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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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包括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陕医院对地方开放诊疗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本细则中所称医务人员,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含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乡村医生),以及医疗单位的管理和后勤服务人员。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第五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药物过敏试验结果正常,或者按规定不需做过敏试验的药物引起过敏反应的;
(四)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了情况,并得到家属签字同意,已作了必要的技术和防范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五)按药物正常剂量施用或按诊疗仪器正常方法操作,发生副反应的;
(六)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病员神志清醒,发生自伤、自杀的;
(八)精神病患者在正常医疗过程中发生的难以防范的自伤、自杀的;
(九)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第六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高度负责,实事求是地做好调查和处理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适当。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七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八条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责任事故:
(一)医务人员对危、重、急病人,片面强调执行制度、完备手续,借故推诿、拒绝收治或不负责任地要病人转院、转科,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二)诊疗护理工作中,擅离职守,工作失职,贻误治疗和抢救有效时机的;
(三)诊治过程中遇到复杂疑难问题,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盲目处理;或者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认真处理的;
(四)施行手术中违反制度规定,术前不认真准备,手术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或不按操作规程而损伤重要组织器官的;
(五)护理工作中,不严格执行查对制度,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违反操作规程,发错药、打错针、输错血或其它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助产工作中,不认真进行产前检查和细心观察产程,违反助产原则或技术操作规程,给产妇、婴儿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醉药,或违反操作规程的;
(八)用药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药物过敏试验等使用规定的;
(九)药械供应人员不认真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无菌要求,造成严重感染的;
(十)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发错药、写错用法、贴错标签,或制剂含量使用错误,或违反特殊管理药品有关规定,或配制发放药剂的其他行为违反操作规程的;
(十一)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等部门在诊疗工作中,丢失标本,漏报、错报检查结果,发错血样、查错部位等,直接影响及时正确地诊断和治疗的;
(十二)医务人员不坚持医疗原则,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或者滥用毒、剧、限药品的;
(十三)任意采购伪劣、失效药品和不合格医疗器械,供临床使用,影响抢救治疗的;
(十四)医院领导、行政、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在抢救和治疗过程中玩忽职宁,借故推诿,拖延时间,以致贻误诊断、抢救时机的。
第九条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和护理工作中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
第十条 责任和技术两种原因兼有的医疗事故,应根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
第十一条 医疗事故的等级划分及其医学鉴定标准,按照《办法》第六条和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医疗单位负责人报告。民办医疗机构、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对发生的医疗事故,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军队系统的医疗
单位,还应及时报告其主管部门。
病员及其家属认为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可在事故或事件发生后的十五天内,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三条 发生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立即指派专人妥善保管病人的病历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之后,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隐慝、销毁各种证据。但在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之前,上级医师正常修改病案及抢救危重病员的追溯补记,不能视为涂改病案。任何人
不得哄抢病历及有关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组织调查和处理,于一个月内作出结论,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批准开业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于二个月内作出结论。
第十五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应按《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尸检,病员家属自己联系尸检所作的结论,不能作为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依据。
医疗单位或者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尸检所需的费用,一般由医疗单位支付。尸体运送费、保管费由谁支付,应根据鉴定结果确定。最终鉴定为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支付;否则,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意见无争议的,经双方在处理决定书上签字后,处理意见生效。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意见有争议的,可向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当事人对鉴定和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按照《办法》
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七条 省、地(市)、县(市、区)三级分别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简称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的主治医师(技师、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省级和其他有条件的鉴定委员会,可以吸收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各类医疗单位及个体开业诊所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技术鉴定工作。省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其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地(市)、县(市、区)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
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医疗机构及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陕部队所属的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其主管机关处理;如有争议,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鉴定申请或者委托后,应当做好调查研究工作,认真收集和审查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实事求是地做出鉴定。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做出鉴定,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六个月,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如实地向鉴定委员会提供病案的有关原
始资料和对事故或事件的调查报告。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的,鉴定委员会有权拒绝鉴定,或者要求双方当事人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被查询的当事人不得拒绝。
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绳,符合医学科学原理,正确作出书面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书由鉴定委员会发给双方当事人(通过所在单位),同时抄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级鉴定委员会成员不负有解释的义务,不得擅自泄露鉴定过程及情况。
第二十条 鉴定委员会设若干学科组,鉴定时每个学科组至少要有三名专业人员参加,方可作出鉴定结论,否则鉴定结论无效。鉴定成员对鉴定结论持有不同意见时,应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表决。但对各种不同意见应记录在案,以备查阅。
鉴定委员会召开鉴定会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鉴定会议。受聘专家、学者在鉴定会议上有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召开鉴定会时,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到会,由申请人陈述申请鉴定的理由和事实经过,对方当事人接受询问和提供有关资料。当事人接受询问和提供材料之后,应立即退出会场。
第二十二条 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第二十四条 鉴定医疗事故或事件,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先由提出申请一方预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应负事故责任的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乡村医生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申请方支付。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的,应另行预付鉴定费。经复查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提出申请方支付;否定原鉴定结论的,由败诉方支付。
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制订。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补偿两千五百元至叁千元;
二级医疗事故,补偿两千元至两千五百元;
三级医疗事故,补偿壹千元至壹千五百元;
医疗事故补偿费,在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个月内,由应负事故责任的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一次性直接支付给病人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医疗事故得到补偿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享有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第二十六条 因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应负事故责任的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乡村医生支付。在医疗事故发生前和医疗事故发生后与抢救或补救措施无直接关系的医疗费用,以及自通知病员(包括产妇死亡遗留的活婴)出院之日起的医疗费用,由病员、家属或其所在
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但不需继续住院治疗的病员,或产妇死亡遗留的活婴,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城镇居民和村民,由当地民政部门予以救济。
