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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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1〕2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海外高层次人才来我省创业创新,更好地服务浙江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大力实施海外优秀创业创新人才引进计划的意见〉和〈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委办〔2009〕7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申领、发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在海外连续工作或学习3年以上,在我省企事业单位担任高级管理或高级技术职务,或从事自主创业的海外高层次人才,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领《居住证》:
  (一)具有外国国籍并持有外国护照的人员;
  (二)取得外国永久居住权、仍持有中国护照的人员;
  (三)其他非浙江户籍的人员。
  第四条《居住证》由省公安厅监制。省公安厅委托省人力社保厅具体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发放和换证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落实《居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享有的相关权益保障和服务。
  第五条《居住证》载明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婚姻状况、国籍或地区、工作单位、居住地、证件类型、号码、签发日期、有效期限、变更事项、延长期限等内容。
  第六条《居住证》主要有以下功能:
  (一)持证人在本省居住和工作的证明;
  (二)持证人在本省办理相关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事务的身份凭证;
  (三)记录持证人的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持证人凭《居住证》及在本省自主创业或工作的相关证明,可以享有下列权益:
  (一)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允许以商标、著作权(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须在国内注册或登记并受保护)出资创办企业,非货币出资金额最高可占注册资本的70%,可按规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
  (二)可依法享受股权出资、股权出质、债权出资等政策。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取冠“浙江”省名的,注册资本放宽到200万元。创办的中介服务企业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型企业组建企业集团,其母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放宽到1000万元,母公司和子公司合并注册资本放宽到3000万元。创办的企业申请变更为无区域企业名称的,可享受名称变更直通车待遇,到省工商局办理手续。
  (三)在本省高校、科研院所及中资控股企业工作的,可按规定申请创新创业项目资助。
  (四)可以参加本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可按条件申报浙江省特级专家、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等荣誉称号和省151人才工程等人才培养工程、资助项目。
  (五)到居住地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子女在当地就读,与本地户籍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六)凡与本省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在本省创办企业的,按规定参加本省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七)中国国籍的持证人归国,可按规定办理在省内落户并取得公民身份证。外籍的持证人可按有关规定,在原签证有效期到期前7日内办理相应期限的多次往返签证或居留许可,并在申请永久居留证等方面获得相应便利。
  (八)可优先享受当地住房保障相关政策。外籍的持证人可按规定以家庭为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购买一套自用商品住房;可按规定在本省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自住住房。离开本省时,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转移或提取手续。
  (九)可在本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十)可按规定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
  第八条申领《居住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在本省的住所证明;
  (三)学历和学位证明、专业技术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
  (四)已婚的提供婚姻状况证明;
  (五)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书;
  (六)单位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七)在本省创业的,应提交投资等相关证明;
  (八)已入境的境外申领人,应提供合法的入境证明;
  (九)其他能反映个人业绩和能力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省人力社保厅受理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办理《居住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申领人。
  第十条《居住证》有效期限为2年。有效期满需要续办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逾期未续办的,原《居住证》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持证人因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居住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持证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居住证》,如有此情形的,由省人力社保厅注销并收缴《居住证》。
  第十四条持证人可以为随同来本省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副卡,副卡应载明持有人的基本情况,并享受本办法第七条第(五)、(六)、(七)、(八)、(九)、(十)项的权益。
  第十五条本办法实施细则由省人力社保厅、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二○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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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保险稽查审计指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施《保险稽查审计指引》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稽查〔2012〕370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稽查审计工作,提升稽查审计人员的能力和水平,我会印发了《保险稽查审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作为保险机构内部稽核审计工作的基本规范。现将实施《指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要高度重视《指引》的实施工作,认真做好《指引》的学习、培训和执行等贯彻落实工作。

  二、各公司要结合实际,充分考虑公司的性质、规模和特征等情况,从完善规章制度、理顺体制机制等方面入手,将《指引》的有关内容切实转化为公司的内控制度。

  三、各公司要积极推进稽核审计信息化建设,按照《指引》有关保险稽查审计工作理念、流程、方法和标准,建立健全稽核审计信息系统,不断提升稽核审计工作的信息化水平。

  四、各集团公司、总公司要切实强化对子公司、下级机构稽核审计工作的管控,并以贯彻落实《指引》为契机,做好内部稽核审计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及执行工作。

  五、《指引》各手册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各公司稽核审计工作内部流程、制度规范达不到《指引》相关手册标准的,应当在各手册颁布后6个月内完成制度完善相关工作,确保最迟于手册颁布半年后达到标准。

