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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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的通知

琼府﹝2009﹞8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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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实现农村居民老有所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一)从农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三)政府主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农村居民普遍参保。

  第三条 各试点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新农保工作要统筹安排,成立新农保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市、县、区试点工作;加强新农保经办机构建设,保障新农保政策的实施;确定村级新农保协管员,协管员由村委会干部兼任,协管员工作经费补贴由市、县财政承担。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新农保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新农保政策、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布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试点市、县农保经办机构负责新农保政策的组织实施,并为参保人员建立参保档案,做好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核算、发放、划转、退还登记以及档案管理等工作;试点工作期间由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参保人员基本信息采集及保费征缴工作。村级新农保协管员负责本村新农保工作的宣传发动及本村参保人员、享受政府代缴保费的困难群体的户籍证明、身份证、缴费档次的统计申报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统计申报、参保人员死亡当月报告等项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和拨付新农保政府补贴资金及拨付中央转移支付的基础养老金,管理和监督新农保基金。

  公安部门负责审核参保人员的农业户口和提供农村居民身份基础信息。

  民政部门负责农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的鉴定工作。

  残联部门负责农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的鉴定工作。

  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新农保基金的筹集、管理和运行情况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新农保基金安全。

  第四条 属于农业户口,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满60周岁,未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在户籍所在地按本办法自愿参加新农保,年满60周岁的人员可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五条 新农保年缴费标准设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五个档次,参保人员应按年一次性缴费,并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只能选择一个缴费档次缴费。缴费标准随着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

  有条件的集体组织应当对参加新农保的人员进行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补助和资助的最高限额为当年最高缴费标准的3倍。

  实行政府补贴与缴费挂钩,多缴多补。对于选择100元缴费档次的,政府给予每人每年30元补贴。所需资金由省财政与当〖JP2〗地市、县财政分担。其中,省财政与海口市、三亚市财政按4∶6的比例分担,省财政与文昌市、保亭县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

  对于选择200元及以上缴费档次的,政府除按前款规定给予每人每年30元补贴外,按每增加一个缴费档次另给予5至20元的补贴。所需资金由当地市、县财政承担,具体办法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按照《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评残达到1级或者2级伤残的残疾人,由当地市、县政府按每年100元的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由省财政与当地市、县财政按第五条规定的比例分担。上述人员可以在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的基础上按规定继续缴费。

  享受农村低保人员、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等缴费困难群体可由当地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当地市、县政府自行制定。

  第七条 新农保基金实行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管理。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费的资助,以及省人民政府和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社会统筹账户用于个人账户资金在划转、退还等过程中各级人民政府补贴资金以及承担个人账户支付风险。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1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八条 新农保缴费程序和财政补贴程序按国家新农保经办规程办理。

  试点市、县、区要为参保人员发放全省统一印制的新农保参保缴费登记证书,并做好缴费记录。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15年以上(含15年)的;

  (二)本办法施行之日,已年满60周岁的人员,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均参加新农保,同时本人没有领取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本办法施行之日,距60周岁不足15年并按年缴费至60周岁的;本办法施行之日,距60周岁不足15年,分次或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在15年以内的。

  第十条 凡补缴应缴未缴期间新农保养老保险费的和本办法施行之日时距60周岁不满15年并按年缴费至60周岁后分次或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省人民政府和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不给予补缴金额的补贴。

  第十一条 新农保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负担。我省基础养老金标准根据国家对新农保基础养老金的调整适时调整。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存储额除以139。

  个人账户存储额不足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时,由新农保统筹账户支付。统筹账户不足支付时,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达到60周岁按国家新农保经办规程办理享受养老金手续时,按国家新农保经办规程办理。
  农保经办机构要会同村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村内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养老金的发放应由省政府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造成达到60周岁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不能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资金本息,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其本人。

  第十四条 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村级新农保协管员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报告死亡人员名单。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死亡人员信息后,上报市、县农保经办机构。农保经办机构应当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次月停发其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本息余额,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其个人账户中政府补贴资金本息划入当地新农保社会统筹账户,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员的养老金。