第二十八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医疗单位依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对在一年内造成两次以上(含两次)技术事故的责任人员,应视其情况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降级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个体开业人员、乡村医生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病员或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处一年以内的停业或者吊销其开业执照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实习学生和进修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其带教医师负责。如事故属于个人擅自所为造成的,由造成事故的本人负责。接受医疗单位提出事故处理意见,转交派出单位处理。
第三十二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或者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处理有意拖延、阻挠、包庇、弄虚作假,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寻衅滋事、破坏公物、殴打医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陕西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陕西省预防及处理医疗事故的暂行规定》同时作废。本细则公布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199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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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乡村“四旁”绿化 保护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乡村“四旁”绿化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0]88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乡村“四旁”绿化保护管理规定》印发给 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十二月五日



中山市乡村“四旁”绿化 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对乡村“四旁”绿化的保护和管理,发挥乡村“四旁”绿化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乡村“四旁”(村旁、路旁、水旁、宅旁,下同)绿化物(果、竹、木、花草等)的保护管理。城区绿化保护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山市绿化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对本市乡村“四旁”绿化实施统一监督,并协调有关事务。中山市林业局是负责本市乡村“四旁”绿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水利、电力、建设、规划、环保、海洋与水产、农业、公安、交通、航运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市乡村“四旁”绿化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根据镇区政府确定的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的要求,贯彻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果则果、宜花草则花草、适地适树的原则,落实本辖区的乡村“四旁”绿化工作,组织群众做好乡村“四旁”绿化保护管理工作,做到认真种植、细致管护、权责清晰、效益显著。
第五条 落实管理队伍,实行地段岗位责任制,确保种一棵活一棵,种一段成一段;镇区政府及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相应的规定,规范保护管理乡村“四旁”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 广大群众应充分利用宅旁周围栽植果、竹、木、花草。
第七条 对乡村“四旁”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村庄周围各有关主管单位、村民委员会是乡村“四旁”绿化的责任单位。工矿区、机关、学校以及农场、渔场经营地区的乡村“四旁”绿化,以该单位为责任单位。
各责任单位的乡村“四旁”绿化任务,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予以确认。
第八条 依法保护乡村“四旁”绿化经营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执行“谁种谁收”、“谁投资、谁收益”的政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经营者、管理者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对因勘查、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砍伐或修剪乡村“四旁”果、竹、木的,由施工单位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施工砍伐或修剪,但村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确因救灾、抢险需要,可先行施工,事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乡村“四旁”绿化物上悬挂影响其生长的附着物,或倾倒有损绿化物正常生长的有害物质,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使绿化物受损的,按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滥伐、盗伐、毁坏乡村“四旁”绿化物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对乡村“四旁”的百年以上的古树和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与纪念意义的树木,以及种植年限30年以上、胸径(离地面1米高处)30厘米以上的长寿命树(长生树),要严加管护,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或其指定的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每年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四旁”绿化工作组织检查验收,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乡村“四旁”绿化完成数内。镇区检查验收结果报市绿化委员会,市绿化委员会根据上报结果组织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报全市。
第十四条 对乡村“四旁”绿化工作先进单位和人员,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对未完成当年任务者予以批评,连续两年未完成任务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五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五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



(1980年9月26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4年1月12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7年1月17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
据1989年8月26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正〈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1995年7月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正〈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1998
年9月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级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选举工作机构和职权
第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统称县级),乡、民族乡、镇(以下统称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选区设选举小
组,负责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时,乡级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和较大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选举领导小组,作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主持本区域或本单位、本系统的选举工作。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时,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并可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二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党、政、团体协商推选,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区选举小组的组成人员由本选区的政党、团体和选民协商推选,报乡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批准。
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和各界、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
选区选举小组由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和代表人物组成。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四人,委员若干人;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委员一人至二人,成员若干人。选举办事机构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省数民族主要负责干部担任;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主要负责干部担任;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各有关民族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四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组织选民学习、贯彻执行宪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细则;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三)组织选举宣传活动,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教育;
(四)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分发选民证;
(六)按照选举法和本细由的规定,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协商代候选人,依法确定并公布代表候选人人单;
(七)制定选举实施办法,派出人员主持设票站和选举大会的选举;
(八)汇总、公布选举结果,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承办选举工作的其它事项。

第二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由县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按照选举法第四章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镇的人口在本县(市)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的人口数应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大体相等。
驻在本行政区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选举出席驻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驻本行政区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
第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在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
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选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一条 选区划分要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举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二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根据前条规定的原则,农村以一个或几个村划一个选区;县属农场、林场、牧场(包括所属生产组织)等单位可以按系统划分选区,也可以和邻近单位或邻村一个选区;县、乡两级人民政府驻地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业、事业等单位
