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办理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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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办理工作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办理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长沙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办理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防止和纠正违法抽象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和我市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申请合法性审查及相关办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办理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被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单位是被申请人。
  受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的政府法制部门、垂直管理部门是审查机构。
  第五条 申请人认为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和我市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规定对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提出审查申请:
  (一)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二)超越权限做出规定的;
  (三)违反法定制定程序的。
  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办理工作,依据《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人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根据以下管辖权限的规定提出申请:
  (一)属我市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审查;
  (二)属我市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向该部门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审查;
  (三)属我市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该部门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审查;
  (四)属我市的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审查,也可以向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审查。
  因机构调整等原因,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被撤销的,以继续履行其职责的机关为被申请人。
  因法律、法规废改等原因,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丧失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不影响合法性审查申请的提出,审查机构按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时的情形确定。
  第七条 申请人就同一规范性文件的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审查机构申请审查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审查机构受理;同时收到申请的,由收到申请的审查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协商确定;协商确定受理机关所用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八条 申请人对规范性文件申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被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文本以及具体申请请求、理由;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确切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
  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不正确或变更后未及时通知审查机构,导致申请无法回复或告知的,视为审查机构已履行相关职责。
  第九条 审查机构收到审查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审查申请,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机构受理的审查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的审查机构提出;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在被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相关材料,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五)申请事项属于审查机构审查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审查机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查机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确认受理。审查机构确认之日即为受理之日。
  第十条 审查机构应当自合法性审查申请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答复通知书,连同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针对申请书所指违法性问题提交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要方式。申请人、被申请人应积极、主动配合审查机构做好审查工作。审查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审查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审查机构认为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当依职权继续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需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裁决或者决定适用依据的,应中止审查,中止审查期限不计入规范性文件审查期限。
  第十四条 审查机构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不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当确认文件合法并书面回复申请人。
  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经审查机构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后作出建议函,建议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并书面回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审查机构应当于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30个工作内审查完毕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须于接到建议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审查机构书面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或者未按建议函要求纠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职权,或者依法需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或者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由审查机构确认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二)内容违法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由负责审查的部门法制机构提请本部门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七条 审查机构收到制定机关的纠正结果报告后应当告知申请人。
  确认规范性文件无效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审查机构应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第十八条 不同申请人对同一规范性文件同一事项申请合法性审查的,审查机构可以依据原已作出的审查结果直接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上级机关指示审查、其他机关建议或者转送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我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申请办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审查机构受理合法性审查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材料收据式样
     2、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登记薄式样
     3、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受理审批表式样
     4、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答复通知书式样
     5、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回复式样
     6、建议停止并自行纠正函式样
     7、送达回证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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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首问责任制规定(试行)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首问责任制规定》(试行)的通知
 
安府发〔2010〕20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省驻安单位:

《安顺市首问责任制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顺市首问责任制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强化政府职能部门的服务意识,切实提高办事效率,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安府发[2010]14号)、《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安府发[2010]15号)等规定,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安顺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首问责任制,是指服务(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办事人)来电、来信、来人咨询、办理业务,首问责任人应当热情接待、认真登记、及时办理或给予帮助、引导、答复和解释。

本规定所称首问责任人,是指责任单位接待办事人咨询、办事的第一位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责任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立公示牌,公布工作人员的照片、姓名、职务、岗位职责、投诉方式等信息;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挂牌上岗,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 首问责任人的责任。
(一)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承办事项,应当在规定办结时限内及时办理;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有关办事程序、要求以及所需的全部材料;对不能立即办结的事项实行登记制度,对办事人的姓名、单位、办事时间、咨询办理事项、办理结果、联系方式等进行登记,以备查询和联系。

(二)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要认真解释、帮助、引导,告知办事人承办机关或咨询部门的联系方式。

第六条 首问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做到主动热情、文明礼貌、便民利民、优质高效、清正廉洁、严于律己,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办事人不接待、不理睬,推诿扯皮;
(二)不一次性告知办事人办事程序、有关要求及所需材料;
(三)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该办不办或有意刁难、设置障碍、责任意识淡漠、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
(四)虽不属于工作职责范围,但对办事人不热情、不接待、不引办、不解释、不提供便利条件,致使办事人来回奔波,造成不良影响;
(五)其他损害办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首问责任人有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问责。责任单位对违反首问责任制行为包庇袒护,不进行调查处理,导致出现2次以上(含2次)违反规定行为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条 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首问责任制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办事人对首问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工作不满意的,可向责任单位或上级优化发展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投诉。