第四章 制度衔接 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参加了老农保(以下将本办法施行之前的《海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简称为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人员,在继续享受老农保养老金的同时,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

  已参加老农保但未达到60周岁且未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人员,应当继续参加新农保,其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本息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待符合享受新农保待遇条件时享受新农保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在继续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的同时,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但未达到60周岁且未领取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可继续参加新农保,养老保险待遇分别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参加新农保后进入城镇就业并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保)的,经个人申请,当地农保经办机构同意,可暂时保留新农保关系,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月领取城保基本养老金的,则终止其新农保关系,其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本息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本人。进入城镇就业并参加城保后,本人未提出暂时保留新农保关系的,当地农保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其终止新农保关系,其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本息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新农保基金暂时实行市、县级统筹管理。

  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养老保险待遇支出,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

  第二十一条 新农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逐步健全新农保制度,探索建立农民补充养老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农保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新农保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将新农保基金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挤占、挪用、截留、侵占新农保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者不按规定给参保人员支付养老金的;

  (四)擅自减少或者增加个人账户金额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违反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各级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农保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及村级新农保协管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新农保基金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及村委会成员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当地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待遇问题上与农保经办机构存在争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试点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试点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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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8月9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4年9月13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改)

目 录

一、任免原则
二、任免权限
三、任免程序
四、承办部门
五、其它
附:干部任免呈报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吉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一、任免原则
(一)要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选拔拥护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大公无私,严守法纪,革命事业心强,有组织和业务才能,年富力强的干部,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二)决定工作人员的任免,应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经集体讨论通过。

二、任免权限
(一)省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省人民政府顾问;
2、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
3、省人民政府各厅、局、委、办副厅长、副局长、副主任,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直属的厅级公司经理、副经理,副厅级局(公司)局长(经理),政府各部门顾问;
4、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
5、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顾问,行政公署顾问;
6、省属高等院校校(院)长、副校(院)长、顾问,少数对国民经济有较大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厂长(经理)院长(所长);
7、相当于上列职位的其他人员。
(二)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县(市、区)人民政府顾问;
2、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
3、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局、委、办副局长、副主任,办公厅(室)副主任,政府各部门顾问;
4、相当于上列职位的其他人员。
(三)省人民政府授权行政公署任免县(市)人民政府顾问,行政公署各处(室)处长(主任)、副处长(副主任)、顾问,以及相当于上列职位的其他人员,并将任免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县(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
2、县(市)人民政府局、委、办副局长、副主任,办公室副主任;
3、不设区的市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4、相当于上列职位的其他人员。
(五)市辖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
2、区人民政府局、委、办副局长、副主任,办公室副主任;
3、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4、相当于上列职位的其他人员。

三、任免程序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二)经各级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印发任免通知,并分别发给由省长、市长、州长、专员、县长、区长签署的任命书。
(三)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必须通过一定的会议集体讨论通过,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呈报。
(四)呈报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时,必须报送正式公文,并附《干部任免呈报表》(样式附后)各一式两份。
(五)报请任命正职时,如该单位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必须先免后任或同时任免,不能同时存在两名正职人员。
报请任命副职,如果一个单位设副职二人以上者,应注明排列的先后次序。
(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撤销或合并后,原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其职务自然免去;如仅系机构名称改变,并非业务范围变动时,不必重新办理任免手续。
(七)凡经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调动时,应及时办理任免手续;死亡时,应及时将死亡日期和原因函告任命机关。

四、承办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承办,其职责是:
(一)负责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贯彻执行,处理各部门提出的有关任免事项;
(二)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任免的手续,并负责办理呈报国务院或者上一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备案的手续;
(三)负责办理任免工作人员的任免通知和任命书;
(四)承办本级或上级领导机关授权或交办的其它任免事项。

