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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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9号)



《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8日



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规范森林公园管理,发展森林生态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以及适宜的环境条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可供人们游览、休闲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领导,将森林公园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林业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交通运输、旅游、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森林公园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与建设



第六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和省级。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林地界线明确;



(二)面积一百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标准三级以上,森林公园质量等级评定分值在四十分以上;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技术、管理人员。



第八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



(四)森林风景资源的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



(五)管理机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



第九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森林公园的撤销、分立、合并或者调整区界范围、变更名称等,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森林公园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总体规划是森林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其选址、规模、格调等应当与周边景观与环境相协调,相应的旅游服务设施、废弃物处理设施和防火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森林公园内已建或者在建的项目不符合总体规划的,应当按照总体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公园内森林、林木、水源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对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古园林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专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定期开展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对野生动物的栖息地、野生植物的原生地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等异常事件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责任制度,配备防火设施设备,设置防火标志牌,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制定防火应急预案,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片,采集标本、种实及其他林副产品,应当征得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在森林公园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



(二)非法猎捕、猎杀野生动物;



(三)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和文物古迹;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



(五)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



(六)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七)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的经营权或者项目经营权可以依法进行流转,流转后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以国有森林资源为主体设立的森林公园,其经营权或者项目经营权依法进行流转的,应当进行评估,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以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为主体设立的森林公园,其经营权或者项目经营权的流转应当经原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同意,并签订协议,报原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园区资源特点,建设自然科普教育场(馆),对古树名木和主要景观景物设置解说牌示,提供宣传品和解说服务,向公众普及自然科学和文化知识。



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森林生态旅游服务,根据森林公园的生态承载能力,合理组织旅游活动,控制接待规模,不得超容量接待游客。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客须知等管理制度并公示,在主要景区、景点设置卫生、环境保护、旅游服务设施或者标志,在危险地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对交通工具、游乐设施、水电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修,及时清除安全隐患。



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不得对公众开放。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门票和有关交通、服务费用,主要用于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保护及森林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减免门票等方式,为老年人、儿童、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等提供优惠。



第二十三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征得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办理营业证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实施及其他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批准机关予以撤销:



(一)主要景区的林地变更为非林地的;



(二)改变以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为主的经营方向的;



