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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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文物,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落实文物保护事业发展目标、任务和措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文物认定工作,督促检查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落实文物保护安全措施。

  根据工作需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所属的文物管理机构实施文物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第六条文物保护工作坚持专业保护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文物行政部门认定的文物集中地或者有重要文物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小组或者聘用文物保护员,在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文物保护活动。

  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与认定的文物集中地或者有重要文物的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明确双方在文物保护中的权利和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活动。

  第七条文物行政部门和教育、科技、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普及文物保护法律知识,发布文物保护公益广告,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文物保护信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文物鉴定委员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文物鉴定工作,提供文物咨询、鉴定等服务。

  第九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文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文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文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工作有关内容纳入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

  第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州(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州(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文物点由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和公布,并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和保护。

  第十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州(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州(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州(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州(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的结构布局、建筑风格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论证推荐,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提出申请。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八条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火源、电源和防盗管理,安装、配备必要的消防、避雷、用电和监控等安全防护设施。安装、使用消防、避雷、用电和监控等安全防护设施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坏。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定安全保卫人员,明确文物安全职责,在重点场所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必须保持文物原有的整体性,不得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对其附属文物不得擅自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损毁。

  第二十一条古建筑及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迁移、重建等工程,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文物点进行修缮、迁移、重建等工程,应当报登记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和工程监理。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无力承担修缮、保养责任的,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政府修缮、保养,或者将管理权、使用权移交文物行政部门。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保养能力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帮助修缮、保养,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三章 考古调查与发掘

  第二十三条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发掘地下和水域中的文物,不得阻挠依法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

  第二十四条考古调查、勘探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考古工作单位在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前,应当向考古工作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交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考古工作单位在进行考古发掘前,应当向考古工作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交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临时委托文件。

  第二十五条在下列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项目选址后,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范围;

  (二)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及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历史文化遗迹的保护范围;

  (三)大型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范围;

  (四)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定的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

  依据前款规定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考古调查、勘探申请后,组织有资质的考古工作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文物考古工作合同,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工作。

  考古工作单位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处理书。对没有文物埋藏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有文物埋藏的,应当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并送达建设单位。

  第二十八条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

  接到报告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到现场,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和现场实际情况,依法采取文物保护措施,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公安机关应当维护现场秩序,制止哄抢、私分、藏匿或者损毁文物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基础上,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发掘计划,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依照技术规范进行。

  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等危险,确需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文物进行抢救发掘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自开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考古工作单位应当在考古发掘完成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提交结项报告,并于提交结项报告之日起三年内,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提交考古发掘报告。

  考古工作单位获取的地下文物埋藏信息和重要的考古发现,如需对外公布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考古发掘的出土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考古工作单位确需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限定保留时限。

  第四章 馆藏文物及文物收藏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设立综合性或者专题性博物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博物馆、图书馆、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

  第三十四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设有固定、合格的文物藏品库房,配备必要的文物存储设备,健全出入库、统计、安全、保养和修复等工作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火源、电源和防盗管理,配置必要的消防、防盗、防自然损坏等设施,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保卫人员。

  第三十五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其收藏的珍贵文物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代为收藏。文物收藏单位与代藏单位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六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进行文物展览必须具有符合安全规范和展览条件的文物展室。

  第三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调拨、交换、借用文物藏品,必须依法履行申请、批准、备案手续。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期限、补偿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收藏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受法律保护。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场所。

  第五章 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的保护

  第三十九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应当予以重点保护:

  (一)反映本省各民族古代社会制度、经济发展、祭祀会盟、宗教信仰、节庆活动、生产和生活方式等有代表性的实物或者场所;

  (二)本省各民族在历史发展中形成和遗存的具有特色的古民居、古庄园、古村落、古遗址、古碉楼、古战场、古墓葬等不可移动文物;

  (三)与本省各民族的重大历史事件、重要运动及著名历史人物有关的建(构)筑物、场所及纪念物;

  (四)历史上形成和遗存的具有一定宗教和社会影响的建筑物、器具、崇拜物以及文献资料;

  (五)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有保护价值的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四十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普查、征集、认定、整理、收藏、修缮等保护工作,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的抢救性保护。

  第四十一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其管理者应当与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依法履行文物保养和安全管理等义务。

  第四十二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合法方式收藏和依法保护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六章 文物利用和经营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资源,组织开发具有地方特点、民族特色的文化旅游产品,促进文化事业与文化产业发展。

  不可移动文物被纳入旅游发展规划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整治,落实和改进保护措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十四条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文物收藏单位在修复、复制、拓印文物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技术规范和业务程序进行。