第十条 本规定由安顺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营业性游艺(乐)活动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营业性游艺(乐)活动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营业性游艺(乐)活动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桌(台)球、电子游艺、健身、跑马、射击等各类游艺(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及在上述场所进行游艺(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分工负责营业性游艺(乐)活动的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本级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其职责分工,配合做好营业性游艺(乐)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营业性游艺(乐)场所的设置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申请开办营业性游艺(乐)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地。
(二)场所与中小学校大门的距离,须在二百米以外。
(三)桌(台)球厅(室)的面积必须在四十平方米以上,台间距离在一点五米以上,电子游艺厅(室)的面积在二十平方米以上,游艺机间距要合理,不得妨碍或影响他人操作;射击场(室)的面积在二十平方米以上,射程在五米以上;健身房的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跑马游乐场
周长在四百米以上。
(四)符合安全防火的有关规定,有必备的安全防护措施。
(五)符合公共场所卫生防疫标准。
(六)桌(台)球的球、杆、台案要符合标准。
(七)有性能良好、合乎标准的游戏机,操作距离须在一点五米以上,操作者与荧屏间须有固定的隔离设施。
(八)射击游艺活动只准使用汽枪,使用的汽枪必须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枪支使用证。
(九)跑马游乐场的马匹必须经过严格训练,并配备马鞍、马蹬,场内有固定的护栏和看台。
(十)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其它各类游艺(乐)场所的开办条件,可参照本条前款规定执行。
第六条 开办营业性游艺(乐)活动场所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城区全民所有制单位向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区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各县(市)向当地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市或所在县(市)、区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检查合格后领取《安全合格证》。
(三)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安全合格证》向当地卫生部门提出申请,经检查合格后领取《卫生合格证》。
(四)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卫生合格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五)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凡在本市城区开办健身、跑(赛)马、水上游乐场所的,须向市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上款第(二)、(三)、(四)、(五)项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从事各类游艺(乐)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一)证照齐全,亮证经营。
(二)规章制度健全,并张贴在场内明显处。
(三)工作人员必须佩戴明显标志,礼貌待人,文明服务。
(四)维护好场内秩序,保持环境整洁,空气良好。
(五)每天开业前要对室(场)内各项设备进行安全检查。
(六)禁止以任何手段引诱、哄骗、强迫、纵容少年儿童参加游艺(乐)活动,除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无家长带领的少年儿童进入电子游艺厅和跑马游乐场所,中小学生每次上机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分钟。
(七)不得使用有反动、淫秽、色情、恐怖等图象的电子游艺电路板、游戏卡、游戏带。
(八)射击用的汽枪要随枪携带枪支使用证,射击时只准使用毛缨弹,禁止使用金属弹。
(九)场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有放射性的物品。
(十)不得影响周围机关、单位、学校、居民的工作、生产、学习和生活。
第八条 营业性游艺(乐)场所的休业、停业、复业、变更经营地点、增加营业项目、扩大经营范围,须按原审批程序,报请有关部门批准。
营业性游艺(乐)场所更换负责人,必须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凡从事营业性游艺(乐)场所经营活动的,须按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向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条 到营业性游艺(乐)场所参加娱乐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游艺(乐)场所的各项制度,服从管理。
(二)严禁赌博和变相赌博。
(三)严禁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四)严禁携带凶器、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场内。
(五)自觉维护场内秩序,爱护场内设施、设备,保持场内整洁卫生。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各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无“证照”经营或“证照”不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其非法所得额2至3倍的罚款;不亮证经营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200元至3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规章制度不健全,工作人员没有佩戴明显标志等的,责令其立即改进,并处以其50元至1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六)项规定,以哄骗强迫、纵容等手段,引诱少年儿童进行游艺(乐)活动的,每发现一人次处以100元至150元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第(七)项规定,使用反动、淫秽、色情、恐怖等图象的电路板、游戏带、游戏卡的,没收其所有电路板、游戏带、游戏卡,并处15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五)违反第七条第(八)项规定,射击用汽枪没有或未携带枪支使用证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该枪支,并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射击游艺使用金属弹的,没收全部金属弹丸,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七条第(九)项规定,在游艺(乐)场所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和有放射性的物品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处以200元至300元罚款。
(七)违反第七条第(十)项规定,游艺(乐)活动严重影响周围机关、单位、学校、居民的工作、生产、学习、生活的,责令其立即改进,并处以150元至2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增加营业项目、扩大经营范围的,除没收其超范围经营的非法所得、责令其恢复原经营项目或补办增加项目的手续外,并处以超范围经营所获非法收入2至3倍的罚款。
(九)违反第九条规定,未能按期向有关部门缴纳管理费的,责令其补交所欠管理费,并处以其所欠管理费额50%以下的罚款。
(十)娱乐者违反第十条规定之一的,在游艺(乐)场所赌博、打架斗殴或携带凶器等危险品进入场内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营业性游艺(乐)活动的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由处罚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