(三)批准设立两年内未按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



(四)无法继续履行保护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义务或者提供森林旅游服务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分立、合并或者调整区界范围、变更森林公园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不执行森林公园发展建设规划、不履行森林公园管理职责或者经营管理不善致使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下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林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森林公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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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第十四届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安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围绕 “千亿安庆、活力安庆、和谐安庆”发展目标,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忠于职守,服从命令,求真务实,勤勉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长出国和外出较长时间,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十、市政府各委、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减少对微观经济运行的干预,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贯彻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创新经济管理制度和方式,更多地运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调节经济活动,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特别是加强对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领域的监管,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着力解决民生问题,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化解和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认真贯彻突发事件应对法,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不断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做到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城市建设规划、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政府和社会重要管理事务、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重大工程项目、预算外重大资金安排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由市政府集体研究决定。
  十八、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各县(市)、区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根据有关规定,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九、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及时向市委报告。对依法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要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主动提请讨论决定。就全局性工作和政协委员普遍关心的重要问题主动与市政协协商。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履行职责,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一、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并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建立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学法制度,通过专家讲座辅导等方式,学习依法治国理论和法律法规。
二十二、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赋予的本部门职能。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相关部门联合制定,必要时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各县(市)、区和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三、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办。市政府与有关方面签订的协议、出具的承诺函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把关。
  二十四、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推进综合执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把政务公开作为施政的一项基本制度,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和办事效率。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对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保密外,都要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公开,重点公开人民群众普遍关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
发挥行政服务中心、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政府公报的平台作用,不断提高信息公开水平和服务能力。
二十七、建立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工作机制,规范工作流程,明确责任、程序、公开方式和时限要求,建立健全信息公开的年度报告、监督检查、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等制度。完善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制度。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八、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接受执法检查,认真办理议案和建议。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向其通报工作,办理政协提案,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直接向有关监督部门报告,必要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及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和清理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落实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坚持领导干部阅批群众来信、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带案下访和包案处理信访问题制度。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公信力。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四、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可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
三十五、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五)通报市政府的工作情况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县(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有关部门负责人,市法院、市检 察院、市民主党派和市人民团体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六、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每次参加人员必须超过组成人员的半数。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及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财政年度预决算等重要报告;
(四)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重要文件;
(五)讨论决定市政府重点工作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六)讨论需报省政府或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讨论决定需市政府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以及其他需市政府集体研究的重大项目;
(七)讨论决定全市、区域和行业性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市及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八)讨论决定主要行业体制改革和市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改革重组方案,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经营权变更事项; 
(九)讨论决定市政府各类表彰奖励事项;
  (十)依法讨论批准对监察对象的行政处分决定;
  (十一)讨论决定或通报市政府工作中的其他重要问题和重大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两次。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七、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省政府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召开的全省性重要会议精神,研究贯彻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召开或要求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参加的工作会议;
(四)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的重大活动;
(五)研究成立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
(六)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其它需要研究决定的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两月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八、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由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
三十九、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提出,市政府办公室归集,秘书长统筹,报市长确定。会议议题涉及多个部门的,主办部门应事前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经协商,意见仍不一致的,要列明各方理据,并由分管副市长提出主导性意见后,提请会议研究。市政府副秘书长根据工作分工负责对提交会议讨论的议题材料审核把关。专题会议议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四十、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议题和会议文件一般于会前送达与会的市政府领导同志。
  四十一、市政府领导同志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及市长召集和主持的专题会议,向市长请假,市政府办公室须在会前将市政府领导同志到会情况向市长报告。出席或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一般不得请假;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由秘书长汇总后向市长报告。部门负责人不能出席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召集的专题会议的,应向主持会议的领导同志请假。
四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室起草,分管副秘书长审核,经秘书长复审后,报市长签发。
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经参加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会议主持人签发。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委托召开专题会议的纪要,由委托的市长、副市长签发。凡涉及财政资金、重大项目、土地、规划、安全生产等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经会议主持人复审后,报市长签发
四十三、要从严控制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会议须经市政府办公室统筹安排,分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批准后方可召开。
各部门布置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会议。
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通知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参加。
  四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严格审批,减少数量,缩短时间,控制规模,能合并召开的尽量合并召开,提倡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和网络视频会议。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会议经费的控制、管理和审核,未经批准的会议,一律不予核拨经费。监察机关对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要严肃查处。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五、各县(市)、区政府和各部门向市政府报送公文,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并注明签发人。
 公文应严格对照保密范围具体规定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并标明密级。除必须直接报送的秘密事项或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
  市政府办公室对不符合规定的公文,退回报文单位。定期通报退文办理情况。
四十六、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签收、登记,依据公文内容提出拟办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凡需市长审批的公文,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分管副市长要有明确意见和建议。  四十七、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涉及其他单位、部门职责的,主办部门要事先征求有关单位、部门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需要有关部门联合行文的,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其他部门协商,经各有关部门负责人签发后报市政府,不得将未经认真研究和协商的问题上报市政府;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如实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进行协调或裁定。
  四十八、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和人员任免,由市长签发。
  四十九、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市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平行文,由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分管副市长签发。
五十、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发。文中注明“经市政府同意”的,需报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有关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未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县(市)、区政府发文。
  各县(市)、区政府和各部门对市政府交办的公文要认真办理,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
 五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控制规格,减少数量,压缩篇幅,提高质量。要充分利用安庆市电子政务平台,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要进一步加强学习,特别要深刻领会科学发展观的内涵和精神实质,不断提高走科学发展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要密切关注国际国内发展变化的新趋势,认真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提高领导科学发展的能力和水平。
五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落实力和执行力,对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各阶段的重点工作和领导批示件,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抓好落实,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市政府报告落实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进一步完善督查督办制度,确保政令畅通。
市政府各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重大安全隐患、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等重大情况前,必须事先按规定向市政府报告。
五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按组织程序向市政府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的讲话或文章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
 五十六、规范公务活动安排,市政府活动服从市委的活动安排,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活动服从市政府的统一安排。各地、各部门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公务活动,应提前向市政府报送请示,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发出邀请。
 市政府领导同志对每周工作作出预安排,由市政府办公室统筹汇总后,提前通报各位领导同志。
五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类礼仪性和事务性活动。不为各地、各部门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市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了解情况,指导工作。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五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增强党性观念和忧患意识、公仆意识、节俭意识,坚持公正廉洁、克己奉公、执政为民。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把权力运行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轨道。不得违规插手招投标、土地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市场交易活动,谋取私利。
五十九、严格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离开安庆出差、出访,应事先报告市长。副秘书长离开安庆出差、出访,应事先报告分管副市长、秘书长。 市长与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副市长与相对应的副秘书长、秘书长与办公室主任原则上不同时出差、出访。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安庆出差、出访,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报告,三天以上要报告市长。同时将外出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同志名单,书面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六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强化责任意识,增强服务观念,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积极主动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因推诿、拖沓等官僚作风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人和事,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视察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视察暂行办法

(2008年4月29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视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专题视察。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必须支持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开展视察。

第二章 视察内容和计划

 第三条 视察的主要内容是:
(一) 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 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 大庆市人民政府、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开展情况;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五)代表议案及批评、意见和建议办理情况;
(六)人民群众反映和关心的重大问题;
(七)其它。
第四条 专题视察计划,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视察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建议,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章 视察组织

第五条 专题视察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实施。根据需要,可以分组视察,也可以邀请全国、省、市人大代表及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视察。
第六条 视察前十五天,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向社会公告,征求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意见后,拟定视察方案,提请主任会议确定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参加视察人员可采取听取报告、实地走访、明察暗访、安排代表与群众见面等多种形式,准确了解各方面意见,注重视察的客观性和实效性。
第八条 参加视察人员可以就有关问题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第九条 专题视察结束后,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视察情况进行总结,提出视察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视察报告应着重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视察中发现的问题及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等。

第四章视察报告的审议

第十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要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前七天,将视察报告发至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提前审阅、调研,做好发言准备。
第十一条 审议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就视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依法提出询问或质询。被视察部门负责人应认真听取意见,说明情况,回答询问或质询。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充分审议后,要对视察报告提出修改意见,不进行表决。
第十三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发言进行整理,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草案)。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审议意见(草案)进行讨论,发表意见,主任会议作进一步修改后,与视察报告一并交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视察情况作出决议、决定。

第五章 审议意见、决议和决定的处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在会议结束后三十天内提出承办落实审议意见和决议、决定的方案,方案中应明确规定落实目标、时限。
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办事机构应将承办落实的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审定,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要加强对被视察部门办理情况的督查,及时提出意见。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对落实审议意见、执行决议决定情况进行再次视察。再次视察后,市人大常委会应听取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落实审议意见、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提出进一步落实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视察报告及审议意见、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