  《指引》执行中如有任何问题,请及时与我会联系。

  联 系 人:宣伟

  联系电话:010-66286380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湖北省土地监察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土地监察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湖北省土地监察办法》已经1998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湖北省土地监察办法》已经1998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和监督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三条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并纳入政绩考核的内容。
任何取得或者变更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包括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入股、收回等行为),均应依法审批。征用土地的审批文件,只能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一名负责人签字。严禁越权、化整为零等各种形式的非法批地。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监察工作。各省辖市(含地区、州,下同)、省直管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负责农村居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察目标管理、巡回检查、案件举报、统计备案工作制度。
第七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独立行使土地监察职权。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公正及时。
第八条 对在土地监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监察机构和职权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土地监察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与土地监察工作相适应的监察人员,并为开展土地监察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监察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经过省辖市、省直管市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方能上岗。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责,享有下列职权:
(一)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查阅、复制或调取与被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和土地行政复议案件依法进行调查,有权进入土地违法案件发生现场察看和测量,并采取笔录、录音、摄影、摄像等方式调查取证;
(三)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以及基本农田保护和集体土地使用情况;
(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监督有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办理行政处罚中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案件;
(六)对土地违法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处理,对土地行政复议案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七)指导下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并对其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与土地管理有关的案件。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下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委派土地监察专员和副专员,检查、指导土地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应佩带执法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
第十四条 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进行管辖。
第十五条 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管辖下列案件:
(一)省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交办的案件;
(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其他需要由自己直接处理的案件。
第十六条 省辖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管辖下列案件: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七条 省直管市和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办理下列案件: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闲置、撂荒耕地的,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的,在耕地上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六)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
(七)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未按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八)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九)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十)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十一)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十二)瞒报土地交易价额的;
(十三)本级政府和上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十四)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管辖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下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行政管
理部门决定。

第四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调查和处理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自己管辖职责范围的。
第二十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以及巡回检查中发现的土地违法行为,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十日内立案。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巡回检查中发现的土地违法行为
,应当及时制止。
第二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可以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原始凭证可以复制,但应保证与原件核对无误。
为防止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由当事人保存。
案件承办人应当对调查取证的过程和结果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有义务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及案件承办人员提供证据。对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出租、抵押等流转行为拒不提供非法所得证据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听证依照有关行政处罚听证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土地违法案件经调查取证,土地监察机构初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领导集体审议后,分别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的,立案予以撤销;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送达《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
(四)认定当事人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当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五)对依法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应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建议;
(六)认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重大或典型的土地违法案件,除依法处理外,应予以通报或以适当方式通过新闻媒体公之于众。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根据需要合并使用。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取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减、缓、免后收取的出让金低于标定地价40%的减、缓、免决定无效。由上一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追缴减、缓、免的全部出让金,并上交国库。
第二十六条 对出让期满和出让期虽未满但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国有土地,以及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划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其使用权。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回土地使用权之日前六个月,发出要求当事人到期交回土地使
用权的通知,逾期不交回土地使用权的,按非法占地论处。
第二十七条 建房超过批准用地面积的,应当依法限期拆除或没收;拆除或没收确有困难,且超占面积不超过10平方米的,应按标定地价的3至5倍交纳土地补偿费,其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超占者。
第二十八条 违法占地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拆除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重新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划拨或出让、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应按实际需要予以确定,能够复垦的,应当复垦耕种,不能复垦或需
要作为非农用地的,应当重新确定其用途。
第二十九条 违法案件的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结案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能超过两个月。
第三十条 案件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结案后,承办人应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册、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三十一条 重大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在结案后一个月内将处理文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标准由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方面规定。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仍继续施工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发出《查封决定书》,并予以查封。
发出两次《查封决定书》,当事人仍继续抢建的,对抢建部分依法予以拆除。
对建筑承包方在发包方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施工建设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对承包方进行劝阻,并依法责令发包方通知承包方停止施工,对不听劝阻继续施工的,可按上述程序予以查封。非法转移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法予以扣押。
第三十三条 未办理出让手续,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方式与他人合作建房的,是非法转让行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非法转让方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处非法所得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中止预售行为,限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手续的,令其停止预售活动,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罚款,罚款后还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对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依《土地管理法》按非法占地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或者以其他手段故意妨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土地监察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阻挠、干涉、妨碍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还应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需要当事人履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履行,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满后由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所取得的罚没收入,按有关罚没收入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无批准权、超越批准权、违反审批程序与条件要求,或采取化整为零方式非法批准占用、转让、出租、抵押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获得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的,对负领导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上款处理。
第四十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害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土地管理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土地行
政管理部门赔偿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土地管理执法人员,追索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一条 土地管理人员和土地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办理有关土地审批手续的;
(二)贪污、受贿或截留土地使用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税费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或拒不查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统一的文书格式。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