五、其它
(一)本办法任免范围以外的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省直各部门自行规定,任免的职务名称表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本办法如与国家任免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干部任免呈报表
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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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性 别┃ ┃年 龄┃ ┃民 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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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 贯┃ ┃家 庭┃ ┃本 人┃ ┃
┃ ┃ ┃出 身┃ ┃成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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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 党┃ ┃参加工┃ ┃工 资┃ ┃
┃时 间┃ ┃作时间┃ ┃级 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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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化┃原 有┃ ┃健 康┃ ┃
┃ ┣━━━╋━━━━┫ ┃ ┃
┃程 度┃现 有┃ ┃状 况┃ ┃
┣━━━┻━━━┻━━━━╋━━━┻━━━━━━━━━━━┫
┃ 现 任 职 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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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拟 任 职 务 ┃ ┃
┣━━━━━━━━━━━━╋━━━━━━━━━━━━━━━┫
┃ 拟 免 职 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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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 ┃ ┃
┃ 长 ┃ ┃
┣━━━╋━━━━━━━━━━━━━━━━━━━━━━━━┫
┃ 工 ┃ ┃
┃ 作 ┃ ┃
┃ 简 ┃ ┃
┃ 历 ┃ ┃
┗━━━┻━━━━━━━━━━━━━━━━━━━━━━━━┛
续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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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 ┃
┃ 要 ┃ ┃
┃ 表 ┃ ┃
┃ 现 ┃ ┃
┣━━━╋━━━━━━━━━━━━━━━━━━━━━━━━┫
┃ 政 ┃ ┃
┃ 治 ┃ ┃
┃ 历 ┃ ┃
┃ 史 ┃ ┃
┃ 审 ┃ ┃
┃ 查 ┃ ┃
┃ 情 ┃ ┃
┃ 况 ┃ ┃
┣━━━╋━━━━━━━━━━━━━━━━━━━━━━━━┫
┃ 奖 ┃ ┃
┃ 惩 ┃ ┃
┃ 情 ┃ ┃
┃ 况 ┃ ┃
┣━━━╋━━━━━━━━━━━━━━━━━━━━━━━━┫
┃ 有 ┃ ┃
┃ 关 ┃ ┃
┃ 部 ┃ ┃
┃ 门 ┃ ┃
┃ 意 ┃ ┃
┃ 见 ┃ ┃
┣━━━╋━━━━━━━━━━━━━━━━━━━━━━━━┫
┃ 呈 ┃ ┃
┃ 报 ┃ ┃
┃ 单 ┃ (盖章) 年 月 日┃
┃ 位 ┃ ┃
┣━━━╋━━━━━━━━━━━━━━━━━━━━━━━━┫
┃ 备 ┃ ┃
┃ ┃ ┃
┃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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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9月13日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博州政发〔2012〕3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五台工业园区(湖北工业园)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州、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州、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㈠ 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㈡ 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㈢ 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㈣ 确保内容合法、合理、可行。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公文处理的相关规定,指导本级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州、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办公室负责本部门起草、制定以及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协调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以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州、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承担本部门起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

州、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机关负责职责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报送备案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以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但不得称“条例”。

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规范性文件也不再作重复规定。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 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㈠ 行政许可事项;

㈡ 行政处罚事项;

㈢ 行政强制措施;

㈣ 行政收费事项;

㈤ 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

㈥ 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性负担的其他事项;

㈦ 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另有规定外,起草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等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

㈠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或者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㈡ 涉及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㈢ 拟设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㈣ 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㈤ 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㈠ 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利益相关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㈢ 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

起草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议题,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会由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指定的机构主持。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管辖区域内大多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向社会公示,并征询公众意见。

规范性文件草案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本机关的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

征询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15日;确有特殊情况的,征询意见的期限可以缩短,但最短不少于7日。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报请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文请示方式上报州、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㈠ 报请发布的请示;

㈡ 规范性文件草案;

㈢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㈣ 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以下统称制定依据);

㈤ 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㈥ 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制定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门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除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以及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另有规定外,制定机关的办公室应当将报请发布的材料交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法律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㈠ 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㈡ 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㈢ 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自治区政策相抵触;

㈣ 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禁止性规定;

㈤ 是否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过听取意见的程序;

