办和监理人员定期进行考核评比,奖优罚劣,促进总监负责制的进一步落实。对不履行监理职责或不称职的总监或其他监理人员,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有关规定书面通知监理单位予以撤换。建设单位应将考评结果及有关诚信信息报送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并按规定在浙江交通监理市场诚信信息系统上予以发布。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尊重、配合总监的工作,接受监理办的监督检查。对监理办依照合同发出的监理指令,应当及时整改落实或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尊重、配合总监的工作,及时并妥善处理施工阶段涉及的设计问题。当合同另有规定时,总监可代表建设单位对设计单位的售后服务进行监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大对总监负责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总结推广总监负责制经验。对不按本办法要求推行总监负责制的监理单位要提出警示;对不按本办法要求承担总监职责或擅自离岗的总监,应按照有关规定记录并公布其不良执业信息;对不落实总监负责制,导致监理办管理混乱、现场监管不到位的,可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可对监理单位和总监进行通报批评,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我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推行总监晋级制度。总监设一、二、三、四共四个等级,三级为基准级。每当总监连续在两个项目上因监理成绩显著,被评为优秀总监的,晋升一级;当总监因工作失职被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通报批评的,可降至四级,具体办法另行印发。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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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市政府令第6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上海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11年4月25日市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8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2011年4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市和区县编纂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第三条(领导和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管理机构)

  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市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市地方志工作;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辖区内的地方志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保密、档案、新闻出版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制度建设)

  市和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地方志工作制度和业务规范,加强对编纂人员的培训,确保地方志的编纂质量。

  第六条(规划和方案)

  市和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拟定本级地方志工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和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批准后的地方志工作规划,编制地方志编纂方案并组织实施。

  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将批准后的地方志工作规划报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承编单位)

  根据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明确承担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编纂条件,按时保质完成编纂任务。

  市和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承编单位的编纂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八条(编纂要求)

  地方志内容应当全面、客观,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尊重史实,掌握地方志编纂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方法,具备相应的文字能力。

  第九条(资料征集)

  市和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市和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承编单位应当将地方志编纂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档资料复制给市地方志工作机构。

  第十条(地方志书的评议审查验收)

  以市或者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地方志工作规划的地方志书,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机构进行评议、审查、验收。

  第十一条(地方志书文稿的评议要求)

  以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地方志工作规划的地方志书文稿,由承编单位直接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机构;以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地方志工作规划的地方志书文稿,由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汇总,报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机构。

  地方志书文稿经承编单位内部评审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地方志书文稿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对该文稿进行评议,出具评议意见。

  第十二条(地方志书文稿的审查要求)

  承编单位应当根据评议意见对地方志书文稿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地方志书文稿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其中以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由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汇总后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

  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修改后的地方志书文稿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按照地方志书编纂的质量标准和规范,对该文稿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地方志书文稿的验收要求)

  对经专家审查基本达标提交验收的地方志书文稿,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地方志书文稿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验收通过的,可以公开出版;验收未通过的,承编单位应当修改后再行报送验收。

  地方志书文稿在验收通过后不得擅自进行内容变更。确需变更的,须征得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同意。

  第十四条(地方综合年鉴的出版)

  以市或者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五条(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样书的报送)

  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在出版后3个月内,承编单位应当向市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

  第十六条(开发利用)

  市和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和推动地方志资源的开发利用,加强地方志信息化建设,通过地方志馆(室)、资料数据库和地方志网站等,方便社会使用。

  第十七条(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承担或者未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的;

  (二)验收通过后擅自对地方志书文稿进行内容变更的。

  第十八条(对其他志书和年鉴编纂的指导服务)

  市和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有关单位的要求,为其编纂其他志书和年鉴提供指导、服务。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8日起施行。

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

国家药监局


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0年3月1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的包装、标签及说明书,以利于药品的运输、贮藏和使用,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药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必须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要求印制,其文字及图案不得加入任何未经审批同意的内容。
第三条 药品包装内不得夹带任何未经批准的介绍或宣传产品、企业的文字、音像制品及其他资料。
第四条 凡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的药品,其包装、标签及说明书所用文字必须以中文为主,并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公布的规范化汉字。
第五条 药品的通用名称必须用中文显著标示,如同时有商品名称,则通用名称与商品名称用字的比例不得小于1∶2,通用名称与商品名称之间应有一定空隙,不得连用。
第六条 药品商品名称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在药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上标注。
第七条 提供药品信息的标志及文字说明,字迹应清晰易辨,标示清楚醒目,不得有印字脱落或粘贴不牢等现象,并不得用粘贴、剪切的方式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八条 药品的包装分内包装与外包装。
(一)内包装系指直接与药品接触的包装(如安瓿、注射剂瓶、铝箔等)。内包装应能保证药品在生产、运输、贮藏及使用过程中的质量,并便于医疗使用。
药品内包装材料、容器(药包材)的更改,应根据所选用药包材的材质,做稳定性试验,考察药包材与药品的相容性。
(二)外包装系指内包装以外的包装,按由里向外分为中包装和大包装。外包装应根据药品的特性选用不易破损的包装,以保证药品在运输、贮藏、使用过程中的质量。
第九条 药品的标签分为内包装标签与外包装标签。
(一)内包装标签与外包装标签内容不得超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说明书所限定的内容;文字表达应与说明书保持一致。
(二)内包装标签可根据其尺寸的大小,尽可能包含药品名称、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规格、贮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生产企业等标示内容,但必须标注药品名称、规格及生产批号。
(三)中包装标签应注明药品名称、主要成分、性状、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症、规格、贮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生产企业等内容。
(四)大包装标签应注明药品名称、规格、贮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生产企业以及使用说明书规定以外的必要内容,包括包装数量、运输注意事项或其他标记等。
(五)标签上有效期具体表述形式应为:有效期至×年×月。
(六)由于尺寸原因,中包装标签不能全部注明不良反应、禁忌症、注意事项的,均应注明“详见说明书”字样。
第十条 原料药的包装参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执行,标签按制剂大包装标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药品的每个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第十二条 药品说明书应包含有关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等基本科学信息。
药品的说明书应列有以下内容:药品名称(通用名、英文名、汉语拼音、化学名称)、分子式、分子量、结构式(复方制剂、生物制品应注明成分)、性状、药理毒理、药代动力学、适应症、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症、注意事项(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用药、儿童用药、药物相互作用
和其他类型的相互作用,如烟、酒等)、药物过量(包括症状、急救措施、解毒药)、有效期、贮藏、批准文号、生产企业(包括地址及联系电话)等内容。如某一项目尚不明确,应注明“尚不明确”字样;如明确无影响,应注明“无”。
药品生产企业应主动跟踪药品上市后的应用情况,并在必要时提出修改说明书的申请。
印制说明书,必须按照统一格式(说明书格式见附件一、二),其内容必须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说明书一致。
第十三条 药品的用法用量除单位含量标示外,还应使用通俗易懂的文字,如:“一次×片,一日×次”,“一次×支,一日×次”等,以正确指导用药。
第十四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管理的药品、外用药品、非处方药品在其中包装、大包装和标签、说明书上必须印有符合规定的标志;对贮藏有特殊要求的药品,必须在包装、标签的醒目位置和说明书中注明。
第十五条 药品的包装、标签及说明书在申请该药品注册时依药品的不同类别按照相应的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注册上市的药品,凡修订或更改包装、标签或说明书的,均须按照原申报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药品生产企业更改其包装、标签或说明书,收回已上市的不符合本规定的药品。同时,按照《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200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