  按照文物的名称、形状、比例、色彩、纹饰、质地等制作的文物复制品,应当标明复制时间、比例和“复制”字样。

  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向文物复制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物资料。

  第四十五条拓印古代石刻文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但文物收藏单位必须保存资料的除外。

  内容涉及国家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石刻文物,不得拓印出售或者翻刻。

  第四十六条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单位应当制定文物保护方案,并按照审批权限报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国内新闻单位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专题类拍摄或者电视直播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

  鼓励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场所向社会开放。

  第四十九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收藏的可移动文物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五十条设立文物商店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文物商店或者文物拍卖企业在销售或者拍卖文物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进行审核。对允许销售或者拍卖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作出标识、记录或者颁发批准文件。

  禁止伪造、涂改文物销售标识和文物拍卖批准文件。

  第五十二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经营文物的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交易未结案的涉案文物,不得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改变文物结构和原状的,或者对附属文物擅自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损毁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设施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文物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拍摄单位、举办单位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拍摄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交易未结案的涉案文物或者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缴的属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归还所有人。

  前款规定以外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移交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对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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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登记、校验、执业规范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各级各类医院、妇幼保健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站、所、室)、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门诊部、诊所、护理院(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

  疾病预防控制、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计划生育服务等机构在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和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经依法批准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管理实行属地化和全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整合和优化配置医疗资源;坚持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机构为补充;落实医疗机构政府补助、补偿政策,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医疗服务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机构的设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经济情况和医疗资源、医疗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编制或者修订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编制或者修订,应当与本级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同步进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拟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规定的数量限额审批。

  城市市区新设置非公立医疗机构实行公开竞争方式确定设置人。

  第八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组织机构、人员配备、仪器设备配置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设置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五)医疗废物处置方案合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置个体诊所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人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注册连续从事同一专业诊疗工作5年以上;

  (二)属于中医、西医临床或者口腔类别。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对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一)三级医院和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美容医院、自愿戒毒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二级医院、二级及以下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专科医院、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设床位100张以上的康复医院、护理院、疗养院以及医疗美容门诊部(诊所)等,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床位不满100张以及不设床位的其他医疗机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四)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商务行政部门审批;

  (五)香港、澳门医疗服务提供者在自治区内设置个体诊所,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设置公立医疗机构的,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名称、类别、级别、地址、诊疗科目、床位、设置申请人名称以及是否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等。

  第十三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

  (一)诊所、卫生院(站、所、室)、卫生保健所、医务室、门诊部及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年;

  (二)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为2年;

  (三)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3年。

  超过有效期未申请执业登记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变更经核准的类别、级别或者地址的,应当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医疗机构需要设置分支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新设置医疗机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完成《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后,应当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以及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香港、澳门医疗服务提供者开设个体诊所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执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登记申请书;

  (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三)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四)建筑设计或者业务用房平面图;

  (五)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各科室负责人名单;

  (七)医师、护士执业注册申请材料;

  (八)主要仪器设备名录清单;

  (九)消毒供应设施配置和医疗废弃物的处置方案;

  (十)管理制度及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执业的医疗机构进行实地查验,逐项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按照卫生部规定的式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印制。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

  医疗机构只准登记一个类别和一个名称。确有需要使用两个名称的,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并确定第一名称作为登记名称。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要求,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有损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

  (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

  (五)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

  (七)冠以男子、男科或者女子等词语;

  (八)冠以非隶属关系单位名称或者非隶属关系医疗机构识别名称;

  (九)冠以行政区划(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名称含有“广西”字样以及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区域名称或者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识别名称的(中心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除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医疗机构名称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东盟”、“国际”以及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名称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经营性质、床位(牙椅)和诊疗科目等执业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实行定期校验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校验期限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三)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的医疗机构下一个校验期为1年。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校验周期执业情况报告;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个体诊所申请校验除提交上款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执业医师近期身体健康证明。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审查,作出校验结论。校验结论分为校验合格和暂缓校验。暂缓校验应当确定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为1至6个月。

  暂缓校验期内,未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设床位的医疗机构除急救外,不得开展门诊业务和收治新病人。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校验期届满,超过30日不申请校验;

  (二)暂缓校验后经再次校验仍不合格;

  (三)无正当理由终止医疗活动或者停业超过1年;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对经校验认定不具备开展的诊疗科目,登记机关可以注销该诊疗科目。