㈥ 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

㈦ 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发布:

㈠ 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㈡ 法律审核中发现存在较大问题的;

㈢ 未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㈣ 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第二十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下列规定报经制定机关相关会议审议决定:

㈠ 县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按有关程序提交县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㈡ 其他规范性文件,提交制定机关办公会议审核决定。

起草部门应当向制定机关相关会议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载明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过程中听取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协调结果等内容。法制机构有法律审核意见的,应当同时提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制定程序:

㈠ 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㈡ 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㈢ 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㈣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㈤ 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简化制定程序的,制定机关的办公室必要时可以就有关问题同时征求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发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和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涉密除外);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制定机关发布之日起7日内在政府网站上公布,或者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布。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涉密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㈠项、第㈡项、第㈢项所列情形,或者公布、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需要超过5年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通告”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1年。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第二十七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评估制度。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进行规范性文件评估。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可以由其起草部门、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组织进行,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承担。评估报告中应当提出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修改或者继续实施的意见。经评估后的规范性文件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或者修改后继续实施的,其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的1个月前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重新发布。

州、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每年一次,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的建议。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州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评估。

第二十八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统一组织部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或者指定其起草部门及时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㈠ 因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政策的调整、废止而与其规定不一致或者缺失依据的;

㈡ 与新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政策的规定不一致的;

㈢ 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㈣ 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互抵触的;

㈤ 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不适当内容的;

㈥ 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

㈦ 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一致的。

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形成后,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将决定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经核实发现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㈠ 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州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㈡ 乡镇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

㈢ 制定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同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逐步建立电子备案系统,提高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效率。

第三十一条 报送州、县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报送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法制办公室(以下统称法制办)。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㈡ 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1份);

㈢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1份;

㈣ 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目录1份;

㈤ 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出具的法律审核意见1份。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应当载明规范性文件经有关会议审议的情况、发布和公布情况等内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简化程序,或者自发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的,还应当在备案报告中注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制办予以登记。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备案途径的,法制办不予登记,将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制办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第三十三条 法制办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㈠ 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律审核的内容;

㈡ 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

㈢ 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发布形式;

㈣ 是否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公布;

㈤ 适用简化制定程序,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法制办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政府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补充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法制办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组织进行咨询。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办可以中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㈠ 作为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自治区现行政策正在制定、修改、废止过程中,并可能于近期发布的;

㈡ 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正在协调过程中的;

㈢ 制定机关决定自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

㈣ 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因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中止审查的,中止审查期限一般不超过60日。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入规范性文件审查期限。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办应当终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㈠ 规范性文件被制定机关废止的;

㈡ 规范性文件被其他有权机关改变或者撤销的;

㈢ 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㈠ 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和明显不合理情形的,准予登记;

㈡ 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但合理性或者文字表述存在瑕疵,需要提请制定机关予以注意的,准予登记并附相关法制建议;

㈢ 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并提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废止,或者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全部内容的法制建议:

⒈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的;

⒉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自治区政策相抵触的;

⒊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禁止性规定的;

⒋明显不合理的。

㈣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发布形式不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可以提出要求制定机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限期补正程序和重新发布的法制建议。

第三十九条 法制办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对需要征求意见、补充说明、专家咨询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法制办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四十条 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㈢项、第㈣项所列情形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法制办的法制建议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程序、停止执行、自行改正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法制办。

制定机关拒绝按照前款规定执行或者逾期不执行法制建议的,法制办可以报请州、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改变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制定机关收到州、县市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的,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同级政府法制办。

第四十一条 法制办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发现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 法制办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告准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州、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改变、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法制办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考核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应当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四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上半年、年底前,将本机关上半年、全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法制办备查。

州、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制定机关及时执行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以及法制办的法制建议;发现应当报备而未报备规范性文件的,督促制定机关限期补报。

第四十五条 法制办应当于每年1月,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向本级政府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上一级政府法制办。

法制办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第四十六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侵权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制定并且仍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计算。

制定机关应当对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其有效期内进行清理,经清理后决定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