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农民集中居住区规划和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1:08   浏览:9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农民集中居住区规划和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农民集中居住区规划和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自府办发〔2010〕2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农民集中居住区规划和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



自贡市农民集中居住区规划和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集中居住区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在集体建设用地上集中建设的农民社区。一般聚集规模不低于40户。
第三条 我市市辖区内的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国土资源、城乡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开展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的总体要求是统一规划,统一设计,控制单家独院,推广多户联建,鼓励建设多层高层住宅。城镇规划区内的农民集中居住区采取统规统建方式,以建设多层和高层住宅为主;其他区域的农民集中居住区采取统规统建和统规自建相结合的方式,以建设多层和低层多户联排住宅为主。
第六条 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规划原则。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编制其乡镇规划、村庄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用以指导农民集中居住区的规划建设。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所在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和所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历史文化古镇、街区的,必须与保护规划相衔接。
(二)节约用地原则。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必须严格控制用地规模,坚持一户一宅,建新拆旧,原宅复垦。
(三)配套建设原则。农民集中居住区要同步规划、配套建设水、电、气、路网及医疗、教育、文化、体育、广电等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

第二章 报批程序

第七条 农民集中居住区采用项目建设形式报批。项目建设主体为项目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八条 农民集中居住区规划建设和用地的报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农户向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购)房申请,并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退出原宅基地协议,经村民会议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并形成决定,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向乡镇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办公室和国土所提出农民集中居住区规划申请和用地申请。
(二)乡镇审查上报。乡镇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办公室和乡镇国土所在8个工作日内对农民集中居住区的规划申请和用地申请进行初审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附农户建(购)房申请、退出原宅基地协议、村民会议决定、集中居住区位置示意图、规划范围内1:1000或1:500现状地形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或登记表)、水土保持方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地质勘察报告等资料分别报市、区县政务服务中心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办理(规划区内的报市政务服务中心、规划区外的报区县政务服务中心)。
(三)用地预审。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接件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用地预审,提出用地预审意见。
(四)规划选址。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农民集中居住区规划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踏勘,并根据相关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用地预审意见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提出选址意见,同意选址的拟定出规划设计条件,交由项目业主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农民集中居住区规划设计方案(须编制两个以上方案)。
(五)用地审批。在规划区外的,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区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意见后,由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农村建设用地批准书》。在规划区内的,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意见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颁发《农村建设用地批准书》。乡镇人民政府需将批准结果进行公示,属统规自建的,应逐宗落实到建房申请户。跨组或跨村建设集中区的,参照《自贡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细则》(自统领〔2010〕3号文印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须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
(六)规划审批。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农民集中居住区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并依法取得用地手续的,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送同级城乡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七)建筑设计审查和备案。农民集中居住区项目业主应依据审查合格的规划设计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勘察和施工图设计,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技术审查和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性审查和备案。
(八)施工许可。农民集中居住区项目属统规统建且投资和建设规模达到法定限额的,建设业主还须依法招标确定符合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对经审查合格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项目业主的申请和相关报件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报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城乡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九)竣工验收。农民集中居住区项目建设竣工后,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时申请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进行综合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在10个工作日内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通知书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竣工验收通知书。
(十)档案报送。项目业主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单位报送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档案经审查合格后,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十一)登记发证。农民集中居住区项目竣工验收后,凭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通知书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竣工验收通知书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退还宅基地证明书以及相关报件资料办理房屋、土地登记。

第三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九条 规划区、风景名胜区、自然资源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或名镇、名村)、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农民集中居住区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区域的规划管理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驻区规划办负责。
第十条 农民集中居住区的建设管理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项目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并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中居住区内农户宅基地面积不得突破法定标准。农民集中居住区内应安排相应规模的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用地。农民集中居住区用地总规模不得突破参与建(购)房农户原宅基地复垦的总面积。
第十二条 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购)房户必须放弃原有宅基地使用权。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原宅基地拆迁和退出,原宅基地未退出前,不得办理新址土地使用证。建(购)房户退还原宅基地后,应书面申请原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由原登记机关负责注销登记,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建(购)房户在入住农民集中居住区3个月后不退出原宅基地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由原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新址建设经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且原宅基地复垦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新址土地使用证。原有住房拆除和宅基地复垦可参照自统领〔2010〕3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农民集中居住区的建设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城乡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日常巡查,对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过程中违反规划建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及时责令其停止建设,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过程中,出现违法用地、破坏耕地以及进行房地产开发等情况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及时制止,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以权谋私等行为的,由有关机关追究其违法、违纪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荣县、富顺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市计量局 等