  第四章 执业规范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执业登记事项开展诊疗活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当悬挂于诊疗场所明显处。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本医疗机构名称出卖、转让、出租或者出借;不得将医疗场所出租、承包给其他机构或者人员以本医疗机构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应当具有与其相适应的卫生技术人员、设施设备和质量控制体系,并遵守技术管理规范。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不得安排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其本人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医疗机构未配备注册医师、护士和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没有相应急救药品器材的,不得开展静脉用药业务。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感染管理,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医疗废弃物,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公共卫生服务和应急救援义务,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发现传染病疫情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应急救援需要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对口支援和下基层开展医疗卫生服务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政策,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医疗文书,保持其真实、完整,不得擅自修改、涂改、隐匿、伪造和提前销毁。

  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单据、收支帐目、医学证明存根等单据应当保存15年以上,住院病历保存期30年以上。开具的处方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查报告,以及诊疗、出生和死亡等医学证明。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取得自治区政府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广告的内容不得超出审查证明核准的范围。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取得患者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的书面同意。但因抢救生命垂危患者的需要,未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胎儿性别鉴定以及其他计划生育手术等活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和执法检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对医疗机构开展卫生监督检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现场检查诊疗活动的相关场所;

  (二)询问当事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查阅、调取相关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同意,对诊疗场所相关物品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隐匿、隐瞒。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校验、评审或者案件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服务质量自检制度,对自检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并于每年的1月向登记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医疗服务质量自检报告。

  医疗机构不提交年度医疗服务质量自检报告或者校验周期执业情况报告中没有自检、整改内容的,登记机关可以对其暂缓校验。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关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作出评审结论。

  评审结论作为医疗机构等级评定、执业校验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由医疗机构按属地化原则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逐级上报,取得许可后方可购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校验;拒不校验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暂缓校验期内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医疗场所出租、承包给其他机构或者人员以本医疗机构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200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对下列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我省实际的法规进行修改



1.在《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即:“负责农村节能减排工作;”



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本地优势,因地制宜地开发农村能源,提高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比重,调整用能结构,发展循环农业、生态农业,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即:“秸秆资源丰富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有计划地示范推广秸秆气化、固化、炭化等技术。”



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即:“鼓励畜禽养殖场采用沼气环保能源技术进行粪污处理。鼓励采用沼气厌氧发酵技术处理生产生活污水。”



第二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即:“农村能源工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造成质量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2.将《甘肃省气象条例》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为地方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服务设置的气象机构、气象探测和通信设施、气象预报警报发布系统、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防雷防静电系统以及气象科技服务网络等;”



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制(储、用)氢室与民用建筑的距离必须大于25m以上,与重要建筑的距离大于50m以上;”



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无线电和电信管理部门,应当保护气象台站的大气探测系统、气象预报警报发布系统、自动站等气象信息网络所使用的电路、信道和频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挤占。”



3.删去《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



4.将《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修改为:“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当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的许可证、合格证。



农民可直接进入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非法交易有价证券、文物、金银、外汇;”



5.将《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市、县范围内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有效期限为一至十二个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留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原发证机关对《暂住证》进行审签,审签后的《暂住证》可以继续使用。”



6.将《甘肃省国防教育条例》第六条中的“自治州(行政公署)”修改为:“市(州)”。



7.将《甘肃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科协的行政、事业、基本建设经费和学术交流、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省、市(州)、县(区)三级财政每年对科普经费的投入分别按本级行政区域人口每人平均0.4元、0.3元、0.3元的标准承担。



各级财政对科协主管主办的科技馆、青少年科技中心、科普报刊、科普网站等,给予一定的专项经费补助。



科协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依法接受审计和财政监督。”



8.在《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即:“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9.在《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指标,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定用水效率控制指标,遏制用水浪费;制定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指标,控制入河排污总量。”



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条,修改为:“ 企业或者个人修建水电工程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上5万千瓦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对下列法规存在明显不一致、不衔接的问题进行修改



10.将《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的“占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11.将《甘肃省标准化条例》第二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2.将《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一)、(三)、(四)、(六)项、第七条(二)、(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一)、(四)项规定的,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1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没收违法所得”。



13.删去《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



14.将《甘肃省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第一条中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风景名胜区条例》”。



15.将《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修改为:“产品不符合所明示的产品标准、质量状况以及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出说明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由销售者承担和履行,属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其追偿,该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应当补偿。



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设置的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为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并发给《验收合格证书》、《授权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向社会提供公证检验数据。”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受检者对监督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对其他监督检查检验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为终局结论。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生产和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产品标识、质量证明文件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等值以下罚款。



(二)违反(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属于有包装的产品、限期使用的产品和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6.将《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十条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17.将《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征占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第二十三条中的“5至8株”修改为:“3至5株”。



第五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删去第五十三条。



18.将《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货值金额,对违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1.5倍计算。”