,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职工人数少的,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或者与驻地街道、村庄划一个选区。市区内的大单位可以划一个选区;街道居民以一个或几个居民或按系统划一个选区。
第十三条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根据居民居住状况划分;机关、厂矿、学校等单位可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也可以和邻近村庄、街道居民合划一个选区。
第十四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分别划分。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
对从其他选区迁入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本选区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换算为公历出生日期。
第十六条 各选区都要建立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区可以设立选民登记站或逐户上门进行登记。选民名册要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凭选民证领取选票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十七条 每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下列人员,按如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干部、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等),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在职上学的干部、职工在原单位登记。
(二)农村和城镇居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在原居住地迁往其他行政区域居住的居民,在取得原居住地选民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的登记。
(三)常住城镇或在异地做工、经商、办企业的居民,有暂住户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四)户口不在本省,已在本省定居的人员,依法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在现居住地登记。
(五)驻在设区的市里的县直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本县的县直机关,在县登记;驻市的县属单位的职工家属,参加市的选举,在驻在区登记。
(六)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含县级)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其职工家属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八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不能表达意志的痴傻人员,在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后,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烈性传染病人由所在医疗单位的专业医务人员负责进行登记,并单独组织其投票选举。
第十九条 在选举日前,各选区对选民名单要进行复查,对新迁入的选民应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除名。
第二十条 选举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把选民名单整理注册,由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保管。

第五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三条 因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应按选区进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团体或选民,应向本选区选民和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二十六条 各政党、团体推荐到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征得所在单位和所去选区选民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对于选民和各政党、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和各候选人的情况由选区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选举委员会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汇总后,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提交选民讨论。
第二十八条 选民对代表候选人要充分酝酿,民主协商。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经反复协商仍不好确定,可以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预选,以得票较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然后进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九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三倍。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于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同时公布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第七章 代表的选举和代表资格审查
第三十条 选举人民代表大会时,可以采取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召开选举大会的方式,具体采取哪种方式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投票站或选举大会均由选举委员会派出人员主持。每一流动票箱必须有二人以上负责,在规定的范围内组织选民投票选举。代表候选人不得主
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选举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选民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他信任持人代写,受委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
第三十二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或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乡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员采取哪种参选形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
第三十三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四条 票箱由主持选举的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妥为保管。本选区投票结束后,连同流动票箱一开封计票。
第三十五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六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七条 选举结束后,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按选区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并发给当选证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确认。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八章 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
第三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的两个月内,必须召开该级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以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书面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县(市、区)长、乡(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人民代表大会
副主席,副县(市、区)长、副乡(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
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的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中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二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
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本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九章 代表的补选和罢免
第四十三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由原选区补选;代表被罢免、死亡或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由原选区补选。
第四十四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从公布选民名单到选举日的期限,可以少于选举法规定的期限。
第四十五条 补选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补选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当选证书。
第四十六条 县、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必须认真组织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决定是否提交原选区选民讨论。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罢免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开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分别编制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4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乡级、1998年县级两次换届选举的实施,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出如下修正:
一、由原来的20条改为10章48条。
二、补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条款:关于确定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有关规定;关于确定县级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应选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有关规定;
关于分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有关规定,关于选区划分的有关规定;关于选民登记的有关规定;关于选民资格审查的有关规定;关于提名确定代表候选人的有关规定;关于代表的选举和代表资格审查的有关规定;关于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有关规定;关于代表的补选和罢免的有
关规定。
三、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增加了第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在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对现行《细则》的个别条款作了修改:原第二条(现第一条)增加一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时,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并可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原第七条(现第八条)中“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当地驻军团或团级以上的
单位的领导机关协商确定。”改为“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删去了原第八条。原第十条(现第十七条)(一项)增加“在职上学的干部、职工在原单位登记。”原第十三条(现第二十三条)中删去“反革命案或者其他”的文字。原第十九条(现第四十七条)改为
“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开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分别编制预算,由国库开支”。
五、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条目作了相应调整。
六、修改后的《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