北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市政府 市公安局 市计量局 市工商局




第一条 为实施公安部、国家标准局颁发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生产、维修、销售各种防火、灭火设备、装置、器材将备、材料、涂料(浸料)等消防产品(以下简称消防产品)的单位,均须遵过《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和本细则,服从管理和监督。
个人不得经营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业务。
第三条 市公安局消防处是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市标准计量局指导,其职责是:
1、对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企业进行审查;
2、组织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3、审查消防产品广告;
4、查处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5、调查消防产品质量事故,提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市建立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检验站),受市公安局消防处领导,业务上接受市标准计量局的指导,其职责是:
1、对消防产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填发
检验证,向有关部门报告消防产品质量情况;
2、对评优产品提供检测数据;对获奖产品建立技术
档案,进行定期复查;
3、主持或参与本市消防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工
作;
4、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检验;
5、承担消防产品的其他委托检验;
6、指导生产、维修单位的质量检验工作,参与培
训、考核检验人员;
7、协助市公安局消防处查处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第五条 在本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必须先经市公安局消防处审查批准,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申请变更生产、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时同)。外地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来京举办联营的,须持有所在地区省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当
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报市公安局消防处审查批准。
第六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完整的产品图纸、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生产设
备、工艺装置;
2、有正常生产所必需的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
工人;
3、具备必要的产品检验和测试手段,有专门的检验
人员和场所及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生产消防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或部颁标准(专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部颁标准的,执行市公安局消防处和市标准计量局正式发布的企业标准。新产品投产前,须经市公安局消防处审查批准;其产品技术标准报市公安局消防处和市标准计量局审定。压力容器类的消
防产品,须符合国家压力容器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单位,必须建立产品技术档案和出厂检验记录;出厂产品须经检验合格,并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九条 消防产品的维修单位须按有关技术质量标准维修消防产品。对需要充气、装药的产品,充气、装药前,要进行耐压试验。经维修达不到产品质量标准的,除尚有使用价值、经质量监督检验站批准,可继续使用或改作他用的以外,维修单位应填写报废单,通知送修单位。
第十条 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1、购入消防产品时,须查验产品质量合格证;经销
外地消防产品,须向市公安局消防处备案,并附
送产品生产地省级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的检验
证明(或复印件);销售国外产品,须经市消防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批准。
2、不准销售未批准生产的、检验不合格或无产品质
量合格证的消防产品;
3、因储运、保管的原因,质量下降、影响使用的消
防产品不得出售。
第十一条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须按产品技术标准进行监督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受检单位应为检验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对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要求复验一次。市公安局消防处和市标准计量局认为必要时,可报请公安部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
心复验。
进出口的消防产品的检验管理工作,按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检验的成本费,由受检单位负担。仲裁检验费由责任一方负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由市公安局消防处令其限期改进,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外,应视情节轻重,由市公安局消防处分别给予责令停产、没收产品和非法所得等处罚,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直至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
2、长期不具备生产、维修条件,或连续三次抽检产
品不合格的;
3、不按产品质量标准生产、维修的,出售无产品技
术标准、不合格的或无合格证的产品的;
4、弄虚作假,或因忽视产品质量造成产品质量事故
的。
外地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在京销售不合格产品、无技术标准的产品的,由市公安局消防处会同销售单位所在地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共同处理。
第十四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和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注: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6)厅秘字第21号文批准)



1986年4月18日

安徽省禁止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禁止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治理义务教育阶段的乱收费,减轻学校和学生家庭的经济负担,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是指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和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收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制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向学校乱收费,制止学校向学生乱收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监察、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的治理工作。
第四条 禁止向学校收取任何行政性、事业性、公益性费用,但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学校可以向学生收取杂费、借读生的借读费、住宿生的住宿费(以下统称学校事业性收费)。
学校事业性收费的最高限额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省物价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部门审核后,三部门共同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学校或教师不得收费代学生购买个人学习、生活、娱乐用品,但课本以及必需的作业本除外。
学校实施素质教育开展课外活动,确需收费的,其项目、收费标准必须符合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本条许可的收费,收费时应当遵循学生家长自愿原则,费用由学校统一收取、统一管理,实收实支、多退少补、不得盈利、及时结算并张榜公布。
第七条 学校或教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跨学期收费;
(二)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家长捐资助学;
(三)向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收取额外费用;
(四)利用课外活动、节假日、双休日组织学生有偿补课、收费上课;
(五)对学生进行经济处罚;
(六)向学生推销学习用具、报刊、书籍、资料和其他商品;
(七)向学生收钱、收物充当勤工俭学收入;
(八)为学生代办各类保险;
(九)其他擅立项目或者超标准收费。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要求学校代其向学生收取行政性、事业性、公益性费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推销报刊、书籍、音像制品、学习资料、练习册和其他商品;不得通过开展评比或者竞赛活动及其他形式向学校和学生收取活动费、报名费或者其它各种名目的费用;不得利用
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行向学校提供经营性服务和擅立项目收费。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学校应当抵制,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学期开学的5日前,将本学期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当地的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条 学校收费时,应当向学生或者其家长公布本学期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学校统一收取学生所交费用,并如实开具由省财政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学校的事业性收费收入应当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财政部门应及时足额拨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十二条 建立收费督察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义务教育阶段收费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并及时将检查、审计的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聘请义务监督员,委托其对义务教育阶段收费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监察、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义务教育阶段收费监督举报电话和举报箱。举报电话号码应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对监督、检查、审计中发现的和群众举报的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向学校或者通过学校向学生收取行政性、事业性、公益性费用,或者通过评比、竞赛等活动形式向学校和学生收取费用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违反规定向学校或者学生推销报刊、书籍、音像制品、学习资料、练习册和其他商品或者提供经营性服务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学校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收费的,由财政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对向学校乱收费、乱摊派、乱搭售的行为,学校不抵制、不举报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对抵制或者举报乱收费、乱摊派、乱搭售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机关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不及时拨付学校事业性收费收入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拨付,逾期不拨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严重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挪用、克扣学校事业性收费收入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情况严重且整治不力的,由上级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政府对当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5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