三、对下列法规中既存在不适应,又存在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修改



19.将《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五条修改为:“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具体负责管理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站(以下简称保护站)负责对本辖区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管理,由管理局和所在地市(甘肃中牧山丹马场总场)、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市、县为主。”



第七条中的“地”修改为:“市”。



第八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即:“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树立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管理局批准,可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片和标本采集等活动。但不得损害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第十四条修改为:“实验区内经管理局批准,可以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地质勘测、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驯化培育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并按有关规定向保护站交纳资源保护管理费。在不破坏植被的前提下,可以有计划地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可实行轮封轮牧,轮封周期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市)”修改为:“(区)”。



第十七条中的“占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第十九条中的“地、县(市)”修改为:“市、县(区)”。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保护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构,负责管理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维护区内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案件。”



删去第十三七条。



20.将《甘肃白水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保护区位于陇南市文县、武都区境内,东经104°16′-105°25′,北纬32°36′-33°之间,总面积183799公顷。”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陇南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县、武都区人民政府以及保护区管理机构成立保护协调组织,负责协调处理保护区的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中的“征占用”和“征占”修改为:“征收、征用”。



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1.将《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宣传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企业加强自身合同的管理。进行合同知识培训,组织开展‘守合同、重信用’公示活动;”



第三条第五项修改为:“办理合同备案”。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合同示范文本的监制、发放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销售。”



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九项、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因工作失误,导致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或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予以备案的;”



22.将《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的“港航监督”修改为:“海事管理”。



第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即:“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向市、州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取得许可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的海事管理机构对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对渡口(乡镇渡口、交通渡口、内部渡口)和乡镇船舶安全实施监督和业务指导。



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乡镇船舶及其渡口的安全管理负责,按照船舶、渡口的数量,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员,对辖区内水上安全进行管理,对船员、渡工进行安全教育。县级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行政村、行政村与船主应当分别签订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



交通渡口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交通渡口的各级主管部门,内部渡口的办渡单位,对渡口的修建、养护和安全管理负责。”



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六条,该条后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即:“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水域及风景区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其具体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园区主管部门负责。



上述水域游览船舶及水上浮动游览设施的安全管理,由船舶、浮动设施的经营单位或者经营人负责。经营单位或者经营人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现场管理人员,维护水上游览秩序。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确需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口运输秩序,保障渡口运输安全。当渡口发生交通事故时,渡口管理单位或者渡口经营者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在引道、码头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在渡船及其跳板上发生的事故,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六条中的“排筏、设施”,第十九条中的“排筏”以及第二十一条中的“水中设施”修改为:“浮动设施”。



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船舶应当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和浮动设施、堤防安全的速度航行,不得违反航速限制。船舶、浮动设施停泊和作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值班人员,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安全,不得停泊在涵闸警戒区内。



禁止船舶超载、超航区航行。禁止非载客船舶载客。禁止客船、旅游船客货混装和客船、渡船载客时装运危险物品。航道、船舶不具备夜航条件的,禁止夜间航行。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禁止内河封闭水域运输有毒有害危险货物。禁止使用已经报废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



23.将《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六条修改为:“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等从事养殖业,须向水域、滩涂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全民所有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跨界水域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由跨界水域所在地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



使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等从事养殖业,经水域、滩涂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集体所有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申请办理集体所有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时须提供有效的水域、滩涂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因防疫或者其他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殖生产者,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其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和养殖生产的危害。”



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即:“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者进行其他水下工程作业,环境保护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相关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征求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采取的补救措施须征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修改为:“(四)调查处理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事件;保护管理水生野生动物;监督管理渔业船舶;



(五)查验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毒鱼、炸鱼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七)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违反禁渔期、禁渔区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分别情况,责令赔偿损失,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捞取鱼卵附着物或者人工采卵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渔业水域内施工作业或者在距离渔业水域300米以内进行爆破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即:“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本办法所指的渔政管理机构包括渔政管理机构、渔业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承担渔政管理职能的渔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其他承担渔政管理职能的渔业工作机构。”



删去第三十七条。



24.将《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修改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



第七条、第十条中“集体资产”和第八条中“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修改为:“农村集体资产”。



第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向生产经营者收取的专业承包费、租金等,以及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筹集的资金或者劳务所形成的资产。”



第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第十一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要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当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报告和登记,未设立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和登记。



农村集体资产中的重要资产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修改为:“ 通过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和村级转移支付资金属于集体资金,应当严格按照议定的事项和规定的用途规范使用,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加强监管。”



第十八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定期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填报集体资产统计报表,未设立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填报。”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支持和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村资金互助社,开展信用合作。”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所属单位的经济活动及其主要负责人离任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删去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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