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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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经对我省2010年4月14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207件省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省政府决定,废止《山东省旅店、刻字、旧货业管理办法》等34件政府规章,宣布《山东省职工学校工作试行条例》等8件政府规章失效,决定《山东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若干规定》等165件政府规章继续有效。

  附件:1.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http://www.sd.gov.cn/attach/0/101207090814797.pdf
  2.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
http://www.sd.gov.cn/attach/0/101207090821304.pdf
  3.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继续有效的规章目录
http://www.sd.gov.cn/attach/0/101207090826877.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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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对一九八四年四月三十日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第七款解释的议定书

中国 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对一九八四年四月三十日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第七款解释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4月21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愿意签署本议定书,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的事项,达成协议如下:
  双方同意,对本协定的协定书第七款的解释,相互作如下理解: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人(除个人外),除符合下列条件外,不得按本协定的规定在缔约国另一方享受减免税:
  (一)1.该人受益权益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在公司的情况下,为公司每种股份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是直接或间接由下列一个或几个人拥有:
  (1)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
  (2)美国公民;
  (3)本议定书第一款第(二)项中所指的公司;
  (4)缔约国一方、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
  2.在有关本协定第九条(股息)、第十条(利息)、第十一条(特许权使用费)的减免税,该人的全部收入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用来作为利息,直接或间接支付给本款1的(1)至(4)项所述以外的人;或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并且其主要种类股票实质上和经常在公认的证券交易所交易。

 二、如果该人的建立或购买和其维持和经营行为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享受本协定的优惠待遇,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三、在第一款第(二)项中“公认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
  (一)由美国证券经纪人联合会拥有的美国证券经纪人联合会自动报价机构(NASDAQ)以及按一九三四年的证券交易法令规定,在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为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和
  (二)中国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和
  (三)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同意的其他证券交易所。

 四、由于第一、第二和(或)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被拒绝给予减免税待遇之前,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本议定书经下列代表签字为证,作为本协定及其议定书的补充。
  一九八六年五月十日于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       美利坚合众国
     兼财政部长           财政部长
      王丙乾           詹姆斯·贝克
     (签字)           (签字)

徐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错案,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出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的行为。

第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错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强化执法监督,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本办法;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并予以审查,确认行政执法错案责任;

(三)对确认的错案视情节向责任单位或者监察、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依本办法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四)指导、监督、检查下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的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由法制工作机构承担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职责。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对本部门发生的错案进行查处。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查明情况,确认错案责任:

(一)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存在错误的案件;

(二)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经审查认定为错误的案件;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控告、举报的案件;

(四)人大常委会及人大代表、政协及政协委员提议审查的案件;

(五)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行政案件;

(六)终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的行政案件;

(七)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案件;

(八)其他应当立案查处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不当,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过前款所列情形发现错案的,应当通知和监督错案责任人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立案查处。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除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外,可以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举报和控告。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行为经审查确认为错案的,应按下列规定确认错案责任人,并区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错案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直接执法人员的故意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为错案责任人,批准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的错案,批准人为错案责任人;由于直接执法人员和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而造成的错案,三者均为错案责任人,但是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

(三)经过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错案,决策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错案责任。对应当经过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不提请讨论而发生的错案,由批准决定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四)由于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导致错案发生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失职者的责任。

(五)经行政复议造成错案的,复议机关有关人员为错案责任人。

第十二条 对确认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实施责任追究,应当根据错案的性质、影响和后果等具体情节进行处理。对责任单位的追究方式分为:

(一)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单位评先资格。

对责任人的追究方式分为:

(一)限期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经济赔偿;

(五)取消评先资格;

(六)纪律处分;

(七)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八)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调离行政机关。

追究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法律、法规、规章对执法错案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处理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错案追究决定,由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作出。

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决定,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批准。

应由人事、监察部门依法处理的,报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主动承认错误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免予或者从轻处理;坚持错误或者阻碍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十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程序,凡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立案、调查、听取陈述或者申辩、作出处理或者追究决定、备案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的处理或者追究决定,自立案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逾期不作出错案处理决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本级政府责令作出或者由本级政府直接作出。

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应当在接到处理或者追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予以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反馈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逾期不执行或者不反馈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责令限期执行。

第十七条 错案责任人对处理、追究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受理后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错案责任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处理或者追究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